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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黄奕新

时间:2024-07-22 22:0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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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

黄奕新
一、案  情

2002年12月某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水受同案人丁某明(在逃,另案处理)的纠集,与同案人余某军(在逃,另案处理)欲教训被害人叶某红。于当天下午携带刀具窜到福州红宝石娱乐城附近,被告人黄某水进入红宝石桌球大厅察看,发现叶某红在内打桌球,即返回告诉丁某明,并从丁某明处拿来一把刀,三人持刀冲入桌球大厅朝正在打桌球的叶某红乱砍乱刺,叶某红见状即持球杆抵挡,被告人黄某水从桌旁冲出朝被害人叶某红的腹部捅一刀。负伤后的叶某红逃出桌球大厅。期间,叶某红的侄儿叶某国帮助叶某红抵抗过程中右大腿被人刺了一刀,倒在大厅内。被告人黄某水和余某军、丁某明行凶后先后逃出桌球大厅时将行凶用的二把刀丢弃在桌球店门口。被害人叶某国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叶某红负伤后经医院救治脱险。经法医鉴定,死者叶某国因锐器刺伤右大腿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叶某红腹部被锐器刺伤,致腹壁贯通伤,属轻伤(偏重)。
又查,现场证人付某山、徐某华、付某元、桂某龙、张某仙中无一人能证实叶某国右大腿上的伤是何人所致。而被告人黄某水自公安侦查至一审庭审过程中始终供认,在捅完叶某红之后,叶某红冲出桌球厅,其和余某军紧追其后,叶某国去拦丁某明。二人追赶到商贸街时叶某红逃脱,此时丁某明跟上,告诉他们二人自己被人抱住,他捅了其中一人一刀,并多次用电话联系,了解到被捅的人已死亡,且系叶某红的侄儿。关于黄某水三人追赶叶某红的先后次序情况,可以得到现场证人徐某华的证言印证,该证言证实黄某水三人跑出红宝石桌球厅时,黄某水、余某军在前,丁某明在后。而且,据被害人叶某红陈述,其冲出桌球厅后,曾停下回头看见丁某明和“别鸡”(即余某军)在红宝石门口在砍一个人,事后经了解,此人即自己侄儿叶某国。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是黄某水刺了叶某国那一刀。
此外,福州市某基层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黄某水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日期为2002年3月20日。
二、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水受他人纠集,参与结伙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叶某红,在行凶过程中又伤及被害人叶某国,致叶某国死亡、叶某红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水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强、叶某红经济损失各5000元人民币,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82997元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黄某水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黄某水上诉称,叶某国的死亡是丁某明个人造成的,其本人并未伤害叶某国。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水受纠集伙同他人,寻找报复目标,结伙持刀砍刺被害人叶某红,在共同行凶过程中又致被害人叶某国死亡,致一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本案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黄某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情节,原判量刑偏重,应予纠正。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被告人黄某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二、上诉人黄某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评  析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黄某水是否要对叶某国的死亡结果负责,负什么样的责?如果黄某水不必对叶某国的死亡结果负责,则其只对叶某红的轻伤结果负责,适用刑法第234条第一款有关轻伤害的规定,最高只能判三年有期徒刑;而如果必须对叶致圣国的死亡结果负责,则适用第234条第二款有关伤害致死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者量刑上相差悬殊。这一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实际上涉及到的是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笔者试着作如下评析:
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认为,“在认定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不知情的实行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知情的,即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亲手实行,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①”刑法学家的这一论述,为我们提供了处理实行过限问题的一般指导原则,但其尚没有论及实际犯罪中的具体情形。
笔者认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要区别于两种情形:一是共同犯罪人在伤害某特定对象时,一同伤害了与该对象在一起的其他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对所有的伤亡后果均应由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因为虽然指向的对象是明确的,但可认定被告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主观上对伤及无辜人员的行为是持放任态度的;二是在实施伤害特定对象过程中,其他人员虽不是与特定对象在一起,但其是对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进行阻挡、制止,与特定对象一起抵抗,而被其中一名犯罪人所伤害,且伤害为共同犯罪人所共知。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人员的伤亡后果也应由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因为该人员的阻止行为是针对共同犯罪,其中一名犯罪人对该人员的伤害是其他共同犯罪人所共知的,主观上也是持放任的态度。
本案被告人黄某水参与结伙持刀共同伤害被害人叶某红,致其轻伤(偏重),且系叶某红创伤的主要致害人(刺中腹部),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故意伤害叶某红无疑要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叶某国的行为,叶某国的死亡系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超出原先共同预谋的犯意外的伤害行为所致,因此,要认定被告人黄某水对叶某国的死亡是否应当负有责任,关键是要考察在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实行这一伤害行为当时黄某水的主观状态,即黄某水是否明知并希望或者放任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对叶某国的伤害。
回到案件事实,本案中存在几个情节:1、黄某水三人共谋故意伤害的对象是明确的,即被害人叶某红,且黄某水认识叶某红的(黄某水受丁某明指派查看叶某红是否在红宝石桌球厅)。但从被告人供述来看,黄某水从始至终否认认识叶某国,更不知道叶某国与叶某红的关系。2、据现场证人付某元证言,案发当时叶某红在从里往外数第二张桌子打球,自己在最外一张桌子看球,叶某国也在里面看球。但叶某红陈述,案发当时叶某国并没和自己在一起。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图来看,该桌球厅内共有5张桌球桌,极有可能叶某国在其他桌子旁看球,但未与叶某红在一起。3、由于在场所有证人均未能证实叶某国如何被伤害,该案两名被告人又在逃,现只能结合叶某红的陈述和黄某水的供述来判断叶某国被伤害时现场情况,即叶某红被捅伤后挣脱冲出桌球厅,被告人三人紧追其后,黄某水和余某军在前,丁某明在后(这一点现场证人徐某华可印证),叶某国抱住丁某明,被丁某明捅中右大腿。据付某元证言称,“从发生打架,至叶某红跑出桌球室大概有一分钟多时间,很快”。4、从黄某水的历次供述来看,其称有见到丁某明被“一个戴眼镜,大概20多岁,矮矮胖胖的人”抱住,但始终否认见到丁某明捅刺被害人叶某国,仅在庭审中称过“没见到丁某明捅,只见到一戴眼镜的在地上挣扎,有流血,个子矮矮胖胖的”。
上述情节如果足以认定,则表明,在共同伤害叶某红告一段落,被告人追赶叶某红过程中,叶某国的阻挡行为是针对其中一名犯罪人,而不是针对所有的犯罪人实施,丁某明捅刺叶某国目前也没有证据证实黄某水是知情的,据此,或许可认为,叶某国的死亡应当属于共同故意外的实行过限行为所致,不应由所有共同犯罪人承担,而应由伤害实施人承担。
但是,正如前述,上述情节只有证人证言支持,无其他物证可以佐证,该案其他两名共同犯罪行为人又在逃,如果认定黄某水只对叶某红的轻伤结果负责,最高判三年有期徒刑,又恐有放纵犯罪之虞。在此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则较多地从客观主义出发,按照所谓“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原则,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不纠?于犯罪行为人主观状态认定这一复杂问题,这虽是一种功利的做法,但也不失为刑罚整体正义。本案一审法院判黄某水无期徒刑,显然具有客观主义的色彩,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情节”,认为“原判量刑偏重,应予纠正”,酌情改判其十二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这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北林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业经2011年10月9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防范政府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主要包括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等。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所有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依法对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四条 属于本市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建、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经营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人防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检查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有关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资金的情况。

  第八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资金,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审计备案制度。发改和财政部门在批准政府投资项目和下达专项资金计划的同时,应将项目和资金计划文件抄送审计机关备案(包括国家和省发改部门批准立项在我市建设的项目文件)。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投标的,由招投标主管部门将招投标结果和中标通知书在发送中标通知书时抄送审计机关备案;不需招投标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到审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工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资料。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实行审计申报制度。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需要审批的,应当自财政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应将审批结果、审批基础资料及竣工决算基础资料一并提交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竣工决算审计的方式和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时,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移送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移送的处理事项,相关政府部门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作为政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拨付工程尾款和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

  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进行审计所需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由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项目资金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发行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现就财政机构办理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发行条件
1.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库券”),期限3年,年利率14%,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持满3年实行保值贴补,按到期当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计算贴补额,逾期不加计利息。
2.凭证式国库券可以记名、挂失,但不流通转让。发行期结束后可随时到原销售单位兑取现金。提前兑取时,按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利息:
(1)持有时间不满半年不计息;
(2)持有时间满半年不满1年,按年利率9.36%计付利息;
(3)持有时间满1年不满2年,按年利率11.34%计付利息;
(4)持有时间满2年不满3年,按年利率12.42%计付利息。
提前兑取时,按兑取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1998年3月1日以后兑付时,不收取手续费。
3.凭证式国库券从3月1日开始发行,7月31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各经办单位对在发行期内未售完及购买者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库券,可以在原承销额度内继续发售,但要严格禁止超发。发行期结束后,继续发售的凭证式国库券仍按面值发行,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1998
年7月31日终止计息。
4.凭证式国库券以100元为购买起点,整数发售。

二、发行方式
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采取承购包销的发行方式,由承销机构承销后面向社会广泛销售。
1.财政部门所属证券公司、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经办单位”)承销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由各地财政厅(局)同财政部签订承销协议,并同各地(市)、县级经办单位直接签订分销协议。各级财政部门承销凭证式国库券的发行
数额,应于2月底以前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2.凭证式国库券采取填制“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以下简称“收款凭证”,附件一)的方式发行,收款凭证一式三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行组织印制,并于3月1日前调运至各分销网点。
3.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手续。
(1)购买人认购凭证式国库券应填列“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认购单”(以下简称“认购单”),连同购券款交经办人员。
(2)经办人员审核无误后填制收款凭证一式三联,购买人需要留印鉴的,在收款凭证第一、三联加盖购买人印鉴,并在认购单上抄录收款凭证编号(代帐号),加盖经办人员名章,交复核人员。
(3)复核人员对认购单、收款凭证记录的各项内容以及现金数额复核无误后,加盖复核人名章,在收款凭证第二联上加盖“凭证式国库券发行专用章”。收款凭证第二联交客户,认购单及收款凭证第一、三联留存。
(4)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当日开出的收款凭证第一联(认购单作附件)编制汇总的记帐凭证,据以记录有关会计帐目,逐笔登记“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卖出)序时登记簿”。根据收款凭证第三联作卡片专夹保管备查。
4.凭证式国库券买卖手续
(1)发行期结束,购买人提前兑取时,应持收款凭证(第二联)和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原经办单位办理,原留有印鉴的,持单人应在收款凭证(第二联)上加盖原留印鉴。经办单位根据收款凭证(第二联)号码抽出原卡片联(第三联),将有关内容核对相符,按本办法规定计
算应付利息。
(2)经办人将“兑付日期”、“年利率”、“计息天数”、“应付本息”等填入收款凭证第二、三联(套写),并加盖“付讫”戳记,核对无误后将兑付本息交客户,收款凭证留存。
(3)营业终了,根据收款凭证单第二联编制汇总记帐凭证,记录有关会计帐目,逐笔登记“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买入)序时登记簿”。第三联继续留存备查。
(4)凭证式国库券再次卖出时,操作手续比照发行办理;到期还本付息时,比照提前兑取操作手续办理。
5.凭证式国库券承销后,财政部按照各承销单位各次实际缴款金额,分别从1995年3月1日至7月1日开始计息,1998年到期时,财政部分别按年利率14%,加到期当月(3-7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分次还本付息。
6.发行期结束后,凭证式国库券的买、卖业务转入各经办单位自营证券业务处理。

三、发行款的缴纳与上划
1.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款的上划,采取分次缴款办法,即:4月-8月的5日前,分别将承销额20%的发行款,以电汇方式缴入财政部指定帐户(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汇出时间为准)。
收款单位:中央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东单办事处
帐 号:0149062-064
汇款用途: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款
2.各承销单位对承销的凭证式国库券应保证按期完成,并按承销协议规定的缴款进度缴纳发行款。发行结束时,多发款项一律上划财政部;发行量小于应缴金额时,应用自有资金补齐差额。滞缴发行款,财政部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从发行手续费中抵扣违约金。

四、发行费的拨付及使用范围
1.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手续费为发行额的4.7‰,财政部每次收到发行款后5日内支付手续费。各分销单位手续费比例由各承销单位自行商定。
2.凭证式国库券发行费和到期前购买者提前兑取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该国库券发行中发生的宣传、凭证的印制和调运、零星设备的购置以及优秀工作人员的奖励,可不列入业务收入。

五、报告制度
为便于掌握发行进度,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将本地区财政部门累计发行数额汇总后,于每月1日、6日、11日、16日、21日、26日(以此类推,节假日顺延),报送同级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国债司各一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在报送发行进度时,增设联网代号:财政部门507。

附件一: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1-3)(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