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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侵犯农民集体所有权/陈乃进

时间:2024-07-22 16:0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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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土地改革侵犯了农民集体所有权

陈乃进


摘要: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其他土地国家所有。因此,农村集体土地与国家所有土地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政府征用集体土地,农民只得30年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土地就永远不归农民私有,也不归集体公有。政府拿农民的土地卖高价,搞商业开发,是对农民拥有集体土地权利的侵犯,是土地征用权的滥用。是八亿农民不答应的违反国家根本大法行为。国家高层应当引起重视,尽快进入违宪审查程序,返还农民应有权利,根治农村土地官民纠纷。

关键词: 集体土地;征用;兼并;垄断;官民纠纷;不可诉


  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政策,这是给富人发展规模生产提供一个兼并土地的法宝。农村土地通过大规模地流转兼并,招引大量资金投入,进行农业现代化和产业化,提高农业生产效率,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是,政府侵犯农民土地权利的政策和行为始终没有改变,存在不可诉的问题还相当严重。无地、无业、无生活保障的农民群体不断增多,徘徊在城乡之间的农民工蜂拥而起,影响社会稳定和和谐。他们不知道稳定的家到底什么时候安置在哪里,怨声载道,叫苦连天,谁能理解他们发出的叹息和责疑呢 。
  首先,老百姓回忆起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初,中国共产党把地主的土地没收过来,无偿的分给老百姓;现在又把老百姓的土地低价征用或兼并过去,高价卖给地主(开发商)开发,怎么一个共产党会做出两种完全相反的法律和政策?其次,农民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或兼并,每亩(666平米)价格只有几万元,卖给地主(开发商)后,地价至少上升数十倍;地主(开发商)继续开发房地产,每平米价格可售几万元。农民土地一亩几万元,房产商铺一平米几万元,咫尺之隔的土地价格相差数百倍甚至上千倍。老百姓的泥砖一到地主手里怎么会变成金砖?再次,当今时代,农村土地时刻被征用或流转兼并,失地农民正处于“务农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创业无钱”的水深火热之中,不找市长找市场,市场能容纳得下这么多没文化、没技能、没资本、老的老、小的小的农民工?农民求职找市场,吃饭找食堂,谁来种地呢?
  政府面对这些实际问题,如何认识老百姓提出的责疑和埋怨?为了和谐社会,完成无硝烟、无血泪的这场土地改革,有人试图做出这样的一些见解。
  第一,共产党把土地无偿的分给老百姓已经有60年(1949--2009),由于种种原因的存在,三农经济发展趋势的确要比其他行业缓慢。改革开放以后,政府依法征用土地拍卖给地主(开发商)开发工业园区、国际商城、专业市场以及各类住宅和工厂等,有的不到6年时间,就能开发出超过历史6000年的高楼大厦和各类经典建筑。为社会创造史无前例的财富有目共睹,因此,不是共产党要做出两种完全相反的法律和政策,而是中国时代发展的需要进行一次土地改革。第二,城市地产每平米价格高达几万元,老百姓的土地每亩只有几万元,城乡土地价格差距之大完全事实。但不是显失公平的泥砖变金砖,而是我国实行工业化、城市化的政策倾斜,由先富起来的一部分地区和一部分人,根据邓小平的黑猫理论打下金地洞,抓起金老鼠的缘故。如果房地产供大于求,卖的多,买的少,价格再高再涨,也是涨不上去的。第三,老百姓求职找市场,吃饭找食堂,谁来种地?中国共产党代表先进的生产力,要实现我国农业现代化,当然是地主(农场主)继续开发“万亩立体”农场,带领农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学种地,一人种万人吃,谁来种地的问题应该可以解决。
  纵观我国历代王侯将相和平民百姓,对自己的土地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诗经.小雅.谷风之什.北山》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随着历史的发展和进步,无论是公有还是私有都是一国领土,无论是官员还是平民都是一国公民。当代官民之间对我国的土地到底有什么过不去的呢,公有私有可以一概而论吗?解放中国的年代牺牲农民生命为代价,换取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民翻身当家做主人。开放中国的年代牺牲农民土地为代价,不准农民买卖土地,政府却可以“征用”农民土地卖给开发商,产生极大的差价,收益又不归农民所有,土地的主人完全改变,这叫“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吗?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平等的关键就在于官民之间人人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我国的土地与官民之间有着什么样的平等关系呢?《宪法》规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其他土地国家所有。两种所有制并列属于公有,没有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于13亿全民所有,也没有规定国家或政府所有,因此,土地集体所有与国家所有在法律面前是完全平等的,农村集体成员有权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土地所有权。所谓“所有权”就是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结合。
  我国政府单方面对土地市场实行高度垄断,集体农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只能是政府征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经营权承包为什么也要政府批准?难道种地也有什么错的吗?《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短短的“建设用地”条款中就用了十二个“政府批准”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里的“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是使用权的改变,“给予补偿”是土地价值的承认。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则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根据这一规定,地方政府为了实现“经营城市”理念,一届政府任期五年,可以一次收取50年或70年的土地租金。他们在农民土地上大做文章,普遍诱发了强烈的“政绩”冲动和短期行为,把农民手中的土地从低价征用过来,高价出卖给开发商或者其他投资者。缺乏谈判能力的农民在土地征用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被政府征用的集体土地,农民只能得到30年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土地就永远不归农民私有,也不归集体公有,土地的所有权哪里去了呢,当然,不明不白的归政府所有了。
  政府拿农民的土地卖高价,搞商业开发,是对农民拥有集体土地权利的侵犯,是土地征用权的滥用。是完全违反《宪法》的。我国《宪法》只准许政府修学校、医院、敬老院、公园、公路等公益事业征用农民土地。政府对国有土地有权公开挂牌拍卖、收取利益、行使权利;农民对集体土地为什么不能挂牌买卖、收取利益、行使权利。
  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农民根本无权干预,农民属于自己的土地为什么不能买卖,到处还要政府批准,政府到底凭什么来剥夺农民拥有集体土地的自由买卖权呢?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征占农村土地的力度越来越大,违反平等、正义、公道的行政法规、政策和行政行为越来越多,农民确实无力抵挡,有什么办法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与政府抗衡呢,根本不能,为什么?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不受理公民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其受案范围,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就对政府部门那些歧视性的规定也不能做出违宪判决。
  政府违反《宪法》侵犯农民权利,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能判决,农民没有讲话余地,上告无门。只好走上遥遥无期的信访之路,有时候想不通就会破口大骂而被称之为大胆刁民;用自己的七尺身躯参加城市化建设,有时候拿不到血汗钱而被称之为农民工;用自己勤劳的双手种地与农业现代化竞争,有时候搞得颗粒无收而被称之为农民孙。什么农民孙乱七八糟的,不,农民孙是历史的遗留,农民是其他身份的区别,农民只有考上大学才能成为知识分子,只有赚到钱才能成为商人,只有闹革命才能成为一代官员。
  除此之外,子子孙孙就是农民,那么去打工能不能成为工人呢?可能不大,在农村还没有打工的地方,城市打工十年二十年,不吃不喝赚不到一间百万的住房,迁不了户口,身份还是农民。看起来这一切一切都是农民的错。农民为了生计犯法去偷去枪当然要承担法律责任,政府违反国家根本大法侵犯农民权利应当承担什么责任?难道杀一人一条罪,杀百人百条罪,杀了千千万万的人就没罪?笔者呼吁,中国八亿农民不答应的违反国家根本大法行为。国家高层应当引起重视,尽快进入违宪审查程序,返还农民应有权利,根治农村土地官民纠纷。


作者:陈乃进 浙江平阳顺溪田里村人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行发[2005]59号


省政府驻外办事处,各市、州、县(市、区)、林区财政局:

  为加强全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我厅制定了《湖北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政府系统驻外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驻外办事处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驻外办事处国有资产是指由各办事处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办事处的资产,各办事处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固定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办事处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一)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有价证券和存货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单价不满固定资产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足上述固定资产标准的财产,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家具设备、机械电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图书、其他资产。

  第二章 主要职责

  第三条 驻外办事处应设立专职或兼职人员对国有资产进行实物管理。财会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办事处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帐、卡、物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承担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交纳资产占用费;

  (七)向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四条 驻外办事处资产产权登记,是财政部门代表政府对驻外办事处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政府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驻外办事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财政部门核发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政府对驻外办事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特定资产的登记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规定执行。在法定职能部门登记时,驻外办事处应依法提供真实、完善的信息。

  第五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驻外办事处,都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新设立的驻外办事处,应在正式成立后6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驻外办事处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在法定审批机关批准后6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进行清产核资工作,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驻外办事处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驻外办事处应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七条 驻外办事处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八条 驻外办事处应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的购置、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记、检查和维修等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个人。

  第九条 驻外办事处对所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条 驻外办事处要优化资产配置,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的资产,由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后调剂处置。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对所占用的资产,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的国有资产应做到安全、完整、保值、有效使用,严禁“商业化”运作;对已形成的“非转经”资产应当做到产权明晰,经营权相对独立。办事处应按照《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负责对经营性资产的监管,确保其保值增值。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驻外办事处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时,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并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驻外办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作经营性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驻外办事处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的经济实体及用于投资、入股、合资、联营或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在明确产权关系的情况下,加强对投入资产的收益管理。同时,要以实际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全部资产总值为基数,由同级财政部门向驻外办事处收取不低于4%-6%年率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驻外办事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七条 驻外办事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权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对已经用国有资产开办注册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要进行全面清查,对一切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应明确产权归属,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投资的部门或单位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办法处理:

  (一)明确作为国家投资,并按其投资所占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所得收益纳入投资部门、单位的财务预算管理;

  (二)作为企业向投资部门、单位的借用款,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由企业归还投资部门。

  第十八条 驻外办事处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六章 资产的处置

  第十九条 驻外办事处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条 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驻外办事处,财政部门将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对出具虚假资产证明,取得《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驻外办事处,由同级财政部门收回其《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驻外办事处发生擅自转移、处置国有资产,资产转让及转为经营不进行资产评估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处罚,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9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村、街道、机关、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全区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行业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行业红十字会接受本行政区域红十字会地方组织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的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除向上级红十字会及时报告情况外,并积极参与、组织救助;
(三)在灾害多发区域、农牧区以及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部门中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现场自救、互救知识;
(四)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五)参与组织、宣传、动员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六)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
(七)开展为救助工作进行募捐的活动;
(八)开展地区间以及国(境)外之间红十字会的交流和合作;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有关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单位的资助;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区域卫生医疗发展规划设立红十字会医院、诊所、急救中心(站)、血站。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或基金会。
第十一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减收免收行政管理费。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救助宣传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有减(免)税、费的待遇;海关、检验检疫、交通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无偿地用于社会救助,不得截留、私分、挪用和擅自变卖。
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根据捐赠者的要求通报发放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帐目,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和发放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经费的使用和接受捐赠款物及其发放情况,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资助部门或单位、上级红十字会和捐资者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十八条 严禁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拒绝、阻碍红十字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由所在红十字会理事会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红十字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