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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标准过程模式研究/李志刚

时间:2024-07-01 19:5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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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标准过程模式研究

□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 李志刚

【摘要】 人民调解工作是一个过程。本文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践,综合运用各类科学理论,对人民调解工作实务中的步骤、过程和方法进行科学概括,提出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标准过程模式。
【关键词】 标准过程模式 人民调解 社会矛盾纠纷
【作者简介】 李志刚,世界华人交流协会理事,湖南都市职业学院客座教授,中国国家专家网专家,深圳市专家工作联合会专家,深圳市作家协会会员,主要业绩已编入《中国学术大百科全书》专家学者卷、《中国知名专家学者辞典》等。


当前,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呈现出诉求复杂化、表现激烈化、相互关联化、化解难度大等趋势,群体性纠纷层出不穷。对此,解决的路径和制度安排主要有诉讼、仲裁和调解。诉讼、仲裁遵循“裁决人主义”,当事人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调解遵循“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处于主动自决的地位,其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决定了调解的快捷性和便利性,从而使人民调解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机制之一。
人民调解工作是一个过程,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范劝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专业过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承担着组织者、传播者、引导者、研究者等社会角色。如果将调解过程科学细分,弄清各个阶段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其内部关系,就能指导我们科学地开展工作,从而提高调解的成功率。本文旨在探索人民调解的过程理论或学说,促进人民调解工作提高整体效率和质量。
笔者在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的领导下,在福田区沙头街道司法所和沙头派出所的指导下,从亲身经历的1100多宗社会矛盾纠纷的调解案例中,综合运用各类科学理论,对人民调解工作实务中的步骤、过程和方法进行科学概括,提出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标准过程模式(或标准范式)。
一、人民调解标准过程模式探讨
人民调解过程具有稳定性、规范性等特征。其标准过程模式以多元因素决定论、“心理—社会”方法、“环境中的人”的理论、系统理论等为理论依据,总结涵盖了人民调解工作的一般过程,具有普遍性的意义,可以为人民调解员提供基本的调解程序和技巧,为人民调解工作提供行动指引。
笔者认为,人民调解的标准过程应当包括接案、受理、调查、预案、调处、评估、结案等七个阶段或步骤。其中,受理纠纷,标志着人民调解组织与调解对象(当事人)之间正式建立了专业调解关系。预案与评估是调解过程的重点阶段。预案主要包含了预估分析、调解计划与方案等方面,其工作是否全面、充分,决定了调解过程的效率。评估阶段考察、评价调解过程的质量因素。而调处则是整个调解过程的核心阶段,通过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认知和调解员水平能力的发挥,决定着整个纠纷调解工作的成败。
人民调解标准过程的每个阶段都有不同的工作任务、内容、方法和技巧。
(一)接案
接案是人民调解活动的开端,也是整个专业调解过程的基础和起点。在接案过程中,调解员要做好资料准备工作、与纠纷各方面谈,初步了解纠纷的成因、形成过程、调解请求事项、以及纠纷各方对解决问题的态度和看法,为受理纠纷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在此阶段中,通过会谈,调解员应当认真倾听当事人对纠纷的陈述,通过“望、闻、问、切”的沟通方法,初步了解当事人的个性心理行为特征、把握纠纷的脉络,便于分析案情、制订调解预案。对于情绪化的当事人,调解员应当做好心理疏导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预防犯罪。
在接案过程中,调解员应当注意是否需要紧急介入的问题。遇到紧急情况,如涉及自杀、暴力倾向等问题时,调解员要注意观察辨别当事人的思想动态,采取预警应急措施,主动介入,提早预防。对于有可能酿成群体性事件的纠纷,调解员也应当及时作好疏导、上报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资料收集工作主要收集当事人的个人资料或单位资料(如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等)、调解对象的心理状态、调解对象所处的社会环境等资料。对于个人资料(或单位资料),调解员应当做好登记备案工作。
在某些联动调解机制中,如警民联调,调解员应当与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移转手续,做好相关登记工作。
(二)受理
受理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各方的申请,依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决定是否介入、调解纠纷的过程。在此阶段,调解员应当指导当事人认真填写《调解申请书》,告知当事人在调解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在受理阶段,调解员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人民调解受理范围。当事人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纠纷的内容、类型、性质等,明确是否属于人民调解的受理范围。下列纠纷不能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纠纷。下列纠纷不适宜受理:不属于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一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纠纷;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纠纷。一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纠纷,如某房屋租赁纠纷中,几名房客由一人出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住房,房东和其他房客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出面签订合同的房客不接受调解或者因故不能参加调解,等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纠纷,如赌博“出老千”引起的纠纷、追偿赌债纠纷等。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提请有关机关受理或者到人民法院起诉。
(2)纠纷调解管辖权。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纠纷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是否受理,应当注意人民调解的级别管辖、一般地域管辖、特别地域管辖、共同管辖、协议管辖等问题。如在警民联调工作中,对于因恋爱、婚姻、赡养、抚养、继承、债务、劳动争议、房屋租赁、生产经营等民间纠纷引起的情节轻微的打架斗殴、伤害和损害赔偿问题,人民调解委员会可根据相关公安派出所的管辖机制进行适当调整。
受理阶段完成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则与纠纷调解对象建立了专业调解关系。
(三)调查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赋予人民调解委员会享有调查核实权。一般来说,调解员在调解纠纷前应当注意调查下列事项:
(1)纠纷当事人的个人资料或单位资料的真实性。调解员应当弄清当事人提供的个人资料或单位资料的真实性,防止产生新的纠纷。例如,在深圳某电梯意外高坠死亡纠纷的调解工作中,调解员首先进行调前调查,请派出所同志上公安网核对死者及其亲属的户口薄,发现在深的亲属中仅其妻子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可以明确,其继父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难以明确,因此调解员决定只能以死者的第一继承人,即死者的妻子作为死者亲属方的主要当事人参加调解,调解成功后所得的赔偿款由死者的妻子在死者的合法继承人中协商分配。在调查中,细心的调解员还发现,死者户口薄与身份证的姓名不符,两者的编号一致,请派出所同志帮忙上网查证,发现死者的曾用名与户口薄登记的姓名一致,第二代身份证变更了姓氏。调解员打长途电话到死者当地派出所查证,得到了当地派出所的证实,但要开出证明函件,需要死者的直系亲属、村委会领导去派出所办理。然而,死者的亲属都从内地赶来深圳,一时难以办理手续。经请示派出所所长,决定由死者的合法妻子出示“实为同一人”的证明文件。这样,有效防止了调解后产生新的纠纷。
(2)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一般来说,为了在调解中取得较有利的地位,实施优化战略,当事人往往会强调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和情节,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情节,则避而不谈。为了准确了解纠纷的情况,把握纠纷的脉络,对于当事人反映的事实和情节,调解员应当调查核实,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当然,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也负有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3)纠纷各方的要求及其理由。调解员要注意明辨纠纷各方提出的调解请求及其理由的合法性,防止出现不合法、不合理的调解结果,如一些恋爱纠纷中,当事人要求赔偿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等,调解员应当宣传法律,及时说明。
(4)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上述电梯意外高坠死亡纠纷的调解中,调解员上网查阅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文件,依法开展调解工作。
调查的方法和技巧一般有询问、咨询、电话调查、网络调查、实地调查等。
(四)预案
预案是根据纠纷调解活动的目的和目标,在资料收集和调查的基础上,对调解时机和调解方向进行预估分析,制订具有可操作性的调解策略、调解计划和调解方案的过程。它是一个涵括了知识运用、专业判断和决策的过程。例如,上述电梯意外高坠死亡纠纷的调解工作中,调解员开碰头会,探讨纠纷的性质、特点、调整的法律规范和理赔标准、双方当事人的个性心理特征、经济水平,提前制订调解工作预案,为整个纠纷的成功调解打下了坚实的工作基础。对于群体性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及时制订应急预案。
只有在科学的基础上,通过充分的预估分析,调解员才能做到胸有成竹。预估分析要运用马克思主义哲学普遍联系的观点,以多元因素决定论、系统理论等为理论依据,寻找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对症下药,找到解决纠纷的办法。在调解理论上,我们可以从调解员的社会角色出发,将调解的方法概括地划分为“当事人中心主义”和“调解员中心主义”两大类。在“当事人中心主义”中,调解员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根据纠纷双方的意愿,劝说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在“调解员中心主义”中,调解员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根据自己掌握的相关科学知识和人生经验,科学地为当事人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或均衡点。例如,在某人身权利纠纷中,当事人甲的伤情是头皮挫裂伤,向当事人乙索赔5万元的医药费,乙只同意赔偿200元。按照“当事人中心主义”的调解方法,调解员在200元——5万元之间劝说当事人达成协议。这种方法调解出来的赔偿额往往不是偏高就是太偏,缺乏科学性,容易产生显失公平的现象。按照“调解员中心主义”的调解方法,调解员具备一定的医学和法医学知识,了解医疗诊治的价位行情,就会告知当事人就这类伤情在医疗诊治上的一般手段、方法和价格,如缝针、CT检查、打消炎吊针、拆线等的医疗费用,再加上适当的误工费、营养费等,就构成了理赔的实际金额范围。这种方法一般比较准确、科学,也能使当事人信服。有一宗古代案例也很好地说明了“调解员中心主义”的观点。《左传》“郑伯克段于鄢”中讲了这么一个调解故事。郑庄公与母亲武姜发生家庭纠纷,郑庄公将母亲安置到河南临颍县居住,并发誓说:“不到黄泉,永不相见!”后来社会反响很大,纷纷指责郑庄公的不孝行为,郑庄公后悔了,但拿不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一筹莫展。颍考叔调解他们的纠纷,出主意说:“如果挖个地道,见到泉水涌出,在地道中见面,谁会说您违背了誓言呢?”颍考叔为他们找到了妥善解决问题的办法。两种方法的主要区别,在于“调解员中心主义”中,调解员主动承担了“研究者”的社会角色。
预估分析的方法一般有:经济学分析方法、法学分析方法、伦理学分析方法、心理学分析方法(如个性心理学、社会心理学、发展心理学等)、社会学分析方法、政治学分析方法、因素分析方法、先例分析方法、社会历史分析方法、社会生态分析方法等。
在预估分析的过程中,调解员应当注意:(1)处理好调解方向与调解时机问题。(2)解决问题的先后秩序。要注意问题的“轻、重、缓、急、难、易”,可根据抓主要矛盾和先重后轻、先急后缓、先易后难的原则来决定。(3)个性化原则。预案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个性心理特征、实际经济水平、风俗习惯等内容。(4)避免简单归因。要注意纠纷成因与当事人所处的生活环境的关联性,可以从社会心理学的从众心理理论出发,合理选择、邀请当事人的亲戚、朋友和领导、同事参加调解,对当事人施加正影响。(5)多因素问题化单因素处理。
制订的调解计划和调解方案要注意具有可操作性,可以度量,能够进行量化评估,化不确定因素为确定因素。
(五)调处
调处是人民调解工作过程的核心阶段,即在预案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范劝导,促使纠纷各方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履行协议的过程。从一定角度来说,它也是一个对当事人进行心理矫正和行为矫正的过程。在该过程中,调解员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正确运用语言、语气;(2)当事人对问题的认知、当事人的情绪和情感以及态度等问题;(3)综合运用经济学、法学、心理学、社会学、伦理学、风俗学等的相关知识;(4)调解协议的内容要明确、清晰、准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能够实际履行,防止产生新的纠纷。
调处的主要工作方法有个案工作、小组工作、社区工作等模式。人民调解的个案工作模式,是指在人民调解过程中,专业调解人员从法学、个性心理学和社会工作等的角度出发,按照调解对象(当事人)的个性心理行为特征,依据国家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德,制订个性化的调解计划和方案,劝导、说服教育调解对象,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专业调处工作方法。小组工作模式主要适用于较大型的群体性纠纷。社区工作模式是按照“人在社区中”的思想调处社会矛盾纠纷,主要使用邻里、婚姻家庭、宅基地等纠纷。调处的主要技巧有:集中调解、个别谈话、正析法与反析法、算术平均值法(底线求齐法)、比例法、黄金分割法、抵消法、类比法、故事法、先例法等。
调解协议的履行有当场履行、延时履行、分期履行等方式。对于没有当场履行调解协议的个案,调解员应当及时跟踪回访,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回访的主要方法有电话回访、家访等。
(六)评估
评估是指运用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技术,系统地评价调解工作的调解结果,总结整个调解过程,考察调解过程的介入是否有效、是否达到了预期目的与目标的过程。它是整个调解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评估的类型主要可以划分为过程评估和结果评估两种。过程评估是对整个调解过程的检测,它对工作过程的每一步骤、每一个阶段分别作出评估,关心的重点是工作中的各种步骤和程序怎样促成了最终的调解结果。结果评估是指调解活动最终完成的形态,它是在工作过程的最终阶段进行的评估。
评估的方法与技巧主要有基线测量法、当事人满意度测量、比较分析法、个案反思等。
(七)结案
结案是调解工作的最后一个阶段。在结案阶段,我们的主要任务是回顾总结工作、解除调解专业关系、做好结案纪录等。对于调解不成功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转介到主管部门或上级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起诉。
结案纪录的内容包括:基本资料、纠纷事实和情节、纠纷成因、调解请求和根据、主要问题及分歧、问题分析、预估与方案、调处过程、工作评估、反思与建议等。
抢劫罪的手段行为的定性

力声


  一、从案例看抢劫行为,明晰抢劫手段
  15岁的胡某,随同成年男子马某拦截一骑电动车的女子李某,胡某掰开李某扶车的手,推开李某,骑走李某的电动车。李某事后陈述,因对方夺车很突然,所以没想到要反抗,也因害怕,所以在对方来掰手时就顺势下了车,对方随即骑走该车。被害人李某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以抢劫罪送检察院起诉。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采取暴力的方法劫得电动车一部。”最后,法院判决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对于本案,检察院认定的罪名是否正确,法院的判决是否适当,笔者有以下看法:
  首先,本案被告人胡某采取的行动,主要是想夺取电动车,其行为的对象是车辆而不是受害人李某的人身。其次,胡某实施的掰手机推人行为,都不是要对李某的人身实施强制,而且也远没有达到让李某无法反抗的程度,而且在这过程中胡某及其同伙马某并未对李某采取言语威吓,也没有其他对李某进行威胁的行为。最后,以李某的陈述和当时的反应看,李某在案发时没有受到威胁,也未受到人身伤害,她所感到的“害怕”并不是因为对方的暴力行为或威胁,而是因为突然所以没想到要反抗。本案中,被告人所采取暴力行为的强制力和破坏力都不足以排除受害人的反抗,说是一种强力更为合适,因而其行为更符合抢夺罪的构成。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本案被告人胡某应该认定为无罪。故而,明晰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是维护法律权威正确适用法律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杠杆。
  二、抢劫罪手段行为概述
  (一)抢劫罪手段行为的基本内涵
  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具体而言,指的是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手段、方式或者方法,即行为人通过什么样的方式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从而使受害人脱离对其所有财物的占有和支配。
在抢劫行为过程中,行为人抢劫的目的是取得财物,而采取何种方式占有或者获取财物是手段,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才能构成一个抢劫行为,才可能以抢劫罪加以论处,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抢劫行为是一种复合行为,司法机关在对一个行为是否以抢劫罪定性时,应全面、综合评析。
  (二)抢劫罪手段行为方式及其认定
  1.抢劫罪手段行为方式
  我国刑法第263条明确规定: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一个抢劫行为的完成不仅需要行为人抢劫的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结合,还应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作为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判断基准,以利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能够更好有效地操作,推进法治的真正突显。
  2.抢劫罪手段行为的认定
  抢劫行为是一种复合行为。其中侵犯公民人身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侵犯财产的非法谋财行为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关于抢劫罪行为界限仍存在很大争议,为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关于抢劫罪行为的认定问题。
  (1)日本对抢劫手段行为的认定
  日本刑法第236条第1项规定:使用暴行或者胁迫强取了他人的财物的人,处五年以上的有期惩役。此项犯罪为狭义的强盗罪,相当于我国的抢劫罪。强盗罪者,以暴行胁迫强取财物之罪也。强取者,抑制所持者之反抗而转移财物之所持之谓也,而有形地抑制反抗者所谓暴行也。如制缚他人,甚乃杀伤之而夺取财物者,其无形地抑制反抗者即所谓胁迫也。
  ①暴行的程度
  暴行、胁迫是作为强取财物的手段而使用的,是狭义的暴行、胁迫,它必须达到足以抑压对方反抗的程度。施加未达到该程度的暴行、胁迫使人交付财物的,是恐吓罪。
  关于暴行、胁迫是否达到足以抑压对方反抗的程度,不应根据行为人是否预见了能够抑压对方的反抗或者被害人感到了何种程度的恐怖这种主观标准来判断,而必须抽象地论定,需要按照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为人和被害人的人数、年龄、性别、性格、体格等,以及犯行的时间、场所、暴行胁迫本身的形式,特别是有无使用凶器,在使用凶器时也要考虑凶器的种类、用法等,客观地判断其暴行胁迫是否达到能够抑压对方反抗的程度。比如虽然是白天的公路上,但是,那里既无行人也无住家在附近,几乎没有求助之术,三名壮男围住一名女子,其中一名男子用包在手帕中的玩具枪抵在被害人的腋边,一边说“不准动”,一边把手腕往上拧。这样的行为日本判例认为存在足以抑压被害人反抗之程度的暴行胁迫。而对在夜间向高速行驶的汽车仍拳头大的石头的行为,判例认为尚不足以抑压反抗。因此,只要暴行、胁迫达到足以抑压对方反抗的程度就够了,不需要实际上由其抑压了对方的反抗。
  ②暴行的指向对象
  日本刑法中本罪的暴行只要是指向人所行使的有形力就够了,并不需要直接对人的身体实施。即使是对物施加的有形力,只要其能够抑制被害人的意思、行动自由并能够抑压其反抗,就可以视为是本罪手段的暴行。并且只要暴行胁迫的对方是成为强取财物障碍的人就够了,并不需要是财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而且,也不需要时具有充分意思能力的人。
  ③暴行、胁迫使用的目的
  本罪中的暴行胁迫必须是作为强取财物的手段而使用的。起初仅仅以暴行胁迫的意思而实施了行为的人,在作为其结果而抑压了对方的反抗后,又产生了夺取被害人财物的意思而夺取了其财物时,不是强盗罪,而应该认为是暴行最、胁迫罪与盗窃罪的并合罪。不过,产生了夺取财物的意思后又进而施加暴行、胁迫,使抑压对方反抗的状态得以持续而夺取了其财物时,成为强盗罪。关于暴力、胁迫程度,日本学者认为暴力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才能构成抢劫罪,并且认为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于二者暴力、胁迫的程度不同。后者暴力、胁迫是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笔者认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同属利用意思瑕疵的犯罪,区分二者只能以影响意思瑕疵程度为标准,而影响意思瑕疵程度无非是暴力、胁迫等对意思作用程度的不同而已。由此看来,日本刑法对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要求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并以此区别于敲诈勒索罪比较科学、合理。
  (2)我国对抢劫手段行为的认定
  ①我国对暴力行为的认定
  “暴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暴力是指对人为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如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中的“暴力”就是从广义上定义的。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之身体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如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中的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劫所采取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或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迫使他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可见,抢劫罪中的暴力,一般只限于对人身实施。司法实践中,暴力一般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实施的,但也存在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以外的“在场人”实施暴力,逼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取走其财物的情况,这种情况一般是不构成抢劫罪的。因为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之外的在场人实施的暴力达不到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被迫交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暴力取财的本质特征,但是如果“在场人”与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有利害关系,则可构成抢劫罪。
  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罪过程中,所采用的暴力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殴打、扭抱、强力禁闭、伤害甚至杀害等。在认定这里的暴力行为时,应该注意:其一,这种暴力行为必须是为了抢劫财物而当场实施的。其二,这种暴力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本人,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有亲属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人,但不能是与目标财物无关的其他人。
  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或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因此,如果行为人基于其他目的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临走时起意当场占有其财物的,即使这种暴力行为在客观上为行为人当场占有财物提供了便利条件,也不能视为抢劫方法的暴力,对这种占有财物的行为也不应定为抢劫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起初基于其他目的而实施暴力行为使被害人处于受强制的情况下,在这种强制行为仍在继续过程中而实施取财行为,应当成立抢劫罪。为此,判断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符合抢劫罪中的暴力,应将行为人的强制行为与劫取财物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作为抢劫罪成立的一个标准。
  犯罪的程度决定责任的大小以及刑罚的轻重。我国刑法对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达到何种程度并无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一般不主张要求暴力达到抑制被害人抵抗的程度,认为只要行为人有抢劫的意图,并且为了占有财物而对被害人施加暴力,一般就应以抢劫罪论处”。
  作为抢劫罪方法的暴力,只是作为劫取财物的手段而使用的。因此,暴力只要达到足以抑制对方放抗的程度即可,不要求实际抑制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的程度。
  ②胁迫行为的认定
  抢劫罪的胁迫行为,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其当场交付财物或者任由行为人当场抢走其财物的行为。胁迫的目的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心理,从而五防护意识的交出或者被行为人强行劫取财物。我国现行刑法对抢劫罪的胁迫行为未做任何解释,根据抢劫行为的特质,认定抢劫罪中的胁迫,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胁迫内容的暴力性。胁迫是以暴力为后盾的,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胁迫足以令被害人感到恐惧,并且难以抗拒就行够了。
  其次,胁迫方式具有即时性。行为人以暴力威胁被害人,如果不交出财物则当场立即施暴。如果以将来施暴相威胁,则不构成抢劫罪。胁迫的方式多种多样,至于采取何种具体的方式,应在实践中结合具体的案件进行分析,做出适当的处理。
  再次,胁迫目的的特定性。行为人实施胁迫的目的是为抑制被害人反抗,当场夺取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如果行为人故意制造恐怖威胁他人,不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是意图引起混乱,乘机窃取财物,则不构成抢劫罪。
  第四,胁迫对象的直接性。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实施胁迫,直接面对被害人而进行。
  ③其他方法的认定
  抢劫罪的本质是强取他人财物,为了强取通常会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因此,各国刑法规定较为严格,很多国家只将暴力胁迫最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没有规定其他方法。我国刑法规定还有“其他方法”。一般认为,抢劫行为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外,对被害人施加某种力量使其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状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为了实现罪刑均衡,抢劫手段行为中的“其他方法”不能脱离暴力与胁迫的范围界限,即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所采取的其他方法,必须是直接对他人的身体施加影响力,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或者使其身体机能发生变化、失去反抗的能力,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无力反抗,当场占有其财物。
  三、抢劫罪中的暴力与其他罪名中暴力的区别
  (一)抢劫罪与抢夺罪中暴力的区分
  在我国刑法中,抢夺罪与抢劫罪都是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犯罪,只不过,抢夺罪是趁人不备,出其不意夺走他人财物,或者利用财物所有人的某种状态,当场公开取走其财物。简而言之,抢夺罪是通过使财物所有人来不及反抗的方式获取财物。而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因此,一般说来,抢夺罪与抢劫罪比较容易区分。但是,在抢夺财物的过程中,抢夺行为人并未使用其他方法,只是用力于财物而影响到财物所有人的身体而获取财物时,究竟应定抢劫罪还是抢夺罪就必然存在一个界限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基本特点,这个界限只能是暴力的区分,从刑法对抢劫罪与抢夺罪罪刑关系的不同规定来看,正确把握两罪的暴力,对有关使用暴力获取财物的情形进行适当处理也是很有必要的。
  从犯罪行为中的暴力行为来看,作为抢劫罪与抢夺罪相联系、使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桥梁,“暴力”具有突出的作用,自然也就成为研究抢劫罪和抢夺罪区别的重中之重。对于暴力的含义,学界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把暴力分为三层:1、广义的暴力。即非法实施有形物理力的所有类型(包括威胁使用的暴力)。其对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可以针对被害人本人,也可以针对在场的其他人。暴力的内容,可包括从一般的殴打、轻微伤害到最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这种最广义的暴力,不以达到直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为判断的标准。2、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身施加有形物理力,即不包括对物体实施的有形力;暴力的程度,也不要求对人身造成一定的伤害结果,但应具有比较强的对人身的强制性,而且不排除造成伤害、死亡的可能性。3、最狭义的暴力。同样是指对人身施加的有形物理力,不包括对物体实施。但暴力的程度强于狭义的暴力,通常情况下,具有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实际上是否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该学者同时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方法,是指对于被害人的人身实施的打击或强制,目的是为了排除或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即夺取(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众所周知,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式来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抢劫罪而非抢夺罪的根本特征。抢劫罪中的暴力方法,是指对于被害人的人身实施的打击或强制,目的是为了排除或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即夺取(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暴力的程度,不要求实际上达到危及人身健康、生命或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因为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意图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和勇气,当暴力以此为目的,并针对财物持有者的身体实施,就应当认定是抢劫罪的暴力手段。由此可以看出,抢劫罪的暴力应属于最狭义的暴力。也有学者主张抢夺罪的夺取行为也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实施,但也认为抢夺罪与抢劫罪中的暴力有所不同,该学者认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暴力不应有程度上的区分,其区别在于各自的危害不同。具体而言,抢夺罪中的暴力一般只是危害到财产所有权,而抢劫罪中的暴力既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人身权。所以,从行为侵犯的客体来区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暴力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通常认为抢夺罪是一种非暴力取财行为,如果认为抢夺行为可以以暴力方式实施而又不与抢劫罪中暴力予以程度上区别的话,会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因此,抢夺行为不宜解释为暴力方式取财。而抢劫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其在多数场合下表现为极为危险、凶残的杀伤行为,以使对方完全丧失反抗能力。暴力要最终指向人,但是可以不直接针对人,即使只对物施加有形力,如果能抑制被害人的反抗意识、行动自由,就是抢劫罪的暴力。即抢劫罪中暴力的对象是人而不是物,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式来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抢劫罪的根本特征。而抢夺行为则是指向财物,目的是将财物夺过来,而不是有意识地对他人的人身加以侵害。
  (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暴力的区分
  抢劫犯不仅面对被害人直接以当场实现侵害行为(暴力)相威胁,而且强迫被害人必须当场交出财物,因而往往使被害人处在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难得两全的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也就是说,被害人只能在要么交出财物,保住人身安全,要么不交财物而立即遭受被伤害甚至被杀的危险之间当场做出选择。可见抢劫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刑法对于罪名的设定与划分是按照行为人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法治社会的建设不仅要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但同时要记得: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场使用暴力进而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同时符合“两个当场”。在司法实践中的该种行为的性质认定就容易混淆,该如何界定是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呢?那就要视暴力行为的程度如何,敲诈勒索的暴力手段必是“轻微”,不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理论界都认同的,抢劫罪的目的是“劫取财物”,因此实现目的的手段,也就是暴力行为,必须是直接作用于人身,才能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最终达到当场强夺财物的目的。敲诈勒索的取财行为也即目的行为是“索要财物”,其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不法所有的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做出的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因而笔者认为,行为人是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畏惧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被害人虽不甘愿,但也是自己交出财物的,并非被“身体强制”而夺走的。当然被害人还可以选择不按行为人的要求去做,有自由选择的空间,选择去承担所不好的后果。此种轻微暴力手段的作用不是用来排除被害人的身体反抗,而是用来对被害人的心理进行施压,从而使被害人经过权衡以后放弃反抗,交出财物。正如耶赛克和魏根特所言“抢劫针对自由、所有权和占有权;勒索针对意志自由和财产。”因此,即使是使用暴力的方法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这种暴力也只能发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作用,而不能是暴力直接强制人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且暴力的两种情形——无论是针对人身的暴力还是针对人身以外其它对象的暴力,都可以起到对被害人心理上施压,起到被害人“不敢反抗”的作用。“在以取得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的场合,区分本罪与抢劫罪的关键是看暴力的程度,如果暴力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就构成本罪;反之,则构成抢劫罪。”
  实践中,如何认定“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一般应从暴力、胁迫的形态、手段、时间、场所、被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等因素,结合“犯罪分子是否准备以实施暴力为取财的前提、有无预谋实施暴力、有无为实施暴力积极准备工具、在犯罪时有无以行为或者语言表现出即将实施暴力、在被害人反抗时有无使用暴力手段制止被害人的反抗、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或者不敢反抗时有无强拿硬要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以一般人为标准进行综合判断。轻轻一个巴掌,发生在人来人往的大街上与深夜行走在乡间小路上的弱女子身上,性质迥异;以刀、棍砍砸武术高手意图劫取财物,根本抑制不了后者的反抗,但不影响抢劫罪暴力行为的认定。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等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等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办法》、《眉山市优秀教师和优秀校长评选表彰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眉山市中小学学科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暂行)》、《眉山市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奖励办法(暂行)》、《眉山市普通高中教育质量奖励实施办法(暂行)》、《眉山市中等职业教育招生就业奖励实施办法(暂行) 》同时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

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吸引并留住优秀人才从事高中阶段教育工作;加强高中阶段教师队伍建设,着力培养教育专家,充分发挥优秀人才的引领、示范作用;营造尊师重教的良好氛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选对象:在普通高中骨干教师中评选学科带头人,在中等职业学校骨干教师中评选专业带头人。学科和专业带头人是本市范围内同学科或同专业教师中的拔尖教师,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育的专家。

第三条 学科、专业和名额设置:普通高中设置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政治、历史、地理、信息技术、通用技术、音乐、体育、美术等14个学科;中等职业学校设置加工制造类、农林类、信息技术类、交通运输类、土木工程类、旅游服务类等相关专业,根据人才市场需求及全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布局情况确定具体专业。每个学科或专业各评选1人。

第四条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每三年评选一次,分届次评选,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可以连选连聘。学科及专业带头人出现缺额时,可以及时补充评聘。

第五条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的基本条件是:

(一)必须是教育教学一线教师,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带头人还必须是“双师型”教师。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教龄5年以上;市级以上骨干教师培养对象;原则上要求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职业道德高尚。忠诚党的教育事业,模范践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爱岗敬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师德得到同行、学生和家长的广泛认可。

(三)专业技能精湛。教育理念先进,教学技能熟练,教学经验丰富;治学严谨,善于学习,终生学习,具有扎实的学科或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精湛。能在全市本学科或专业教学中起到示范和引领作用。

(四)工作业绩优异。所教学科教育教学质量高,在市内本学科或专业名列前茅,在全省有较大影响和较高声望。

(五)教研成果丰硕。科研能力强,对所教学科或专业有深入的研究、独到的见解。教研成果丰硕。

每个学科或专业的评选细则由市教育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评选原则:公开推荐、公平竞争、公正选拔、择优聘用、宁缺勿滥。

第七条 评选程序

(一)在媒体公布评选职位、评选条件及细则;

(二)个人自荐、群众推荐或单位推荐。申报教师填写《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申报表》,提供表中所填写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经单位初审后报区县教育局;

(三)区县教育局组织评审组进行初评,每个学科和专业可以向市教育局推荐1名最优人选;

(四)市教育局组织评审委员会对区县推荐的人选进行评审和考察,每个学科及专业确定2-3名考察对象;

(五)市评审委员会向市教育局党组汇报评审和考察情况,由市教育局党组研究确定学科和专业带头人;

(六)在市级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七)签订聘用合同,颁发聘书。

第八条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的职责任务:

树立终身学习观念,不断更新教育理念,掌握教育新技能,探索教育教学新方法。深入钻研教材,在本学科、本专业教学和教研中取得突出成绩,起好示范和引领作用。

完成市教育、教研等部门交办的教育科研、教学研究、培训指导等任务。培养和指导青年教师,承担市级研究课、示范课,开展专题讲座。

第九条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由市教育局主管,区县教育局协管。眉山市普通高中学科带头人的业务管理工作由市教育学会承担,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带头人的业务管理工作由市职业技术教育学会承担。

第十条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学科和专业带头人在每学期末分别向市教育学会和市职业教育学会汇报一次工作,每年暑假到市教育局述职,接受年度考评。

第十一条 市、区县教育局和学校(单位)要为学科和专业带头人发挥作用创造条件,积极为他们学习提高和开展研究工作提供方便,支持他们的教育教学研究和改革。

第十二条 在评优选先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等方面,应优先考虑学科和专业带头人。

第十三条 学科和专业带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教育局取消其称号:

(一)在申报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称号的;

(二)考核不合格的;

(三)违反学术道德规范,抄袭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四)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各区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义务教育学校学科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眉山市高中阶段教育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提高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学校(以下简称两类高中)教育质量,促进两类高中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选范围:区县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高中阶段学校。

第三条 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获奖的基本条件是: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统筹两类高中发展措施有力,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成效显著。

(二)市级相关部门获奖的基本条件是:认真贯彻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政策措施,履职到位,为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

(三)普通高中获奖的基本条件是:教育理念先进;教学设备设施完善;内部管理严格,办学行为规范;注重队伍建设,教风好,学风正,教育质量高;学校安全稳定工作扎实有效,社会声誉好。

(四)职业学校获奖的基本条件是:教育理念先进;设备设施完善;办学行为规范;专业设置贴近市场需求,特色鲜明;完成年度招生任务;注重技能训练,学生就业创业能力强,就业率高且跟踪服务好,为促进就业、群众增收做出显著贡献;学校安全稳定工作扎实有效,社会声誉好。

(五)先进个人获奖的基本条件:师德高尚,业务精湛,业绩突出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其他为高中阶段教育改革、发展、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具体评选细则由市教育局根据年度工作目标和重点另行制定。

第四条 高中阶段教育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五条 评奖的程序

(一)区县政府、市级相关部门和市教育局直属单位(含直属学校)向市教育局申报,由市教育局根据年度工作情况审核并提出建议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二)区县所辖高中阶段学校向所在区县教育局申报,由市教育局审核并提出建议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三)先进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向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报,市教育局审核并提出建议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六条 表彰

每年评选表彰一批高中阶段教育成绩显著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市政府名义在年度教育工作会上通报表彰。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眉山市优秀教师和优秀校长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教书育人、敬业爱生的良好氛围,奖励在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校长,激励我市广大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鼓励我市校长创造性地工作,推进教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我市从事教育、教学、教研和管理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的教师和校长,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眉山市优秀教师” 、“眉山市优秀校长”荣誉称号。

  第三条 “眉山市优秀教师”、“眉山市优秀校长”每两年评选一次,在教师节前表彰。名额控制在全市教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以内。

第四条 “眉山市优秀教师”的基本条件是:师德高尚,遵纪守法,敬业爱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教育理念先进,教学基本功扎实,教育教学能力强,业绩显著,得到同行、学生和家长的广泛认可。

“眉山市优秀校长” 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忠诚党的教育事业,爱岗敬业。班子团结,开拓进取,积极组织和投身学校教育教学改革,在教师队伍和学校管理方面做出了突出成绩。

第五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评选“眉山市优秀教师”、“眉山市优秀校长”。具体程序:

(一)单位公布评选条件和推荐名额;

(二)个人自荐、群众推荐和单位组织推荐;

(三)申报者进行个人业绩展示并述职,单位组织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进行测评;

(四)单位根据评选条件、个人业绩、测评情况确定推荐人选,经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区县教育局;

(五)区县教育局对各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考察,征求同级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查;

(六)区县人民政府将审查通过的人选报市教育局;

(七)市教育局审查研究并征求市政府人事部门意见,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八)市教育局直属单位通过上述相关程序直接向市教育局推荐人选,由市教育局按程序报批。

第六条 推荐人选时要统筹考虑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民办教育等不同类型、不同层次学校以及不同区域人员所占比重,注意向条件艰苦的农村边远学校倾斜。

第七条 “眉山市优秀教师”、“眉山市优秀校长”称号获得者的事迹和获奖情况,记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考核、聘任、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教育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密切配合,向社会广泛宣传优秀教师、优秀校长的事迹,努力营造尊师重教的舆论氛围。

第九条 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教师队伍建设阶段性工作任务,每两年开展一次“师德标兵”、“教坛新秀”等评选表彰。

第十条 各区县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评选表彰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