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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普森的“血手”与河北省高院“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裴玉良

时间:2024-07-09 07:1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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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普森的“血手”与河北省高院“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

裴玉良


“大家都看见了辛普森沾满鲜血的手,但法律却不能说已看见”。-------辛普森谋杀案的主审法官在陪审团裁定辛普森无罪后如是说。
大家都对被告是否有罪存疑,但法院却说有罪,并作了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河北省高院对承德市“7.30”,“8.16”案件判决后人们的疑问。
1994年美国亚特兰大奥运会期间发生的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人案,把许多人的眼球从奥运赛场吸引到了美国的法庭上。1994年6月12日,黑人橄榄球前明星辛普森的前妻及其男友被利刃割喉致死,警方在案发现场发现了两被害人及辛普森的血迹,也发现了辛普森的头发和一只血手套,在辛普森住宅中发现了一只与案发现场属于同一副的血手套和一双血袜子,在其汽车上也发现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血迹,警方遂将辛普森作为重大犯罪嫌疑人予以起诉。面对“血证如山”的控方指控,腰缠万贯的辛普森重金聘请的“梦幻律师队”,利用控方证据的漏洞,将检察官和警方证人驳得目瞪口呆,说服了陪审团的全体成员,使陪审团成员们相信,“辛普森并不一定是罪犯,案犯极有可能另有其人或辛普森被栽赃陷害”,最终裁定辛普森无罪开释。美国有关机构调查显示,绝大部分美国人认为辛普森就是“杀人犯”,但同时认为,既然法院认定辛普森无罪,在法律上他就是无罪的,人们应该对司法判决保持尊重。表现了美国民众成熟的法制观念和对独立司法的尊重。“上级法院”也没有受到“民愤”的影响予以改判,美最高法院也没有象中国最高法院对“刘涌涉黑案”提审改判死刑那样主动干预下级法院的司法活动,也体现了中美两国国司法制度的差异。
巧合的是,在同一年的同一个夏天,远在万里之遥的中国也发生了一起与美国“辛普森谋杀案”近似的人命大案,但结局却大相径庭。
1994年7月30日、8月16日,河北省承德市连续发生两起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的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最终确定陈国清、何国强为“7,30”案件犯罪嫌疑人,“8,16”案件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所为。经过承德中院四次一审判决,整整经历了将近十年,由同一中级法院、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被告先后四次判处死刑,直到2004年3月26日,河北省高院对承德市“7.30”,“8.16”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处三名被告死缓和一名被告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美两国的司法制度和文化背景的差异当然是两案结局大相径庭的主要原因,但本文不比较这种差异。两案从技术角度讲,都涉及到证据的运用,尤其是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问题。辛普森谋杀案中控方指控被告谋杀罪的关键证据是“血手套”、“血袜子”和“血液检验报告”等间接证据,没有一个直接证据,正是由于这些间接证据本身存在的疑问使得陪审团作出了被告无罪的判决。承德“7,30”和“8,16”案件中,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是两个,一个是杀人凶器---刀子,一个是提取的烟头上唾液的化验报告,也都是间接证据。这是两个案件中最为相似的地方。当然也有明显的区别,辛普森案件中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没有被告口供,也就是没有直接证据,而承德“7,30”和“8,16”案件中被告人是有口供的,至于口供是如何获取的,有无违反法律的地方,有无使用刑讯逼供,法院的各种判决均予以回避,但从被告人反复“翻供”以及身上的伤痕看,不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由于我国对刑讯逼供严厉禁止,因此获得的证据是违法的,因此连法院的判决也对口供的运用持慎重的态度,而将对被告们定罪量刑的重点放在间接证据的认定和运用上。既然两个案件都主要是间接证据的运用,那不妨从专业角度比较一下两个案件中对间接证据是如何认定的,看看是否有所启发。
先简单分析辛普森案件,美国法庭上对间接证据是如何判断的。在杀人现场发现的一只血手套与在辛普森家中发现的一只血手套是同一副。而且都有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血液,可是两只手套没有任何破裂和刀痕,里面也没有被告人的血迹,说明辛普森手上的伤口与凶杀案可能没有关系。警方证人证明在被告家中发现的血手套在提取时血液还是湿的,而这时距案发已有7个小时,血迹应该已经干透,不应该是湿的,这不排除有人栽赃陷害的可能。另外,即使是被告人作案,在将凶器和血衣隐藏后,再专门跑到房子后面单独藏匿血手套也不符合常理,最后,在法庭审讯时被告当场试戴手套的试验也给人不相符合的感觉。所有这些疑问,使得陪审团得出结论,手套不一定是辛普森作案时使用的。
控方指控辛普森的另一重要证据,是血迹化验和DNA检验报告。在案发现场发现了辛普森的血迹和毛发,在案发现场几公里外的辛普森家中发现了被害人的血迹,在案发现场和辛普森家中发现的同一副手套都有辛普森和被害人的血迹,在辛普森的卧室中发现了有被害人血迹的袜子。经血液化验和DNA检验的证据是不会错误的,控方证据堪称“血证如山”,但由于警方取证过程中存在一系列严重失误,使得陪审团产生了辛普森有被陷害可能的认识,没有达到“构成严密的逻辑体系,排除被告不可能涉嫌犯罪的一切可能”的间接证据运用规则,从证据角度讲不能认定辛普森就是罪犯,这也是无罪判决的重要原因。比如警方第一次对辛普森审讯时,在辛普森放弃沉默权的情况下,警方居然没有获得有价值的被告口供;再比如出警的警察在案发现场停留后,又直接进入几公里远的辛普森家中,因此在辛普森家中发现的被害人的血迹很有可能是警察无意带入的,使得在辛普森家中发现的被害人血迹的证据效力大打折扣。警方发生的更为致命错误,是警员将从辛普森身上抽出的血液样品加入浓度很高的防腐剂(EDTA)后,又直接到案发现场停留了很长时间才交给血液检验人员,而在案发现场发现的辛普森的血液恰恰含有同样的防腐剂(EDTA),并且法庭上提交的辛普森血液的数量少于当初警员抽取的血液数量,这使陪审团怀疑证据已经受到了“污染”。
以上的简略分析说明,辛普森之所以被陪审团宣判无罪,和警方取证过程中忽视现场勘查常识,违背程序公正的诉讼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甚至可以说是警方的失误导致了案件的最终结局。
从承德市“7,30”和“8,16”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现出的证据本身的矛盾看,之所以案件久拖不决,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和警方的调查取证失误有密切的关系,更和法院对这些有重大疑问的证据在没有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情况下就予以采信有关。
首先对杀人凶器----刀子进行分析,案件分别发生在7月30日和8月6日,但围绕刀子有两份刑事技术鉴定报告,第一份是1994年7月31日鉴定报告,而这时距案发仅仅只隔一天,犯罪嫌疑人还没有确定,那么刀子是从哪里获得的?是不是案发现场发现的?应该在审判时由公安机关予以作证作出合理解释,否则鉴定结论认定刀子上有被害人的血液就没有意义。公安机关1994年11月2日从被告陈国清家中提取一把自制单刃刀子,1994年11月4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承德市公安机关送检的单刃刀子所作的第二份鉴定结论,只是证明了上面的血迹与被害人之一的血迹血清同为“阴性”。至于鉴定的刀子是否与从陈国清家中提取的刀子一致?是否与第一次鉴定的刀子想混淆?第一次鉴定的刀子与第二次鉴定的刀子结论一致,但两次鉴定的对象是不是同一把刀子呢?公安机关的当庭作证和两级法院的数个判决均未涉及,这是产生疑问的重要原因。况且,仅凭公安部技术鉴定认定送检刀子上的血迹与被害人之一的刘福军血清均未“阴性”,就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意味着被告作案的可能性只有50%,因为人的血清不是阴性就是阳性。
其次,作为指控被告人到过现场进入过被害人出租车内的物证-------烟头,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报告和现场录像看没有记载有关内容,也没有现场提取物证的照片,公安机关只是在审判过程中说明是在案发现场的出租车内提取的。被告人一方辩解说烟头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看守所被提取的,而公安机关却无有力证据证明烟头是在现场提取的,说明公安机关的取证是有缺陷的,这种重大失误会导致诉讼的严重障碍,使得法院在判决中也难以进行充分的说理。同时,对烟头所作的鉴定是在1994年8月23日,证明烟头上唾液为“A"型,与被告人之一的杨士亮血型、唾液一致,但这时被告人均未被抓,他们的血型鉴定又是从何而来?
除了上述两个关键证据的重大缺陷外,本案还有其他很多疑问,包括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为何没有采用,预审时有无刑讯逼供等。但关于凶器和烟头唾液鉴定的疑问无疑是本案中引起争议最大的问题,无论被告们是否还要继续申诉,无论最终结局如何,都应该从中吸取教训,尤其是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审讯嫌犯、进行鉴定时,都应考虑审判程序中证据的适用、辩方的质证以及社会大众的监督问题,切不可以为破案了就大功告成。


转发《关于印发〈太原市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资源[199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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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印发〈太原市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委管国家局办公厅(室),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清洁生产以提高资源能源利用率、减少污染物产生量为目标,从源头抓起,实行生产全过程控制,既有环境效益,又有经济效益。国内外工业污染防治经验证明,清洁生产是工业污染防治的最佳模式,也是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

  近几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省市在推行清洁生产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如开展清洁生产宣传培训、政策研究、示范项目、国际交流与合作等,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总体上看,清洁生产工作进展还比较缓慢。为了进一步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国家经贸委拟选择部分城市和重点行业开展清洁生产试点。通过试点,为在全国全面推行清洁生产积累经验。

  近日,我委已同意将太原市列为国家经贸委首家全国清洁生产试点城市。现将《太原市清洁生产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9号



  

  《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一二年九月四日



  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提高信息系统工程质量,促进信息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但隶属中央和军事系统的除外。

  法律、法规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是指信息化工程建设中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系统、信息应用系统的新建、升级、改造工程。

  第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安全保密和统一标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扶持和促进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健康发展。

  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省信息化工作。省人民政府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告知同级信息化统筹协调部门有关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标准。

  第二章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执业行为

  第七条 从事信息系统工程咨询、策划设计、招标代理、集成、检测、监理等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实施工程建设活动,承担安全保密义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或者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第八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实施相关建设活动。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保密资质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实施相关建设活动,并且签订安全保密合同,采取安全保密措施。

  第九条 信息系统工程咨询、策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实际需求,执行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关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信息系统工程的咨询与策划设计,对咨询服务与设计质量负责,并不得参与同一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十条 信息系统工程招标代理单位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工程集成单位应当依照信息系统工程有关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集成,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降低工程建设标准和质量,并对集成质量负责,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保修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信息系统工程检测单位应当依照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对信息系统工程的功能、性能等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代表建设单位对信息系统工程集成质量实施监理,并对集成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能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属于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执行数字福建建设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信息系统工程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的同时,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文件等相关资料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责令招标人改正,并抄送项目审批部门。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制度建设,健全信用奖惩机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执业行为信用信息的采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记录信用事项,建立信用档案,及时发布信用信息,实施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奖励或者惩戒的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公布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并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信用征信平台互联共享。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信用良好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应当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或者奖励;对信用不良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核查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有关资质文件和工程资料,必要时可以进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责令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审批部门,由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对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获取的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关的信用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应当在5日内抄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的。

  第二十八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实施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将工程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咨询、策划设计、集成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二)检测、监理单位转让检测、监理业务的;

  (三)咨询、策划设计单位未执行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关标准的;

  (四)招标代理单位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

  (五)集成单位未按照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集成的,或者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或者降低工程建设标准和质量的;

  (六)检测单位未按照有关标准对信息系统工程的功能、性能进行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