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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书证的意义/刘福发

时间:2024-05-20 12:4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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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书证的意义

刘福发


  书证作为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反映其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的证据,其在诉讼证明中的运用十分广泛,对于正确处理案件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书证在各种诉讼活动中是使用最为广泛的证据之一。书证大多数是以文书的形式出现的,而文书是沟通、交流、传递信息的媒介,在社会生活中被广泛使用。这些被广泛使用的文书,一旦涉及诉讼案件,便可以作为书证使用,证明有关事实。另外,依照法律规定,许多法律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如在民事诉讼中,我国有关实体法律、法规对一系列重大的民事行为多限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此,对于那些应当依法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只有在采用书面形式的条件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某些法律行为,法律要求必须经过公证才能产生应有的效力,除公证文书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该行为有效。这些都决定了书证使用的广泛性。
  其次,书证是以其在客观载体上记载、表述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般具有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形象的特点,使常人一看便知。如果收集到有关书证,许多情况下可以顺利弄清案件事实真相,有利于案件及时处理。尤其是某些法律文书在作出之后,又经过公证或鉴定程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审查、核实的,其证明效力就更为显著;同时,书证在许多情形下属于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这一特点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表现得更为明显。对一些民事、行政案件的有关待证事实,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采用书面文件的形式来加以证明。这是因为根据有关实体法的规定,一些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应以书面形式表示,即其权利义务关系是以书面形式确定的。因此,在诉讼证明中,往往可以依据书证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或关键情节,从而使案件得以及时、准确地处理。
  再次,书证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客观载体,只要文字、符号和图案等在特定的客观载体上生成和保存下来,其表述的特定思想内容也就固定下来。如果书证本身未遭毁损,它所记载和表述的内容就可以长期保存。即便有时其客观物质载体遇有毁损,只要不影响到有关的文字、符号和图形,同样可据以了解其所载述的人的思想、行为、事件等有关事项,并不影响其证明力。从这一点上,与物证或人证会因时间的流逝、环境的变迁,或者基于其他主观、客观上的原因而发生变化、异常或失真的情形相比,书证更具有显著的优越之处。
  最后,书证是审查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的重要依据。书证常常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前或发生过程中,其内容是对一定案件事实的客观记载,只要经过必要程序确认其并非出自伪造,经核实其事后未被篡改,其真实、可靠性就毋庸置疑;书证中的相当一部分属于公文性书证,是国家职能机关为行使职权而制作的,这种书证的真实性一般是有保障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如国家审判机关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国家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所颁发的各种文件,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等。这些书证,可以将其作为核实、印证其他证据材料是否可信、真实的依据。书证从产生的方式上可分为原始书证和复制书证,相比较而言,原始书证的证明力更强。在实践中,原始书证往往可以用来鉴别和认定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以便决定其取舍。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福发

轻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中国工业合作协会开办的企业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轻工业部 国家工商局


轻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中国工业合作协会开办的企业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轻工业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轻工业厅(局、总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一九八三年中国工业合作协会(以下简称工合)组织恢复以来,各地工合组织开办了一些企业。这些企业在解决社会就业,扶助贫困地区,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和清理整顿公司要求,工合属于社会团体,不能开办和管理企业。根据目前工合开办企业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工合及各地分会、支会开办的企业,由工合及各地分会、支会和当地政府指定的分会、支会挂靠单位进行清理整顿。清理整顿
后予以保留的企业,原则上可划转给当地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管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重新登记注册。清理整顿确定撤销和划转不出去的,应办理注销登记。工合及各地分会、支会主要从事有关政策研究、宣传、贯彻等工作,发挥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的作用。
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清理整顿和重新登记注册等项工作。



1992年3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4年12月29日)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周焱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二、任命杜爱平、张晓津、赵武安、刘岳、张晓玉、王德光、肖正磊、白会民、李峰、邱利军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