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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2 02:3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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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建设部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999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于1999年1月7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处罚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系统的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依法取得委托执法资格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执法机关发现应处罚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执法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需要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行使执法权的,执法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与被委托机关或组织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
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八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九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员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
对违法嫌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风吹草动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行人员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十七条 对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予采纳。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拆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修改的,应由原执法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法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听证范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自听证通过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听证一般由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听证规则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四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四章 送 达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应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不能直接送达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服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立案登记表、案件处理批件、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很高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立卷归档。
上级交办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动;超越职权范围、违反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十三条 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级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向所属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指定机构备案。
  执法机关作出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有关部门备案。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逐月统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执法统计报表和执法工作总结。
  第三十五条 上级执法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可责令其限期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上级机关可以依据职权,作出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年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无理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单位或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执行《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执行《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2月12日,国家商检局

各地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令(第一号)发布施行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以下简称“复验办法”),是依据《商检法》有关规定制定的配套规章,是保证商检自身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完善商检工作自我约束机制,维护报验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商检局必须十分重视进口商品的复验工作,严格按照“复验办法”的规定,正确行使职权,认真受理复验,公正准确的作出复验结论,维护商检的信誉。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商检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律适用范围,“复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报验人”,只局限于《商检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报验人。对于其他对外贸易关系人(如出口商品的国外买方和进口商品的卖方等)申请的复验,可以委托鉴定形式,参照“复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掌握执行。
二、各地商检局在接受复验和作出复验结论时,应及时向其上级局和国家商检局通报情况,以避免多头同时受理复验、出现复验结论不同造成被动。各地商检局均不得受理不属于本局及所辖地区下属局检验出证商品的复验申请。
三、各地商检局接受报验人申请的复验时,必须要求其提交原商检局签发的商检证书正本,方可受理复验。对报验人或其他对外贸易关系人再次申请复验时,还应要求其提交原复验商检局签发的复验结论证书正本,否则不予受理复验。
四、复验结论证书一正四副配制。对报验人申请的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局应将复验结论证书的正副本各一份交原商检局作为换证凭证存档,原商检局按复验结论证书的结果和签发日期重发原商检局的商检证书,复验结论证书副本交复验申请人一份,余份分别留、送受理复验的商检局和国家商检局存档备案。对其他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复验,复验结论证书正本交复验申请人,副本分别留、送受理复验和原商检局及国家商检局存档备案。
五、根据“复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复验结论证书已确认因原商检局责任造成原检验结果错误的,原商检局应在收到复验结论证书及复验费收据副联(或通知)后二十天内,将复验费汇至复验申请单位。属于指定或认可有关单位检测的,由原商检局负责按原检验收费的比例,向指定或认可单位收回复验费用,统一汇给复验申请单位。
如上级商检局的复验结论证书确认因原复验商检局责任造成复验结果错误的,原受理复验的商检局应按上述规定将已收取的复验费用汇至复验申请单位。
六、国家商检局统一设计印制复验申请表和复验结论证书(格式附后),请各局于二月底前将所需份数报国家商检局检务处。在国家商检局统一印发上述表、证之前,各地局可根据需要按规范格式自行印制。
七、国家商检局将统一制定复验收费标准。目前可暂按以下标准掌握执行,在接受复验申请的同时收取费用。
1、复验受理费:按受理一次复验申请收取人民币一千元掌握;
2、复验检测费:以初验货物批号为基数,比照国家商检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7)国检务联字第582号文件的规定收取申请复验的各类相应费用;
3、差旅费:按财政部现行差旅(含车、船、飞机票、住宿、补助等)费用标准的规定,按实际参加复验人数、天数收取。
附件:(一)复验申请表(格式)
(二)复验结论证书(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IMPORT & EX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
BUREAU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复验结论证书(格式)
Reinspection Certificate
申请人: No.(填申请号)
Applicant:
受货人: 日期
Consignee: Date
发货人:
Consignor
品名:
Commodity:
报验数量/重量:
Quantity/Weight
Declared:
Bureau for issuing the original inspection certificate
Date & No.of the original inspection certificate
运输:
Transportation:
发货日期:
Date of dispatch
卸毕日期:
Date of Completion
of Discharge:
发票号:
Invoice No.:
合同号:
Contract No.:
标记及号码:
Mark & No.
货物存放地:
storage of goods
复验项目:
Items of reinspection
证 书
CERTIFICATE
----------------------------------------------------------------------------
复验结果:
Result of reinspection:

结论:
Conclusion:

Stamp Signature
局印(盖受理复验局的局印)(手签)(由复验专家组负责人签字)
复验申请表(格式)
申请单位盖章
(地址、电话、电挂、电传、联系人)
申请日期
----------------------------------------------------------------------------------
| 发货人 | |生产企业| |
|------------|------------------------------|--------|----------------------|
| 受货人 | |贸易国别| |
|------------|------------------------------|--------|----------------------|
| 商品名称 | |合同号 | |
|------------|------------------------------|--------------------------------|
|数量(重量)| |原检验出证机构| |出证日期 | |
|------------|--------------|--------------|----------|----------|--------|
| 发货时间 | |收 货 时 间| |货物存放地| |
|--------------------------------------------|--------------------------------|
| 商品标记及号码 | 随 附 单 据 |
|--------------------------------------------|--------------------------------|
| | 1、检验证书 份(正或副、|
| | 复印件)本 |
| | 2、合同副本 份 |
| | 3、信用证 张 |
| | 4、运 单 张 |
| | 5、发 票 张 |
| | 6、装箱单 张 |
| | 7、发货明细单 张 |
| | 8、说明书及资料 本 |
| | 9、验收记录 张 |
| |10、口岸进口货物代运发 |
| | 货通知单 张 |
| |11、进口货物残损单 张 |
| |12、保险单 张 |
| |13、其他单证 张 |
|------------------------------------------------------------------------------|
| 申请理由和复验项目、要求 |
|------------------------------------------------------------------------------|
| |
|------------------------------------------------------------------------------|
|备| 此外注明申请单位是否原报验单位、是否已申请其他商检机构复验。 |
|注| 对曾申请办理过复验的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原复验结论证书。 |
----------------------------------------------------------------------------------


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莫合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莫合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8〕4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州烟草专卖分局拟定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莫合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八年五月五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莫合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名晾晒烟名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莫合烟是指种植的莫合烟烟杆(包括其他烟杆)、烟叶制成的末、粒状产品,莫合烟加工设备是指用于烟杆切片、粉碎的机械以及用于成品筛制、烘炒的工具。
第三条 莫合烟属于烟草专卖品,实行专卖管理制度。
第四条 烟叶种植应当根据计划部门下达的种植计划,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对非法种植、收购的莫合烟烟叶和用于加工莫合烟的烟杆及切片依法予以销毁。
第五条 莫合烟的生产、加工、销售实行专卖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生产、加工、销售莫合烟的,依法没收其加工原料、产品和设备。
第六条 莫合烟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准运证,一律不得进行运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取缔非法种植、生产、加工、运输、销售莫合烟行为的宣传力度,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
第八条 各级烟草、公安、工商、交通、运管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依法处置非法种植、生产、加工、运输、销售莫合烟的行为。
第九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