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太原市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18号
关于印发太原市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太原市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监察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国有、集体产权及其相关产权通过有偿转让的行为。国有、集体产权主要包括股权、债权、知识产权及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资源特许经营权以及资产经营权、户外广告权、冠名权、流动经营点、公交线路及出租车经营权等。
第四条 凡对国有、集体资产进行转让,除不改变国有、集体资产所有权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划拨外,其他都须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
第五条 产权交易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监察机关负责牵头组织协调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工作,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 监督的客体主要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国有非公司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债权、使用权转让;
(二)国有控股、参股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控股、参股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转让;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四)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特许经营权转让;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转让。
第二章 监察监督职责
第八条 监察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察监督产权出让部门、产权交易管理部门、产权执行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
(二)检查被监察监督的产权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办法;
(三)对产权交易全过程进行现场监察监督;
(四)受理查处对产权交易中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三章 监察监督管理
第九条 监察机关对以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规定数额以上的国有、集体资产转让是否通过产权交易形式进行;
(二)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廉洁从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否健全,办事程序是否公开;
(三)产权交易机构是否严格审查产权交易主体合法性;
(四)产权交易是否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
(五)产权交易是否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
(六)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是否执行了回避制度。
第十条 国有、集体资产转让前应该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有资质专业机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的书面文件进行审核,并自收到齐全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交易答复,并通报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产权准予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相关网站和报刊等形式挂牌公示。挂牌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将产权交易信息报送市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在挂牌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察机关通报挂牌结果、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出让价格低于底价出售的,出让方应当报国有、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
(一)产权交易项目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的;
(二)产权未经评估以及评估值未经国有、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的;
(四)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购买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交易的;
(五)操纵产权交易市场的;
(六)指使、怂恿、迁就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场外交易的;
(七)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恶意串通他人压低标价的;
(八)利用产权交易活动转移国有、集体资产,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九)违反规定批准产权出让的;
(十)对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无故拖延办理或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十一)为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办理变更手续的;
(十二)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吉林省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5号
1990年7月2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吉林省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及时调查处理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吉林省劳动保护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企业及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企业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等工人),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均按本办法进行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按如下规定分别逐级向上报告。
一、企业所属基层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向企业报告。
二、一次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企业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报告。
三、一次三人以上的重伤事故,企业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及检察机关报告,县(市、区)上述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分别报告市、地、州有关部门。
四、凡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企业,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工会组织、监察部门、检察机关(急性中毒事故,同时报卫生部门),上述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分别逐级报告省有关部门。
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市、地、州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所在市、地、州政府(行署)报告;省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和劳动部报告。
报告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
第五条凡跨地区承包或流动性作业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在企业注册所在地按第四条规定上报。
第六条 事故报告的内容:
一、事故单位、主管部门及报告人单位、姓名、报告时间;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发生事故的简要经过,人员伤亡的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第七条事故发生后,企业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采取防止事故扩大的紧急措施,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因抢险救护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要妥善保护好事故现场的重要痕迹和物证。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八条有关部门接到企业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并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组。
二、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由其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中、省直企业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组。
三、一次三人以上重伤或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计经委(经委)、监察等部门并请工会组织、检察机关参加组成调查组(急性中毒事故,卫生部门应参加调查)。
四、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市、地、州政府(行署)或其授权部门组织发生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对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事故,省有关部门可派员参加调查组。省政府认为必要时,可由其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
五、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省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组成调查组。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的任务:
一、调查事故的经过、原因、性质和经济损失。
二、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和有关法规提出处理建议。
三、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
四、确认玩忽职守和重大责任事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人民检察院审理。
五、协助事故单位总结教训,制定防止事故扩大的应急措施和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调查组的职权:
一、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二、决定事故现场的清理与保留。
三、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经济损失评估(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程序以及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责任分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事故情况查清后,各有关方面如对事故的分析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书,提出对事故的处理意见,经审批后方为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处理。
二、一次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中、省直企业,由企业提出处理意见,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而后由当地劳动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负责审批。
三、一次三人以上的重伤或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县(市、区)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市、地、州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地、州政府(行署)审批。
四、一次死亡三至四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市、地、州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地、州政府(行署)审批。
五、一次死亡五至九人的事故,由市、地、州政府(行署)提出处理意见,省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六、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和省政府组织调查的事故,由省政府直接处理。
第十七条伤亡事故处理应在一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个月。事故结案后,结案材料应分别逐级报送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备案。
第十八条对事故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罚,在按规定的程序审批结案后,分别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劳动、监察等部门按各自的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向企业全体职工宣布事故处理决定。对个人的处分决定,装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事故统计
第二十条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须有专人负责掌握事故情况,并建立完整的事故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凡生产过程中发生轻伤以上事故,企业都应认真填写《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表》,作为原始资料保存。
企业应在每月底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并附文字说明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表》,报企业主管部门(由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后连同文字说明逐级上报),同时分别报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
由市、地、州劳动部门填写的《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经济损失月报表》,应于下月十日前,连同文字说明一并上报省劳动部门,并抄送市、地、州统计部门和工会组织。省劳动部门于当月十五日前报国家劳动部,同时抄送省统计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如有与国家新发布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