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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时间:2024-07-11 17:0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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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附:英文译本)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2007年4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被依法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并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听证由有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依法应当经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须听证的,应当分别组织听证,或者联合组织听证。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须听证的,由最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但该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听证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
  
  (二)熟悉听证程序以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听证方案;
  
  (二)确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组织听证会的进行;
  
  (四)接收有关证据;
  
  (五)维持听证会秩序;
  
  (六)组织提出听证报告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机关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委托代理人、鉴定人、证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告知听证的事项、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以及报名参加听证的办法等,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报名或者申请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人较多时,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并提交载明代表人基本情况的书面材料,由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逾期未推选的,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按照报名、申请的顺序或者采取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确定代表人作为听证参加人,并予以公布。
  
  前款代表人的人数,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根据听证事项的具体情况,按照不同主张的人员人数基本相同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公布。
  
  代表人参加听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或者放弃听证主张的,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由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委托代理人代为变更或者放弃听证主张,或者代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的,应当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关问题需要鉴定,或者有证人证明其听证主张的,可以请鉴定人或者证人参加听证,并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由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与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他们的委托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三)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的公正性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必要时予以公告。
  
  《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核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
  
  (二)听证员宣读听证会纪律;
  
  (三)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出示证据;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按照听证主持人安排的顺序,陈述主张及相关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出示证据;
  
  (五)进行申辩和质证,需请鉴定人出示鉴定意见或者证人作证的,须经听证主持人允许;
  
  (六)申辩和质证终结,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按照听证主持人安排的顺序,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主持人应当中立、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听证会举行的当日不能完成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择期继续举行听证会。
  
  第十六条 在听证会进行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听证参加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相互发问,也可以向鉴定人、证人发问。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地址等基本情况和出席听证会的情况;
  
  (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会是否公开举行,不公开举行的理由;
  
  (六)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及提出的事实、理由、依据、证据;
  
  (七)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
  
  (八)申辩和质证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进行过程中对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时提出的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应当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第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卷。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向听证主持人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将申请记录在卷。
  
  第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会同听证员、记录员在5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送本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对依法举行了听证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依法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举行听证会的,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的情形消失后,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举行听证会,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会进行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回避申请在听证会开始后提出的;
  
  (三)依法可以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恢复举行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申请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作书面记载,并可以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听证权利的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听证职责的;
  
  (四)未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人员扰乱听证会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行为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责令其退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实施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期限内;其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自听证程序结束、终止的次日起接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英文译本

Measures of Jiangxi Province for Public Hearings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e by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These Measures of Jiangxi Province for Public Hearings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e by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adopted at the 58th session of the executive meeting o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Jiangxi Province on April 23, 2007, are hereby promulgated and shall come into effect as of July 1, 2007.


Governor: Wu Xinxiong

April 29, 2007


  Article 1 In order to regulate the hearing procedures of implement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e by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protect the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legal persons and other organizations, safeguard the public interests and social order, and ensure and supervise the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e, 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of the province and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2 These measures shall apply to the public hearing of implement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e by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s at all levels within the administrative areas of the provinc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hearing”).

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in these measures shall be applicable to the organization with a function of implementing Administrative License or managing public affairs under the authorization of a law or regulation.

  Article 3 A hearing should be organized upon implementation of the following administrative license matters by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s:

  (1) A hearing as provided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e in any law, regulation or rule;

  (2) Any licensing matters consider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to be of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public interests;

  (3) Licensing matters applied within the statutory time limit by the applicants and the interested parties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e who have been informed the legal right to a hearing in accordance with law;

  Article 4 The hearing shall observe the principles of legality, openness, fairness and impartiality, high efficiency and convenience.

  The hearing shall be held in public except that it involves state secrets, business secrets and individual privacy. Citizens, legal persons and other organizations shall have the access to observing and supervising the hearing proceedings.

  Article 5 The hearing should be organiz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s which are entitled to mak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decisions.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s which are legally entrusted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should organize the hearing in the name of the entrusting administrative organ.

  If an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matter to be implemented respectively by two or more administrative organs needs hearing, it should be organized separately or jointly.

  In accordance with law, where an administrative license should be subject to the examination of the lower administrative organ before it is reported and submitted to the upper administrative organ for decision, the hearing should be organiz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that makes the final administrative decision. But when an administrative license should be reported to the State Council or the department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for administrative license decisions, the relevant state regulations prevail.

  Article 6 The hearing staff includes the chairperson of the hearing, the hearing officers and the notetaker.

  The chairperson of the hearings and the hearing officers shall be decided by the director of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The clerk shall be decided by the chairperson of the hearing.

  Article 7 The chairperson of the hearings should meet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1) Those who are not responsibl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an application for administrative license;

  (2) Those who are familiar with the hearing procedures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and related laws, regulations and rules;

  (3) Those with a certain organizing ability;

  (4) Those who meet the other requirements stipulated in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rules.

  Article 8 The chairperson of the hearing shall perform the following functions during the hearing:

  (1) Make the plan of the hearing;

  (2) Decide the time and place of the hearings;

  (3) Organize the hearings;

  (4) Receive relevant evidence;

  (5) Maintain the proper order of the hearings;

  (6) Prepare and work out the hearing report;

  (7) Fulfill other duties as provided in any law, regulation, rule and these measures.

  The hearing officers shall assist the chairperson of the hearings in performing the functions and duties stipulated above.

  Article 9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hearing include the persons who are responsibl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an application for administrative  license, the applicants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e, the interested parties,the entrusted agents, the identifiers and the witnesses as provided in Article 12 of these measures.

  Article 10 For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matters listed in Items 1and 2 of Article 3,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shall announce to the public the information about the matters under administrative license of the hearing, the main content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e decisions and the way to participate in the hearing before making the administrative decision. The duration of the announcement shall not be less than 15 days.

  For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matters listed in Item 3 of Article 3,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shall inform the applicant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or the interested party of the right to request for a hearing by means of written notice. Where the applicant or interested party applies for a hearing within 5 days from the day when he or she is informed of such right,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shall organize a hearing within 20 days.

  Article 11 When there are lots of interested parties applying to participate in the hearing,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which organizes the hearing can ask the interested parties to select their own representatives to participate in the hearing in a specified time and submit written materials which contain basic information of the representatives for the chairperson to examine. If no representatives are selected within the time limit,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that organizes the hearing should select the representatives according to the application order or by means of drawing straws or in other fair and open ways.

  The number of representatives should be decid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that organizes the hearing according to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of the hearing and according to the basic principle that the numbers of people with different opinions are equally represented, and the number of the representatives should be announced.

  The acts of such representatives in the hearing shall be valid for the party they represent; however, modification or waiver of the hearing claims by the representatives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consent of the party they represent.

  Article 12 The applican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and the interested parties may entrust one or two agents to participate in the hearing. Where the entrusted agents participate in the hearing, a Power of Attorney containing the explicit description of the entrusted matters and the limits of authority and bearing the signature or seal of the entrusting party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chairperson of the hearing for examining. Modification or waiver of the hearing claims or the disclamation of the rights to make statements, defend and conduct cross-examinations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entrusting party.

  If the persons who are responsibl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an application for administrative license, the applicants and the interested parties consider it is necessary to identify relevant matters,or there are witnesses to prove their hearing claims, identifiers and witnesses could be invited to participate in the hearing. Relevant supporting materials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for the chairperson of the hearing to examine.

  Article 13 Under any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a chairperson of the hearing shall voluntarily withdraw from holding a hearing, while the applicants or any interested parties are entitled to require the withdrawal of such a person from the hearing in oral or written form.

  (1) He or she is one of the examining personnel of the case;

  (2) He or she is the close relative of an applicant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an interested party, or the entrusted agent of the case;

  (3) He or she is one of the personnel who have direct interests with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matter;

  (4) He or she has some other relationship with the applicant or the interested party of the case,which may affect the impartial hearing of the case.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are applicable to the hearing officers, the notetakers, and the identifiers.

  The withdrawal of the chairperson from the hearing shall be decided by the director of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The withdrawal of the notetaker and the identifiers shall be decided by the chairperson of the hearing.

  Article 14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shall send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hearing notice" to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hearing 7 days before it is held, and shall announce it to the public if necessary;

"Administrative license hearing notice" should include:

  (1) The matters under administrative license of the hearing;

  (2) The main content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e decisions;

  (3) The time and place of the hearing to be held;

  (4) The name and title of the chairperson of the hearing;

  (5) Other matters that should be made clear.

  Article 15 The public hearing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ollowing procedure:

  (1) The chairperson of the hearing should announce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hearing, introduce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hearing and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matters and check the identities of the participants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e and the interested parties.

  (2) The hearing officer reads the hearing disciplines;

  (3) The persons who are responsibl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an application for administrative license shall provide proofs, reasons and laws, regulations and rules for the examination opinions and present evidence;

  (4) The applicants and the interested parties shall make their statements and provide related proofs, reasons and laws, regulations and rules and present evidence with the order arranged by the chairperson of the hearing;

  (5) Where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identifier to read out the conclusion of verification in the course of defense and cross-examination, or for the witness to testify, the chairperson of the hearing should give permission first;

  (6) After the defense and cross-examination, the persons who are responsibl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an application for administrative license, the applicants and the interested parties should make their final statements with the order arranged by the chairperson of the hearing;

  (7) The chairperson of the hearing announces the closure of the hearing.

  The chairperson of the hearing should be neutral, objective and impartial in hearing the statements of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hearing.

  If the procedures mentioned in the first paragraph of this article can’t be completed, the chairperson of the hearing should declare that the hearing will continue later.

  Article 16 During the hearing, the chairperson of the hearing can question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hearing; with the permission given by the chairperson of the hearing, the persons who are responsibl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an application for administrative license, the applicants and the parties can question each other and can also question the identifiers or witnesses.

  Article 17 The activities of hearing shall be recorded in the transcripts of the hearing. The transcripts of the hearing shall explicitly record the following matters:

  (1) The matters under administrative license of the hearing;

  (2) The names and titles of the chairperson of the hearing, hearing officers,and the notetaker;

  (3) The names, addresses and attendance of the participants of hearing;

  (4) The time and place of the hearing held;

  (5) Whether the hearing is held openly.If it is not,the reasons should be provided;

  (6) The statements, facts, reasons, basis and evidence provided by the persons who are responsibl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an application for administrative license, the applican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and the interested parties;

  (7) The conclusion of verification of the identifier and the testimony of the witness;

  (8) Defense and cross-examinations;

  (9) The treatment of related matters by the chairperson of the hearing in the course of the hearing;

  (10) Any other matters that the chairperson considers to be important.

  The evidence materials of cross-examinations provided by the persons who are responsibl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an application for administrative license, the applicants and the interested parties during the hearing should be included as the attachment of the transcripts of the hearing.

  Article 18 The transcripts of the hearing to the participants shall bear the signatures or the seals of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hearing. Refusal of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hearing to sign or seal shall be recorded.

  If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hearing consider that the transcripts of the hearing has omitted a part of their statement or is incorrect in some other respect, they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request correction thereof. If no correction is made, the request for correction shall be noted in the written record.

  Article 19 After the hearing, the chairperson of the hearing shall make a Report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according to the transcripts of the hearing, and send it together with the transcripts to the director of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within 5 days.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shall make a decision on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according to the transcripts of the hearing.

  Article 20 Under any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the public hearing shall be postponed:

  (1)The hearing is unable to be implemented due to force majeure;

  (2) The applicant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or the interested party applies for a phased extension with valid reasons;

  (3)Other circumstances for the postponement of the hearing.

  If the hearing is postponed,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that organizes the hearing shall inform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hearing. Where the reason for the postponement of the hearing ceases to exist,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that organizes the hearing shall resume the hearing within 3 days and inform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hearing.

  Article 21 Under any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the hearing shall be suspended:

  (1) There appear new facts, reasons and evidence during the hearing which the chairperson considers should be verified;

  (2) The requirement of the withdrawal of a hearing officer is made after the hearing has started;

  (3) Other circumstances for the suspension of the hearing.

  Where the reason for the suspension of the hearing ceases to exist,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that organizes the hearing shall resume the hearing within 3 days and inform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hearing.

  Article 22 Under any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the hearing shall be terminated:

  (1) The applicant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or the interested party has withdrawn the application;

  (2) The applicant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or the interested party fails to be present at the hearing without valid reasons or withdraws from the hearing without the permission of the chairperson of the hearing.

  (3) Other circumstances for the termination of the hearing

  Article 23 For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matters listed in Item 3 of Article 3 of these measures,the applicant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or the interested party failing to file the application of hearing within the prescribed period shall be considered to disclaim the hearing right.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shall make a written record,and make a decision on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upon comprehensive, objective and fair examination.

  Article 24 Where an administrative organ and any of its functionaries violates any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se measures or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under any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the order of correction shall be given by the superior administrative organ or the supervisory organ; if the violations are serious, the direct liable persons in charge and other direct liable persons shall be given the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in accordance with law:

  (1) Failing to inform the applican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or the interested parties of the hearing rights and obligations;

  (2) Failing to hold a hearing as required by the law;

  (3) Failing to perform its hearing functions or failing to fulfill the hearing obligations in this aspect;

  (4) Failing to make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decision on the basis of the transcripts of the hearing.

  Article 25 If the applican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the interested parties or any other person disrupt the hearing order or contravenes the proper conduct of the hearing, the chairperson shall be entitled to stop the behavior or order them to leave. If the violation is serious, the public security office shall,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public order management regulations, impose a penalty. If such actions constitute a crime, criminal penalty shall be imposed.

  Article 26 The applican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and interested parties shall not pay for the expenses arising from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s organization of the hearing. The essential fund for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 to implement an administrative license shall be listed in the budget of this administrative organ, which shall be ensured by the finance department of the same level.

  Article 27 he time limit referred to in these measures shall be calculated according to the working days, not including the legal holidays and leaves.

  Where an administrative organ needs to organize a hearing, the required time shall not be included in the time limit of implementa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The time limit of implementa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should be calculated from the day after the date of termination of the hearing procedures.

  Article 28 These measures shall become effective as of July 1, 2007.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抚州市市直机关会议费等七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抚州市市直机关会议费等七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发〔20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财政局关于《抚州市市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抚州市市本级接待费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市级政府BT融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意见》、《抚州市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抚州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抚州市市级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抚州市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等七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抚州市市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和精简会议的有关规定,加强市直机关会议费管理,进一步控制和精简会议,节约会议开支,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机关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办法,坚持精简、节约的原则。各单位应严格遵循有关会议审批制度,先审批,后开会,不得先开会,后补批。其中:全市性的会议及以我市名义承办的全国、全省、跨区域性会议,必须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召开的全局性工作会议及以市委或市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县(区)党委或政府领导参加的专业性会议,必须经市委或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应严格控制会议数量、会期、规模,要少开会、开短会、开小会,注重会议质量,提高会议效率。要尽量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方式召开会议。

第三条 会议分类

一类会议是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常(全)委会议及扩大会议,市总工会、共青团、妇联、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文联、科协、社联等换届会议。中央、省委、省政府在抚召开的会议(不含省直单位在抚召开的系统内会议,下同),视同一类会议。

二类会议是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办公室,以及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召开的,要求县(区)对口部门或市直相关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全市性工作会议。

三类会议是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及其所属内设机构召开的,要求县(区)或本系统有关人员参加的专业性会议及其他会议。

第四条 会议天数

除中央、省委、省政府在抚召开的会议以及市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等重要会议外,各类会议一般不超过半天,最长不超过1天(不含报到和离开的时间)。

第五条 会议人数

二类会议参会人数一般控制在150人以内,三类会议参会人数一般控制在80人以内。会议工作人员不计入参会人数。

一类会议工作人员一般控制在参会人数的15%以内,二、三类会议工作人员一般控制在参会人数的10%以内。

第六条 会议地点

各部门、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尽量在本单位会议室举行;本单位会议室不能容纳的,除特殊情况外,应按《抚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试行)》(抚财行[2010]77号)规定,在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饭店或市会议中心办会。会议需安排住宿的,原则上应安排在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饭店。

第七条 会议费来源

会议经费来源按会议分类,采取不同安排方式。

一类会议经费采取专项列支、专项审核追加的方式解决。会议开支的专项经费(如表彰奖励),经市领导批准同意,由市财政核拨专款,不在会议费中列支。

二、三类会议经费实行预算定额补助管理,财政在编列部门预算时一并考虑,由单位包干使用,财政原则上不再追加。

需要财政追加经费的会议,必须提供批准开会的审批件及会议通知,并据实列明会议支出预算或实际支出情况,手续不全的,财政不予审核报请市政府追加经费。

第八条 会议费开支范围

会议费开支包括会议房租费(含会议室租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办公用品费、文件材料印刷费、医药费等。

会议主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或摊派会议费用,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游览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也不得宴请与会人员、发放纪念品及与会议无关的物品。除市委、市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名目开支和发放奖励经费、会议补助费、劳务费,不得开支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设施、设备购置费。

第九条 会议费开支标准

各部门、各单位在市区定点饭店召开的会议,住宿费开支标准应控制在市财政局与定点饭店签订的会议住宿协议价格以内,并随定点饭店出差和会议协议价格定期招标调整进行相应调整。因特殊情况在非定点饭店召开的会议,住宿费开支标准不得高于抚州市区定点饭店最低会议住宿协议价格。

一类会议伙食补助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天130元,确需开支的其他费用据实核拨。二、三类伙食补助和其他费用综合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天150元,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

会议召开地参会人员不安排住宿、伙食;工作人员安排伙食,原则上不安排住宿;县(区)驾驶员只安排住宿、伙食。

无固定职业的参会人员补贴,误工补贴每人每天补助30元,交通补贴每人40元包干,差旅费补助按每人往返2天计算、每天按30元标准补助。

第十条 会议费审核报销

会议主办单位应在会议结束后及时按规定程序报账,单位财务部门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部门要认真把关,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手续不全、超标准或扩大范围开支的不予报销。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抚州市市本级接待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有关规定,加强市直机关接待费管理,进一步规范市直机关公务接待工作,减少接待费支出,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国内公务接待。

第三条 接待管理

根据来客的职级、来抚的目的等情况,本着“谁接待、谁负责”的要求,按照对口接待、分工负责的原则,做好公务接待工作,并做到力求从简,不搞层层陪同。

接待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接待办接待工作报分管市领导审批,各单位接待工作报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批。

第四条 接待范围

市四套班子系统内对口接待的副厅级实职(部队正师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及其随行人员,以及中央、省委、省政府在抚召开的会议、安排的重大活动,原则上由市接待办统一接待。特殊情况需扩大接待对象范围的,应采取个别处理方式,对口接待单位提出意见后,由市接待办报有关市领导批准同意。

省委、省政府各部门的主要领导,由市直对口部门负责接待。根据需要和市领导指示,可以市委、市政府名义由市接待办安排宴请一次。

厅级及以下领导干部及其随行人员,由市直相关单位实行对口接待。

第五条 接待费来源

市接待办接待费采取专项列支、专项审核追加的方式解决。当年定额内节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超过定额部分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市财政局报请市政府专项追加。中央、省委、省政府在抚召开的会议、安排的重大活动相关经费支出,由市财政核拨专款,不计入市接待办接待费定额。

市直单位接待费纳入单位公用经费,包干使用,不再追加。

第六条 接待费开支标准

接待费主要用于按规定提供的食宿、交通服务等开支。接待对象按规定交纳的相关费用,用于冲减接待费支出。

接待对象需要安排住宿的,原则上应安排在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饭店,因特殊情况未能安排在定点饭店的,其住宿费开支标准不得高于抚州市区定点饭店最低出差住宿协议价格。接待对象住宿房间安排标准上限为:厅级及厅级以上干部住套间、处级干部住单间、处级以下人员住标准间。

接待应注重简约、节俭、省时,无关人员不陪餐,提倡安排自助餐。需要安排宴请的,餐饮应突出地方特色,以家常菜为主,一般不上高档菜,提倡供应本地产酒水。

第七条 接待费审核报销

市接待办接待费由财政部门每月按定额拨付,每季度年审核一次。单位财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认真把关,严格按规定审核接待经费开支,手续不全、超标准或扩大范围开支的不予报销。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进一步规范市级政府BT融资

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规范我市政府投资BT融资建设项目的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建设,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意见:

一、工作方案

(一)实施BT模式的合作方法与准入程序

1、合作方法:(1)项目采用以企业投资建设、政府一次性回购、资金分期支付的合作形式来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2)政府委托授权相关部门作为项目业主,并提供项目建设工程,由项目业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投资人,由投资人组建项目公司进行投资建设。(3)项目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责任人,经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审核后的工程预算等批复要求,再由项目公司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投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

2、准入程序:(1)由项目业主将本项目建设的规模、造价、工期、回购还息计划等工作内容形成投资合作建设工作意见,经市推进城市建设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2)市政府审查批复工作意见后,由项目业主编制工程预算报财政部门评审后再制定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进入招投标程序,确定项目中标投资人。(3)投资人中标后,项目业主和投资人的项目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合同及施工承发包合同。项目建设报建等相关手续在集中办事大厅建设窗口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实行BT模式或与政府投资相结合模式的基本条件

1、投资人条件:具有投融资能力,有丰富建设管理经验的法人实体。

2、建设企业资质:房建及市政、园林工程二级以上。

3、施工业绩:近三年来承担和完成5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和1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广场建设以及大型土方、道路、排水、亮化、绿化等工程建设的业绩,3个以上的优良工程和相关备案资料,并具有建设管理能力和履约守信。

4、自有资金能力:承包人必须以自有资金和中长期融资能力作为项目建设保障。潜在投资人应具备自有资金的融资能力,并在招投标正式开标前,打入BT合同总价的35%资本金到双方共管帐号,作为项目工程前期费用及工程进度款。同时中标单位应在一星期内组织新的自有资金,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凡具备上述条件的投资人均可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投标。单个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并在项目建成后的2年内完成回购。

(三)投资范围、内容和总投资

1、投资范围及其内容:政府实施的项目建设工程,主要是指公益事业性非经营建设项目,其中包括公共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内容:(1)公共房屋建筑(指学校、医院、影剧院及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等);(2)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指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亮化、绿化及休闲广场建设等)。

2、总投资:包括建安费用和其它工程费用。(1)建安工程费用系指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及园林等工程费用。(2)其它工程费用系指与本项目建设相关配套的征地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偿、建设单位管理费、工程勘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环评、工程预结算编审及供电供水工程等费用。 

(四)工程造价的确定及其调整方法

工程造价的确定,主要以施工图纸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施工内容为准。其计价及调整方法如下:

1、工程计价方式: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执行2004年江西省相应工程定额和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市政、园林工程执行2006年江西省市政、园林定额和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

2、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1)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和签证,可以相应调整工程量。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定额计价和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内容一致,则保持合同单价不变;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定额计价和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内容相似,则单价可以参照合同单价确定;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定额计价和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内容不同,则单价可参照有关定额、标准确定单价。(2)工程结算时,发包人提供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5%范围内时,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当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5%外,其综合单价的调整需经发包人、监理、设计等单位签证确认。另超出本项目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的工程费用,项目业主应将其超出部分的工程费用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转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未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的增加工程不予支付工程价款。

3、工程类别的确定: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按实际工程类别下浮一个类别计取工程费,市政、园林工程,其工程综合费率可按2006年江西省现行市政、园林工程定额的总综合费率(剔除定额中的住房公积金后)下浮20%计取(综合费率内容包括组织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安全施工文明措施费、规费及税金等)。按规定应缴纳的规费由投资人缴纳。

4、主材价格的调整: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和定额计价的招标项目工程,其主要建筑、装饰材料及安装工程中的未计价材料和设备,当主要材料(如钢筋、水泥等)单价超过中标报价中的单价±10%范围外可调整材料单价,±10%范围内的不予调整。中标人自行采购的建安材料(含设备),应提供材料样品(规格、型号、品牌、价格等),经项目业主看样定价、签证确认。如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计算风险费用的,可参照有关计价规定执行。

(五)项目投资的回购款及付款计划

投资回报指项目公司实际投资资金的占用费和财务管理费等费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实际执行年利息计算)。

1、项目投资回购款包括以下几项:

(1)工程造价:指建安工程结算总价款。

(2)资金占用费:利率基数为经财政部门审定认可的工程造价,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实际执行的年利率上浮40%乘资金占用时间(年)。核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原则与核算原则进行。计息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息。

(3)代垫工程管理费:指投资人为项目业主垫付的其它工程费用,经财政部门审定认可的工程造价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乘资金占用时间(年)。

2、BT模式资金支付计划: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回购款(以财政部门终审确认的结算造价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支付回购款的50%;满2年支付回购款的50%。回购款也可在条件完备的情况下提前支付。

(六)制定合理的回购条件和程序,保证项目正常移交

项目业主要制定合理的回购支付条件,必须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平衡状况确定项目支付方式和回购期,回购期不得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结束。

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与投资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工程结算项目业主可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本项目工程造价作出结论,由项目业主初审后报市财政部门终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签订回购备忘录,项目进入回购期。回购备忘录报审批部门和项目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项目业主应维护项目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得随意变更回购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回购款。项目不能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回购,由项目公司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处置办法。

二、原为BT模式后改为与政府投资相结合的工程

(一)合同价的确定:由中标人根据施工图纸编制工程预算,经业主初审后报送财政部门审核,最终以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合同价。合同价的组成暂定为:

1、房屋建筑(市政建筑)工程合同价=图纸工程量(含变更工程量)×定额基价×(1+中标人综合费率)+(工料价差+甲乙双方签证价)×(1+3.477%);

2、房屋装饰工程合同价=(图纸工程量(含变更工程量)×定额基价+工料价差+甲乙双方签证价)×(1+3.477%)+图纸工程量(含变更工程量)×定额基价中人工费×按房屋建筑中标综合费率同比下浮费率;

3、房屋安装(市政安装、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价=(图纸工程量(含变更工程量)×定额基价+未计价材料+工料价差+甲乙双方签证价)×(1+3.477%)+图纸工程量(含变更工程量)×定额基价中人工费×按房屋建筑中标综合费率同比下浮费率。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上述计算方法办理工程结算(含设计变更等引起的工程量增减的项目)。

(二)综合费率的确定与控制:由于付款主体的改变(包括从土地出让价款、银行贷款、财政拨款等渠道安排的资金),项目业主与投资人(项目公司)三方应签订补充协议书,属政府投资部分其综合费率的确定,房屋建筑(含市政建筑)的综合费率控制在15%以内。房屋装饰、安装(市政安装、园林)工程按房屋建筑工程综合费率同比下浮比例计取工程综合费率。综合费率取费基数=(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技术措施费之和),综合费率的内容包括组织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安全施工文明措施费、规费及税金等。按规定应缴纳的规费由投资人(承包人)缴纳。

(三)保证金的缴纳及工程款的支付办法

1、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潜在投标人应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并在开标前按合同价款的10%和40%分别缴纳。中标者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未中标者由招标人在规定时期内如数退还,不计利息。

2、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当工程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和临时设施完成后,退回履约保证金的60%;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50%时再退回20%;当工程形象进度完成100%,并竣工验收合格后退回15%,另5%转为质保金。

3、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期付款。当工程形象进度达50%时,按合同价款支付15%工程款;当工程形象进度达80%时,再支付合同价款15%;当工程形象进度达100%时,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10%。剩余工程款1年内分二期付清。前6个月按结算总价款的30%支付,后6个月工程尾数(除5%质保金外)全部付清(以财政部门评审确定的结算造价为依据,市工程建设项目应以审计部门审计竣工决算造价为准)。

4、政府投资与BT投资金额的确定:(1)如财政在工程结算前支付的工程款达70%,则该项目为政府全额投资项目;(2)如工程结算审核后,财政所支付的工程款低于70%,则该项目为BT投资与政府投资相结合的项目,其中财政所支付的工程款除以0.7,金额为政府投资额,剩下的则为BT投资额。

5、合法取得土地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办法:(1)投资人如参与市中心城区的土地(改制企业的土地或其他特殊用途的土地除外)竟拍,其上缴的土地出让金,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定向安排用于其投资的项目的工程款支付。(2)工程款的支付: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期付款。即按每月或以单项施工实际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需经监理、业主确认)支付7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剩余工程款(除5%质保金外)待工程结算终审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以财政部门评审确定的结算造价为依据,市工程建设项目应以审计部门审计竣工决算造价为准),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6、凡实行合法取得土地价款定向安排的工程项目,当形象进度达到50%时尚未在公开土地交易市场竟拍取得土地,此项目转为BT模式。

三、切实加强政府性投资与BT融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三边”工程。

所有BT投资项目应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1、提出项目建议书,编制投资估算;

2、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

3、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概算投资,批准工程立项;

4、编制设计文件,设计施工图纸,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

5、工程预、结算应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报财政部门审核;

6、进行工程招投标,设备政府采购工作;

7、制定年度施工计划,组织建设施工;

8、竣工验收;

9、交付工程。

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项目开工前应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政府有关建设和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及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等文件编制工程项目概算,报相关部门批复。

(三)工程预算应控制在工程概算内,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预算报经市财政部门评审后方可进入招标程序。

(四)所有工程项目签订的协议需报市财政部门审查备案。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应报同级造价管理部门审查备案,以加强对工程造价计价条款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结算报市财政局评审;市审计局对工程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对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六)工程预、结算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及建设项目协议没报市财政部门审查备案的,市工程建设项目未经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支付工程款。

四、其他事项

(一)本意见未尽事宜,按合同协议书及招投标有关条款办理。

(二)特殊情况,可专题报市政府研究批准。

(三)以前出台的有关文件内容如有与本意见内容相抵触之处,以本意见为准。

(四)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抚州市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规范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上级财政下达的基本建设资金,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政府融资筹集的基本建设资金以及其它基本建设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

(二)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包括政府直接融资的项目,国债项目,企业或单位负责融资但需要由政府筹资偿还和出台收费政策偿还的融资项目,政府以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置换等方式安排的项目;

(三)其他与财政有关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政府投融资建设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项目建设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采购事项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六条 严格项目立项。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建设项目的提出、立项、可研、初设、计划及其他事项按市政府《关于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的意见》(抚府发[2011]24号)执行,没有经过市发改部门审批立项和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严格项目评审。坚持“概算控预算,预算控决算”的原则。所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都必须由发改委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审查批复;由市财政部门对预算进行评审。工程开工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将项目招标文件和设计、监理、施工、采购合同及概算、预算(含标底)、竣工决(结)算送财政部门审核,由市财政部门出具项目预、决(结)算评审报告报市政府审批。项目招投标文件必须以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工程预算作为最高控制价。签订施工合同后,须将施工合同送财政部门备案。未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的项目,不得进入招投标程序。

第八条 材料费用是工程造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建设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材料价格的变化情况,每月采集上报抚州地方材料预算价格形成《江西造价信息》,并将其作为工程预(结)决算的依据。对特殊工程或有特殊要求的材料(造价信息中没有的材料)总价超过10万元以上的,由市建设造价部门牵头,与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共同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确认。

第九条 编制政府投资项目预算。通过市发改部门审批立项并列入年度投资建设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财政部门按照“量力而行、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给予统筹安排。

第十条 凡属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建设资金必须统一纳入财政设立的政府投融资项目基建专户,由财政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和监督。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程序、计划、预算、工程建设进度和合同条款约定拨款。

第十一条 报账审核。报账审核由市财政局负责,重点是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合法性。财政资金通过市投资公司划转。建安工程支出直接支付到项目施工单位;设备投资支出直接支付给材料、设备供应商账户;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直接支付给土地出让方、劳务提供者和税费征收单位等。

第十二条 坚持按进度付款。拆迁征地费、设计费、监理费、设备和材料货款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按监理已签证完成工程量的中标或合同价款的70%以内支付。项目竣工验收后,按不低于财政审核工程结算金额5%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方可付给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资金时,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主要包括:批准的立项书、投资概算、年度投资计划、经财政审核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预算、各种合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文件、监理签证的工程量清单和基建拨款明细清单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以及突破概算投资。确需增加投资的,对变更预算5%以内的项目,由项目领导小组决定即可实施;对变更预算5%以上(含5%)的项目,由项目领导小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市财政部门审查竣工决(结)算时,对未经领导小组决定或市政府批准的超规模超标准部分投资额不予认可。

从严使用建设单位管理费,从2012年起,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提取标准按财政部财建[2002]394号文件标准下浮50%。

第十五条 隐蔽工程和经批准变更的工程,发生较大金额(5万元以上)的应请有关部门到现场做好记录(影像、照片、文字等资料),同时由建设单位、施工、监理三方共同签证,未经签证或未做好现场记录的,财政部门在审查竣工决(结)算时,对其投资不予认可。

第十六条 决算审批。项目竣工后二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竣工决(结)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对竣工项目的工程决(结)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即先由财政部门进行工程结算评审,市工程建设项目由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后报市政府批复,并按规定办理工程结算。市审计部门负责工程财务收支审计,并对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经审计决算认定项目有资金结余的,其结余资金按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日内上交。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前,建设单位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其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市发改部门对项目的竣工验收实行监管。

第十七条 项目实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报表制度。各建设单位于年终前按财政部门下发的报表格式编制,并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本建设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项目实行产权登记制度。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尽快按批复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核算新增固定资产,及时完成工程清算。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决算审批后30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需移交管理的项目还要组织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参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实施融资计划管理。市财政局应根据年度建设项目资金需求情况,编制年度融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各投融资主体根据政府下达的融资计划,具体落实项目融资方式、规模、期限、融资成本、还贷来源和具体额度等。其签订借款合同,须报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由市政府承诺还本付息或担保的融资贷款,统一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自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融资贷款坚持“谁举债、谁使用、谁偿还”的原则。贷款单位必须按照债务合同规定偿还到期债务,属于市政府批准财政承诺的融资,由市财政负责偿还;属于市政府批准,贷款单位自贷自还的融资,由贷款单位偿还。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按时编制政府债务年度偿还预算。建设单位和融资主体须主动申报次年到期的政府债务还本付息额,由市财政部门纳入预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设立偿债基金。用于归还到期政府债务。偿债基金来源主要包括:土地净收益、转贷利差收入、专用账户利息收入、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对上级下达的各种专项资金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利用外国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融资,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施BT模式的建设项目,其管理办法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项目投资建设依法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市政府在每一计划年度内适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项目计划的执行,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项目的财务管理,并分别向市政府和市人大报告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市审计部门要切实履行审核监督职能,对市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审计部门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其职责要求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抚州市市级预备费管理办法



为加强预算管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预备费的设立。预备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按照市本级当年预算支出总额的1%一3%比例安排的,在市本级预算中不规定具体用途的当年后备资金。

第二条 预备费的使用范围。预备费主要用于自然灾害救灾支出或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支出。预算单位正常开支需要应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一)当年预算执行中出现较大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

(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支出。

(三)处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重大支出。

(四)落实中央、省、市重大改革政策的一次性支出。

(五)根据特殊需要,市政府决定应从市级预备费中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三条 预备费的使用原则

(一)总额控制原则:严格控制预备费的使用。原则上控制在下半年使用,全年不得突破预备费总额。

(二)勤俭节约原则:单位经费预算之外追加的预备费,应本着精打细算、勤俭节约的原则申请、审批、使用。

(三)专款专用原则:预备费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预备费的办理程序。

(一)拟动用市级预备费的开支项目由单位向市政府提出经费追加申请。

(二)市财政局在收到市政府批转的报告后,要本着从严支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审核,向市政府提出经费安排建议。

(三)市政府对市财政局提出的建议进行研究后,以抄告单的形式批复给市财政局和有关单位。

(四)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抄告单办理预算追加手续,按资金拨付程序办理拨款。

第五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市级预备费的审核和管理,定期向市长和分管财政的副市长报送市级预备费使用进度。

第六条 市级预备费年终结余应用于平衡当年财政预算,或作为预算净结余资金按规定使用。

第七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发现挤占、挪用的,由市财政从其正常经费中予以扣回或由审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八条 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未落实单位和具体项目的集中安排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抚州市市级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规范市级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是指年初未能分配落实到具体项目和单位的、需在预算执行过程中进行二次分配的市级财力安排项目资金。

第二条 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的设立。

(一)公共服务领域的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的设立: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年度预算。主要包括:工业发展、城市建设、涉农、社会保障、教科文卫和行政政法等公共服务投入和民生政策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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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面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有力促进了工商监管理念的转变和监管方式的创新,促进了工商执法效能的提升,得到社会广泛关注和积极评价。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推进行政指导,是工商机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法治工商建设、营造和谐监管环境、实现“四个统一”的有益实践。

  为适应市场监管实践面临的新任务新要求,进一步促进行政指导深入开展,健全行政指导程序,规范行政指导行为,提高行政指导效能,保障工商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中正确履行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有效防范行政指导和行政执法风险,总局在总结各级工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实践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并已经2012年12月31日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从坚持开拓创新、深化效能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深入推进行政指导的重要意义,按照《工作规则》要求,结合各地实际,进一步推进并规范行政指导工作。要加强组织领导,努力形成相关部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联动协作的行政指导工作机制;要准确把握行政指导工作基本原则,确保行政指导合法合理、公平公开,高效便捷开展,不得以行政指导代替行政处罚,不得以实施行政指导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行政指导程序,建立健全行政指导监督检查制度和考核评价机制,大力推进行政指导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3年1月4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指导中正确履行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强行政管理方式改革和创新成效,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指导,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通过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公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自愿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

  第四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以行政指导替代依法应当做出的行政行为。

  (二)自愿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以行政相对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其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性手段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手段强迫其接受行政指导,不得因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而加重行政处罚。

  (三)公平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得偏袒徇私。

  (四)公开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公开进行。

  (五)合理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根据行政目的和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情况,选择合理适当的行政指导方案、方式。

  (六)效率原则。实施行政指导应当注重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效能,为行政相对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指导服务。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适用范围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指导。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工作的领导机构。综合部门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相关业务部门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业务指导及具体实施。基层队、所(分局)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八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在工商行政管理业务、信息等方面帮助行政相对人,促进其事业发展的;

  (二)指导帮助行政相对人完善经营管理行为,预防或者避免行政相对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职责,但未明确监管措施和手段的;

  (四)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实施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九条 行政指导可以依职权主动实施,也可以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实施。

  对依申请实施的行政指导,行政相对人要求撤回或者变更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准许。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中,认为有必要主动实施行政指导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人员等事项。需要行政相对人事先做相应准备的,应当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行政指导书面申请后,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其他不适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不同的行政指导对象和行政指导事项,采取适当的行政指导方式,也可以针对特定对象、特定行业或者特定行为综合运用多种方式进行行政指导。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建议。为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就工商行政管理相关问题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引导性、倾向性意见;

  (二)辅导。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与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相关的帮助和支持;

  (三)提醒。就行政相对人容易疏忽的工商行政管理相关事项进行提示;

  (四)规劝。就容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预警或者劝告;

  (五)示范。通过推荐、评价、展示等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经营;

  (六)公示。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并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引导性的参考;

  (七)约谈。召集行政相对人,就工商行政管理事项通过约见沟通、学习讲评等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经营;

  (八)其他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指导方式。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制发行政指导意见书等相关文书。

  行政指导文书应当载明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时间、行政指导对象和实施人员等基本事项,并及时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需要接受行政指导。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指导:

  (一)行政相对人明确表示拒绝行政指导、撤回申请或者要求停止行政指导的;

  (二)作为行政指导对象的自然人死亡的,或者作为行政指导对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三)实施行政指导时的法律依据或者政策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继续实施行政指导将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与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指导实施完成或者终止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行政指导文书、相关批准文件及记录文书、证据材料等及时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发放材料等简便形式实施行政指导:

  (一)在办理各类行政许可、审批、咨询等日常业务过程中,当场解答行政相对人对有关事项的疑问,引导行政相对人正确办理工商行政管理有关事务;

  (二)在现场检查中,当场针对行政相对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倾向进行预警或者劝告;

  (三)在现场检查中,当场发放工商行政管理宣传资料,推荐示范文本,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经营;

  (四)其他行政指导事项简单、影响较小、时效性要求较强的情形。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以简易记录或者定期统计方式记载实施行政指导的基本情况。

  第三节 特别程序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某一特定行业发展以及可能产生其他重大影响的行政指导,除适用一般程序外,还应当遵守本节规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对实施该行政指导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分析,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指导工作领导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前,可以采取审议会、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行政相对人、专家、相关部门、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指导的效能分析,构建科学、合理的评估体系,建立重大行政指导评估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考察、委托第三方评估等适当方法,对重大行政指导的目标实现情况以及行政指导的质量和效果等进行评估,为相关行政指导提供参考依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监督检查制度,对本机关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行政指导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行政指导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二)实施行政指导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与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行政指导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实施人员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激励机制,加强对行政指导的绩效考核评价。对典型的行政指导事例及时总结推广,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行政指导文书。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