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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集团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11:0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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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集团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企业集团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以一个或若干个大中型骨干企业、科研设计单位为主体,同多个有内在经济技术联系的生产经营企业、科研设计单位,为了共同的目标和利益,遵照共同确定的章程和协议,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组成的多层次、多元化的经
济联合组织。其紧密核心层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要打破条块分割和“大而全”、“小而全”的格局,要有利于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合理调整;有利于内联保出口、出口促内联,推动企业向外向型转化,提高技术引进消化和出口创汇能力;有利于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和合理
流动,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第四条 企业集团应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
企业集团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二章 企业集团的组建和终止
第五条 组建企业集团必须坚持自愿互利,积极引导;鼓励竞争,防止垄断;优化组合,结构合理;依靠科技,增强后劲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积极引导和推动企业集团的组建和发展。但不得采取行政手段强行捏合,不得以组建企业集团为名,办行政性公司或将行政性公司改为企业集团。
第七条 企业集团按下列原则划分为三个层次:
(一)以紧密联合并实行或逐步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的企业形成的紧密联合层;
(二)以资金或设备、技术、专利、商标等作价互相投资,在企业集团统一经营下,按出资比例或协议(合同)规定享受利益并承担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半紧密联合层;
(三)在企业集团经营方针的指导下,依据章程、协议(合同)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松散联合层。
第八条 企业集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共同遵守的章程、协议(合同)。
(二)有与其生产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条件和手段(资金、设施、场所等)。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四)有相对稳定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机构。
(五)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企业集团总部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总部设在本市的,应按照市政府《关于经济联合组织分层次审批的通知》的规定和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凡组建资产经营一体化的实体性企业集团的,由市计经委、经协办联合审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条 企业集团由于下列原因可以终止:
(一)章程、协议(合同)规定的联合期限届满。
(二)董事会决定解散。
(三)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决定解散。
(四)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勒令撤销。
(五)依法被宣告破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终止的原因。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的合并、分立或终止,须报审批机关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手续。终止的,应予公告。

第三章 企业集团的内部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的主要职能是:
(一)确定企业集团的经营战略和经营方针,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主导产品及重大工程成套项目的科研、开发、生产、销售、服务等生产经营活动;
(三)调整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技术结构;
(四)统一筹措资金,组织对外经济贸易及经济技术交流协作;
(五)承担国家和地区下达的指令性和指导性计划,并上报生产经营情况;
(六)统计上报集团综合经济技术指标。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的领导制体,由成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可以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也可以实行经理负责制。
企业集团应设立相应的民主管理和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董事会的人数、成员产生及其职权范围,由成员单位民主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经理必须是常驻专职人员,由政府或企业集团董事会委任或招聘。
政府委任、聘任、免职、解聘经理,须事先征得企业集团董事会或紧密联合层单位法人代表和职工代表的同意。
企业集团董事会委任、聘任、免职、解聘经理,须报政府主管(挂靠)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总部管理机构的设立,由成员单位民主协商确定。可依托于主体企业,也可由成员单位共同组建。依托于主体企业的,可由主体企业代行管理职能,必要时可设专门从事企业集团的组织、协调、服务工作机构;由各成员单位共同组建的,应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
设立必要精干的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内部应本着“集权和分权相结合”的原则,分层次履行各自的经营管理职能,分级分权进行管理。
企业集团要逐步形成包括决策系统、执行系统、监督保证系统、协调控制系统的科学的经营管理网络,建立自我发展、自我激励、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内部可实行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企业集团经市大中型企业股份制试点联合办公室批准,可实行股份制试点。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应本着“互利互惠、利益均沾、风险共担”的原则,处理好同国家、地方、部门和成员单位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

第四章 企业集团的外部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市政府关于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对企业集团进行规划指导和政策导向,维护企业集团的合法权益,帮助企业集团解决存在的问题,做好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集团,均享有市属企业同等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省市政府给予横向经济联合的各项优惠待遇,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企业集团应承担自觉接受政府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监督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集团,一律不划定企业级别。对确属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的企业集团的核心层,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企业类型。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可实行计划单列试点。凡申请市级计划单列的,按《沈阳市市属企业在市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享有减免税待遇的单位,在加入企业集团后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享有出口扩权、出口基地、外贸自营权、特厂待遇的单位和小型巨人企业、明星企业,加入企业集团后保留法人地位的,可按原规定继续享受其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实行紧密联合的企业集团成员可享受国家和各级政府给予企业集团的一切优惠待遇。对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经批准可按特厂管理。对具备对外贸易自营条件的企业集团,经批准可授予其对外贸易自营权。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名优短线产品和出口创汇多的企业集团,政府有关部门应在计划、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银行和金融机构应在择优扶持的前提下,优先向企业集团发放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企业集团经市政府、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批准,可向社会发行股票和债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设立直属财务公司。
第二十九条 企业集团总部所需要的干部、工人,应在组建时提出计划,经企业集团批准机关核定编制定员后,报市劳动、计划部门核定劳动工资指标。调入企业集团总部工作的人员应将其劳动指标、工资额划转到企业集团总部。外地成员单位调入企业集团总部工作的人员应将在原地
的劳动指标、工资额核销,并划转到集团总部。
第三十条 企业集团总部的干部、工人应从依托的主体企业调入,或从紧密层(半紧密层)成员单位中选派。经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从市内外招聘。在外地招聘的干部,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调入手续。
根据章程、协议(合同)规定,因实际工作确实需要,企业集团从外地的成员单位派入的干部,其户口需要进入本市的,按《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来沈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集团实行市级计划单列的,其会计、统计报表在报送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市财政、统计局。未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其会计、统计报表报送渠道不变。半紧密、松散联合层成员的统计资料,在报送原统计部门的同时,抄报企业集团总部。
第三十二条 科研设计单位加入企业集团的,按国务院《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的规定》和《沈阳市放活科研设计单位,促进科技人员流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协调工作,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企业集团的核心单位在一个行业管理局内的,行业管理局作为主管部门;核心单位不在一个行业管理局内,由主体(牵头)企业所在行业管理局做企业集团的挂靠单位;以科研设计单位牵头组建的企业集团,
市科学技术总院为挂靠单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我市审批、登记注册的企业集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0日
论刑法基本原则确立
On Establishing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从法理学、刑法学及比较研究的角度
--In the Perspective of Jurisprudence\Criminal Science and Comparison

作者/黄建华

【摘要】
我国现行刑法总则部分(第3、4、5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已经明文规定为刑法的基本指导原则,成为刑事立法、司法活动必须遵行的基本原则。缘此,这三原则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似乎已不可动摇。

然而,笔者依然有所质疑。

是否可以因为刑法基本原则已落户于刑法典中,或因为之前之后曾经大规模地讨论过,现在就可袖手不问了,或者说这个问题是否真的业已解决?诚恐不然。

首先,刑法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只是“已然”,未必是“必然”或“应然”,这自然是由法的滞后性、不周延性等先天不足造成的。其次,法学理论研究不是仅仅作为某部法律规范的“法窑”而存在的,而应为整个法学进步的引擎,既务实又要有前瞻性。再次,整个社会都在不断发展,立法和司法环境也在改变。

故此,笔者认为旧题重拾亦是有以。

谈到刑法基本原则,我们无法回避另一相关概念,即法的原则。

本文着意从法理的角度分析了何为法的原则、法的原则的分类,以求理清法的原则与基本法律原则的关系。以此为阶,本文的一个重要内容即是以比较的眼光对刑法基本原则进行研讨,即从刑法基本原则与宪法基本原则以及刑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对比分析中,找出刑法基本原则的各方面特性,以此进一步检验已有的及新近的提法,并力求对以后刑法基本原则可能出现的提法准备辨认手段。
【关键词】
法的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 宪法基本内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 刑法平等适用原则
Abstract:

In the General Rules (item3, 4,5) of the current criminal law of our country, equal status from criminal law principle, crime and penalty by law principle and crime equaling penalty principle have been laid down in clause clearly as fundamental guiding principles, and the three so turn basic principles which must be obeyed in the course of law making and performing, because of this, it seems that the position of the three as the basic principle in the criminal law could not be removed.

However, the author believes it to be inconvincible.

Could we be relaxed and lie comfortably just because the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has resided in the criminal law or it has been explored by lots of people before or after it was laid down in clause? Or the problem has really been solved? I’m really afraid not.

Firstly, that the basic principle has been fixed in the criminal law is just “so ” but not really “must be so ” or “should be so ”, which is naturally caused by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riminal law such as “behind-lagging” and “not-all-in” these born flaws. Secondly, the theory study of legal science doesn’t just exist as a “kiln” of any branch law, it should be the motor of forward moving of the whole legal science, and need be not only practical but foreseen. Thirdly, the whole society is developing, and the legal environment is changing as well.

As a result of that, the author believes it is reasonable to remention the old object.

Mentioning the basic principle of law, we could not escape another related concept, which is legal principle.

In this article, it is attentively analyzed in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jurisprudence what is legal principle and the classifying of legal principle, in attempt to make clear the relationship of legal principle and basic principle of law. On the basis of that, one of the important contents of this article is to study the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in eye of comparison, meaning detecting all characteristics of basic criminal law principle by comparison of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to that of constitution and that of civil law, and further checking the old and newly-coming concepts of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trying to prepare checking methods for the possibly coming concepts of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in future.

Key words:
Legal principle Basic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Basic principle of constitution Basic principle of civil law Equal status from criminal law principle

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学的一个根本问题,但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至今依然“远近高低各不同”;研究者皆各秉持己见,争论纷纭不休,到现在依然持续,未能达成普遍共识。

有关刑法基本原则的认识分歧,要而言之,多集中在何为刑法基本原则,刑法基本原则认定的依据,以及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等方面,后二者尤其为论争的焦点。

其实, 刑法基本原则之所以到今天尚不十分明确,与人们研究这一问题的角度有重要关系。笔者以为,刑法基本原则虽然属于刑法学问题,研究着眼点却不宜囿于刑法学这一端口。欲将其彻底澄清,就须全方位地进行多维捕逐。

故此,笔者不揣冒大方之家所不韪而试从各个角度诸如法理学、刑法学、比较研究等对该问题详作推敲。

台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9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信息化进程,加强资源整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统筹安排全市信息化建设项目,切实打破条块分割,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市级部门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包括财政补助的项目),以及利用预算外资金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
(一)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传输、业务处理及其应用的信息网络系统;
(二)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采集、储存、处理的信息资源开发与利用系统;
(三)信息应用系统包括办公自动化、管理信息系统、应用集成系统等项目的新建、升级、改建,不包括零星的硬件添置;
(四)其他需要纳入管理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等。
第四条 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整合资源,需求主导、突出重点,分步实施、讲究实效,统一标准、保障安全”的原则,有序推进,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规划的编制、信息化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制订和下达,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评审、审批,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督和组织竣工验收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财政性资金的审核、拨付、监督与管理等工作;各业主单位为具体项目的责任单位,负责相应项目的建设工作。
第二章 项目计划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投资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项目均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根据全市信息化规划,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申请下一年度的建设计划。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列入次年的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年初下达年度计划。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九条 项目业主单位根据年度建设计划,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兼实施方案(包括系统设计、设备选型、软件开发、建设进度等),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兼实施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批复文件,并将批复文件抄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凡列入本办法管理的项目,必须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凡列入本办法管理的项目均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择项目开发和信息系统集成单位。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实行项目监理制。
第十三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单位要将项目进度情况定期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专家,共同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单位应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性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评审、验收专家库,每次参加评审、验收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按照项目建设计划进度下拨财政资金。
第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业主单位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凡未列入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财政资金,对个别特殊或紧急的项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总投资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审查调整方案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业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应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项目监理和验收的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政府补助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工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各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