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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时代完善我国《合同法》的几点思考/谢波

时间:2024-07-03 13:1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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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时代完善我国《合同法》的几点思考

云南大学法学院 谢 波

摘要: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刚刚起步,在立法之初则更需要成熟、充分的理论作为立法的保障,但就目前的理论研究而言,我国在电子合同方面的研究还很欠缺,亦没有足够的理论作铺垫。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事物,必然会遇到诸多问题。我们应如何解决这些问题,特别是如何从法律上加以规范是保障电子商务能否健康发展的一个前提。为此,本文对我国现行《合同法》如何进行修改和完善提出了自己粗略的见解,以期能够为我国未来的电子商务或电子合同的立法提供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电子商务;电子合同;合同法

20世纪90年代以来,互联网作为一种新技术的革新与运用,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产业结构和交易模式,电子商务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增长势头。毫无疑问,电子商务的繁荣也给作为商法基础的合同法带来了严峻的考验。我国新《合同法》针对电子商务有数个专门的条文作出了规定,这是一个极富远见的举措,它对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将起到深远的影响。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合同法》没有、也不可能解决电子合同中的所有法律问题。

对于我国当前的情况,有人主张应积极地进行立法,特别是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但也有少数异质的声音认为,只有在电子商务得以实践的发展过程中去审慎调整和修订有关法律规范,保持并促进电子商务在成长中不断完善的规定与标准,才能开创电子商务的繁荣。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可取的,鉴于现阶段我国对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所以制定一部统一《电子商务法》的时机还不成熟。在现有基础上,我们可以对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法规要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以使其能更好地保障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为此,笔者将就完善我国《合同法》提出几点自己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合同法》的目的

1. 为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随着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在电子交易中的广泛运用,以非书面的数据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数据电文本身的法律效力不确定而受到影响。完善《合同法》的目的,就是要为电子交易各方提供一套网络环境下进行交易的规则,以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2. 弥补现有法律规定的缺陷与不足。大多数现行法律都要求使用“书面的”、“经签字的”或“原始的”文件才具有法律效力,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现代通信手段的使用。加之已颁布的有关电子信息方面的法规并未涉及电子商务的全部,也使人们无法准确把握以非传统的书面形式提供信息的法律效力。而对《合同法》的完善则有助于弥补这些法律缺陷。

3. 鼓励人们适用电子合同进行电子交易。对《合同法》的完善可以为电子商务的应用创造便利的条件,通过平等地对待基于书面文件的用户和基于数据电文等非书面文件的用户,亦能创造安全的法律环境,以使交易各方高效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

(二)完善我国《合同法》应遵循的原则

1. 媒体中立原则。法律对于不管是采取何种媒介订立的合同都应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即不应该因合同采取的媒介不同而厚此薄彼。根据这一原则,采用电子合同不应仅因其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当然亦不应因此而享受法律上的某种优惠。

2. 技术中立原则。法律对电子合同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亦应一视同仁,不应把某一特定技术作为法律规定的基础,而歧视其它形式的技术。

3. 电子交易的平等待遇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电子签名和电子文件应当与传统签名和书面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然,如果需要把认证作为核查文件真实性的一部分,则认证证书要求应当是确保真实性和整体性的最低要求。

4. 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消费者可以明确某一交易应如何操作以及所适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还需要制定出具有预见性的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规范,以明确解决争议以及实施合同的方式等。

(三)关于完善我国《合同法》的几点具体建议

1. 完善合同订立的程序。电子合同的特殊性之一即表现为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发出与接收几乎是同时的,在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中甚至存在要约的发出和对方的承诺几乎是同时的情况。因此,电子合同中的信息传输如同当面或电话中的信息传递一样,不会存在传统合同订立过程中因时间间隔而导致外界情况变化,从而可能产生风险的问题。为此,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规定: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不可撤回;在由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中,要约既不能撤回,也不能撤销。

2. 完善合同的法律效力。首先,我国《合同法》应对电子合同中所特有的由电子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即明确规定:电子代理人的行为是有效的,借助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电子代理人的运行或者运行结果不知道或者未审查。同时,我国《合同法》还应对电子错误情况下的合同效力作出规定:在封闭式网络如EDI交易环境下,当事人对电子错误有协议的,依协议;没有协议的,应视其为无效。在开放式网上交易环境下,若商家的计算机存在错误,合同仍然有效,但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合同无效;若顾客的计算机存在错误,则合同无效。

3. 完善格式合同及有关条款。电子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合同法》应对格式合同及有关条款作出相应的补充和完善。我国《合同法》可以借鉴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内容,明确规定:电子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通过一定的方式提醒用户对可能引起争议或需要用户特别注意的条款引起足够的重视,否则这种合同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用户无暇或不愿意阅读这些条款,而直接点击下一步,最后点击确认或同意,则视为对格式合同的明示同意。

4. 完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由于病毒、黑客是威胁计算机信息安全的因素,电子合同在受到病毒、黑客的攻击后,其内容则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可能因此发生变化。为避免由于病毒、黑客的攻击可能给合同当事人带来显失公平的后果,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规定:电子合同受到病毒、黑客攻击是合同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中的一种。

5. 完善合同有效所需的签名、盖章等问题。鉴于电子合同很难满足法律对书面签名或盖章的要求,我国《合同法》应对电子签名等能够起到与书面签名、盖章同等功能的方法加以认可,即支持电子签名和其它身份认证方法的可接受性。同时,对电子签名应当符合的条件、认证机构对其过错承担责任的方式及范围等问题,可以借鉴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及有关国家的立法经验予以明确。

6. 关于合同争议和纠纷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一、争议和纠纷的解决办法,其中主要包括解决争议和纠纷的途径、解决争议和纠纷的机构等;二、电子证据,其中包括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电子证据的来源、电子证据的保全等;三、法律救济,其中包括法律救济的形式和内容、法律救济的实现等。

此外,与之相关的市场准入规则、电子支付及金融管理、网络管理与信息安全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税收的征管、以及网络广告的管制等一系列问题都还需要从法律上予以规范。总而言之,作为“入世”不久的中国,在电子商务的立法上起步比较晚,还有大量的实际问题需要解决,亦有很多国际规则需要研究。在党的十六大确立的“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战略任务面前,我们的时间是很有限的,所以我们应及时研究跟踪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进程及特点,掌握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趋势,以促进我国国内的电子商务立法。这对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积极参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以及防止大国对电子商务立法的控制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简介:谢波(1983-),男,重庆人。毕业于重庆大学,市场营销(电子商务方向)专业,获管理学学士学位。现就读于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
联系方式:xbylgt@yahoo.com.cn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2002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
(200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4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和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或者其他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本省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五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由上届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工会小组或者车间、科室工会会员的意见提出建议,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和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六条基层工会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期限由上一级工会决定。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报告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有女职工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也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当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非由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的,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第八条省、市(地)、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行业或者产业工会联合会。

  第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查和执法监察时,应当督促企业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开业或者成立六个月内尚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组建工会给予支持。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与其他组织或者部门合并。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可以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其他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乡镇、街道职工人数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乡镇、街道行政副职待遇。

  第十二条省、市(地)、县(区)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地)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审查、批准,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已经依法成立工会委员会;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工会主席为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享受所在单位行政副职领导人待遇,副主席可以享受中层正职待遇。

  第十四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对不履行职责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向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出撤换或者罢免的建议,同级工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撤换或者罢免建议需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超过半数通过。同级工会委员会拒不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上级工会应当责令其召开。

  第十五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无需办理续签手续而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限相同;其任职期满,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

  基层工会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任职期限长于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的,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无需办理续签手续。但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或者本人不愿意延长的除外。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工会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劳动标准的确定、劳动关系的调整、重大劳动争议以及签订集体合同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八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以及职工培训等重大事项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代表可以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其工会组织与相应的企业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集体合同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底前签订,企业成立半年内应当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工会或者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就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协商。

  上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参与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内除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职工代表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并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工会。

  第二十三条企业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企业自裁员之日起,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五日内做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纠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不按规定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各级工会有权对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参与关于劳动安全法规、政策、措施的制定,对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实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解决;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建议无效,工会有权及时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在此期间职工工资照发。

  第二十七条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第二十八条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处理意见必须征得工会同意。工会有权要求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实行劳动争议调解员制度。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设在工会,负责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企业应当支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调解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的,按正常出勤对待。

  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适用前款规定。

  街道、乡镇以上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所属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总工会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担任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同时建立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三十条工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职工工资,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的约定执行;

  (三)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卫生教育,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

  (五)兴办职工自愿参加的互助补充保险;

  (六)参与企业破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一条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爱护企业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省、市(地)、县(市、区)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联席会议,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反映,并研究解决工会存在的困难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每次会议对议定的问题,应当做出纪要。联席会议议定问题的落实情况应当在下一次会议上通报。

  第三十四条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协调劳动关系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劳动标准的制定;

  (二)有关协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工会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的推行和完善;

  (五)本地区发生的职工群体性突发事件和重大劳动争议事件的预防及处理;

  (六)其他重大劳动关系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第四章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准备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交工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六条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集体和集体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改革、改组、改制方案、合资、合作经营方案、企业兼并和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等重大决策问题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集体合同草案、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前款所列单位的领导人员进行民主评议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参加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认真履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

  第三十八条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和一名副主席应当经过民主程序以职工代表的身份分别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采取与公司相适应的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第四十一条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如实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的监督。

  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参与决策,履行职责,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工会对董事会、监事会中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可以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罢免、撤换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本单位工会的非专职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适当的补贴。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四条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的工会经费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四十五条工会经费及工会事业收入,由工会独立管理。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具体使用办法依照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经费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少缴、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支付令的申请被裁定驳回或者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凡建立一级工会财务管理的工会组织,应当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由相当于同级工会副职领导的人员担任。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工会所属企事业财务收支以及各项专用基金等工会资产进行审计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并在工会对其提供的房屋、场地和设施进行必要的重建、改建、扩建、维护时提供所需费用和其他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提供必需的办公用房、设施、活动场所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四十九条工会的经费和工会所有的财产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国家对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予以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提供给工会用于办公和开展活动的设施和场所,工会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获得收益的权利。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被撤销或者解散的工会组织,以自己的财产清偿自身债务后,剩余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五十条企业破产,企业工会的经费和工会所有的财产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不纳入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的工会应当及时取得破产企业欠拨工会经费的有关证据,并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清偿的经费按规定的比例上解。

  第五十一条工会可以通过独资、控股、参股等多种方式,发展职工劳动福利事业。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工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

  由上级人民政府管理或者实行行业管理的单位,侵犯工会合法权益,工会组织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受理工会申请的工作部门。

  第五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在接到工会处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责令企业、事业单位改正,并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条规定,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三)阻挠、限制和剥夺工会依法享有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权利的;

  (四)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六)妨碍和阻挠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五条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使调查权的;

  (七)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为上款原因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外,应当给予本人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全部应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各种劳动报酬总和两倍的赔偿。

  第五十六条逾期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欠缴金额日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违反有关规定,截留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工会或者会员造成损失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原选举单位予以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工会与职工申请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工会与职工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工会与职工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和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2005年度全市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33号


关于印发2005年度全市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2005年度全市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2005年度全市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完善社会保险体系,按照市委、市政府对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的要求和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2005年度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特制定2005年度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

㈠工作机制运行及政策措施落实情况(23分)

1、认真落实政府责任制(计6分)。政府责任机制健全、有效,政绩考核体系完整(1分);将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的主体指标列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年终考核内容(1分);制订本县(市、区)目标任务并进行分解下达(1分);对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目标完成情况实行月报制度(1分);工作任务进度情况有检查、有通报(1分);再就业各项扶持优惠政策的宣传、落实得力并开展督查(1分)。

2、财政对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安排资金到位(计10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和社会保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2分);拨付到位(6分,其中①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拨付到位2分;②弥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拨付到位2分,③下岗失业人员向失业保险并轨所需资金拨付到位2分);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到位(1分);各级财政年初预算时将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由单位承担的部分资金列入财政预算(1分)。

3、扶持政策和措施到位(计7分)。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减免税收政策到位(2分);各种免费政策到位(2分); 《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发放到位(1分);开展就业困难群体托底安置(1分);政府购买公益性工作岗位(1分)。

㈡目标任务完成情况(70分)

1、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计19分)。城镇新增从业人员达到目标(2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达到目标(2分);困难群体“4050”人员再就业达到目标(2分);免费职介人数达到目标(以财政拨付资金到位为准,2分);免费再就业培训人数达到目标(以财政拨付资金到位和办理国家职业技能资格证书为依据,2分);创业培训达到目标(1分);省外劳务输出人数达到目标(1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1分);完成小额贷款放贷额度指标(4分,其中①完成工作目标2分,②到期还款率达95%,2分);基本完成了下岗职工生活保障线向失业保险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并轨(2分)。

2、社会保险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计36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得力,没有被挤占、挪用等违法违规现象(3分);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支付社会化发放率达100%(1分);社会化管理服务率达95%(1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基金征缴总额达到目标(8分,其中:参保人数3分,基金征缴总额5分);失业保险参保人数和当期基金征缴总额达到目标(8分,其中:参保人数3分,基金征缴总额5分);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和基金征缴总额达到目标(8分,其中:参保人数3分,基金征缴总额3分,基金运行达到“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要求2分);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基金征缴总额达到目标(7分,其中参保人数3分,基金征缴总额4分)。

3、基础建设工作情况(计11分)。劳动力市场建设达到目标要求(2分);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同城局域网(2分);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按“六到位”要求和规范性运行程序进行运作(2分);建立了职业培训工作机构(2分);建立了再就业培训基地(1分);建立了稳定的劳务输出基地(2分)。

4、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险统计工作(计4分)。建立了各类统计台帐,数据完整、准确、真实(2分);报表统计准时无误并上报了专题统计分析材料(2分)。

㈢全年目标进展及工作创新情况(计7分)。每季工作进度考核累计得分(4分,每季1分,年终累加);全年工作创新得分(3分)。

三、考核和奖励办法

1、建立月度工作情况报表对照与每季目标督查结合的考核机制。每季由市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督查组到各县(市、区)政府进行工作督查,并将督查结果进行通报。

2、考核总分为100分,采取按比例计分和分档计分相结合的办法,即:

(1)对目标有量化的,按目标完成情况计分,全部完成计满分,未完成则按完成比例计分,如:新增就业岗位目标任务为2000个,只完成1000个,其得分为50%×该项目标满分,以此类推。

(2)对无量化指标的采取分档计分办法进行,即将任务完成情况分为好、较好、一般和较差、差共五档。完成任务好的,按该项分值100%计分,较好的按80%计分,一般的按60%计分,较差的按40%计分,差的按20%计分。

(3)工作创新评定标准。创新工作必须是在全市首次提出实施的,并对工作具有突破性、可操作性和推广意义。

3、考核要求。各地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核对各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严禁弄虚作假。完成目标的各类数据应有原始凭证和台帐,召开会议应有较完整的会议记录为依据,制订的各类政策措施应有文字材料或文书档案为凭。

4、考核程序。2006年初,各县(市、区)政府对照考核内容和要求,先进行自评,并向市政府报送书面自评考核材料,然后由市政府组成工作组进行考核。

5、奖励办法。将依据考核结果严格奖惩,各项指标均完成者按得分排序,授予先进单位和达标单位,由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给予奖励。对连续两年完不成目标的县(市、区),予以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