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2003年11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妥善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不含合同工、临时工,下同)之间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因录用、调动、考核、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
(二)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以及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人才流动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下列人事争议: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的干部任免和轮岗交流;
(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
(三)单位自行确定的福利待遇;
(四)人民法院已受理的人事争议。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合议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七条 在人事争议仲裁中,当事人应当对争议的事实和处理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库。仲裁员从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中聘任。
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政策水平、业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3年;
(二)从事组织人事管理工作5年以上;
(三)从事法律工作5年以上;
(四)从事其他工作10年以上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和收集证据,调取人事档案等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庭进行审理。
仲裁庭由当事人共同选定3名以上单数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对选定仲裁员意见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并指定其中1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直属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中央驻黔单位的人事争议;协调处理省际间和省内跨地(州、市)的人事争议;可以委托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省管辖的人事争议。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直属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协调处理管辖范围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
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所属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同一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提请其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或者当事人不愿提请主管部门协调,需要申请仲裁的,须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供仲裁申请书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申请仲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或者职称、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请求事项以及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从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仲裁事务。委托代理时,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经仲裁庭成员和当事人签名,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一条 开庭仲裁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不需要公开审理或者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情况不宜公开审理的,可以直接仲裁,并于仲裁5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也可以由当事人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回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决定,其他成员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并将决定及时通知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接到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接到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对自己的仲裁请求或者答辩提供证据。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对开庭仲裁情况做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
仲裁庭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合议笔录。
必要时,仲裁庭可以将人事争议案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及时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事项、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负担和裁决日期,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裁决书一经送达,当事人未申请复审的,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的,经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条 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当事人未按期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执行催告通知,并按人事管理权限提请有关单位协助执行。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经调解或者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自调解或者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办完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审: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当事人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需要复审的,可以复审一次,并应当另行组织仲裁庭在30日内完成复审。复审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假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逾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
第三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技术市场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技术市场条例
2005年4月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交易行为,繁荣技术市场,保障技术交易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专利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提供技术交易信息、场所、网站,技术经纪、技术评估、技术招标、技术拍卖、技术交易咨询、技术产权转让中介、技术产权使用许可中介等活动。
第四条 鼓励兴办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扶持技术交易,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监督、协调、服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知识产权、质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场交易的技术应当有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有利于改造传统产业,节能、降耗,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产品质量;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技术的一方对所提供技术及其产权归属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接受技术的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介方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
第八条 市场交易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国家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和评估报告;
(三)串通招标、投标;
(四)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五)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技术价款、技术交易服务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按照自愿原则,实行一次登记制度。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合同原件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提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认定登记并出具认定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不予认定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由行业组织或者科技中介机构承担。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为登记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办法和认定登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税收优惠的技术交易应当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四条 技术经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从业资格,遵守国家有关经纪活动管理规定。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订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协调技术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技术所订立的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对在技术交易项目实施、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资本化及技术市场监督、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在技术交易或者技术交易服务活动中从事诈骗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监督、管理、服务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8日施行、2002年5月30日修正的《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