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2001年第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2001年12月30日
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
(第一批)
一、禁止进口技术
┌────────┬────┬────────────────────┐│技术领域 │编号(1) │技术名称 ││钢铁冶金技术 │010101J │化铁炉炼钢工艺 ││ │010102J │热烧结矿工艺 ││有色金属冶金技术│010201J │自焙槽电解铝生产工艺 ││ │010202J │离子型稀土矿酸浸冶炼工艺 ││ │010203J │采用烧结锅、烧结盘炼铅工艺 ││ │010204J │炉床面积1.5平方米以下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 ││ │010205J │冶炼烟气制酸干法净化和热浓酸洗涤技术 ││ │010206J │小混汞碾提金工艺 ││化工技术 │010301J │干法造粒碳黑生产技术 ││ │010302J │高、中温钠法百草枯农药生产技术 ││ │010303J │氨碱法纯碱生产技术 ││ │010304J │铁粉还原法苯胺工艺 ││ │010305J │生产氰化钠的氨钠法及氰熔体工艺 ││ │010306J │有钙或少钙焙烧工艺的铬盐生产技术 ││石油炼制技术 │010401J │减粘技术 ││石油化工技术 │010501J │石化工业用水处理药剂磷系和有机膦系配方 ││消防技术 │010601J │火灾探测器手工插焊电子元器件生产工艺 ││电工技术 │010701J │镍镉电池生产技术 ││轻工技术 │010801J │火柴排梗、卸梗生产工艺 ││ │010802J │印铁制罐行业中的锡焊工艺 ││印刷技术 │010901J │铅排工艺 ││ │010902J │铅印工艺 ││医药技术 │011001J │软木塞烫腊包装药品工艺 ││建筑材料生产技术│011101J │平板玻璃平拉工艺 ││ │011102J │垂直引上平板玻璃生产工艺 │└────────┴────┴────────────────────┘
二、限制进口技术
┌────────┬────┬────────────────────┐│技术领域 │编号 │技术名称 ││生物技术 │010101X │ 转基因技术 ││化工技术 │010201X │无钙焙烧铬盐生产技术 ││ │010202X │3,3-二氯联笨胺、联笨胺型颜料生产技术 ││石油炼制技术 │010301X │常减压成套工程技术 ││ │010302X │催化裂化成套技术 ││ │010303X │100万吨/年以下的延迟焦化技术 ││ │010304X │半再生重整技术 ││石油化工技术 │010401X │甲苯歧化工艺技术 ││ │010402X │芳烃抽提成套工艺技术 ││ │010403X │裂解汽油加氢工艺技术 ││ │010404X │5万吨及以下丁二烯DFM法抽提成套工艺技术 ││ │010405X │单线生产能力6万吨/年及以下的丙烯腈成套 ││ │ │工艺技术 ││ │010406X │单线生产能力15万吨/年及以下的聚酯成套工││ │ │艺技术 ││ │010407X │SH级以下汽油机油及CF级以下柴油机油生产技││ │ │术 ││生物化工 │010501X │发酵法生产长链二元酸工艺技术 ││造币技术 │010601X │印制人民币特有的防伪技术、工艺 │└────────┴────┴────────────────────┘
(1)编号共7位,具体如下:
年度编号(2位数字)+技术领域号(2位数字)+技术名称号(2位数字)+控制等级代码(1位字母)
年度代码由目录编制年度的后两位数字构成;技术领域号和技术名称号为排序号;控制等级代码中“J”表示禁止进口,“X”表示限制进口。
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5]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六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六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皖政[1999]1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损害国家利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认定过错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和叶集试验区管委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承担市人民政府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日常事务。
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和叶集试验区管委会负责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和叶集试验区管委会法制部门承担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和叶集试验区管委会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日常事务。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各级监察、人事、财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的;
(二)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七)使用暴力伤害公民身体的;
(八)其他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依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七)其他合法途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和叶集试验区管委会(以下称责任追究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有关材料报送责任追究机关。
第八条 责任追究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现执法过错后,由责任追究机关批准立案;
(二)成立案件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四)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其程序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法认定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二)因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经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三)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四)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责任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失误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作出决定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条 对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第十一条 对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有关责任人员,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行政追偿,采取组织处理措施,行政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
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予以处理。
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依照《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应予行政追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对责任人员实施行政追偿。
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一)因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有其他不承担责任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责令其书面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同时具有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多次发生相同或类似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被责令限期整改(或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或改正)的;
(四)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五)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六)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行政执法过错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过错责任处理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作出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有关机关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或者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应给予其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