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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法域外管辖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彭岳

时间:2024-07-06 16:5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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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域外管辖/交易标准/效果标准/行为标准/国际金融中心
内容提要: 201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orrison案中颠覆了由第二巡回法院创立的域外适用证券法的传统,转而采用“交易标准”。此后不久,国会在《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中又重新引入了“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期望以此强化对境内投资者和资本市场的保护。为建立国际金融中心,中国应汲取美国的经验和教训,有限度地推行本国证券法的域外管辖,特别是应模糊证券法的域外管辖问题,将自主权赋予法院。同时,法院应充分考虑和尊重证监会的相关决定。


经济规制性法律的域外管辖问题向来是理论争议的焦点之一。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经济交往的日益国际化,以及各国对市场管制的深度介入,相关经济管制法律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并尤为突出地体现在反垄断法和证券法领域。主张本国反垄断法和证券法域外管辖的主要提倡者和践行者为美国,受其影响,在反垄断法领域,欧亚诸国均纷纷依据效果原则主张本国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1]。例如,中国《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由此,《反垄断法》将根据效果原则适用于在中国市场上产生或者将要产生的限制性竞争,行为人的国籍和住所、限制竞争行为的策源地均不在考虑之列[2]。与反垄断法领域纷纷扩张域外管辖的作法形成对比,在证券法领域,很少有国家追随美国的作法(注:在一定程度上,这与各国对证券性质认识的不同和证券自身种类的复杂性有关。(参见:邱永红.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中国法学,1999,(6):130-138.)),如中国《证券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由此,《证券法》将根据严格的属地原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

随着中国建立国际金融中心进程的逐步推进,中国的证券市场将日益国际化,为充分实现监管目标,维护本地证券市场秩序和境内投资者的权益,《证券法》第2条的局限性显而易见,是否扩大以及如何扩大本国证券法的域外管辖是一个亟需解决的课题。对此,拥有国际金融中心且竭力维护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的美国的相关作法极具借鉴意义,其证券法域外管辖的传统理论与实践以及其最新发展可以为中国提供有益的指导。

一、证券法域外管辖的国际法理论

管辖权(jurisdiction)指的是国家管理人、物及事项的权利,为国家主权的基本属性之一。证券法域外管辖属于公法域外管辖之一种,其本质是一国主权的域外扩张,有可能与他国主权存在冲突。对于此类主权冲突问题,虽然可将各国证券法的冲突理解为国家经济利益冲突的规范性表现形式,并用经济分析来替代规则解读,但这种方法存在难以弥补的缺陷。申言之,规则的价值绝非仅限于实现国家经济利益,它还可能表征某种公平的理念,维护某类不容侵犯的权利。而且,即使就经济利益而言,也不能径行认为一国利益必然优于另一国利益或者国家经济利益必然优于其他市场参与者的经济利益。因此,在处理证券法域外管辖及其冲突问题时,必须考虑到现有国际法对此类行为的限制,并以现有国际法为依据来平衡各国利益,妥当地解决相关冲突问题。

传统国际法理论将国家管辖权分为三类:立法管辖权(legislative jurisdiction)、行政管辖权(executive jurisdiction)和司法管辖权(judicial jurisdiction)。其中,立法管辖权是指有权机关制定对其领土具有约束力法律的权力。在国内法层面上,相关立法以符合该国宪法的规定为已足。在理论上,一国可以将其证券法适用于境内外所有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而不违反本国宪法的规定。但是,在国际法层面上,一国无限制地行使立法管辖权将有可能使其陷入承担国际法责任的境地,如美国为制裁古巴而限制其他国家同古巴通商的作法有违反WTO协定的嫌疑[3]。行政管辖权指的是一国在他国境内行使政府职权的能力。在主权独立且平等的理念之下,一国在本国境内行使政府职权不受他国限制,且其合法性通过国家行为原则能够得到他国的承认。然而,一旦一国在他国境内行事,则必须获得有权机关同意,否则将侵害到该国主权[4]。司法管辖权涉及一国法院审理具有涉外因素案件的能力。司法管辖权又可被进一步区分为民事管辖和刑事管辖两种,如果将外交抗议的存在与否作为测定司法管辖权是否受到国际法限制的试金石,则一国法院行使民事管辖权很少受到限制,而行使刑事管辖权需要满足诸多条件。究其原因,民事管辖通常仅涉及个人利益且可以选择适用他国法律,而刑事管辖则致力于维护国家利益且只能适用法院地法,一国法院行使刑事管辖权极有可能与他国管辖权相冲突[5]。

依据传统国际法理论的分类,证券法域外管辖至少有三个层面的含义:证券法立法管辖、证券法行政管辖和证券法司法管辖。其中,证券法立法管辖属于证券法规范的创制层面,证券法行政管辖和司法管辖属于证券法规范的执行层面。证券法立法管辖在两种情况下有可能违反国际法:第一,相关证券法规则直接与国际法(包括条约法和习惯国际法)的要求相抵触。例如,WTO成员规定境内企业在他国上市时必须选择本国证券公司作为主承销人有可能违反《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相关规定,而且这种要求也会与上市地的证券法相抵触。又如国际习惯法承认,一国对其境内的人或物拥有属地管辖权,如果他国的立法管辖权延伸到该国境内,但不存在最低联系,则有可能违反国际习惯法。第二,相关国家滥用权利。例如,一国为维护本国证券市场稳定或投资者利益,将其证券法适用于境内外所有证券的发行或交易行为,这一作法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在现实主义国际法的语境之下,通说认为,国内法与国际法不符本身并不必然构成对国际法的直接违反,应结合具体场合来确定国家不履行义务是否违反国际法[6]。因此,相对于证券法的创制而言,国际社会更为关注证券法的执行问题。

在行政管辖受到属地原则严格约束的情况下,证券法域外执行主要依赖于一国司法管辖权的扩张。对于证券欺诈行为,投资者可通过民事程序寻求私法救济,监管者可通过行政程序实施处罚,国家可通过刑事程序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鉴于后两种救济方式因直接关涉国家行为而受限较多,一国多通过主张民事管辖来打击国际证券欺诈行为。不同于一般民事管辖,证券法的司法管辖常常与立法管辖合二为一,很少有法院会适用他国证券法来解决证券争议,这就使证券民事管辖更类似于刑事管辖,具有较强的国家利益色彩。在此情况下,如果仍将证券民事管辖视同为一般民事管辖,则极有可能造成一国证券立法管辖的过度扩张,引发国际争议。

二、美国跨境证券诉讼的实践

美国证券法向以严格而著称,其以集团诉讼方式推进投资者保护的作法,更是吸引了众多外国投资者纷纷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外国投资者获得美国司法救济的关键之处在于:相关法院拥有管辖权且适用美国证券法。如果法院没有管辖权,则相关起诉不会被受理;如果不适用美国证券法,则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将被驳回。问题在于,联邦证券法仅规定了司法管辖而没有明确其是否具有域外适用效力。如《证券交易法》第27条授权联邦地区法院“对违反本章或其项下规则和条例的行为,以及为执行本章及其项下规则和条例设立的责任和义务而提起的所有衡平法和普通法诉讼享有排他管辖权”,但对于《证券交易法》的域外适用问题只字未提。跨境证券诉讼中最为倚重的反欺诈条款——《证券交易法》第10(b)条以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SEC)根据第10(b)条制定的附属规定10b-5规则仅规定“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利用任何州际商业手段或工具、利用邮递或利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任何设施”从事的特定证券欺诈行为均属违法,同样未言及该条款的域外适用问题。由于SEC一直未澄清10b-5规则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主要由法院通过解读国会立法意图的方式来确定证券法的域外适用。

对于跨境证券诉讼的司法管辖和域外适用问题,直到2010年6月24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在Morrison案中发表相关意见。(注:Morrison et al.v.National Australia Bank Ltd.et al.(de-cided June 24,2010).)在此之前,该类问题的解决主要依赖于联邦巡回法院的一系列判决。为确定法院是否对由外国因素主导的反欺诈诉讼拥有事项管辖权(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第二巡回法院最先在Schoenbaum v.Firstbrook案中适用了“效果标准”(effect test),即如果发生在美国境外的行为直接对特定美国投资者或境内市场产生实质影响,则法院可就相关证券欺诈案件行使事项管辖权(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注:405 F.2d 200(2d Cir.1968).)该法院又最先在Leasco Date Processing Equipment Corp.v.Maxwell案中适用了“行为标准”(conduct test),即如果被告在美国的行为不仅仅为欺诈作准备,并且直接导致原告损失,则法院有权行使事项管辖权受理该案。(注:468 F.2d 1326(2d Cir.1972).)1975年,在同一天作出判决的Bersch和IIT案中,第二巡回法院又将“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加以完善,其目的是设计一套标准以帮助法院确定“国会是否愿意将美国法院和执法机构这一珍贵资源用于处理[此类争议],而非将问题留给外国。”(注:Bersch v.Drexel Firestone,Inc.,519 F.2d 974,985(2dCir.1975);See IIT v.Vencap,Ltd.,519 F.2d 1001,1016-18,985(2d Cir.1975).)

Bersch案起因于一家加拿大公司发布具有误导性的招股说明书,购买该公司股票的美国人和外国人提起集团诉讼。在法院看来,对于这一具有部分外国因素的案件,如果美国和外国购买人能证明存在充足的美国行为或充足的美国效果,则美国法院将拥有事项管辖权(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就“行为标准”而言,法院认为,联邦证券法的反欺诈条款并不适用于美国境外将证券销售给外国人所导致的损害,除非美国境内的行为(或可归责的不作为)直接导致这一损失。在将这一标准适用于本案事实时,法院发现,尽管美国的律师、会计师和承销人参与了准备招股说明书以及参与了证券的承销,但这些行为仅仅是预备性(preparatory)的,并不足以确保法院对受害人提起的集团诉讼行使管辖权。就“效果标准”而言,法院认为,对于那些发生在境外的证券欺诈行为,只有在损害到美国对之拥有利益的证券购买人或销售人时,法院方可行使事项管辖权,而对美国经济或美国一般投资者仅具负面影响的境外行为并不符合这一标准。IIT案涉及一项由美国公民所进行的欺诈行为。对原告提出的管辖权理由,即本案被告是美国人以及原告公司的基金持有人中包括美国公民和居民,第二巡回法院均予以否决。但是,鉴于本案中具有在美国策划证券欺诈以供输出的事实,法院认为可以对外国个人提起的诉讼拥有事项管辖权。如同Bersch案,法院强调,其决定仅限于准备欺诈行为自身,并不扩展到预备性行为。

紧随第二巡回法院所创立的传统,其他六家巡回法院也各自采用了“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对于“效果标准”,各大巡回法院之间并不存在较大分歧。对于“行为标准”,尽管所有的巡回法院均同意,相关行为不应仅仅是“预备性”的,并且该行为应“直接导致”所诉称的损失,但对于如何确定行为的性质以及如何确定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关系存在分歧。其中,第三、第八和第九巡回法院主张应实行较为宽松的“行为标准”,而第五、第七、第十一和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则主张应限制“行为标准”[7]。无论是采用“行为标准”还是“效果标准”,可以看出,法院是通过解释立法者的意图来最终确定其管辖权的,而立法者意图的实质性内容则被认为包括保护美国投资者的利益和维护美国证券市场的效率这两个方面。

由于Bersch案和IIT案所确立的标准仅适用于由外国个人或SEC提起的诉讼(注:Bersch v.Drexel Firestone,Inc.,519 F.2d 974,987(2dCir.1975).),故当外国原告提出的“外国次方”诉讼以集团诉讼的面目出现时,如何适用“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成为难题。这主要体现在两点:

其一,欺诈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问题。“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均要求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并且是前者导致后者的出现,这就意味着原告要证明自己曾经依赖过被告的行为。然而,在集团诉讼中,证明依赖的存在即使不是不可能也会因为成本过高而不可行。为减轻组成集团诉讼的负担,就10b-5规则而言,美国法院采取了“市场欺诈理论”(fraud-on-the-markettheory),即“在一个公开且发达的证券市场中,公司股票价格的确定取决于与该公司及其经营有关的有效重要信息。引人误解的陈述将欺骗股票购买人,即使该购买人并不直接依赖于该虚假陈述。”(注:Basic Inc.v.Levinson,485 U.S.224,241-242(1985).)“市场欺诈理论”的实质是以市场作为中介,从原告依赖市场价格的行为中推断出原告依赖被告的行为,这一理论仅限于集团诉讼的构成,并不及于事项管辖问题。但是,各巡回法院并未就“市场欺诈理论”是否适用于含有外国原告的集团诉讼作出明确裁定。

其二,美国判决的拘束力问题。根据《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23条,在寻求金钱损害赔偿的集团诉讼中,只有当成员提出请求时,法院才将该成员排除在集团之外。集团成员拥有退出选择权(opt-out right),意味着一些外国成员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卷入美国集团诉讼。这就剥夺了外国成员寻求本国法院救济的机会,因而相关判决难以在外国法院得到执行。

随着美国投资者对全球证券市场的广泛介入以及全球证券市场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可以认为,在“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之下,越来越多的“外国次方”(f-cubed)证券诉讼——外国原告就外国被告在境外发行或交易的证券提起诉讼请求——会得到美国法院的管辖。然而,第二巡回法院所创立的“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存在诸多模糊之处,并不足以对相关证券诉讼提供明确的指导,如果各主要国家也采用类似标准,将会引发管辖权之争[8]。

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传统的颠覆

无论是“效果标准”还是“行为标准”均有可能过度扩张美国法院的管辖权,这不仅导致司法资源可能被原告滥用,还有可能“侵犯”他国证券监管领域,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针对域外适用所造成的不确定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orrison案中对传统标准进行了全面的颠覆。(注:Morrison et al.v.National Australia Bank Ltd.,561 U.S._(2010).)

Morrison案是一个典型的“外国次方”诉讼,被告为澳大利亚最大的一家银行——National Aus-tralia Bank(以下称National),除了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其美国存托凭证(ADRs)之外,Na-tional的普通股未在任何一家美国证券市场上市交易。1998年,National购买了一家位于佛罗里达从事房产抵押服务的美国公司——HomeSide Lending(以下称HomeSide)。2001年,基于Homeside的金融模型存在问题,National减记HomeSide资产的价值,导致National股价下跌。在此期间,Morrison等澳大利亚原告购买了National的普通股,并因此遭受投资损失。为此,Morrison等代表外国普通股的购买人在佛罗里达地区法院起诉National、Homeside以及这两家公司的管理人员,诉称被告违反了美国1934《证券交易法》第10(b)条和第20(a)条以及SEC规则10b-5。被告辩称,根据《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12(b)(1)条,法院缺少事项管辖权,无权受理该案件。并且,根据第12(b)(6)条,原告也未提出一项有效的诉讼请求。对此,佛罗里达地区法院认为,该证券欺诈发生在境外,与美国国内行为最多只存在一丝关联,故支持被告的第一项动议,认为法院缺乏事项管辖权。在上诉中,第二巡回法院支持了佛罗里达地区法院的判决。

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判决的结果,但不同意判决的理由。在分析中,最高法院认为,传统以确定事项管辖权的方式来促使国内证券法域外适用的思维方式混淆了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在Morrison案中,并不存在事项管辖权争议,因为事项管辖权指的是法庭“听审的权力”,它与原告是否有权获得救济这一实体问题相分离。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美国法典第15章第78aa条(15 U.S.C.§78aa),地区法院有权审理《证券交易法》第10(b)条是否适用于National的证券欺诈行为。Mor-rison案以及所有的“外国次方”案件所引发的法律问题,是原告是否有权获得救济。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外国和美国被告所为的、与在外国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证券有关的不端行为,第10(b)条并未给外国原告提供诉因。其理由在于,美国法的传统原则是“除非具有相反意图,国会立法仅适用于美国辖区之内。”这一反对域外适用的推定是解释或推定成文法含义的基石,并非用于限定国会的立法权,以国会的沉默来证明法官立法的合理性,违反了这一原则。鉴于《证券交易法》第10(b)条并不存在域外适用的意图,故第10(b)条应解释为没有域外效力。由于SEC规则10b-5是依据第10(b)条所制定的,故SEC规则10b-5同样没有域外效力。

问题在于,Morrison案的确涉及国内因素,在最高法院看来,如果一起案件只要涉及国内因素即可适用于《证券交易法》第10(b)条,则上述反对域外适用的推定便会退化为“怯懦的看门狗”和“胆小的哨兵”。因此,为使该推定发挥作用,有必要继续探讨《证券交易法》的适用范围。最高法院认为,如同美国,其他国家的证券法也仅规制其国内证券交易所以及发生在其境内的证券交易行为,相关的规制方式同美国的规制方式存在差异。如果国会意图使证券法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则该域外适用极有可能同其他国家的证券法适用发生冲突,对此,国会应对该冲突作出相应规定而非保持沉默。从第10(b)条的文义、上下文和目的宗旨出发,最高法院认为,应以确定的“交易标准”来取代不确定的“行为标准”和“效果标准”,即《证券交易法》关注的是发生在美国的证券买卖。相应地,第10(b)条仅适用于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证券在美国国内的交易行为。

尽管Morrison案采取了较为明确的“交易标准”,但是仍有若干情况需要澄清。例如,在一般情况下,证券交易所交易和大部分柜台交易(OTC)的地点固定,就此使用“交易标准”可以确定所适用的法律,并且不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问题。但是,如果交易发生在一国而交易中介位于另一国,或者相关的交易是一部分发生在甲国、一部分发生在乙国的非公开交易,则仅仅依赖“交易标准”并不能确定适用的界限。

另外,“交易标准”在缩小“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受案范围的同时,也在另一方面扩大了证券法的域外适用,反而有可能引发另一轮的标准之争。一方面,“交易标准”更为关注交易行为和行为的发生地。在这一标准之下,即使一项证券欺诈行为对美国证券市场产生不利影响,或者某一行为侵害到投资者的利益,只要该行为不是一种交易行为,不管所涉证券是否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第10(b)条均难以适用。此外,即使证券欺诈行为是一种交易行为,如果所涉证券并未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则仅在该交易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内时,第10(b)条方可适用。另一方面,采用“交易标准”将使那些证券在美国上市,但交易完全发生在国外的行为受到美国证券法的约束。按照“效果标准”,相关国外行为必须对特定美国投资者或境内市场产生实质影响方能达到诉讼门槛。考虑众多跨国公司在多地同时上市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按照“交易标准”来确定美国证券法的适用,则会导致一家公司只要在美国上市,其全球证券交易均受美国证券法约束的局面。就此,最高法院显然需要在此后的案件中对Morrison案的“交易标准”加以完善,特别是对于那些在美国上市但交易却发生在国外的事项,应限制证券法的域外适用。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2〕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1日





衢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规范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为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职责而依法建立的消防安全管理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建立完善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要认真落实消防安全“一岗双责”制度。政府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消防安全职责。各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完善社会消防保障体系,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标准足额保障,不断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应急救援装备建设。

(三)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和责任追究机制,每年将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向上一级政府作专题报告。

(四)明确有关部门、单位的消防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综合监管与部门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完善部门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五)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对没有消防规划内容的城乡规划不得批准实施。

(六)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灭火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和社会联动机制,提高应急处置水平。

(七)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规划;接到公安机关报请的挂牌督办、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后,在7日内作出决定。

(八)建立完善火灾隐患举报、投诉制度和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制度,推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九)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单位按照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建立管理制度,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每半年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的建议,并提请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加强对高层建筑、石油化工等特殊火灾扑救和地震等灾害应急救援的技战术研究和应用,强化各级指战员专业训练,实施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五)对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业务指导,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加强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建立平战结合、遂行保障的战勤保障体系。

(八)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在线消防咨询。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四)对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依法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五)国家和省、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每季度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部署的消防工作。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指导、督促村(居)委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三)按照乡镇总体规划,编制、修订乡镇消防规划。

(四)在重大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采取防火措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督促及时改正;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抄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五)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组织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城乡结合部、城市老街区、“三合一”场所、“城中村”、出租屋、连片村居等薄弱环节的消防安全治理。

(六)建立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配置相应的消防装备,设置消防器材配置点,提高农村和社区火灾防控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全面履行专业监管、行业监管和指导职责,将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纳入日常管理内容,加强消防教育培训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单位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或移送、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消防部队消防业务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时拨付预算资金,并做好预算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绩效考评工作。

(三)规划部门要合理规划布局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做好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的控制和预留工作;制定城乡规划要充分考虑消防安全需要,留足消防安全间距,确保消防车道等符合标准。

(四)住建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检查,加强对外墙保温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督促使用防火性能良好的新型建筑外墙保温材料及建筑室内装饰装修材料。

(五)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监部门或工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六)教育、商务、文广、卫生、旅游、工商、民政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学校、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医院、旅游景区(点)、社会福利机构、烈士纪念设施等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严格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七)安监、工商、质监、交通运输、铁路、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管,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生产、运输、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八)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公共消防领域有关规划、建设违法行为的查处。

(九)教育、科技、司法、人力社保、住建、文广、安监、旅游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团体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系统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科普、法制宣传、就业培训、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教育、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中小学每年应开展不少于1次的全员应急疏散演练。

(十)人力社保部门要确保非现役消防员工资待遇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所从事的高危险职业相适应,将非现役消防员按规定纳入当地社会保险体系;对因公伤亡的非现役消防员,人力社保部门、民政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参照有关规定评功、评烈。

(十一)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保证其能够正常使用;对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十二)行政审批部门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要严格依法审批,凡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规划、住建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相关许可证照,安监部门不得核发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教育、民政、人力社保、卫生、文广、人防等部门不得批准开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社会福利机构、人力资源市场、医院、博物馆和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宾馆、景区,在限期改正、消除隐患之前,旅游部门不得评定为星级宾馆、A级景区。

(十三)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要积极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安排专门时段、版块刊播消防公益广告,开辟固定专栏,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义务消防宣传教育。

(十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村(居)委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公安机构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三)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在主要街道或公共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橱窗或专栏。

(五)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器材完好有效,及时纠正或制止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六)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自防自救工作,每年至少组织村(居)民开展1次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性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建立建筑消防设施和电气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每年至少进行1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建立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机制,每半年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行1次消防安全检查评估。

(五)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建立“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单位消防安全自我管理机制。

(六)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高危单位,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八)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九)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使员工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及防灭火技能,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必须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从事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十)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要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十一)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档案及管理信息及时录入消防管理信息平台。

(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及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的确立和更换应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备案。

(四)建立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机制,每季度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行1次消防安全检查评估。

(五)落实职工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2小时1次,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并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在防火检查、巡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立即消除,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六)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提高职工火场逃生自救互救基本技能。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对公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业主委员会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每年至少组织1次员工和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从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由2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居住出租房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制止。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居住出租房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施工现场应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章 责任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建立落实考核奖惩制度。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性场所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和落实单位内部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科学合理的消防工作绩效评价考核体系,每年对消防工作实行过程和结果的双重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作为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培养教育、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对消防工作业绩突出、消防工作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依法实施监察。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平安县(市、区)建设等考核内容,对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在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依纪从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火灾防控措施不到位,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上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因思想不重视、管理不到位、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或在短期内连续发生多起较大火灾事故的,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要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外资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资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外资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资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府办〔2009〕1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快福建省服务外包发展的意见》(闽政办〔2007〕146号)和《厦门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办〔2008〕286号),市外资局、市财政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厦门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资金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资金实施细则

厦门市外商投资局 厦门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厦门市服务外包产业的发展,加强对厦门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率,保证资金管理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厦门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办〔2008〕28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厦门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由市政府从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中安排,用于支持服务外包企业进行技术研发与自身建设、专业人才培养、企业资质认证、海外市场拓展、建设外包公共服务平台等工作。

  第三条 厦门市外商投资局是发展资金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资金预决算的编报,制定项目资金使用工作方案,受理项目资金的申报,提出项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审核后与市财政局联合上报与下达资金,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厦门市财政局是发展资金的监管部门,负责发展资金预决算的审核、批复,按预算管理要求对资金使用进行复核,与外资局联合上报与下达资金,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

第二章 使用原则和支持对象

  第四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企业申报、部门联审的程序,对财政性资金的安排、实施以及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合理配置资源,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

  第五条 发展资金支持对象:

  服务外包发展资金扶持的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的服务外包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⒈在厦门注册成立,依法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软件出口及服务外包合同登记的法人企业;

  ⒉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⒊已与一家或多家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中长期提供服务外包业务合同,企业每年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不低于50万美元,其中国际服务外包业务额占服务外包业务额的70%以上;

  ⒋具有服务外包承接能力及服务外包市场开拓和项目管理人员,大学(含大专)毕业及以上学历员工占公司员工总数50%以上。

  (二)申请的服务外包培训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⒈经市联审小组认定具有服务外包人才培训的从业资格;

  ⒉具有符合条件的场地、设施、专业教材和师资力量;

  ⒊具有为承接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定制培训的经验;

  ⒋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三章 支持的标准和方式

  第六条 对企业为提高承接服务外包能力而进行技术改造提升的项目,可按2年100%的项目贷款贴息支持,每年贴息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七条 对于新获得CMM /CMMI三级及以上认证的企业,给予一次认证费用50%的补贴,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通过PCMM、 ISO27001/BS7799、ISO20000、SAS70等认证的企业,比照上述标准给予同等资助。对当年获得多项认证的企业,可提出不超过三项的补贴申请。

  第八条 服务外包企业每新录用1名大学 (含大专)以上学历员工从事服务外包工作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企业每人不超过4000元的定额培训支持,定向用于上述人员的培训。

  第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培训机构,其培训的从事服务外包业务人才(大专以上学历),通过服务外包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并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培训机构每人不超过500元的定额培训支持。

  第十条 在我市设立的从事服务外包的企业年产值达到500万元,对其在软件园租赁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办公用房给予16元/平方米/月的租金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2年,补贴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我市服务外包企业,凡由我市担保机构办理出口信贷担保的,给予实际支付贷款担保费50%的资助。

  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我市服务外包企业,通过网络提供在线外包服务业务的,对其在线外包业务和离岸业务当年实际发生的国际出口专线通讯费按不超过60%的比例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 对于服务外包企业使用厦门市软件园公共服务平台(软件开发与测试、集成电路设计、数字媒体制作)产生的费用按照50%的标准给予补贴。

第四章 申请、审批与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申请:

  申请厦门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资金补助的企业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⒈申请报告、企业基本情况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就申请过程中无虚假行为的法人承诺书、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相关出口凭证复印件。

  ⒉贷款贴息项目,提供企业与我市承贷金融机构签订的项目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结算清单、项目验收报告以及贷款期间企业纳税和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证明。

  ⒊国际认证项目,提供企业获得的国际资质认证证书复印件、企业与相关国际认证评估顾问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复印件、企业缴纳认证费用凭证的复印件。

  ⒋人才培训项目,提供《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金补助申请表》、录用人员身份证明及大专以上学历证明复印件、被录用人员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的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⒌培训机构补助项目,提供有关部门提供的依法从业资质证明;每期项目的培训方案及课程安排、出具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定制培训的材料(含培训机构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的定制培训协议)、培训机构颁发被培训人员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被培训人员的培训费用缴费凭证复印件、每期培训项目成本、收费标准等明细情况。

  ⒍租金补贴项目,提供租赁合同、相关费用清单及发票复印件。

  ⒎出口信贷担保费用补助项目,提供与担保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出口海关证明及收汇证明、相关费用清单及发票复印件。

  ⒏国际出口专项通讯费补贴项目,提供与电信部门的国际线路的租用合同、相关费用清单及发票复印件。

  ⒐其他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审批和资金拨付:

  (一)市外资局负责受理申请材料并组织进行初审工作。

  (二)由我市相关职能部门组成服务外包扶持资金联审小组,对企业和培训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可享受补贴的培训机构资质进行认定,并对贷款贴息项目进行合格验收。

  (三)根据联审小组意见,由市外资局、市财政局将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资金拨付通知”。

  (四)市财政局根据“资金拨付通知”拨付资金。

第五章 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发展资金实行跨年度办理。拟申请发展资金资助的企业应按预算管理的要求及时向市外资局申报本年度的资助资金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按程序报批后,作为下一年度安排资金资助计划的依据。

  第十七条 申请发展资金的企业应在每年的6月份前提交申请材料,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才培训补贴的企业和个人,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申请资格。培训机构同项目申请企业串通作弊、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申报培训机构费用补助的资格。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对发展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检查监督。对发现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财政资金等,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追回资金、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条 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致使管理工作出现失误,审批资金有失公平、公正,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企业同一项目只能向市政府部门申报一次。凡已向中央部委申请人才、培训、认证补助项目以及向我市有关部门申请技改、人才、科技专项资金的项目,均不得再次申请发展资金;凡以相同项目多头申报、恶意套取政府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所有项目的资助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