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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6-20 23:0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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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广播电视建设
第三章 广播电视经费及财务管理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广播电视事业给予适当扶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军队、公安、教育等部门用于自身专门业务范围的广播电视的建设与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依法设置的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广播电视设施和妨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有权制止。

第二章 广播电视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八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贯彻国家、自治区、市(地区)、县(市、区)四级办广播、四级办电视、四级混合覆盖的建设方针。
广播电视覆盖网由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广播电视微波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有线广播、有线电视、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等构成。
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和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拟订,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任务是保证中央和自治区广播电视节目的覆盖。
第九条 行政区域性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置,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由同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和管理。
有线电视网络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根据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开办调频广播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差转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要求联网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并网。
第十一条 设置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
禁止个人设立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与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从事广播电视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技术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办台(站)场所;
(六)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和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置广播电视台(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置无线广播电台、无线和有线电视台,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置无线广播电视台的单位,凭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提出包括核定台址等内
容的申请报告,由自治区无线电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核发设台执照;
(二)申请设置有线电视台,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设置功率在100瓦以上(含100瓦)的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由设置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设置功率在100瓦(不含100瓦)以下的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由设置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或者设置共用天线的个人,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镇)规划区的广播电视设施必须纳入城市(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农村有线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以县(市)台(站)为中心,以乡(镇)广播电视站为基础,因地制宜发展调频广播、电视转播或者微波传送、有线广播专线传送。乡(镇)以下农村有线广播应发展专线和入户喇叭,有条件的应当发展村一级有线广播室。
农村有线广播的技术业务管理由县(市)、乡(镇)广播电视部门负责。乡(镇)以下广播线路及入户喇叭由乡(镇)广播电视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分级组织专人维护。
第十七条 经批准建成的广播电台(站)、无线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试播前必须到批准建台(站)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试播手续。试播期间必须遵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安全播出的规定,试播三个月后,经验收合格,转入正式播出。
第十八条 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配、核准的频率(道)、功率等技术特性工作,未经指配的频率(道)和功率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站)、无线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微波台、有线电视台(站)、监测台等变更台(站)地址,改变使用频率(道)等技术特性,停止运行的发射设备,停建、停播与撤销台(站)时,必须向原批准机关报请批准。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的技术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颁发的广播电视技术标准。
广播电视监测台(站)是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技术质量监督监测单位,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均可设立广播电视监测台(站),监测广播电视的技术质量,检验广播电视频率规划的实施和频谱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微波台主干线的技术维护和信号传输,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调度。

第二十二条 承担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和安装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由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经验收的广播电视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广播电视经费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域性广播电视事业所需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广播电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可筹措资金,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开办的有线电视事业,可对收视工具持有者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县(市)广播电视台(站)至乡(镇)广播电视台(站)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所需建设与维护费用,由县(市)财政安排;乡(镇)的广播电视建设与维护经费,由乡(镇)解决,用户设备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台(站)对国家下达的项目拨款,必须专款专用。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拨款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组织审计。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系统的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使用由国家、自治区财政投资为主建设的广播电视台(站)的国有资产,并对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地区)、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管理和使用本级人民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广播电视台(站)的国有资产,并对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利用广播电视系统国有资产实现的经营性、服务性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健康、有益,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促进社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市(地区)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县(市)广播电台(站),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办好各种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节目,办好民族语言的、有民族特色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二条 县(市)电视台应当努力办好新闻性、教育性节目,文艺性节目的开办,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乡(镇)有线广播站应当根据有线广播的特点,结合实际,举办具有地方特点的节目。
第三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应当严格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播放节目的审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节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在电台、电视台播放: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
(三)妨害公共秩序和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五)未取得播放权的;
(六)未持有许可证者制作的电视剧;
(七)其他禁止播放的节目。
第三十六条 电视剧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无线电视台(站)有线电视台(站)播放已获准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录音录像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经营广告业务,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有关证件;广告的内容必须遵守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记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采访、报道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新闻报道,必须严格尊重事实,不得弄虚作假。因报道失实,对他人造成侵害的,被侵害者有权要求更正和请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必须按照规定的播出时间和节目内容完整地转播中央和自治区电台、电视台的节目,不得自办节目、插播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四十一条 用作广播电视信号源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或者接收设施,只能收转建站批准文件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严禁复录播出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十二条 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擅自播放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止使用、停播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
(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拒绝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并网的;
(三)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或者设置共用天线的个人,不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台址、名称、呼号、频率(道)和功率的;
(五)广播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正式使用的;
(六)未经批准承建广播电视工程的;
(七)播放未经批准摄制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播放未经批准播放的录像制品以及境外电视节目的;
(九)播放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禁止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设施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或者接收设施不按照建站批准文件规定,擅自收转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越权审批各类广播电视台(站)的,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越权审批的广播电视台(站),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缴纳收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停止向其传送信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侵占、干扰广播电视频率、损坏通讯设施的,应当及时改正,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阻挠广播电视台(站)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1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及关于纲要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及关于纲要报告的决议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认真审查和审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和朱镕基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报告》。会议认为,《纲要》和《报告》对“九五”时期的工作总结是实事求是的,提出的今后五年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奋斗目标、指导方针和主要任务,符合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反映了时代发展和建设现代化事业的要求,经过努力是能够实现的。
会议认为,过去的五年,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团结奋斗,克服重重困难,取得了巨大成就。第九个五年计划的胜利完成、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的提前实现,为实施第十个五年计划、向第三步战略目标迈进,奠定了良好基础。同时也要高度重视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会议指出,实现《纲要》提出的奋斗目标,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坚持发展是硬道理的战略思想,以发展为主题,以结构调整为主线,以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为动力,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作为根本出发点,推动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会议强调,必须把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增加农民收入作为经济工作的首要任务,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着力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大力推进农村各项改革,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继续抓好农村扶贫工作,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要加大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力度,重点加快工业改组改造和结构优化升级,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服务业发展。要有步骤、有重点地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要千方百计扩大就业,不断增加居民收入,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加快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城乡居民生活环境,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会议认为,落实科教兴国战略是完成“十五”计划各项任务的重要保证。要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加快科技体制改革。教育要适度超前发展,着力推进素质教育,巩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成果,深化教育体制改革。要继续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综合治理环境污染,促进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会议强调,必须坚定不移地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要大力推进体制创新,逐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继续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实行政企分开,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坚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支持、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继续深化财税、金融、投资体制改革。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不断提高对外开放水平,抓紧做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工作,进一步发展对外贸易,合理有效利用外资。
会议要求,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大力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思想道德体系,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各级人民政府都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治各种危害社会和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依法取缔“法轮功”等邪教组织,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加强军队建设,增强国防实力。
会议指出,要继续按照“一国两制”方针和基本法,维护香港、澳门的长期繁荣稳定。要坚持“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和江泽民主席的八项主张,与广大台湾同胞一道,坚决反对和阻止任何制造分裂的图谋,继续推动两岸对话与谈判,发展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和人员往来,早日完成祖国统一大业。
会议指出,要始终不渝地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同世界各国发展友好合作关系,推动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万众一心,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为实现第十个五年计划,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努力奋斗!




广东省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商检局


广东省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商检局


(1987年3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出口产品的质量管理,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商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促进生产及扩大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重要的出口产品,逐步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对公布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产品,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不得生产该种出口产品,有关外贸部门不得收购和出口。
第三条 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如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产地,以及涉及安全、卫生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省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制度,由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广东商检局)统一管理,并组织有关生产和经营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实施质量许可证制度的出口产品,由广东商检局与省有关主管部门商定后,分期分批公布。
公布实施质量许可证制度的出口产品,应符合下述原则之一:
(一)列入《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种类表》内的;
(二)涉及人身安全的;
(三)国外客户一向要求商检局签发证书的;
(四)需在进口国办理登记注册的;
(五)其它需要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大宗出口产品。
第五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产品逐个填写《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报经当地商检机构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考核,对符合生产出口产品质量条件者,报经广东商检局审查核准后,颁发质量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整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资料,并按有关标准生产,产品经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检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质量一向保持稳定。
(二)具有能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验测试手段及各类技术人员。
(三)企业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并建立了质量保证体系,有独立的、健全的检验机构。
各类产品的具体考核细则,由广东商检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经考核达不到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生产企业,经过认真整顿和改进,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重新申请考核。
第八条 获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其产品出口时,仍需按有关规定办理报验及放行手续,商检机构可根据企业的生产及产品情况,适当放宽检验和管理。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已获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及产品,应按规定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主要是:
(一)生产设备管理;
(二)生产工艺执行情况;
(三)各项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四)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各项原始检验记录及有关资料;
(五)对出口产品和库存产品按出口标准进行抽样检验及复验。
第十条 已获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必须定期向商检机构寄送质量报表、质量事故、客户反映等有关资料,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已获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包装或标签(吊牌)上标明质量许可证编号,以资识别。
第十二条 已获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如结构、工艺、配方、原料和生产条件、技术标准等发生较大变化,经检查确认无法保持该产品原有的质量水平时,必须按第五条规定重新申领质量许可证。
第十三条 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期满时,经复查生产条件仍不低于原有水平者,可延长有效期三年。
第十四条 已领取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商检机构可单独或会同主管部门对其提出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
(一)产品质量下降;
(二)全面质量管理、生产条件变坏;
(三)客户反映商品质量不良,经查明属厂方责任。
对问题严重,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或在限期内不能改进者,得吊销其质量许可证。
吊销质量许可证,由所在地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广东商检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质量许可证被吊销后,生产企业必须将已吊销的质量许可证交还商检机构,停止生产该种出口产品,并在六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领证。
第十六条 质量许可证不得转让、冒用。违者,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并追究有关生产企业负责人与当事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颁发质量许可证所需的考核审查和抽查试验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规定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商品,按国家商检局统一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7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