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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损害责任侵权纠纷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余成善

时间:2024-07-22 14:4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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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损害责任侵权纠纷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浙江宣盛律师事务所 余成善
关键词:医疗过错、医疗损害责任、双轨制、当时的医疗水平、司法鉴定
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共规定了十一条,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就医疗损害责任侵权纠纷案件,浅谈一些相关几个法律问题,与学者、同行共同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共11条(第54条至第64条),以下笔者浅谈与医疗损害责任侵权纠纷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由患者就医疗机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009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第三次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删除了有关医疗损害责任“举证倒置”的规定。(注5)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予以废止。在《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8条中,规定由患者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删除“举证倒置”的主要理由:造成医疗损害的原因较为复杂,不少情况下由医务人员承担证明责任也有困难。因果关系的证明规则可以由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解决。(注6)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患者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体现了医、患双方民事诉讼上的公平原则。
《侵权责任法》在实施中,有关侵权归责原则一般可分为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的教材中还有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医疗损害责任侵权是过错责任原则,这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一致。
二、《侵权责任法》统一使用了“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注(1)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废弃了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将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关系明确纳入民事法律关系,并统一使用了医疗损害责任概念,切割了与医疗事故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关系,且《条例》不再作为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在司法实践中,三个双轨制形成的二元化结构已被取消。
三个双轨制形成的二元化结构:1、案由双轨制,有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即事实双轨制;2、赔偿双轨制,赔偿方面有人身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鉴定双轨制,有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过错鉴定,即医疗事故责任变成了二元化结构。
三、《侵权责任法》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注2)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了,凡违反技术规则的问题,要用技术标准确定过错,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涉及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司法鉴定。
在临床实践中,当执业医师在疾病诊断上违反由卫生部授权,中华医学会主编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各科分册》时,要用当时的技术标准确定过错,并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临床实践中,当执业护士在履行医疗护理操作规范的职责中,未尽到相应职责时,而造成患者的医疗损害,同理要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在某市医院,患者在住院期间,临床诊断已确认,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24小时进行护理。在深夜患者单独去卫生间而跌倒,致头颅脑外伤而死亡。该当班护士未尽到监护责任,在护理中存在有过错,其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医学伦理损害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了告知义务,第62条违反保密义务,要以医学的伦理和医学良知作为标准,确定过失,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涉及医学伦理损害责任司法鉴定。
在临床实践中,如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和违反保密义务而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其意义在于促使医护人员在医疗工作中要严格遵守各项有关法律法规,按医疗卫生制度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去开展工作,尽力做好注意义务,避免非正常医疗损害的发生,减少医疗工作中的缺陷,杜绝医疗损害赔偿有很大防范作用。
未尽告知,造成患者知情同意权损害,未经患者同意公开病历资料,造成患者隐私权泄露,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精神损害赔偿。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第59条,患者因使用了医疗产品而造成医疗损害的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产品质量法》相衔接,涉及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司法鉴定。
在临床实践中,对于医疗机构来说,如在使用医疗产品过程中存在过失,即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过失,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销售者、生产者最终责任的责任人追偿。
四、《侵权责任法》适用“当时的医疗水平”的技术过失标准。
医学是自然科学中的分科之一。在自然科学中生命的存在不能只有时间的概念,还应当有空间的概念。有了空间的概念,即有地域环境的概念和对人的概念。
医疗水平是对执业医师而言。在临床实践中,医疗水平不能没有经验法则。老百姓为什么要找名医(名医是在百姓中流传,而不是广告宣传)看病。为什么要到北京、上海、杭州去看看?这就是为什么医疗水平应当有地域环境的概念,另外还应当有执业医师的学历,等级医院的设备条件等。
西方有句法谚(英国大法官培根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而相对于社会科学的法律来说,医学科学领域更注重经验法则,而不是法律规则。故笔者认为,在社会科学中法律的制订,也应当考虑医学科学的特殊性(经验法则)。由是“医疗水平”的界定要考虑有经验法则,学历、地域环境和等级医院的设备条件等。
在《侵权责任法》中“当时的医疗水平”,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司法鉴定中如何判断?笔者在此推荐北京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实施的“医疗水平原则。”(注3)
该所设定“医疗水平原则基本概念指的是:要求参加鉴定的专家应从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各地区,各级医院的客观情况和现时的技术标准,该原则又分以下三个细则:①、医院等级和专科技术相结合原则。医院等级差别决定了医疗水平的不同,因此,对常见和少见疾病的诊断处理所造成的结果,应有不同的判断标准。此外,需要兼顾专科技术水平,专科医师对其专科领域内的注意义务标准应高于一般医师的注意义务。②、医疗当时水平原则是指在鉴定某一医疗纠纷事件时,应以医疗活动发生时的医学水平(通常惯例)为基准。不能用发展了的医学理论和技术对原有技术水平进行鉴定。在鉴定时,要考虑‘过去时’和‘现在时’,不能将过去医疗技术和条件有局限的前提下发生的事,用现在已经进步的技术或理论作为基准进行鉴定。这里强调的是事件发生时的医学水平。③、医疗地域性原则。指一位医师应当具有通常的技能、知识、经验。地理范围的差异可作为辅助性标准。这条原则要求高水平专家在判断基本问题时应当考虑地域性问题。”
医学水平指医学科学研究上的水平,也是科学发展的是最高水平。
医学和其他自然科学不同,是一门复杂的、发展的和试验性的科学,还有许多无法探究的生命禁区,医学科学在很大程度上还处在经验科学的阶段。有许多疑难疾病,医学专家还是不能攻克。现代医学对人的认识是有限的,对疾病的认识而也是有限的,这在临床实践中必然会导致一定程度的误诊、误治。在这里误诊、误治不等于过错。在临床医学上还可能出现实验性治疗,在这时可能出现“获益”和“致害”的双重性,有时候医疗技术可能并没产生期望的效果,却产生具大的危害性的副作用,医疗技术由于技术的难度而增加了技术操作者犯错误的可能性,即平时所称的医疗风险。对于患者来说,为了追求自身治疗疾病的切身利益而去承担医疗风险,又称“自冒风险”。根据《执业医师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实验性临床治疗,须经患者本人签字“同意”。在实验性临床治疗中,作为患者也无所谓“牺牲”,也无须得到法律上的帮助。
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笔者在赔偿双轨制中提到的人身损害赔偿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赔偿标准。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没有体现出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的特点。患者因自身疾病原因入院,这是一个首在原因,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存在过失又是另外一个原因,这与交通肇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相比较,当事人,一般来说是一个健康的人,而在医疗肇事(违规的医疗损害)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当事人(病人)是一个有疾病的人,而适用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于医疗机构来说显失公平。更何况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其大多数公益的医疗机构是体现社会福利性质,应予考虑受害人利益与全体患者利益平衡关系。(注4)故笔者认为,首先在案件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上要客观公正,其次要考虑医疗损害赔偿的特殊性(患者还有自身疾病的原因力)其赔偿标准应低于交通肇事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不是适用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面举一个实例。
2008年8月31日上午5时许,患者张某(化名)因主诉“头晕伴呕吐约半小时”被送往××省××市人民医院急救,××市人民医院拟诊张某为高血压脑病,医生采用了硝酸甘油针静滴及心痛定片舌下含服等治疗措施。一小时后,张某神志不清,语言表达不清,耳朵有填塞感,仍有呕吐现象,经神经内科会诊后,于当日上午6时20分送往神经内科。此后医生初步诊断张某脑梗塞,高血压病3期,极高危,送进重症监护室,并继续治疗。2008年9月3日上午8时15分,张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张某死后,2009年8月,张某妻子和儿子向××市人民医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市人民医院赔偿。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市人民医院申请××省医学会进行鉴定。××省医学会鉴定认为:张某因基底动脉血栓形成,脑干梗塞致中枢呼吸循环衰竭,该病死亡率高,张某有多年高血压病史,曾有脑梗塞病史,就诊时已存在后循环供血不足,但医院在张某血压波动时,因用药不当,加剧了病情的发展,该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市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患者张某死亡原因主要于他本人原来有多年的高血压病史,并有脑梗塞病史,就诊时已存在后循环供血不足。但是经医学会鉴定指出,医院药物使用不当加剧了张某病情发展和他本身的疾病相结合最终导致张某死亡的后果。2010年底所在地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市人民医院应承担40%的责任,赔偿人民币12万元。这些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等等。笔者认为,上述案例在事实和责任认定上是十分公正和客观的。
六、《侵权责任法》有关复印病历资料的规定和举证责任正置,患方诉讼步履艰难。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中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存住院志、医嘱单、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容易产生争议的就是对于所列的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外的病历资料,是否意味着医疗机构不再有保管义务?根据《条例》第10条规定的,患方有权复印复制的体温单、医学影象检查资料,特珠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等客观病历资料,患者将丧失复印复制的权利。医疗机构完全可以不再根据《条例》第10条规定提供客观病历的复印复制,和保管主观病历了。因为《侵权责任法》是法律,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且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患方诉讼步履艰难,轻轻松松打医疗官司已成为历史。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由于医疗侵权诉讼作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把侵权人主观过错作为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使患者取证更为困难,故笔者建议对患者正置举证以宽松的形式,着重以形式要件举证,即患方提供挂号凭据,出院病历记录(记在门诊病历本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举证和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司法鉴定等,反之,对医疗机构必须注重事实实质内容举证,以保障患者是否受到侵害,得到公正的认定。
七、《侵权责任法》规定,“不必要的检查”将承担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既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出台,且与《条例》的赔偿标准不一致,在医务人员中产生了一些影响,自我保护性医疗行为开始出现,作些过度检查,予以防范。《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行为应当符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各科分册》的规定。否则不必要的检查而造成人身损害或者丧失最佳的治疗时机及治疗方案,要承担法律责任。
八、《侵权责任法》有关鉴定未作规定
《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制度,理由是实体法不规定程序法的内容。鉴于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是由医学会,还是由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另行设立新的鉴定机构不得而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根据《决定》中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由是笔者认为: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其性质应当是司法鉴定。具体组织责任鉴定的不是医学研究机构,而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鉴于鉴定人的选择,根据《通知》中“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应是在国家卫生部下属的医学会中具有医疗专业技术权威的专家进行鉴定。至于在医学会中的专家是否经司法行政机构登记并公告,鉴定人是否署名,鉴定人是否出庭接受质证,根据《通知》的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决定》中的规定实施。
鉴于《条例》中有关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在程序设计上如何纳入司法鉴定的轨道,立法部门尚未研究出台,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操作。而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法医在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中作出的鉴定都不相信,其源盖出于医疗行为有其专业性的特点,法医承担所涉及的医疗损害责任侵权纠纷案件的鉴定是不现实的。

首都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勘察设计单位深化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首都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等


首都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勘察设计单位深化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首都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等


通知
市属各勘察设计单位:
现将《北京市勘察设计单位深化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3年7月16日

附件:北京市勘察设计单位深化改革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充分调动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的积极性,增强勘察设计单位的活力和凝聚力,确保勘察设计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良好秩序,提高全行业的整体素质、勘察设计水平和工程投资效益,促进我市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结合我市勘察设计单位的特
点,现提出如下改革措施:
一、落实国务院《全国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办法》,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将勘察设计单位由事业体制改为企业体制,落实和扩大自主权,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经济责任制和承包责任制,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体制,使勘察设计单位立
足国内市场、逐步打入国际市场,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科技型企业。
二、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政企职责分开,广开融资渠道,筹集发展基金,提高企业竞争能力。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制定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条件具备的勘察设计单位经市体改委批准,可进行股份制的改革试点。
三、为繁荣设计创作,提高设计水平和创优意识,对市级及市级以上的获奖项目,可给予一定金额的奖励,从技开费中列支,奖励主要勘察设计人员。
四、由于勘察设计人员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使工程项目节省了投资。经首规委办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后,可将节约投资部分的10%-20%作为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一次性奖励。
五、为增强勘察设计单位的发展后劲,对于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的市属勘察设计单位,暂缓征收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六、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收入(不包括勘察的外业收入)全部纳入收入管理。为鼓励勘察设计人员的积极性,可将超定额收入的25%用于奖励有关技术人员,此项支出在费用中列支,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七、充分发挥勘察设计单位技术密集、人才集中的优势,拓宽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两头延伸,多种经营”,可以进行以设计为主体的工程项目总承包、工程监理、工程咨询业务;也可以从事岩土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和监测业务。
八、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需求,建设单位超出正常设计周期,要求设计单位赶工提供设计图纸,设计单位可以收取设计赶工费。依据加班工日,每工日按50元计,赶工费最高不能超过设计费的1/3。赶工费不能分配给个人。
九、对从事城乡规划设计的单位,主要考核社会效益和经费自给的能力。在保证完成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取得必要经费的前提下,鼓励他们承接计划外本行业的任务,节支创收,弥补事业经费不足,逐步向自收自支的企业化过渡。
十、勘察设计单位在保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利润中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具体执行办法须报同级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充分发挥勘察设计单位离退休人员的作用,允许具有法人资格的相关单位聘用离退休人员及一定数量的中青年设计人员组成设计实体,经设计资格认证后开展业务活动。聘用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双方须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所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酬金由双方议定

十二、加强勘察设计市场规范化管理。任何单位不准借搞活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从事无证勘察设计、越级设计,不准为无证单位及个人提供图章、图签;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回扣、压价以及利用特权控制任务,不得隐瞒收入或借故不按期完成国家指令性任务。上述情况一经查出,即没收
其所得,情节严重者,将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理。
十三、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确保勘察设计质量,不断提高勘察设计水平。对片面追求数量,忽视质量的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享受改革方案中的优惠政策。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的,要追究责任者的经济及法律责任。
十四、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所属的实行收费制的全民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已实行承包工效挂钩的单位,可对原承包方案进行调整与修改。
十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7月16日
关于XX县土地开发中心贷款审查的几点意见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本宗贷款的资料相当齐全,但是对贷款风险控制最关键的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资料却存在明显的虚假嫌疑:
1、联社人员曾两次亲耳听到该中心人员讲,工程到目前仍然拖欠工程款400多万元,该中心所提供的资料与其人员所属明显不符!
2、房屋只有在竣工验收、进行建筑质量评定之后才能办理所有权证件,而本宗贷款抵押物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和质量评定,直接办理所有权证件不符合法律规格,其是否有效有待考虑!
3、企业之间往来应当开具正规发票,未开具正规发票的,将面临巨额的罚款,因此使用收款收据作为付款凭证明显不合情理,该中心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正式付款凭证使用!
4、该中心提供的收款收据中:(1)建筑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02年8月8日,其中一张2002年4月22日的收款收据明显与合同时间不符;(2)2003年4月6日的10万元的收款收据中,收款单位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不符,据该中心人员称,系承包方的旧印章,根据规定,企业改变名称必须报经工商部门批准,在缴回就印章后方能刻制新印章,此解释与法,况且2003年的收据使用旧印章而2002年的收据使用新印章与情理不符;(3)收据中其中110万元写明系付“新世纪广场工程款”,60万元写明系付“新世纪广场商品楼工程款”,二者应有区别,并非170万元全部用于商品楼的工程款。(4)根据建筑合同规定,在房屋竣工验收前,该中心只需支付70%的款项即147万余元,在全国工程承包中普遍拖欠工程款的大背景下,超过合同约定提前支付23万余元工程款是明显不正常的。(5)在经初步审查言明收款收据存在问题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该中心马上提供出一张170万元的收款收据,更换收款收据如此迅速又如此随意,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不让人心生疑虑!
5、该中心提供的资产负债表表明截至2003年7月底,该中心282.9万元的资产中,其中282.6万元属于“其他应收款”,只有不到3000元的货币资金,资金流动性极差,不具备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6、在县财政不投入资金的情况下,根据该中心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在又未增加借款等现金负债的情况下,支付170万元的现金明显与资产负债表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