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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为持有假币罪辩护/唐青林

时间:2024-06-30 12:3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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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为持有假币罪辩护


如何为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释义]:
本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或使用,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十九、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172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说明]: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本罪主体是 一般主体。本罪是故意犯罪,以明知为必要要件,因缺乏必要知识不明知而持有或使用不构成本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使用伪币首先应持有,而单纯持有则独立构成犯罪。先持有进而使用伪币,以后罪定罪而不并罚。
二、注意区分本罪同出售假币罪的不同。“使用假币”,一般以交易对方不明知为条件。“出售”则将假币作为商品,对方明知,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同意以低于面值成交。后者为“对合犯”,即卖、买双方均构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而本罪则系单方犯罪。

作者简介:
1、本文作者唐律师系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多年来为全国各地大量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积极有效的辩护。不少犯罪嫌疑人经辩护后,减轻了刑事责任。联系电话:13366687472(北京)。
2、作者唐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的实践工作的同时,积极进行法律业务理论研究,近年来撰写了一系列学术著作或文章:编写《刑事辩护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硕士毕业论文《共同侵权十论》被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收录(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出版);编著《企业并购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副主编);编著《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2003年11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2004年1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编);应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的邀请,参与该社高等学校教材《法律基础》的编写工作(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参编);先后在国内权威的《法学研究》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过论文多篇。



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2001年第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2001年12月30日

           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
                (第一批)



  一、禁止进口技术

┌────────┬────┬────────────────────┐│技术领域    │编号(1) │技术名称                ││钢铁冶金技术  │010101J │化铁炉炼钢工艺             ││        │010102J │热烧结矿工艺              ││有色金属冶金技术│010201J │自焙槽电解铝生产工艺          ││        │010202J │离子型稀土矿酸浸冶炼工艺        ││        │010203J │采用烧结锅、烧结盘炼铅工艺       ││        │010204J │炉床面积1.5平方米以下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 ││        │010205J │冶炼烟气制酸干法净化和热浓酸洗涤技术  ││        │010206J │小混汞碾提金工艺            ││化工技术    │010301J │干法造粒碳黑生产技术          ││        │010302J │高、中温钠法百草枯农药生产技术     ││        │010303J │氨碱法纯碱生产技术           ││        │010304J │铁粉还原法苯胺工艺           ││        │010305J │生产氰化钠的氨钠法及氰熔体工艺     ││        │010306J │有钙或少钙焙烧工艺的铬盐生产技术    ││石油炼制技术  │010401J │减粘技术                ││石油化工技术  │010501J │石化工业用水处理药剂磷系和有机膦系配方 ││消防技术    │010601J │火灾探测器手工插焊电子元器件生产工艺  ││电工技术    │010701J │镍镉电池生产技术            ││轻工技术    │010801J │火柴排梗、卸梗生产工艺         ││        │010802J │印铁制罐行业中的锡焊工艺        ││印刷技术    │010901J │铅排工艺                ││        │010902J │铅印工艺                ││医药技术    │011001J │软木塞烫腊包装药品工艺         ││建筑材料生产技术│011101J │平板玻璃平拉工艺            ││        │011102J │垂直引上平板玻璃生产工艺        │└────────┴────┴────────────────────┘



  二、限制进口技术

┌────────┬────┬────────────────────┐│技术领域    │编号  │技术名称                ││生物技术    │010101X │ 转基因技术               ││化工技术    │010201X │无钙焙烧铬盐生产技术          ││        │010202X │3,3-二氯联笨胺、联笨胺型颜料生产技术  ││石油炼制技术  │010301X │常减压成套工程技术           ││        │010302X │催化裂化成套技术            ││        │010303X │100万吨/年以下的延迟焦化技术      ││        │010304X │半再生重整技术             ││石油化工技术  │010401X │甲苯歧化工艺技术            ││        │010402X │芳烃抽提成套工艺技术          ││        │010403X │裂解汽油加氢工艺技术          ││        │010404X │5万吨及以下丁二烯DFM法抽提成套工艺技术 ││        │010405X │单线生产能力6万吨/年及以下的丙烯腈成套 ││        │    │工艺技术                ││        │010406X │单线生产能力15万吨/年及以下的聚酯成套工││        │    │艺技术                 ││        │010407X │SH级以下汽油机油及CF级以下柴油机油生产技││        │    │术                   ││生物化工    │010501X │发酵法生产长链二元酸工艺技术      ││造币技术    │010601X │印制人民币特有的防伪技术、工艺     │└────────┴────┴────────────────────┘

  (1)编号共7位,具体如下:
  年度编号(2位数字)+技术领域号(2位数字)+技术名称号(2位数字)+控制等级代码(1位字母)
  年度代码由目录编制年度的后两位数字构成;技术领域号和技术名称号为排序号;控制等级代码中“J”表示禁止进口,“X”表示限制进口。

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5]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六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六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皖政[1999]1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损害国家利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认定过错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和叶集试验区管委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承担市人民政府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日常事务。
  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和叶集试验区管委会负责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和叶集试验区管委会法制部门承担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和叶集试验区管委会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日常事务。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各级监察、人事、财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的;
  (二)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七)使用暴力伤害公民身体的;
  (八)其他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依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七)其他合法途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和叶集试验区管委会(以下称责任追究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有关材料报送责任追究机关。
  第八条 责任追究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现执法过错后,由责任追究机关批准立案;
  (二)成立案件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四)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其程序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法认定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二)因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经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三)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四)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责任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失误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作出决定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条 对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的,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第十一条 对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的有关责任人员,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行政追偿,采取组织处理措施,行政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
  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予以处理。
  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依照《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应予行政追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对责任人员实施行政追偿。
  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一)因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有其他不承担责任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责令其书面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同时具有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多次发生相同或类似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被责令限期整改(或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或改正)的;
  (四)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五)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六)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行政执法过错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过错责任处理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作出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有关机关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或者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应给予其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