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铜川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20:2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川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1995年9月4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发展副食品生产,保障副食品市场供应,稳定物价,满足群众消费,根据《陕西省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是市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平抑肉、菜、食盐、食糖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副食品价格,稳定副食品市场的宏观调控资金。
第三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专户管理,其调动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条 从一九九五年起,建立我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县区是否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筹集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其资金来源是副食品价格放开后,财政节余的肉食、蔬菜价格补贴。
第六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年初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预算,当年节余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可结转下年“滚动使用”。在确保调节副食品市场价格稳定的前提下,暂时闲置的副食品风险基金,按保本增值的原则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短期周转使用,用于副食品方面的投资,但不得平衡财政预算。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下达。
第七条 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实行“滚动使用”的原则。对市人民政府确定委托商业部门代为储备的300吨猪肉、250吨食糖、1000吨食盐所需的利息及储备费用,由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适当代垫,企业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经营。储备商品销售后,商业企业必须如数归还代垫的风险基金。在副食品市场供需矛盾突出时,市人民政府决定动用储备的上述商品或要求蔬菜部门调运蔬菜以平抑市场副食品价格,若出现售价柢于成本价时,价差部分由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抓好这项工作,确保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与挪用,不得虚报昌领,也不得用于商业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71 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已经2000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三月三日




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条 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奖励:
(一)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成效显著的;
(二)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法律知识,成效显著的;
(三)研究、推广、引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提高资源能源利用率,推行清洁生产,成效显著的;
(四)综合利用环境资源、保护生态平衡以及在生态环境建设中,成效显著的;
(五)防治环境污染、开展环境综合整治以及建设环境保护示范项目,成效显著的;
(六)执行环境管理制度,成效显著的;
(七)争取或引进环境建设资金,拓宽环境保护资金渠道,成效显著的;
(八)举报、查处破坏生态或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及污染事故,贡献突出的;
(九)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其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前款规定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奖励所需资金,分别从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当年排污费征收总额中按3-5%的比例提取。
其他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奖励资金,可在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保护资金中参照前款规定比例提取。
第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不按违章通知书要求接受调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兴办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不按规定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
(三)拒报(含逾期未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排污计量装置、设立环境保护图形标志以及规整排污口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不按规定接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证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情节较轻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焚烧秸秆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二)在饮食、娱乐、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中,排放油烟、热辐射及各类有害气体,不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废物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废物或违反规定堆放、贮存、倾倒废物的;
(五)在生产、施工、经营活动中违反噪声管理规定或不按规定采取防止扬尘措施的;
(六)集中处理的城市污水排放超标或集中处理垃圾带来二次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剧毒物等危险品的生产、销售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向接受地和移出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国家转移危险废物其他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污染环境的危险废弃物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对其危险废物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不按规定生产塑料包装品的,没收产品或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法销售塑料包装品的,没收产品,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使用塑料包装品不按规定履行回收、处理义务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未经认证的环保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的环保产品不符合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书。
第十三条 使用机动车辆,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每辆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进口、制造、销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按每辆处1000元的罚款额度和其污染物超标的车辆数量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水体污染或危害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定回收船舶残油、废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将船舶的残油、废油直接排入水体的,根据油量排入水体的吨位,分别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船舶垃圾管理的规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及有毒货物,不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措施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水体污染或危害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临时排放许可证,所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放许可证,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排放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所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所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处1000元以上应缴纳排污费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或设备以及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和工艺的,责令改正,没收设备;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生产或关闭。
将产生严重污染环境或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责令受让人限期拆除,没收转让人的违法所得并处转让人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关闭、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责令重新建设或恢复使用,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重新报批,以及批准的项目5年后方开工建设而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或建成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恢复原状,可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试生产时,应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规定期限的,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包括限产、转产、搬迁),除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按有关规定责令停产、关闭。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有关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弄虚作假,致使项目建成后对环境造成污染或危害的,吊销有关资格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有关资质证书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工艺设计和工程建设的,或者骗取、伪造、涂改、转让、租借有关资质证书的,或者超越规定等级、范围从事治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一般环境污染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较大污染事故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除固体废物污染事故最高不得超过500000元外,其他污染事故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200000元。调查处理费用由污染事故责任者承担。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或不采取抢救措施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受到警告、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的,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过规定数额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过规定数额的罚款,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
对现有污染企业责令停产、关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建设项目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使用,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以威胁、殴打等手段妨碍、阻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玩忽职守等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重府令第17号)同时废止。


韶关市封山育林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封山育林实施办法(韶府令第88号)


《韶关市封山育林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11]6号)已经2011年8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4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韶关市封山育林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森林资源,扩大森林面积,增加森林蓄积量,提高森林质量,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封山育林及其在封山育林范围内生活的居民或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以及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封山育林,是指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蘖能力的疏林地、无立木林地、宜林地、灌丛实施封禁,保护植物的自然繁殖生长,并辅以人工促进手段,促使恢复形成森林或者灌草植被;以及对低质、低效有林地、灌木林地进行封育,并辅以人工促进经营改造措施,以提高森林质量的森林培育活动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严格管理、科学封育的原则。

第五条 封山育林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封山育林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财政、农业、国土、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封山育林实施主体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的封山育林由国有林场负责实施;其它国有林地的封山育林由管理单位负责实施;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或省级森林公园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由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二)集体林地的封山育林工作,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实施。

(三)封山育林区内已经承包的林地和荒山荒地,由经营权使用权人负责经营封护。

(四)群众的自留山、责任山,适宜封山育林的或规划封山育林的,由乡、村组织群众自封或联户封育。

第七条 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封山育林规划编制封山育林年度计划,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封山育林的封育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封山育林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从适于封山育林的区域中选定。

封山育林区域选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确定封育范围、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和封育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下列林地可以实施封山育林:

(一)每亩有分布较均匀的针叶树幼苗60株或者幼树40株以上,阔叶树幼苗40株或者幼树30株以上的宜林地、疏林地、无立木林地;

(二)每亩有分布较均匀的萌蘖能力强的乔木根株40株以上或者灌木丛50株以上的林地;

(三)人工造林困难的高山、陡坡以及石漠化地区、水土流失严重地段,经封育可望成林(灌)或者增加林草覆盖度的地块;

(四)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

(五)有望培育成乔木林的灌木林地;

(六)郁闭度在0.5以下的低质、低效林地;

(七)重点区域内的有林地。所谓重点区域内的有林地,指的是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和未列入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两旁和主要江河两岸、城镇周边的第一重山,以及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其他生态地位重要或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林地;

(八)其他适合封山育林的区域。

第十条 封山育林应当根据封育区域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封育条件等具体情况,实行全封、半封或者轮封。

边远山区、江河上游、水库集水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风沙危害特别严重地区,以及恢复植被较困难的封育区,宜实行全封。

有一定目的树种、生长良好、林木覆盖度较大的封育区,可采用半封。

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燃料等有实际困难的非生态脆弱区的封育区,可采用轮封。

实行全封的,在封育期间,禁止一切育林措施以外的人为活动。

实行半封的,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施封禁,其他季节可有计划地组织砍柴、割草、采集等活动。

实行轮封的,可将封育区域划片分段,轮流实行全封或者半封。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年限的设置。根据立地条件,以及母树、幼苗幼树、萌蘖根株等情况,封山育林可分为以下类型和确定相应的封育年限:

(一)乔木型,封育年限六至八年;

(二)乔灌型,封育年限五至七年;

(三)灌木型,封育年限四至五年;

(四)竹林型,封育年限四至五年;

(五)灌草型,封育年限二至四年。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以及其他封山育林实施主体大力进行封山育林宣传教育,在封山育林区域的周边的主要路口、山口等明显地点设立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和其他封山育林设施,在牲畜活动频繁地段设置围栏。封山育林标牌应标明封山育林的范围、期限、措施、封禁内容等。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和监督有封山育林任务的村、组制定行之有效的封山育林乡规民约。

第十三条 各封山育林区必须依据本办法,订立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包括封育山场名称、封育面积、封育界址、封育方式、封育年限、护林员姓名、职责、奖惩办法等。

第十四条 封山育林区域应当设置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按每3000亩至5000亩一名的标准配置。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封山育林实施主体向社会公开选聘身体好、责任心强的人担任护林员。护林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不低于当地农民人均收入。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时时提醒群众按规定实施野外用火,预防山火发生; 

(二)宣传国家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制止破坏森林资源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现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并协助进行查处;

(四)监护林木生长情况,发现森林火灾、病虫害应及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承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封山育林的其它任务。

第十六条 在封山育林区域,应根据林木生长情况,采取下列育林措施:

(一)自然繁育能力不足或者幼苗、幼树分布不均的间隙地块,进行补植或者补造;

(二)有萌蘖能力的乔木、灌木,根据需要进行平茬、抹芽或者断根复壮;

(三)对经营价值较高的树种,可重点采取除草松土、除蘖、间苗、抗旱、抚育性修枝等培育措施;

(四)其他适合封育实际的育林措施。

第十七条 封山期内,在封山育林区只能从事造林、抚育、管护、开设防火线、开展病虫害防治等与封山育林有关的工作,不得随意采伐林木。禁止非法违规征占用封山育林区内的林地。

因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封育区内林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可变更该林地的封山育林规划,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该林地的征地手续。

第十八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采伐密度过大或老化的毛竹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采伐作业设计书的要求进行,应保留竹龄五年以下的毛竹,采伐后立竹不少于150株/亩。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域内设置防火设施,做好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封山育林区的火灾和病虫害发生。

第二十条 在封山育林区的封育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二)毁林开垦、采石、采矿、采砂、取土、种果,或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以及有其他毁林或者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行为;

(三)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放牧、割草、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

(四)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五)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荒、烧香、烧纸、野炊及其他易引起火灾的野外用火行为;

(六)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标)、围栏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七)猎捕野生动物;

(八)其他破坏封山育林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设置封山育林设施所需的费用、采取育林措施所需的投入和护林员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封山育林资金,由封山育林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封山育林资金纳入当地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占用。

第二十二条 在封山育林期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封山育林工作进行指导,做好监督和调查,并适时对封山育林的成效进行评价。封育期满达到《封山(沙)育林技术规程》规定的成效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告解除封山育林;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以适当延长封山育林期限。

第二十三条 封山育林在封区合格条件包括: 
  (一)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封育条件;

(二)具备了合理齐全的封育规划和作业设计;

(三)设置了明晰的固定标志;

(四)落实了职责明确的管护机构和人员;

(五)制定了技术合理的封育制度和封育措施;

(六)已实施或准备实施封育措施;

(七)建立了封山育林技术档案。

第二十四条 封山育林的成效考核标准

以小班为单位按无林地和疏林地封育(分别封育类型)、有林地和灌木林地封育(分别乔木林与灌木林)进行成效合格评定。

(一) 无林地和疏林地封育

1、乔木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小班为合格:

1)乔木郁闭度≥0.20;

2)平均有乔木70株/亩以上,且分布均匀。

2、乔灌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小班为合格:

1)乔木郁闭度≥0.20;

2)灌木覆盖度≥30%;

3)有乔灌木90株(丛)/亩以上,其中乔木所占比例≥30%,且分布均匀。

3、灌木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小班为合格:

1)灌木覆盖度≥30%;

2)有灌木70株(丛)/亩以上,且分布均匀。

4、灌草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小班为合格:

1)灌草综合覆盖度≥50%,其中灌木覆盖度≥20%;

2)有灌木60株(丛)/亩以上,且分布均匀。

5、竹林型

有毛竹30株/亩以上或杂竹覆盖度≥40%,且分布均匀。

(二) 有林地封育

有林地封育小班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小班郁闭度≥0.60,林木分布均匀;

2、林下有分布较均匀的幼苗200株(丛)/亩以上或幼树33.3株(丛)/亩以上。

(三) 灌木林地封育

灌木林地封育小班的乔木郁闭度≥0.20,乔灌木总盖度≥60%,且灌木分布均匀。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封山育林的有关文件、成效调查等相关工作记载分类归档,建立封山育林技术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林区封山育林的年度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和考核,并将检查验收和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按照《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