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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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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

1989年3月2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是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这项改革,逐步把竞争机制正确引入高等学校,增强其活力和动力,从而使高等教育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各地方、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宣传这项改革的意义和要求,采取积极稳妥的步骤,制定可行的实施方案和改革措施,推动这项改革的顺利进行。

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报告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我们从一九八六年起即组织力量对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改革进行调查研究,并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劳动人事部等有关部门作了专题研讨论证,提出了《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这个方案,广泛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经一九八八年初全国高教工作会议和一九八八年十一月我委全委会讨论,认为可以在全国逐步实施。现就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现行分配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是在建国初期形成并逐渐发展、延续下来的。这种制度与我国当时高度集中的、以产品经济为基本模式的经济体制相适应,在历史上曾起过积极作用。但是,这种以统和包为特征的毕业生分配制度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弊端,不利于调动学生学习、学校办学、用人单位合理使用人才的积极性。特别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劳动制度和人事制度的改革,这种分配制度越来越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与新的经济运行机制越来越不相协调。因此,必须改革现行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
(二)改革的指导思想及目的、要求
根据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逐步把竞争机制正确地引入高等教育,通过招生、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这一重要环节,增强高等学校主动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能力,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改革的目的与要求是:
(1)要有利于加强学校与社会的联系,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充分发挥教育投资的效益,使学校切实按照社会需要培养合格的“四有”人才。
(2)要有利于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全面提高学生自身的素质,激发他们努力进取与奋发有为的精神,促进他们努力掌握社会所需要的知识和能力,使他们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3)要有利于促使用人单位关心和支持教育,尊重知识,珍惜人才,努力做到学以致用,人尽其才,为充分发挥毕业生的作用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改革的目标及改革方案中主要考虑的问题
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逐步实行毕业生自主择业,用人单位择优录用的“双向选择”制度。由于目前我国经济、文化、教育发展还很不平衡,国家可提供的毕业生数量在近期内还不能满足各方面的需要,社会上也还不完全具备公平竞争的环境,因此这项改革只能随同其他方面改革的展开而逐步实施。
现在提出的改革方案,是根据目前的改革条件和环境制定的过渡性方案,或称作中期改革方案。在这个改革方案中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⑴本方案实施初期,考虑到人才(劳务)市场还没有完全形成,毕业生主要还不是靠自己找职业,而是以学校为中介向社会推荐就业,在一定范围内“双向选择”。对经推荐未被录用的少数毕业生,则由本人自谋职业。
⑵考虑到地区、行业的不平衡性,为解决某些边远地区和工作条件比较艰苦的行业及重点单位的需要,在国家任务的招生计划中要安排一定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
⑶根据现行的办学体制,毕业生的就业范围除有特殊规定外,一般仍按学校的隶属关系在本行业、本地区选择职业,并通过一些政策措施,促进部门和地方之间的横向交流。
⑷为了改变办学单一靠国家财政拨款的状况,学生培养费按国家任务招生和社会调节性招生两种不同计划,分别由有关方面承担。国家要继续支持联合办学和委托培养。毕业生若被经营性单位录用,经主管部门同意,学校可以接受录用单位的适当资助。学生上学除特殊规定外,一般要交纳学杂费。考虑到一般学生家庭目前的经济收入水平和实际承受能力,开始时收取学杂费的数额不能太高,一般掌握在每学年一百至三百元为宜。
⑸今后国家对高等学校的招生规模和毕业生就业的宏观管理,主要通过搞好人才需求预测,安排好年度招生计划,以尽量保证社会的总供给与总需求大体上协调一致,并适当运用政策法规、计划指导、经济吸引、思想教育等机制和手段来调节控制,以适应各方面的实际需要。
(四)需要解决的配套措施
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不仅关系高等教育内部各环节的改革,而且还涉及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就业指导机构、人才(劳务)市场的建立和发育程度,以及人们传统观念的转变等许多方面,需要配套改革才能成功。目前需着重研究解决:
⑴在企业自主权尚未完全确立,人事制度改革尚未全面展开的情况下,毕业生就业仍然受着人员编制和劳动指标的限制,为了使合格毕业生能及时就业,计划、人事和劳动部门在安排干部计划和职工计划时,要考虑当年高等学校毕业生人数,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机会。在若干年内,如仍需安排年度增干计划,应为毕业生就业安排足够的指标。
⑵对少数虽经学校推荐,但暂时仍未被录用的毕业生应回家庭所在地待业,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继续帮助推荐就业,并由人事、劳动部门研究制定毕业生在待业期间的社会保险等有关政策法规。
⑶各地方、各部门以及各高等学校均应逐步建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沟通供求信息,做好毕业生就业指导和咨询服务工作。国家教委和人事、劳动部门要研究制定毕业生就业法规,以抵制社会上不正之风的干扰,保证公平竞争、“双向选择”就业制度的实行。
(五)实施步骤
这项改革已在社会上进行了一些宣传,有了一定的舆论准备,改革的条件和时机基本上成熟。根据中央关于改革既要积极又要稳妥的要求,考虑各地方、各部门所属院校的不同情况和条件,对这项改革拟采取分批实施,逐步深化的办法。对现在已在校的学生,原则上仍实行国家计划分配制度。但为了与改革方案相衔接,条件具备的学校,要积极实行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由学校推荐,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办法,以逐步向中期改革方案过渡。
广东省属院校一九八八年招生时已按新方案进行试点。国家教委直属院校,一九八九年招生时全部实行新方案。其他部委所属院校和地方所属院校,凡条件成熟的,经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也要求在一九八九年起步。其余普通高等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于一九九O年全面实行。
随着其他方面改革的深化,特别是人才(劳务)市场的发育完善,将逐步减少定向招生,扩大毕业生的择业范围,向长远改革方向--毕业生主要通过人才(劳务)市场自主择业的方向过渡。
毕业生分配制度的改革,涉及面广,影响各行各业、千家万户,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当前,要进一步宣传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的意义、目的和具体实施办法,增强工作的透明度,使社会各方面都能正确理解和支持这项改革。要逐步建立公平竞争、“双向选择”就业的机制和制定必要的法规,有效地防止不正之风的干扰,这是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取得成效的关键。各地方、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按照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采取积极态度,制定本部门、本地方所属院校的具体实施方案。决定今年起步的部门和地方,应及时报国家教委备案。
以上报告和所附改革方案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贯彻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

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
根据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决定的精神,把竞争机制正确地引入高等教育,调动广大青年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增强高等学校主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活力与动力,促进用人单位尊重知识、珍惜人才和社会各方面关心、支持教育事业,决定把高等学校的招生计划分为国家任务招生计划和社会调节性计划,相应地改变高等教育培养费拨付办法,建立各种奖学金和某些收费制度,逐步将毕业生计划分配就业制度改为社会选择就业制度。
一、国家任务招生的学生及其就业方式
⒈国家任务招生计划招收的学生,培养费由国家提供,学生上学一般应交学杂费。经济困难者可申请贷款,符合条件者可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学生毕业后可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选择职业,用人单位择优录用。
⒉师范(含各类师范专业、不含师范院校中非师范专业)、农林、体育、民族、航海等专业招收的学生,可按规定享受专业奖学金,免交学杂费,毕业后在本系统、本行业内择优录用。
⒊对矿业、地质、水利、石油等部门及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所需要的高校毕业生,可根据工作需要实行定向招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定向奖学金,定向生免交学杂费,毕业后在定向的行业或地区内择优录用。
⒋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制定当年部分指导性就业计划。提倡和鼓励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不含享受学专业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到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重点单位就业,用人单位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策范围内给予优惠待遇。
⒌按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不含享受专业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毕业后,可以到企事业单位就业,也可考任国家公务员。毕业生若被经营性单位录用,经主管部门同意,学校可以接受录用单位的适当资助。毕业生经学校推荐以及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后,未被录用的毕业生,介绍回家庭所在地自谋职业。
二、社会调节性计划招收的学生及其就业方式
⒍社会调节性计划招收的学生,是指联合办学、委托培养和自费上学的学生。
⒎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的学生,由学校、学生与联合单位或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期限等),培养费按合同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⒏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的学生,凡与本方案第2、3条的情况相同者,学杂费和享受的专业或定向奖学金,由联合办学或委托培养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向学校支付,将来逐步实行由学生向用人单位申请后向学校交付;其他学生应交学杂费,可以争取优秀学生奖学金,经济困难者也可以申请贷款。
⒐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的学生,毕业后,到合同规定的地区、行业或单位择优录用。
⒑自费生应按学校规定交纳培养费与学杂费,也可以争取优秀学生奖学金;毕业后自主择业,也可以请学校帮助推荐就业。
三、有关配套措施
⒒教育、计划、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要做好人才需求预测,制定高等教育总体发展规划,安排好年度招生计划,力求使专业人才的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协调一致。
⒓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建立新的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并对定向生及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的学生学习期间的管理做出相应规定。
⒔制定必要的方针、政策及择优录用、“双向选择”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以保证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及定向生,毕业后到规定的地区、行业就业及择优录用工作的顺利进行。
⒕高等学校毕业生实行定期服务制度。服务期一般为五年(不含见习期一年),随着人事、劳动制度的改革,具体服务年限和办法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⒖计划、人事、劳动部门安排干部计划和职工计划时,要根据当年高等学校毕业生人数,为毕业生解决就业指标。同时,逐步研究制定少数毕业生待业期间社会保险等有关规定。
⒗人事部门应建立和健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逐步完善人员合理流动的调节机制,为待业毕业生选择就业提供服务。
⒘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应建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该机构由教育、人事等部门联合建立。中央的就业指导机构以国家教育委员会为主,人事等部门参加;地方的就业指导机构以哪个部门为主,由地方政府确定。就业指导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关于毕业生就业的政策、法令、发布毕业生供求信息,沟通毕业生、学校、用人单位之间的渠道,对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为毕业生创造公平竞争的客观条件,指导“双向选择”工作的正常进行,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为学校提供反馈信息。
四、实施步骤
⒙对一九八八年以前入校的学生,原则上仍实行以国家计划分配为主的制度。但要进行改革,逐步实行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的招聘、推荐、择优录用的办法。
⒚本方案一九八八年在少数省属院校招生时试行,一九八九年在国家教委直属院校中实行。国务院其他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院校,凡条件成熟的,也要求在一九八九年起步,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在一九九O年全面实行。其具体实施办法参照本方案制定,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备案。
⒛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劳动人事制度、工资制度的改革和毕业生供求矛盾的变化,将逐步减少定向招生,按长远改革方向,毕业生将主要通过人才(劳务)市场自主择业。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的通知
1995年12月2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中共中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要求:“积极培育和规范金融市场和土地、劳动力、技术、信息等要素市场。”“引导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健全资产评估、业务代理、行业协调等中介服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地价管理,切实做好地价评估,规范和完善土地市场。现就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问题通知如下:
一、做好地价管理与土地估价工作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能
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中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的调查、统计、定级、登记、发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制订土地定级、估价标准”。为履行国家规定的职责,国家土地管理局已组织开展了土地定级估价工作,颁布了土地定级、估价的规程,制订了土地估价人员、机构资格考试、审核与管理办法,与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对公司使用土地的确权、估价、土地估价的收费和土地估价机构的工商登记、备案管理等做了明确规定。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履行部门职责,把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土地估价行为的工作抓住不放,并不断总结提高。
二、加快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估工作
为满足土地管理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快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估工作。尚未完成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的城镇,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技术标准,尽快组织完成当地城镇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城市市区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工作,力争在1996年6月底前完成,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的基准地价报国家土地局审核平衡后再公布;建制镇的工作,力争在1996年底前完成。目前已完成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估的城镇,要根据当地的经济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结合交易地价申报登记资料,适时进行修订和更新,更新周期一般不宜超过两年。
评估或更新后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以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抓紧制订对土地估价行为、土地价格和土地市场进行规范管理的具体措施,充分发挥地价管理在土地资产管理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中的作用。
三、加强对土地交易地价管理,建立地价申报、登记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2号)的要求,依据省内各城镇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及政府产业政策,在1996年6月30日前完成各类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的确定工作,下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执行,并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地价评估,并按《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对转让宗地的地价低于标定地价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土地优先购买权,按申报地价收回土地,或者按照标定地价征税。对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以评估地价为标准,确定应补交的出让金及土地收益。
土地价格是土地登记的重要内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当事人必须依法申报转让地价、租金或抵押金额,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违者须经依法处理后,方可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对地价申报登记资料要及时进行统计分析,掌握市场交易价格和土地交易情况,监测地价水平和地价变化,并及时建议政府采取必要措施,正确调控土地市场和地价水平。
四、加强对土地估价结果的确认管理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土地估价结果的确认管理,下列经济活动中涉及的土地应进行估价,其估价结果应按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1.利用划拨土地转让、出租、抵押、联营、合营等;
2.改建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
3.企业兼并、破产、资产核算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4.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
5.其他依照法律、法规需要进行土地估价的。
上述土地使用者在申请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时,必须按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确认申请、符合规定的土地估价报告以及评估宗地的土地权属登记证明。
改建或新设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地价评估和确认,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4〕国土〔法〕字第153号)要求,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认证的A级土地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在申请估价结果确认时,还需同时提交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股权结构设计方案和其他资产评估概要、资产负债表等材料。
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土地估价结果确认申请后,主要应从土地权属状况、报告格式、估价方法及估价基础资料和参数、评估结果、地价水平、估价师及估价机构的资质等几个方面进行审核,并在二十日内做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批复。经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是实行土地资产处置、土地变更登记和土地资产管理的依据。
五、切实加强对土地估价人员和机构的管理
凡独立从事土地估价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土地管理局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和资质审查,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后,方能在一家土地估价机构中从事土地估价业务和签署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估价师不能以个人名义承接土地估价业务,也不得允诺他人以其名义开展土地估价业务。违反上述规定的,将取消其土地估价师资格。
设立土地估价机构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10号),具备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和两名以上的土地估价师,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经过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认证后,才能承接土地估价业务;土地估价机构承接土地估价业务应当公平竞争,按《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4〕2017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估价费用,禁止垄断、不正当竞争或乱收费的行为。
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以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估价。土地估价机构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必须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土地估价报告规范格式(1996)》,经土地估价师签署、土地估价机构加盖公章,并按规定报送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或备案,接受监督和管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接受具有土地估价资格机构的申请,向在机构内执业的土地估价师提供土地登记资料和地价信息资料查询服务。

省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辖区内备案估价机构的注册资金、专业人员状况、执业水平和业绩,做好土地估价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对辖区内从业的A级土地估价机构,要将土地估价机构执行国家土地估价和地价管理政策的情况,及时上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辖区内开业的其它土地估价机构,应定期评定估价机构的资质水平,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其辖区内备案的土地估价机构的情况、从业人员、业绩和资质评定情况上报国家土地管理局,以便我局及时掌握全国土地估价师执业状况。


吉林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于1999年9月18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99年11月27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动物和植物。
第四条 依法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作为维护生态平衡,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项长远任务,积极做好各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木材检查站、乡(镇)林业工作站等法律、法规授权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基层林业组织负责森林资源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资源保护责任制,界定各级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的责任。铁路、交通、厂矿等有林单位应落实护林责任,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森林资源保护长远规划,划定公益林和商品林,实施森林分类保护经营,科学合理地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森林资源保护长远规划,编制森林分类保护经营方案,并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 松花湖和大中型水库周围第一层山脊内的林木只能进行抚育采伐,禁止皆伐。
河道两侧、天然沟壑等易造成水土流失地方的林木禁止采伐。
第九条 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降低森林资源的总体消耗。
禁止采伐黄檗、刺楸等濒于灭绝的珍稀树木。
禁止采伐水曲柳、紫椴、胡桃楸、红松等珍贵树种的中幼龄树木。
第十条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放牧、砍柴,在其他林地放牧须有专人管理。
禁止毁林喂养牲畜、采砂、取土、修坟墓、建房屋和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等非法破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实行有偿使用林地的制度。
利用林地养蚕、养鹿、养蛙、种参等从事养殖种植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与林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签订有偿使用协议,办理有偿使用手续,交纳有关费用。
林地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采取议价、招标等方式确定。林地有偿使用获得的收益应用于培育和保护后备森林资源。
第十二条 依法转让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应遵循自愿、公开、公正和有偿的原则,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十三条 转让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会同有关部门对转让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进行资产评估;
(三)双方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
(四)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四条 市县所属的国家、集体、个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批权限;转让森林面积在10(不含本数)公顷以下或者林木棵数30000棵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转让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50(不含本数)公顷以下或者林木棵数50000棵以下的,
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
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越冬的赤麻鸭、绿头鸭、鹊鸭、秋沙鸭、鸳鸯和绿鹭等水禽的重点保护。
禁止非法采剥黄檗树皮等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野生植物。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经案发地县(市)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给予当事人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林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禁止涂改、伪造、买卖和转借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禁止非法收购、加工、销售和运输木材。
第十七条 在林区村、社和森林腹地内,禁止设置木材经营、加工点。农村建房需要加工木材的,应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定的加工点进行加工。
第十八条 加强林区烧柴管理,禁止利用可造材的林木作燃料,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规定采伐林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采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采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放牧和在其他林地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可以并处所毁林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其猎捕工具和猎获物及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吊销其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收购、加工、销售和运输木材的,除没收全部木材和违法所得外,并处全部木材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林区村、社和森林腹地内设置木材经营、加工点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木材价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