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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卢茂秋

时间:2024-06-29 06:1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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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卢茂秋、付连良
  在办理侵犯财产犯罪案件中,常常碰到需要正确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主观要件的情况。什么是非法占有?哪些情况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没有一个统一和明确的解释,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笔者浅谈自己的看法。
  
  一、“非法占有”的刑法含义
  
  认定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采取某种被认为是犯罪手段,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非法取得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并将其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事实状态。其含义包括五方面的内容:
  
  1、取得和占有财物行为的非法性。非法占有的前提条件是行为非法。一是取得财物的行为非法,为法律所禁止,二是占有财物的行为非法,没有合法的依据。
  
  2、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实际控制性。非法占有的本质特征是占有,也就是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主要体现为对财物的直接掌握与管理。这种掌握与管理必须是直接的、现实的,而不是间接的、想象的。当然,在研究实际占有性的时候,也有一种行为人企图非法占有,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际占有,或者行为人自动中止了自己的行为,不再实施实际占有行为的情况,也是刑法中的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3、对财物所有权的全面侵犯性。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中的非法占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就民法的角度而言,非法占有是指非所有人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对财物的占有,这是针对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权而言的,而且有善意的非法占有和恶意的非法占有之分。只有当占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对财物的占有属于非法的情形下,法律才不予确认和保护。而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指对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的全面侵犯。行为人希望获得不属于自己所有财产的占有权,而且意在行使其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正因如此,刑法中的非法占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比民法中非法占有严重得多,才需要运用刑罚手段来加以调整和预防。比如,拾得他人的遗忘物,是一种非法占有行为,但在处置上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主动交还失主或者交公,一种是既不退还失主又不交公,甚至在司法部门责令返还时仍然拒不交出,而将其留为己用、收益和处分。只有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才具备了刑法中所指的将他人遗忘物非法占为已有拒不交出的法定情节,构成犯罪,才以侵占罪处罚。
  
  4、非法占有财产目的的明确性。侵犯财产类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这是刑法所明确规定的,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不能认定为刑法中的非法占有。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不是出于贪利性动机而实施了财产型犯罪行为的情况。比如,因追索债款不成而盗窃债务人财物的,因对单位领导不满而盗窃本单位财物泄愤所得的,等等。尽管犯罪动机不同,但行为的实质还是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公私财产非法占为已有,目的还是明确的。
  
  5、非法占有财物行为应受刑罚惩罚性。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并不一定都是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只有当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时,才能对行为人处以相应的刑罚。
  
  二、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必须查明的客观情形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企图通过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达到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公私财产转归自己所有的目的。这种心理状态对于行为人来说是主观的,而对办案人员来说,则是客观存在的,是可以被认识的。
  
  1、查明行为人实施非法占有行为的动机和背景。犯罪动机是推动或者引起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与犯罪目的有着紧密的联系。犯罪动机作为一种思想因素,绝不是凭空产生的,它与外界的其他事物,也就是行为不端的背景存在着一定的客观因果性。所以,查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就必须查明其行为的动机和背景。比如,有的行为人为了更新设备,却以流动资金的名义申请货款。这种行为在方式上非法的,但动机只是为了解决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迫使需要。主观上想归还贷款,客观上又已经按期归还,或者虽未到期归还但确实具有按期归还的能力,银行资金的所有权不存在任何风险,就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有的行为人在取得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贷款也无力偿还,但原因却很复杂。
  
  2、查明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具体情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只有在实施了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行为之后,才能明显地表露出来,得到证实。尤其是在犯罪分子不愿暴露自己的犯罪目的,或者侦查行为不当,导致行为人作出违心供述的情况下,查明行为人占有公私财产的具体情节,对于正确判断和认定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更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3、查明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具体手段。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通过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具体方法表现出来的。根据法律规定,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明确表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采取相应的犯罪方法,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构成犯罪的情况。如以秘密窃取方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构成盗窃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抢走公私财物构成抢劫罪等等。比如,某男与某女在一路上相遇,应某女相邀,某男与其一起逛街,至傍晚,返还至某男住处,一起做饭,后趁某女上厕所之机,某男摆上饭菜,倒了两杯酒,在一杯酒中放入安眠药,某女归来后,某男骗某女喝下放入安眠药的酒,致某女昏迷,此后,某男先与某女发生了性关系,后又见某女脱下的衣袋中有1000元钱,便取钱后逃离。本案中,某男利用麻醉的手段,致某女昏迷,后趁机劫财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中的“非法占有”故意。二是必须采取刑法分则条文中列举的犯罪方法,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才能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构成犯罪的情况。三是刑法分则条文虽然规定了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但没有详细列举非法占有的具体方法,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的情况。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必须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方面要件。然而,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尚未实现的情况下,就很容易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混淆起来。在这种情况下,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只能从犯罪方法上进行分析。以高收益为诱饵,捏造事实,编造谎言,诱骗公众进行投资,或者以“共同投资”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的,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利用人们的获利心理和金融知识比较贫乏的弱点,以高利息相引诱,骗取群众存款后高利转贷牟取暴利的,虽然也采取了欺骗的方法,但没有非法占有群众存款的目的,就只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查明行为人对非法占有的公私财产的处置情况。行为人对非法占有的公私财产的处置情况,清晰地表明了行为人对已经非法占有的公私财产的主观心态,由此可以判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明确地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是属于民法调整的非法占有范畴,还是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犯罪行为。比如,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是,实践中还存在着行为人并没有逃匿而收受的货物、货款等已被处置又无力履行合同,即所谓的“千年不赖,万年不还”现象。这时就必须查明货物、货款的去路,即行为人对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处置情况,对构成犯罪者给予坚决打击,保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三、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分析方法
  
  查明上述相关的客观情形以后,还必须进行认真分析,在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得出客观、公正的结论。笔者认为,根据不同的案情,可以采取不同的分析方法。
  
  一是对照法。即根据案件的具体性质,对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的行为的,都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合同诈骗罪等。
  
  二是推理法。即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按照非法占有的几个方面特征逐一分析后加以综合,从而推导出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正确结论。
  
  三是反驳法。即在行为人拒不承认自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以所查证属实的事实材料为论据,对行为人的辩解逐一进行反驳,能够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而行为确实符合非法占有的全部特征的,即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证监[1996]12号
1996年12月26日,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37号文,切实做好1996年度新股发行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选择企业标准的问题
为了扩大上市公司的规模,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1996年新股发行采取“总量控制、限报家数”的管理办法。各地、各部门在执行1996年度新股发行计划中,要优先考虑国家确定的1000家特别是其中的300家重点企业,以及100家全国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和56家试点企业集团。
在产业政策方面,要重点支持农业、能源、交通、通讯、重要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从严控制一般加工工业及商业流通性企业,金融、房地产等行业暂不考虑。
各地、各部门应推荐经济效益好,主业突出,发展潜力大,在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的企业发行股票并上市。
二、关于募集资金投向和使用问题
为了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抓好经济工作的两个根本性转变,各地、各部门在选择发行公司时,要注意审查公司募集资金投向和使用情况。公司投资项目要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获得国家或政府主管部门的立项批文。公司所募资金不按招股说明书使用,而且又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或虽经法定程序批准但有欺骗性质的,一经查实,中国证监会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关于资产评估问题
股份有限公司在筹建时已依法进行过资产评估的,在公开发行股票时,一般不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但以下情况除外:
1、公司设立时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公司上报公开发行股票的申报材料时仍不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应聘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资产评估。
2、公司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时所聘请的审计机构与设立时所聘的资产评估机构为同一家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机构的,应聘请另一家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1990年以前以社会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上述两种情况下,公司资产评估的账务处理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关于公司盈利预测的问题
公司上报材料中的盈利预测报告应切合实际,并需由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审核报告。若年度报告的利润实现数低于预测数10%-20%的,发行公司及其聘任的注册会计师应在指定报刊上作出公开解释并致歉。若比预测数低20%以上的,除要作出公开解释和致歉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况实行事后审查,对有意出具虚假盈利预测报告,误导投资者的,一经查实,将依据有关法规对发行公司进行处罚;对盈利预测报告出具不当审核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中国证监会将予以处罚。
五、关于发行定价问题
为了使公司股票发行定价更加客观、公正、合理,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利益,1996年新股发行定价不再以盈利预测为依据,改为按过去三年已实现每股税后利润算术平均值为依据。对由国有企业依法改组新设立的公司,可按主要发起人改制当年经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所折股数,模拟计算改制前各年度的每股税后利润作为定价依据。前三年盈利不得弄虚作假,对出具虚假盈利报告的,一经查实,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有关法规对发行公司进行处罚;对盈利报告出具不当审核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也将予以处罚。
六、关于职工股上市问题
原定向募集公司经批准转为社会公开募集公司的,其内部职工股,从新股发行之日起,期满三年方可上市流通。
凡采取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本公司职工可按不超过社会公众股百分之十的比例认购股票,但人均不得超过5000股。公司在上报申请材料时,须报送经当地劳动部门核准的职工人数和职工预约认购股份的清单,中国证监会将对其材料进行核查。发行结束后,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须在十五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情况的报告。
七、关于发行费用的问题
发行费用是指发行公司支付给与股票发行相关的中介机构的费用,主要包括承销费用、注册会计师费用(审计、验资、盈利预测审核等费用)、资产评估费用、律师费用等。发行费用可在股票发行溢价中扣除。目前,在股票发行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发行公司将与股票发行无关的费用在发行费用中列支的情况,导致实际募集资金减少。按照证监机字〔1993〕8号文的规定,股票发行中文件制作、印刷、散发与刊登招股说明书及广告等费用,应由股票承销机构在承销费用中负担,发行公司不得将上述费用在承销费之外计入发行费用。发行公司在上报股票发行申请材料时,应同时报送发行费用预算明细表;发行完毕后,发行公司应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费用预算执行情况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行费用审计报告。
由于1996年计划内上报企业的发行规模与以往有所不同,承销费用的收费标准须做相应调整,且与发行方式挂钩,具体标准如下:
承销金额 收费标准
2亿元以内 1.5%—3%
3亿元以内 1.5%—2.5%
4亿元以内 1.5%—2%
4亿元以上 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超过900万元(采用上网发行方式)或不得
超过1000万元(采用网下发行方式)
八、关于对发行公司进行辅导的问题
主承销商要切实做好发行公司的辅导工作,对承销过程的辅导和上市后的持续辅导都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规承担相应的义务。主承销商要有详细的辅导计划,通过辅导要使发行公司达到规范的上市公司所应具备的水平。各地证管办对辅导工作要认真验收、监管,对不认真履行辅导义务的承销机构应提出严肃批评,对严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报告中国证监会,证监会将对承销机构给予停止承销资格的处罚。
九、关于加强中介机构业务管理的问题
在1996年新股发行过程中,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在制作材料时,必须严格执行《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政策规定,以本行业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验证。同时,各中介机构应勤勉尽责,加强自律,强化内部管理,在开展业务时须依法行事、公平竞争。如中介机构及个人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一经查实,中国证监会将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将限制、暂停甚至取消其有关业务资格。
十、关于加强发行监管的问题
各地证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必须切实加强对股票发行的领导及组织工作,严格按照有关发行方式的要求进行操作。对于透支申购股票以及违规融资申购等违规行为,发行领导小组要采取措施坚决制止,并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违规者,中国证监会将予以处罚。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字〔1995〕162号文停止执行。


沈阳市荣誉市民管理工作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荣誉市民管理工作规定

沈政令[1996]25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荣誉市民的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荣誉市民在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外国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
第三条 对外国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自愿而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授予“沈阳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曾经在我市生活、学习、投资、合作过,与我市保持良好关系,为我市做过较多的有益事情;
(二)在该国或该地区声望较高、影响较大、热心发展和积极推进同我市的友好交往与合作交流,并取得显著成效;
(三)经市科委鉴定,引进的技术、设备具有先进性,投产后效益特别显著;
(四)关心我市的公益事业,支持经济建设,无偿捐赠款、物,贡献大;
(五)经有关部门认定,在培养人才、提高管理水平,发展我市经济及市政建设、科技文教、体育卫生等方面做出贡献;
(六)纳入我市国际人才交流计划,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科技攻关等科技合作,经市科委认定有突出贡献。
第四条 荣誉市民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荣誉市民及其随行配偶和直系亲属进出桃仙机场、火车站、边防检查站和海关,享受贵宾待遇;
(二)荣誉市民及其随行配偶和直系亲属,来沈探亲、旅游、考察参观、洽谈生意等短期访问期间,入住沈阳迎宾馆、中山大酒店、中兴宾馆、玫瑰大酒店、新世界大酒店(不包括长期租用房间)均享受住房五折优惠,其随行人员享受八折优惠;
(三)荣誉市民及其随行配偶来沈探亲、旅游、考察参观、洽谈生意期间如发生身体不适,可在市第四人民医院、市中医研究所享受免费健康检查和免费治疗;
(四)荣誉市民在我市购置个人住房,免征网点配套费、绿化费、城市管网配套费、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五)荣誉市民子女来沈读书,在其入学、升学等方面予以照顾,提供方便;
(六)荣誉市民在我市投资办企业,兴办公益事业,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待遇;
(七)有关部门要定期向荣誉市民赠送《沈阳日报》(海外版)和有关宣传材料。
第五条 荣誉市民申报工作,由市外办、侨办按荣誉市民的身份实行分口管理。即:外国人由市外办负责;华侨、华人、港澳同胞由市侨办负责。
第六条 各单位在申报荣誉市民时,须将书面报告、被授予人的有关资料(本人表达愿望的函件、个人简历、事迹等),按被授予人的身份,分别送交市外办、侨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荣誉市民由市政府发给《荣誉市民证书》和《沈阳市荣誉市民优待证》。荣誉市民持《优待证》享受优惠待遇。
第八条 荣誉市民综合汇总等工作,统一归口市外办。具体工作按荣誉市民的身份,由市外办、侨办负责管理。
第九条 荣誉市民来沈活动,主接单位应按荣誉市民身份,提前十天报市外办、侨办。
第十条 全市举办的大型涉外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向荣誉市民通报,对前来参加大型涉外活动的荣誉市民,主办单位应做好服务。
第十一条 荣誉市民的呈报单位应经常收集荣誉市民的意见、建议,及时向市外办、侨办反馈。
第十二条 市外办、侨办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和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年不定期地在境内、外召开荣誉市民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外办、侨办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分别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起施行。以前我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