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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 x与上海x x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利润分配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时间:2024-07-23 16:4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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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 x与上海x x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利润分配纠纷上诉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 郭x x, 1939年10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淮海中路66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x x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2585号。 法定代表人:吴x 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吴x x,1965年5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濠东路35号。
  1998年5月25日,郭x x和吴x x签订一份x x公司章程,约定:郭x x、吴x x出资设立上海x x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马陆镇沪宜公路2585号,法定代表人为吴x x,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吴x x出资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郭x x出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上述股东的出资额须在1998年5月24日前足额认缴,公司注册登记后不得抽回资金。该章程还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设监事一名,由郭x x担任等。上述章程签订后,郭x x和吴x x遂于同月27日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希望经济城”申请成立x x公司。当日,吴x x将自有现金8万元交付上海建信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建信所”)用作验资款;建信所同时将向“希望经济城”内的上海好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播公司”)借得92万元一并投入建信所的银行验资专户,吴x x于当日支付好播公司借款利息2,760.00元。同日建信所出具一份验资报告(沪建审报1998J-0168号),该报告确认:x x公司(筹)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吴x x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郭x x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x x公司(筹)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正(整)已经到位。嗣后,郭x x和吴x x遂携上述章程和验资报告等向嘉定分局申领x x公司执照。1998年6月17日,x x公司经嘉定分局核准登记成立,x x公司注册号为3101142014543;法定代表人为吴x x,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纺织领域的四技服务,针纺织品及辅料,服装,床上用品,纺织机械,建筑装璜材料,五金汽配,百货批售。1998年7月3日,建信所将100万元以贷记凭证方式划入x x公司帐户(农行嘉定支行马路所038314-08016069931)作为归还验资款,同时x x公司将其中的92万元同样以贷记凭证方式划入建信所验资专户(农行嘉定支行马路所038314-00801010843)作为归还好播公司借款。x x公司成立后,开始从事经营活动,x x公司的销售工作由郭x x负责,1998年7月至同年12月,郭x x领取x x公司聘用工资每月5,800元。
  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华申会计事务所对x x公司开业投入的资金及1999年度经营成果进行审计,1999年11月27日该事务所作出华会法(99)字第1021号审计鉴证报告,该报告确认:x x公司成立之初的投入资本金是8万元,由吴x x个人出资;截至1998年12月31日吴x x共投入x x公司现金1,328,125.62元,挂“其他应付款─吴x x”帐户,而未查见郭x x个人投资于x x公司资金。经审计核实,x x公司1998年度可供分配利润为1,160,759.69元。
  审理中,郭x x和吴x x于2000年1月12日上午在上海市新亚大酒店680室召开股东会议,该会议作出如下决议:为扩大再生产,暂不予分配。该股东会议记录并经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公证(2000沪闸证经字第84号),公证书载明:股东郭x x对以上事项表示不同意见,本公证书所附的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的股东吴x x、郭x x以及记录员李慧的签名属实等。嗣后,x x公司将1998年度股东会议确已送达了郭x x。

【诉讼请求及答辩】
1999年8月31日,郭x x持x x公司载明该公司1998年未分配利润为3,307,411.58元的资产负债表等材料,以x x公司、吴x x未按时向郭x x支付该公司红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并且以上述审理中股东会决议的公证违反程序,股东会决议未形成为由,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要求x x公司为其分配红利,并要求吴x x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郭x x又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依据x x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供的年检财务报表确定利润不当,年检财务报表具有法律效力;吴x x以控股80%控制公司,非法剥夺上诉人分配利润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 x公司、吴x x均辩称:x x公司在验资过程中郭x x并未出资,以后公司经营中郭x x亦未出资;郭x x要求分配红利的意见未得到股东会认可,股东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x x公司属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郭x x和吴x x均是x x公司股东的身份已为工商机关确认。郭x x作为股东依法享有公司利润分配等权利,但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形式行使上述权利。因按《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审议批准公司利润的分配方案等职权,x x公司股东会为扩大再生产和提高公司竞争实力形成的“暂不分配1998年度的经营利润”的决议属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活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该公司股东的郭x x对股东会决定虽有不同意见,但仍应遵守股东会的决议,因郭x x对股东会决议的公证违反程序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郭x x提出股东会决议未形成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据此,郭x x要求被告x x公司给付1998年度红利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因郭x x要求作为股东的吴x x承担分红的连带责任显与《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对此项诉讼请求也不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辩论作如下归纳:
  (一)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审查明x x公司章程的内容,另章程第31条载明: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划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另外再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2、原审查明x x公司验资注册的事实。另,郭x x与吴x x在x x公司验资注册前约定共同向外借款92万元作为验资款。嗣后,郭x x与吴x x向上海好播实业有限公司借得的92万元投入验资并以x x公司名义归还。
  3、公司成立后,郭x x担任x x公司监事职务并负责销售工作。1998年12月27日,吴x x作为x x公司代表与郭x x就郭x x离开x x公司事宜签定协议一份。此后,郭x x不再参与x x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4、郭x x在公司成立后,未投入公司现金。
  5、x x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的1998年度月资产负债表及向工商部门申报年检的1998年度末资产负债表所列流动资产项目中货币资金数额及流动负债项目中其他应付款数额与x x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并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所列上述项目的数额不一致,但两套报表所列1998年末未分配利润数额一致为3,307,411.58元。
  6、一审查明召开股东大会的事实。
  7、x x公司将1998年度利润作为流动资金,称用于购买原材料。
  8、1998年度末x x公司并未召开股东大会商议利润分配事项。1999年度公司无发展计划。
  (二)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或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
  1、关于吴x x投入数额及1998年度可分配利润数额。
  上诉人郭x x认为,吴x x投入现金数额不实,两被上诉人有伪造财务凭证的嫌疑;由于被上诉人有伪造财务凭证的嫌疑,故原审审计对利润调整不当,应按1998年度工商年检材料确定利润数额,举证如下:(1)、1998年度7月、8月资产负债表二份,注明7、8月份其它应付款50,000元(该表未盖公章,上诉人称该表系被上诉人于1998年8月交于上诉人);(2)、x x公司交法院审计的1998年7月、8月资产负债表注明其它应付款额为-321,521.29元。
  两被上诉人均认为,吴x x在公司成立后投入现金一百余万元;由于销售成本迟延记帐等原因,审计对未分配利润调整并无不当;同时认为上诉人举证的资产负债表来源不明,未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据效力,应以加盖公章后提交税务部门或工商部门的报表为准。
  二审法院经调取x x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的1998年7、8、9、10、11月资产负债表5份,该5份报表与x x公司提交法院并经审计的报表不一致,与上诉人提交的一致。经询问x x公司后,其又称,提交法院的报表由于销售成本迟延记帐等原因在1998年度末重新制作的;吴x x有时为公司垫付的部分款项凭发票作为吴x x现金投入记帐并向吴x x出具收据。经再询问x x公司,吴x x垫付款项的发票是否作为成本再次入帐时,x x公司语焉不详。
  二审法院经查证,1999年5月吴x x因涉嫌偷税被黄浦公安分局拘传,吴x x在分局陈述确有近百万元的销售额未开具发票。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无法认定x x公司有伪造财务凭证及资产负债表并提供伪证的事实,但由于其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故不应按被上诉人提交审计的财务凭证及资产负债表认定1998年度利润应予调整的事实以及吴x x投入公司现金的数额。根据x x公司提交年检的报表及交法院审计的报表中未分配利润一致,均为3,307,411.58元,故可按此认定1998年度未分配利润。
  2、关于郭x x股东身份的问题。
  上诉人郭x x认为,其与吴x x共同向外借款通过x x公司验资注册,工商部门亦将其登记注册为x x公司股东。然公司成立后其并未实际投入,但吴x x在公司成立后所谓现金投入情况亦不实。公司成立后其在负责销售业务中通过名为购销实为借款等形式为公司筹措资金开展业务所获利润部分已补足注册资本。故应确认其股东身份,并提供证据如下:(1)1998年5月28日上海中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与x x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2)1999年12月8日,上海中信进出口公司上述合同经办人朱中石出具郭x x向该公司筹款的情况说明。
  两被上诉人均认为,郭x x在x x公司成立时未实际出资,公司成立后亦未投入,郭x x所谓以某种形式借入资金应视为x x公司的经营行为与郭x x个人无关,故郭x x不具备股东身份。
  二审法院认为,x x公司是二个自然人组成的私营性质的公司,郭x x和吴x x共同向外借款通过验资并以公司名义归还后,主要通过郭x x的经营获得利润后已补足注册资本金,吴x x在公司成立后投入公司的现金无法确定款额,同时该部分款项并非作为吴x x补足注册资本金所用而是作为吴x x个人借给x x公司的款项挂在x x公司其他应付款项下。因此,如果郭x x未实际出资而不认定其股东身份,同样亦无法认定吴x x的股东身份,同时无法认定x x公司的公司法人资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亦认为应按工商登记确认郭x x的股东身份。据此,既然以利润的方式补足注册资本金,郭x x股东身份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吴x x与郭x x在x x公司成立时,共同向外借款通过验资。验资完毕并以公司名义归还验资款后,于1998年度,吴x x与郭x x共同经营x x公司过程中已补足注册资本金,故应按工商机关登记材料认定吴x x与郭x x均为股东。被上诉人仅以上诉人在公司成立之后并未实际出资,否认郭x x股东身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因此公司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及提取数额应由股东会自主决定,属股东会职权范围。现x x公司在税后利润中扣除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将剩余利润用于发展再生产,暂不分配与现行法律不相违背。另,《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召开的股东大会程序合法,股东会“为扩大再生产,提高公司竞争实力,决定将1998年度经营利润投入再生产,暂不予分配”的决议并未剥夺作为股东郭x x要求分配利润的权利,尚未构成对股东郭x x利益的直接侵害。据此,上诉人要求判决公司分配1998年度利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
股利分配权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也是股东权最核心的基本内容,因为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即是获取盈利,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或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基于尊重公司自治的需要,法律对股东自由约定股利分配的方式及时间并未课以强制规定,因此,本案中股东约定不分配利润,而是将其投入再生产以扩大公司规模,提高公司竞争力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于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只有公司股东会有权批准。因此,本案股东郭x x在股东会依法做出不予分配红利的决议之后,又诉诸法院要求分配红利,肯定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
正是由于上述情况,实践中出现了大股东利用其持股优势和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也不允许中小股东查阅公司财务状况,对此,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新公司法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新增规定对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非常有力,但应当注意其适用条件,并且注意该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
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干部任用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部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除国家统一分配人员外,均应实行聘用制。
第三条 部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干部,须在编制定员或劳动计划指标内进行。从非在职人员中聘用干部须具有上级人事部门下达的增干指标。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从工人、社会青年(含自费走读大学毕业生、“五大”毕业生、职业高中毕业生)、城镇复员退伍军人中择优聘用所需干部。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干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事业心强,作风正派;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专业技术知识或业务能力,对边远地区的地质勘探、工程施工等单位可适应放宽,但应具有相当高中或初中毕业文化程度;
四、年龄一般在35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三章 手 续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增干计划内从社会上聘用干部,在征得当地人事部门同意后,由各单位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招聘,进行文化、业务考核。经考核或考试合格的人员,填写《聘用干部审批表》,由聘用干部的单位报化学工业部干部司审批。
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应有一年试用期。
第七条 企业从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由用人单位审批,报主管局人事部门备案,无主管局的单位报化学工业部干部司备案。事业单位从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须按隶属关系报主管局审批,并报化学工业部干部司备案;无主管局的事业单位,由化学工业部干部司审批。在专业技术岗位
上的工人被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应按劳动人事部劳人干〔1987〕56号文件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文件办理,并同时填报《聘用干部登记表》按上述规定报批。
聘用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干部应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聘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受聘人员应有的职责、权利和聘用期间工作应达到的目标和完成的任务;
二、受聘干部的试用期和聘用期限,第一次聘用期一般为3至5年;
三、受聘干部的工作报酬及福利待遇;
四、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聘用合同一式四份,由聘用单位、受聘干部、审批部门各持一份,存入受聘人档案一份。
聘用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因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聘不再有试用期。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条 聘用干部由用人单位人事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各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应定期对受聘干部进行考核,了解掌握其工作实绩、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履行职责等方面的情况,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奖惩和解聘、续聘的依据。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单方解除合同:
一、在聘用干部试用期内,发现受聘干部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干部受到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受聘干部因伤、病休满一年,仍不能继续从事原干部岗位工作的;
四、受聘干部本人应征入伍,或经聘用单位同意自费考入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以及经批准出国定居或留学的;
五、受聘干部本人发生不可克服的困难,确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六、聘用单位未履行合同规定的;
七、聘用单位撤销、合并或破产的。
第十四条 受聘干部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从判决之日起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 单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必须提前1至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要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办理解聘手续,须经审批部门同意后才能生效。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单方停止履行聘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
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负责监督检查聘用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上级主管人事部门仲裁。
第十七条 受聘干部在聘用期内经聘用单位同意转移工作单位时,应先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办理调动手续。
从本单位以外的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必须征得用人所在单位同意,先按工人调入聘用单位,然后再行聘用。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八条 聘用干部具有同级干部的权利和义务,享受同级干部的同等待遇(包括试用期)。
第十九条 从在职工人中聘用的干部解聘后回工作岗位的,其工资按从事工作的岗位重新确定。
第二十条 解聘或聘用期满不再续聘的不得再继续享受聘用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受聘干部在聘用期间计算工龄。受聘干部解聘前的工龄与重新聘用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对聘用干部退休基金统筹和待业保险作出规定之前,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聘用期满不再续聘的,可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可定为:受聘干部在本单位连续受聘不满10年的,除发给本人下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外,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标
准工资;满十年的,从第11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人一个半月的标准工资。各单位也可参照当地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在职聘用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按干部办理退休手续。因受聘干部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而自然解聘的,不发给生活补助,不计连续工龄。
企业破产时,原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聘用期未满的,应按聘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受聘干部在聘用期间因公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享受本单位同级干部的有关劳动保险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干部司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聘用干部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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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性 别┃ ┃年 龄┃ ┃ 政治面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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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成份 ┃ ┃ 文化程度 ┃ 工资级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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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聘用前何单位做何工作 ┃ ┃ 参加工作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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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时毕业何学校 ┃ ┃ 所学专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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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拟聘单位及职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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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 ┃ ┃
┃ ┃ ┃
┃ 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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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过何种 ┃ ┃
┃ 奖励处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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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 现 ┃ ┃
┃ 时 , ┃ ┃
┃ 表 必 ┃ ┃
┃ 现 要 ┃ ┃
┃ ∧ 时 ┃ ┃
┃ 包 另 ┃ ┃
┃ 括 附 ┃ ┃
┃ 文 材 ┃ ┃
┃ 革 料 ┃ ┃
┃ 中 ∨ ┃ 单位领导签字: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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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 ┃ ┃
┃ 务 ┃ ┃
┃ 考 ┃ ┃
┃ 核 ┃ ┃
┃ 情 ┃ ┃
┃ 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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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聘 ┃ ┃
┃ 用 ┃ ┃
┃ 单 ┃ ┃
┃ 位 ┃ ┃
┃ 意 ┃ 年 月 日 ┃
┃ 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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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 ┃
┃ 管 ┃ ┃
┃ 单 ┃ ┃
┃ 位 ┃ ┃
┃ 审 ┃ ┃
┃ 批 ┃ ┃
┃ 意 ┃ ┃
┃ 见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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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 ┃
┃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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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业务考核情况”栏目不足可另附材料。
附表二
聘用干部备案登记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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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政 治 ┃ 工 资┃ 参加工 ┃ 何时何校 ┃ 聘 用 情 况 ┃ ┃
┃姓 名┃性别┃ 出生年月 ┃ ┃ ┃ ┃ ┣━━━━━━┳━━━━━┳━━━━━┫备注┃
┃ ┃ ┃ ┃ 面 目 ┃ 级 别┃ 作时间 ┃ 何专业毕业 ┃ 单位及职务 ┃ 批准单位 ┃ 批准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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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2月14日

黑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的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合资企业。
第三条 黑龙江省财政厅为实施本规定的主管部门。
合资企业的财务管理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合资企业应设置独立的财务会计机构。财会机构和帐簿应设在中国境内,会计核算应在本企业进行。
第五条 合资企业应结合本企业情况,制定财务管理、会计制度和费用开支标准,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合资企业应向合资各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当地税务机关及原审批机关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应附财务情况说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第七条 合资企业的合资各方应按合同规定期限缴足出资额,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八条 合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黑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合资企业应缴纳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合资企业应按中方职工人数,以每人每月十元标准,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国家对职工的粮油、文教、卫生、交通、优抚事业等各项补贴;以每人每月三十元标准提取职工住房补助金,留给合资企业中方使用。
合资企业缴纳的国家对职工的补贴标准,随着国家对职工各项补贴的变动,由黑龙江省财政厅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条 合资企业使用场地,应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合资企业依法交纳所得税后,应按规定提取“企业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职工奖励福利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决定。
(一)企业发展基金应用于本企业扩大再生产。
(二)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企业亏损外,经企业董事会决定,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也可用于本企业扩大再生产。
在特殊情况下,经董事会决定,储备基金也可用于弥补企业亏损。
(三)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用于职工奖励、购建职工宿舍等集体福利设施开支。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比例。
用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
职工使用合资企业购建的住宅,按规定标准缴纳房租。房租收入应单立帐户,用于职工宿舍维修,不足部分,从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支出。
第十二条 合资企业按规定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供分配的利润,按合资各方投资比例分配。但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的验资报告和查帐报告的,以及前年度亏损未弥补的,不准分配利润,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年度利润分配。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