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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不重构 行政调解难“破冰”/郁建忠

时间:2024-07-12 11:2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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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不重构 行政调解难“破冰”

------兼评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作者:郁建忠 李学高 单位: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7月,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 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旨在充分发挥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途径的作用,减轻法院压力。2011年,中央综治委等16个单位下发了《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继之,有许多地方出台文件,推进行政调解工作。年初,我们曾经就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调解开展情况进行专题调研,发现这项工作目前基本是一块“荒地”。制约行政调解工作深入开展的因素很多,其中,行政调解的效力问题无疑是一个“瓶颈”,《若干意见》虽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但离实际操作还有很长一段距离,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范围窄。行政调解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自由裁量权、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刑事自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但不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若干意见》仅规定了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这是行政调解最常见、最广泛的类型,包括公安、卫生、劳动、自然资源、环保、公共交通、商业和民政等各领域,而对行政争议、刑事自诉这两个类型没有规定。

  二、效力低。《若干意见》将行政调解的效力与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民间解调置于同等地位,规定经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根据《若干意见》的规定,行政调解协议有下列5种司法审查和司法保障方式:
  1.向法院申请确认并执行调解协议;
  2.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
  3.对行政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不服提起诉讼;
  4.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5.依法申请支付令。
  从以上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实际上处于“说话没用”的境地,当然不愿在这方面投入过多的精力,消极应付而已,或者一推了之,建议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当事人对一个“说话没用”的行政机关能否有效平息他们之间的纠纷,心理上也会存在疑惑,主动申请行政调解的积极性不高、信心不足,不如直接上法院,何必绕弯路。所以,行政调解虽然可以在广泛的领域里发挥作用,但是由于缺乏效力保障,目前处于“撂荒”的状况,宣传大于实行,理论大于实践。

  三、确认难。《若干意见》原则规定,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2011年3月,最高院出台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5号),规范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问题。存疑的是,既然最高院在《若干意见》中认可行政调解等其他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为什么不统一规定司法确认的程序问题?从操作层面讲,行政调解协议的确认问题还有待规范。
 
  据查询有关资料,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40部,行政法规有60部,部门规章有119部,地方性法规有1900多部,地方政府规章有1300多部。上述数据因统计口径的不同可能存在很大差异,但可以反映出行政调解的领域非常广泛,如果勤奋耕耘,对有效化解各类社会争议,减轻法院诉讼压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肯定大有裨益。行政机关有丰富的人力资源、过硬的业务保障和健全的执法制度来保证行政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无论是软件还是硬件均不落后于法院,《若干意见》削弱了行政调解的权威性,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不提升,执行程序不重构,这项工作就会滞步不前,很难“破冰”深化。根据前期的调研情况,我们提出如下思路供参考:

  一、民事纠纷。调研中有人提出,如果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内容与本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无关是否能够进行调解,我们认为,对这种情形虽然没有禁止性规定,但建议当事人向有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申请调解为宜。当然,工作人员运用业务知识以个人名义居中调解除外,这已是非职务行为。行政机关对与其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是一种履职行为,从这个角度看具有行政性,但该行为是居中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民事性质占主要角色。《若干意见》将这类行政调解协议置于民事合同的地位,完全擦除了该行为的行政属性,忽视了行政机关多年来建成的比较成熟的行政执法质量体系。
  故,我们建议赋予这类行政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并不是说将这类行政调解协议完全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最高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这个司法解释为行政调解协议的执行方式和执行救济提供了非常有益的借鉴模式,遵循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规定,行政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能得到很好地解决。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调解协议内容确有错误的,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另行就争议内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减少了诸多中间环节,行政效率和司法效率双向提高,提升了行政机关权威,减少了司法资源投入,司法权威也没有消弱。

  二、行政争议。一般认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因为从理论上讲公权不可自由处分,2007年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了这个先河。实际上,此前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在办案中大量使用调解手段,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以撤诉、撤回申请的方式结案,虽无调解结案之名,但有调解结案之实。该《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两种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是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这类行政调解协议应当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依据,行政机关为权利人,法律规定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当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履行催告等程序。相对人为权利人,行政机关不履行的,相对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执法监督,督促行政机关履行;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有两种方式,一是提起行政诉讼,诉求行政机关履行义务,二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们倾向后一种模式。
  另,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可以按照上述方式予以执行。

  三、刑事自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可以调解的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两大类,有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以前也对这两大类案件进行适当细化,但可操作性很差,加上97年《刑法》已修正过八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元旦实施,新的配套规定尚未出台,我们手中缺乏相关资料,研究能力也不足,暂不能提出见解,请见谅。

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八月三日

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责任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信息公开责任单位依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公开其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及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规定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完整统一、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提供政府信息,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介质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和指导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为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并主动以适当方式将目录中的信息予以公开。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有关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向其公开该单位除主动公开以外与其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依法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的保密机构应当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审核。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九条 主动公开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和资料,保证信息资料的有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依本规定第六条公开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责任单位除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外,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实际情况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告示牌、通知书等一种或多种有效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必须按照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www.sz.gov.cn)的要求及时发布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构建相应的业务网站(页),并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完整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属主动公开目录内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在信息生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在时限要求内及时全面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效证件,向相关单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的理由。
  申请人应当保证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
  第十四条 收到申请的单位应当对申请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通过电子邮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公开责任单位不予公开某一政府信息提出异议时,相关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违反规定以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明确责任。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十八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每年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单位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总体统计情况;
  (二)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市、区监察部门应当对政府信息公开实行全过程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市、区监察部门和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区监察部门或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每年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并委托权威中介机构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专业评估,及时公布考核和评估结果,并对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更新情况和公众的反映等。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部门会同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三)不按规定的方式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的;
  (四)对本单位所公开信息的内容未按规定更新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复制有关资料提供协助的;
  (六)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七)泄露国家机密的;
  (八)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九)对投诉、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拒绝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适用于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和《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邮件妥投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邮件妥投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4]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邮件妥投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十堰市邮件妥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用户安全、方便使用邮政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通邮条件
  第二条 各行政、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必须在其办公楼地面层设邮件收发室,配备专(兼)职收发人员。
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幢或一个院内的,应协商设立统一的邮件接收室。需要上楼投递邮件的,用户应当与邮政部门或分支机构协商,并按规定支付特殊服务费。
  第三条 新建的企、事业单位须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单位更名、迁址必须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改寄新地址的有关手续。
  第四条 居民住宅楼的每一单元地面层,应安装有与住户房号相对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有信报箱间(群)。
  第五条 居住平房的居民,经有关部门正式命名且编制有门牌号码,并在固定位置设信报箱。
  第六条 农村邮件由当地邮政企业或分支机构同村民委员会以协议形式约定邮件投交的固定地点。
  第七条 村办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组织设置收发室,确定收发人员。
  第三章 妥投方式
  第八条 设有收发室的单位,邮政部门一律将邮件、报刊投到收发室,由收发室工作人员统一签收后分发到用户。
  第九条 高层楼房、住宅小区已在地面层安装信报箱的(一户一箱),邮政部门按箱投递到户。
  第十条 编制有正式街道名称、门牌号码的平房用户,邮政部门按址按箱分别投递用户。
  第十一条 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单位、个人,可以到就近的邮政局(所)办理信箱租用,自取邮件、报刊。
  第十二条 农村邮件按村民委员会约定的固定接收地点,按邮路班期投交,收发人员对各种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
  第四章 办理通邮程序
  第十三条 凡是具备通邮条件的单位、个人,均可向邮政局提出实行按址妥投邮件、报刊申请。
  第十四条 邮政部门收到申请后立即进行实地勘察,符合通邮条件的,同用户签订妥投协议,一周内负责按址投递邮件、报刊。
  第五章 收发室和信报箱的建设
  第十五条 收发室须设在地面层,便于邮运车辆通行和邮件投递。
  收发室面积一般为15平方米左右为宜,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信报箱。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收发室、职工住宅楼房的信报箱间(群)由产权单位建设;商品房住宅区由开发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设计、建设信报箱。
  第十七条 信报箱间(群)的建设由邮政部门统一规划、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信报箱间(群)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或更换,亦可委托邮政部门更换和维修,工料费由产权单位支付。
  第六章 收发人员配备
  第十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收发人员由所在单位配备和管理。邮政部门负责对收发人员进行邮政法律常识和邮政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收发人员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三十日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邮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