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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

时间:2024-07-11 03:3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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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贯彻“法制、监管、自律、规范”八字方针,维护公开、公开、公正的原则,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并将本规范意见尽快转发给辖区内各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保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现就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提出规范意见如下:
一、股东大会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应当向当地证管办(证监会)递交书面说明,并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指导下,将有关说明内容即时公布。
在上述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予以停牌,要求公司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三、董事会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议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但不限于):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及资产评估情况。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使用方向议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载明以下内容:改变募股资金使用方向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其盈利前景。
董事会提出的其他议案也应比照上述规定在会议通知中作出充分披露。
证券交易所认为公司披露的内容不足以使股东和其他投资人了解该事项的实质的,有权要求公司在作出补充后公告。
四、董事会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股东大会不得无故延期。公司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涉及增资发行等需要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批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议题单独作出决议。
六、利润分配方案、分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或转增)事项。
七、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了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在审计报告中有解释性说明文字的,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上就有关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作出说明。对有争议的会计处理及相关问题,公司应取得主管部门的意见,否则,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八、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不应当参加表决。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表决,同时,应当对非关联股东的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出说明。(注:在国家有关规定颁布前,关联股东及关联交易的定义和范围按《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九、董事会应当就前次股东大会决议中应由董事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大会作出专项报告;由于特殊原因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不能执行的,董事会应当说明原因。
十、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董事会应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行为。
十一、董事会提出的议案在股东大会上未获通过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提出的议案作出重大调整的,以及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解释性说明。
十二、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授权起草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草案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十三、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写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表)人数、所持(代表)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议案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列明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公司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作出统计并公告。
十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十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股东大会不能正常召开或未能作出任何决议的,公司董事会应向证券交易所申请继续停牌,说明原因并公告。董事会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恢复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
董事应当依法忠实履行职务,不得无故中止股东大会或阻碍股东大会作出对其不利的决议。
十六、上市公司召集、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不符合《公司法》和本规范要求的,中国证监会除责令公司限期整改外,将给予通报批评;拒不纠正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配股申请。
上市公司及有关人员利用召开股东大会之机,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严厉查处。
十七、发行外资股的上市公司原则上应遵照本规范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当督促辖区内的上市公司认真执行《公司法》,指导公司按照本规范的要求,依法召集、召开股东大会。对于执行中发生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九、本规范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2月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22号)同时废止。


印发珠海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印发珠海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珠劳社〔2008〕41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经济功能区劳动局(科),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珠海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高技能人才引进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满足用人单位的需求,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珠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珠办发〔2006〕3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技能人才是指具备高级技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工人。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我市引进高技能人才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等有关工作。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保障局)受市劳动保障局的委托办理区属用人单位引进高技能人才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引进高技能人才包括招工(含农转非招工,下同)和调工。

(一)在珠海市外已就业、有工作关系、已参加社会保险,且在本市已落实用人单位的高技能人才,按调工办理;

(二)市外户籍城乡劳动力,在本市工作满1年以上并参加社会保险,且在本市已落实用人单位的高技能人才,按招工办理。

用人单位可委托珠海市劳务市场服务中心代理高技能人才招调工手续。

第五条 市外户籍城乡劳动力,在本市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和参加社会保险满2年以上,男年龄在40周岁、女年龄在35周岁以内,且属于《珠海市紧缺技工工种目录》范围的高技能人才,本人可向珠海市劳务市场服务中心提出申请代理招调工手续。

申请人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珠海市劳务市场服务中心,原有的身份可在档案中保留;珠海市劳务市场服务中心提供办理集体户口、职业介绍、人才派遣、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关系办理、代存档案等“一站式”服务,并免费托管档案2年。

申请人持有非本市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的,由珠海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相应等级的职业技能进行实测,实测合格后可办理招调工手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高技能人才,用人单位可申请办理调工手续:

(一)具有城镇户籍;身体健康。

(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以及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

(三)取得高级技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男性和女性年龄(除第五条规定外)分别在45周岁和40周岁以下。

(四)取得高级技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并属于《珠海市紧缺技工工种目录》范围的,男性和女性年龄(除第五条规定外)可分别放宽至50周岁和45周岁以下。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高技能人才,用人单位可申请办理招工手续:

(一)身体健康。

(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以及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

(三)在本市工作满1年以上并已参加社会保险,取得高级技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男性和女性年龄(除第五条规定外)分别在45周岁和40周岁以下。

第八条 符合招调工条件的高技能人才配偶及其16周岁以下子女(或16—18周岁且为在校中学生的)可办理随迁手续。

第九条 高技能人才本人不愿意迁转档案和户籍关系,符合《广东省人才居住证》申办条件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广东省人才居住证》,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受委托的珠海市劳务市场服务中心办理招调工手续的,持下列相关材料分别向市或区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及户口本。

(三)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婚姻状况、独生子女证明、计划生育材料及珠海市一级医院出具健康状况证明。

(五)原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发出《工人商调联系函》。

(六)接收单位撰写接收考核报告。

(七)招工报告。

(八)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帐、单。

(九)调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

(十)代理委托书。

(十一)珠海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出具的相应等级实测证明。

第十一条 高技能人才的招调工程序:

(一)调工手续办理:

1.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审核申请材料和档案后,对同意调工的,通知用人单位或受委托的珠海市劳务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统称“申请人”)领取《职工调动联系函》、《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调动人员花名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2.申请人到市公安局办理户籍准迁手续后,凭《职工调动联系函》和市公安局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回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派出所办理工作关系和户籍迁移手续。

3.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人行政介绍信》、《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社保转移清单和《户口迁移证》到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办理报到手续并加具入户意见后,到市公安局办理常住户籍入户手续。

4.申请人凭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出具《合同制工人流动介绍信》到接收单位和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社保转移接续及参保手续。

(二)招工(城镇失业人员)手续办理:

1.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审核申请材料后,对同意招工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城镇招工通知》、《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招工人员花名册》、《招工人员情况登记表》。

2.申请人到市公安局办理户口准迁手续后,凭《城镇招工通知》和市公安局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回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3.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派出所出具的《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和《户口迁移证》到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办理报到手续并加具入户意见后,到市公安局办理常住户籍入户手续。

4.申请人凭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出具的《招收合同制工人介绍信》到接收单位和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社保转移接续及参保手续。

(三)“农转非”招工手续办理:

1.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审核申请材料后,对同意“农转非”招工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农转非招工通知》、《农转非指标卡》、《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农转非人员花名册》、《农转非人员情况登记表》。

2.申请人到市公安局办理户籍准迁手续后,凭《农转非招工通知》和市公安局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回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3.申请人凭《招收合同制工人介绍信》和《户口迁移证》到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办理报到手续并加具入户意见后,到市公安局办理常住户籍入户手续。

4.申请人凭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出具的介绍信到接收单位和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劳动保障局不予办理招调工手续,已调入者由有关单位退回原单位,且两年内不受理申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相应等级实测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市、区劳动保障局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局可根据珠海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变化等情况,调整和公布《珠海市紧缺技工工种目录》。

第十五条 本市其他有关引进高技能人才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之处,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

建设部


关于印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的通知

建规[2003]4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三月十日

附件:

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对注册城市规划师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登记”,系指经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向具有批准权的注册登记机构申请,经注册登记机构审查、登记、批准,核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证件的行为。

  只有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能使用注册城市规划师的称谓。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注册机构)负责,其办事机构设在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初审工作,具体工作可指定一个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

  第四条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只能在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政策法规研究制定,城市规划技术咨询及城市综合开发策划等其中一个单位,办理注册登记申请。

  第五条 从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符合注册登记条件,可申请领取《注册城市规划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在城市规划编制、咨询等机构工作,符合注册登记条件,可申请领取《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

  因工作变动,《登记证》与《注册证》可以进行变更转换。

  第二章 初始注册登记

  第六条 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的人员,在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三年内,经所在单位同意,均可申请初始注册登记。

  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三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登记的人员,还需要达到继续教育标准。

  第七条 申请初始注册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申请表”;

  2、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

  3、工作证或聘用合同;

  第八条 申请初始注册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管理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条件人员的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后报国家注册机构;

  4、国家注册机构对省级注册机构报送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的申请材料加盖公章后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核准注册登记,颁发《登记证》或《注册证》。对不予注册登记的人员,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报注册登记的原始材料是注册登记审查的依据,由各省级注册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注册登记档案包括注册登记人员的申请表、聘用合同或工作证明、继续教育证明等。

  第十条 国家注册机构负责建立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将注册登记情况及时报国家人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初始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续期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师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省级注册机构申请续期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续期注册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填写的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续期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在注册登记期内接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规划继续教育证明;

  3、工作证或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申请续期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续期注册登记申请并填写续期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后,连同其他续期注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所属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机构对有关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将符合续期注册登记条件人员的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公章后报国家注册机构审核,核发新的《登记证》或《注册证》。

  4、国家注册机构审核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将续期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十五条 续期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准予续期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转换工作单位,应由本人先提出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请变更注册登记。

  1、在注册有效期内离、退休且所在单位不再聘用;

  2、所在单位发生重大变化;

  3、工作调动;

  第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填写由国家注册机构统一制定的注册城市规划师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

  2、调出单位同意并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调出单位的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交还申请人;

  4、申请人向调入单位提交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

  5、调入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6、调入单位的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国家注册机构核准,并换发《登记证》或《注册证》。

  7、国家注册机构将加盖公章后的变更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十九条 本地区变更注册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填写注册城市规划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均表示同意,并在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机构在变更注册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报送国家注册机构核准,并换发《登记证》或《注册证》。

  4、国家注册机构将加盖公章后的变更注册申请表返回省级注册机构1份存档。

  第五章 撤消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注册机构撤消其注册登记,公告收回《登记证》或《注册证》。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刑事处罚的;

  3、死亡或者失踪的;

  4、脱离注册城市规划师业务连续两年以上的;

  5、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6、在城市规划工作中有严重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消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撤消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1、聘用单位、当地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2、省级注册机构或国家注册机构对报告的有关事实进行核实;

  3、由原批准注册登记的注册机构将处理结果告知本人并进行批准撤消注册登记前的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告收回并核销《登记证》或《注册证》。

  第二十二条 拟被撤消注册登记的人员在公示期间可以向国家注册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诉。

  第二十三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自被核准撤消注册登记之日起,不得再称为注册城市规划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城市规划师来华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