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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调整《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操作规程》有关内容和下达二季度比例管理指标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2:3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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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调整《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操作规程》有关内容和下达二季度比例管理指标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调整《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操作规程》有关内容和下达二季度比例管理指标的通知

1996年4月29日,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总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批准通过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局部调整办法和核定的1996年二季度存贷比例指标(详见附件一)下达给你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操作规程》的调整内容
(一)调整季度存贷比核定的基数和包括的范围。将规程规定的“以上季度旬平均存贷比考核结果作为下季度核定比例的依据”,调整为“以各分行年初存贷比为基数,核定每个季度的存贷执行比例,并以上季旬平均存贷比考核结果作为下个季度分类设定新增存贷比的依据”。将房地产信贷部的存贷款年初数及各分行上年末仍未进大帐的帐外贷款一并纳入年初数计算,每个季度对各分行考核时也相应纳入。上年末违规核算的存款考核时从新增存款中扣除(按建总函字【1996】第156号文第五条执行)。
(二)对存款超常增长(指超过预测增长率)后的贷款投放进行适当控制。原则是在坚持多存多贷的同时,分类有区别地加以控制。即:1.分类存贷比为一类的分行,其超存部分仍按核定的余额存贷比掌握发放贷款;2.分类存贷比为二、三类的分行,其超存部分按核定的新增存贷比加10个百分点掌握发放;3.分类存贷比为四、五、六类的分行,其超存部分按核定的新增存贷比加5个百分点掌握发放。
从二季度开始,在核定下达余额存贷比例时,同时核定下达新增存贷比例指标。
(三)适当放宽对季末时点数的控制。对各分行存贷比例执行结果仍按旬平均和季末时点数实行双重考核。但将原“季末存贷比不超过核定比例,季度中间上浮不得超过1个百分点(原存差行和今年一次性消化借差的分行不得超过1.5个百分点)”改为各分行旬平均存贷比和季末存贷比均可上浮,各分行上浮的不同幅度仍执行原规定。
(四)保证国家重点建设贷款的投放进度。将规程中“对新增重点类贷款超过其新增贷款30%的部分,总行在下达季度比例时进行调整”改为“各分行应按已下达项目计划先发放重点类贷款(即国家重点、中央级大中型项目建贷,限上技改贷款,总行安排的国家重点项目新增储备贷款及安居工程贷款),季后总行根据年内重点类贷款实际到位累计数,按规定标准(重点类贷款超过新增贷款30%的部分)承认所增加的比例”。

二、二季度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有关指标的核定
(一)现行存贷比基数。按本次调整后的办法,二季度各行现行存贷比例取年初数。
(二)存款变动系数。以年初数为基数,预测到二季度末全行存款增长率为20%,依此计算统一的存款变动系数为0.833。
(三)新增存贷比参数。根据各分行一季度旬平均存贷比执行结果,按照操作规程规定的分类标准进行分类,设定相应的各类新增存贷比。根据人民银行核定的全行上半年贷款计划,各类行的新增存贷比依次设定为30.5%,30%,29.5%,29%,28.5%和28%。并据此计算出相应的新增存贷比参数(见附件一)。
(四)调节系数。根据各分行一季度五项考核指标执行结果,依统一标准计算得出。
(五)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指标,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有关余额存贷比、新增存贷比的计算口径和考核办法详见附件二。

三、几点要求
(一)各分行接此通知后,要认真学习、研究《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操作规程》及调整内容和考核办法,用准、用好政策,努力组织安排好二季度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工作。
(二)各分行要按照总行有关电报的通知要求,加快固定资产贷款的投放进度,确保重点项目贷款的及时到位。
(三)各分行在比例管理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总行。

附:关于存贷比例计算口径和考核办法的说明
为使各分行了解掌握比例管理操作规程作局部调整后余额存贷比和新增存贷比的计算口径及考核办法,现作如下说明:
一、现行存贷比基数。以年初余额存贷比作为现行存贷比基数,核定各行执行比例。
计算口径为:(各项贷款年初结转数+帐外贷款年初数+房贷部贷款年初数)÷(一般存款年初结转数+房贷部存款年初数)
二、对各分行的存贷比分类。以上季度旬平均存贷比作为下季度分类的依据。
旬均存贷比计算口径:(旬均计划内贷款+房贷部旬均贷款+帐外贷款)÷(旬均存款+房贷部旬均存款-总行认定原违规核算的今年虚增的存款)
三、考核办法:
(一)存款超常增长(指超过预计增长率)后所放的贷款严格按前列“一、(二)”条规定的比例掌握,不允许存贷比上浮。
(二)对超存超贷的分行,考核余额存贷比和新增存贷比时,先扣除超存超贷部分再考核。
(三)季末余额存贷比超过上浮规定,而新增存贷比也超过核定指标的,下季度加倍扣减存贷余额执行比例。
(四)在新增存贷比不超过核定指标的前提下,允许季末余额存贷比超过上浮规定。
(五)其他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严重不良时,总行可按规定在5个百分点内扣减下季度存贷余额执行比例。


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渔民、船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海域内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公务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交通、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沿海船舶管理站是协助公安边防机关进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各船舶管理站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为渔民、船民服务。
第五条 本省沿海船舶除依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船舶主管部门实行定期签证或者进出港签证的船舶,免予办理船舶户籍注册。
本省渔民、船民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外来人员随本省沿海船舶出海作业的,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六条 沿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以备检查。无证件的船舶或者人员不得出海。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对前款证件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无效。
上述证件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冒用。
第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有关边防证件,应当方便群众,简化手续,并一次性明示办证的内容和程序;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在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八条 沿海船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标明船名、船号。未标船名、船号或者标示模糊不清的船舶不得出海。
严禁伪造、涂盖船名、船号。
第九条 沿海船舶更新改造、买卖、租借、转让、报废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籍的变更、注销手续。
渔民、船民变动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边防证件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条 任何人员不得利用船舶接驳、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
第十一条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不得非法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水域、岛屿或者港口,不得非法搭靠外籍船舶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船舶。
因不可抗力发生前款情形的,在不可抗力解除后立即离开,抵港后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不得非法阻拦、故意碰撞、强行靠登、擅自驾驶他人船舶或者在海上强买强卖。
第十三条 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应当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留对方人员、船舶或者船上仪器、物品。
第十四条 任何人员不得非法携带违禁物品进出港。
任何人员在海上捡拾的违禁物品必须上缴公安边防机关,不得私藏,留用、转让。
第十五条 沿海船舶进出港口时,船舶负责人应当持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到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申报、签证手续,接受进出港检查。
沿海船舶应当按港口主管机关指定的泊位停泊。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必须加强对港口、澳口、码头的治安管理,对发生的治安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必须加强海上治安报警系统建设,对海上急、难、险事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救助。
第十八条 公安边防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着公安边防制式服装,并出示边防管理检查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对船上负责人或者责任人进行教育;经教育不改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对船上负责人或者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对船上负责人或者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有关边防证件一至三个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查获的在海上航行、停泊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予以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利用船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明知他人偷越国(边)境而提供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船舶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实施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公安边防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

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9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和用水单位。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厂矿卫生防疫站负责管辖范围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管理工作,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政自来水的卫生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生活饮用水的行为,都有权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六条 
供水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设施对水质无污染;
  (二)直接从事供水工作人员无传染性疾病;
  (三)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消毒、净化水质的具体措施;
  (五)有监测水质的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和水质检验机构具体负责生活饮用水日常性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供水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测水质,并定期向卫生部门报告水质检验结果;
  (二)对水质进行卫生管理;
  (三)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按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设置水源卫生防护地带。需要征占划拨土地时,应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含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项目的选址、工程设计审查,应有卫生部门参加。工程竣工后必须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准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的制水工艺(包括净化、消毒)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对供水设施定期清洗和消毒。
  
第十二条 
建造、维修供水设施所用材料不得污染生活饮用水。供使用的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净化剂,消毒剂、塑料、橡胶、玻璃钢制品,防渗、防腐涂料等),必须经市以上卫生部门鉴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严禁用水单位将其他用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供水管道连接。室内给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保证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第十四条 
供水管道附设的消防井、水门井、水表井、共有水栓井等,井内不得积存污水、污物。
  
第十五条 
供水管道通过污染区或与污水渠道交叉时,必须按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要求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对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工作的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供水工作。
  
第十七条 
在生产和供水过程中发生生活用水污染事故时,供水单位应立即告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同时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污染严重、水质无法改善时,应停止供水。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污染出现水传疾病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其职责是:
  (一)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单位人员进行卫生技术培训;
  (二)为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并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三)对水质定期进行监测;
  (四)调查处理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事故,控制介水传播疾病;
  (五)对供水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六)参加生活饮用水项目选址、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对有关单位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卫生监督员。
  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任务。
  卫生监督员应由具有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各级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证。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检查结果应告知供水单位。需要采样化验、索取必要的资料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资料和化验结果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县以上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含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在限期内未改进的;
  (三)擅自将其他用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的;
  (四)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五)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鉴定、批准的新材料或化学物质的;
  (六)供水人员健康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七)检验水质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给予一万元以上罚款或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对生活饮用水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卫生监督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供水单位是指市政自来水的经营管理单位和自备供水以及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二日省城市建设局、卫生局发布的《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