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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8:1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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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建规〔2009〕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活动,保护监理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府〔2008〕8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活动,保护监理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府〔2008〕8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或者集体资金投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建设工程,其施工和保修阶段的监理招投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监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工程监理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进入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招标。

  第五条 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符合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编制的预选承包商名录的规定要求,但未设立预选承包商名录的除外。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六条 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以上或者监理单项合同收费额在50万元以上的监理发包,必须进行招标,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可以不招标的除外。

  第七条 必须招标的监理发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全部由集体资金投资、集体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可以公开招标,也可以邀请招标。

  第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设工程,且监理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企业有直接控股的监理企业,或者该企业由监理企业直接控股,且相应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将该工程施工发包给其直接控股施工企业的除外;

  (三)监理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监理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工程监理承包人未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由市政府投资的应急和保密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符合资质条件的预选承包商名录中采用抽签方式确定监理中标人。不宜采取抽签定标的应急与保密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中标人。邀请招标时遇有特殊专业受邀请投标人数量明显不足的,直接发包确定监理单位。

  由区政府投资或者非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其他应急工程和保密工程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预选承包商名录中采用抽签方式确定监理中标人。不宜采取抽签定标的保密工程,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中标人。

  抢险救灾工程的监理,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直接在预选承包商名录中指定符合要求的监理单位。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条 工程监理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示范文本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需对示范文本的任何条款进行添加、删除或修改的,应当作特别说明。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招标资格审查可以采用直接报名、资格预审、资格后审等方式。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工程所需的最低条件设置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所有建设工程,包括交通、水利水电等专业工程的监理招标,对投标人的工程监理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要求均应执行《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二)对投标人派驻总监的资格要求应当执行建设部《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规程》(建市监函〔2006〕28号)的相关规定,建设部、交通部和水利水电部等部门颁发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均可作为监理工程师执业的凭证。招标人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专业提出要求只能按以下14个工程类别设定:房屋建筑工程、冶炼工程、矿山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农林工程、铁路工程、公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航天航空工程、通信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

  (三)不得将投标人企业注册资本金列入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四)采用抽签定标法的工程,投标人资质可以提高一个等级,采用其他定标方法的工程,招标人需要提高投标人资格条件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具备在深圳的监理经验的,不得限于同类工程监理经验。招标人设置同类工程监理经验的工程范围必须按照《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执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

  (二)设置的同类工程监理经验的指标仅限于类似工程规模、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类似的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且应符合本次工程招标的内容。同类工程经验中设置的工程造价、建筑面积、道路长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不得高于本次发包工程相应指标的50%;

  (三)设置的同类工程监理经验的工程项目的数量仅限于1个;

  (四)设置的同类工程监理经验的工程项目的时间范围不得少于5年。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组织专家就同类工程经验设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投标人投标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不接受其投标:

  (一)被暂扣资质证书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的;

  (二)被取消投标资格或者因不良行为记录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红色警示的;

  (三)因涉嫌围标串标正在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的。

  第十六条 采用资格预审或者报名方式招标的监理工程,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7名的;或者采用资格后审招标的监理工程,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名的,招标人应当按以下要求放宽投标人资格条件,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一)投标人资格条件中设有"同类工程经验"要求的,取消"同类工程经验"的要求;

  (二)原投标人资格条件为Ⅱ组和Ⅲ组承包商参加投标的工程,将放宽至Ⅰ、Ⅱ、Ⅲ组承包商均可参与投标;

  (三)原投标人资格条件为Ⅰ组,或者Ⅰ组和Ⅱ组承包商参加投标的工程,将放宽至不限于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的承包商参与投标;

  (四)原投标人资格条件不限于预选承包商名录的,取消在深经验要求,在国家指定的网站或者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对取消同类工程经验有异议的,应当组织专家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进行论证,并按专家意见调整公告内容。

  招标人按上述要求调整招标公告内容,并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人数仍不满足第一款要求的,可以继续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七条 监理招标采用资格预审或者报名方式的,如投标申请人超过7名,招标人可通过随机抽取、资格评审打分从高到低排序的方式或者其他公平择优的方式从中选择7至11名正式投标人。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的,当投标人数量超过11名时,招标人可采取抽签方式确定不少于7名的正式投标人,但应当事先在招标公告中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所有招标公告应当通过深圳建设信息网、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发布。招标公告连续发布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招标人同时在其他媒体发布同一建设工程的监理招标公告的,其内容必须完全一致。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的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投标人可以直接从网上下载。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人收取的工本费不得超过200元。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可在开标会上向投标人收取。

  第二十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资格预审,采取定量打分的方式进行资格评审后,按照评分高低排序确定不少于7名投标人作为正式投标人。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结果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包括业绩情况和得分结果。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时,不得有下列含义的内容:

  (一)工程监理服务收费低于或者高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要求监理单位为招标人提供专用车辆和工作人员(对于大型工程,招标人要求监理机构配置自用车辆的除外);

  (三)监理取费基数不按监理范围的工程概预算计取。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监理招标文件、监理合同备案时,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已办理备案手续的监理招标文件、监理合同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人书面通知的时间、地点,委派代表参加由招标人主持的招标会。采用资格后审的工程,招标人不组织招标会。

  第二十三条 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现场踏勘,但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招标工程的具体位置和周边环境,并在现场设置足以识别的相应标识。投标人需要了解现场情况的,可自行进行现场踏勘。其他招标工程,招标人可以集中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召开答疑会。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或招标人书面通知的时间、地点,委派代表参加。未按时出席的,招标人不得取消其投标资格。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修改,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7日以书面形式发出,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如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获取答疑及招标文件补充通知的方式为"投标人自行上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查阅下载",则该澄清、答疑文件上网公示即视同全部投标人已经收到。采用资格后审的,澄清、答疑文件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7日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公示。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布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期间,采用抽签定标法的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采用其他定标方法的不得少于14个工作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工程监理资质类别、资质等级,对于需要具有预选承包商资格要求的,投标人还应当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预选承包商资格。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监理投标函、监理资信标书、监理方案标书三部分,招标人选择不同的招标方式后可以简化投标文件的内容。

  投标人应当按照以下格式和内容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一)监理投标函:监理投标函内容包括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报价书、投标承诺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对于监理服务收费报价,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情况、工程要求和工程监理服务条件,按照现行工程监理服务取费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监理资信标书:监理资信标书一般采用"明标"方式,正文篇幅不得超过150页(按正文页码计算)。各章节内容及格式要求包括:投标人基本情况,投标人项目业绩情况,投标人奖惩情况,监理机构资源配置情况;

  (三)监理方案标书:监理方案标书宜采用"暗标"方式,但无论采用"明标"或"暗标"方式,正文篇幅均不得超过150页(按正文页码计算),各章节内容及格式要求均包括:工程概况,工程特点、难点与工程风险,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策划,工程监理服务质量保证措施,合理化建议。

  资信标书及方案标书篇幅超过规定页数的,招标人可视其为无效标书或者设定扣分标准在招标文件里明确,为了合理减少篇幅,原则上资信标书及方案标书的编制内容与评分表内容一致。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绝接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获取招标文件后决定不参加投标的,应当在获取招标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招标人。未书面告知又不参加投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但评标委员会要求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澄清或者说明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一般不得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监理机构的总监,确需更换,应当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所更换人员不得低于投标文件承诺的标准。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更换投标文件承诺的总监:

  (一)因重病或者重伤(持有县、区以上医院证明)1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主动辞职或者调离原工作单位的;

  (三)总监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四)因违法、违规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五)因犯罪被羁押或者判刑的;

  (六)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七)投标期间已在其他中标工程中任命为项目总监的;

  (八)其他情形经招标人同意,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为招标文件预先约定的地点。开标由招标人委派的代表负责,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开标人检查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和标记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开标人当众拆封投标函,宣读投标人名称和投标函的其他主要内容,并做好备查纪录。采用资格后审的开标程序参照施工招标的资格后审开标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一般由招标人代表在交易中心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名以上的单数,但在同一项建设工程的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中,随机抽取的来自同一单位的评标专家不得超过2名。招标人可以委派1名评标代表作为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参与组成评标委员会。凡招标人派代表参加评标的,或者工程造价在2亿元以上的项目,应当在交易中心专门设置的资深专家库巡查员中抽取一至两名资深专家监督评标。其他项目是否设置专家巡查员由业主自行决定,但是如果设置必须在交易中心相关巡查库中抽取。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招标可采用方案优先法、综合评估法、先评后抽法、抽签法等。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一)评标顺序:1.监理方案标书→2.总监答辩→3.监理资信标书→4.监理投标函→5.抽签(方案优先法不进行第2、5项;综合评审法不进行第5项;抽签法不进行第1、2、3项)。上一阶段的标书初始评分值一经评出,在按顺序进入下一阶段的标书评审时,评标专家不得对上一阶段所评标书的初始评分值进行任何更改;

  (二)评分标准:评分标准主要包括:评分项目、评分要点、评分取值建议等,招标人的评分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资信标应采用"定量判别"的评分方法;

  (三)投标文件加权系数:采用方案优先法的,各类投标文件的加权系数按监理报价标0.05~0.10,监理资信标书0.15~0.20,监理方案标书0.80~0.70进行分配(各加权系数相加等于1)。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各类投标文件的加权系数按监理报价标0.05~0.10,监理资信标书0.15~0.25,监理方案标书0.60~0.45,监理投标答辩0.20~0.25进行分配(各类加权系数相加等于1);

  (四)评分取值:对于采用方案优先法或综合评估法的评分取值,在各评标专家按顺序对监理方案标书、监理投标答辩(仅综合评估法有)、监理资信标书、监理投标函分别进行评审、评分后,由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选派的代表负责将全体评委的单项评分按监理方案标、答辩、监理资信标、监理报价分别进行单项汇总。汇总时分别对评委的评分去掉一个最高评分和一个最低评分后进行算术平均,作为投标人该单项的最终得分。

  无正当理由放弃答辩的,评标委员会可以直接按废标处理该投标文件,并根据审核投标文件的实际情况,在评标报告中写明是否有围标串标嫌疑或者其他违规行为,并建议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五条 采用方案优先法或者综合评估法的,各投标人的投标总分值评出后,投标总分值高低排序第1名的投标人即为中标候选人;采用抽签法的,在交易中心直接进行抽签而中签的投标人即为中标候选人;采用先评后抽法的,各投标人的投标总分值评出后,投标总分值高低排序前5~3名的投标人,经在交易中心进行抽签而中签的投标人即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表决认定后,按围标、串标行为进行处理,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依法做出处罚: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人编制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监理机构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或者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的;

  (七)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提交投标文件的;

  (八)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情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上述情形的,可直接认定投标人的围标、串标行为,并依法作出处罚。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在表决判定无效标或者废标后,有效投标人不足3个的,如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仍然具有竞争力,可继续后续正常的评标工作,并推荐中标候选人。否则,应当终止评标,宣布本次招标失败。重新组织招标失败的,可按《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直接发包,若因招标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导致招标失败的,工程不得直接发包,改用抽签法定标;曾在本工程招标中提交缺乏竞争力投标文件、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参与围标串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工程投标或者承接本工程。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中标结果在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招标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能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或者深圳市建设局参照该文本编制、发布的《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并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订立的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或者集体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其勘察、设计等阶段需要监理单位提供有关服务进行招投标的,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办法》(深建法〔2000〕71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重新颁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重新颁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的通知(附英文)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天津、广东、浙江、江苏、辽宁、深圳、大连、青岛、武汉、厦门、珠海、汕头、海南、南通、宁波省、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发给你行,请遵照执行。一九八三年二月一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请你行将此《管理办法》转发给所在地的各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
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的联络处、办事处更改为代表处的问题,请各联络处、办事处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新的一年登记手续时一并办理。
附:关于重新颁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的说明(略)

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为规范对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系指外国资本的银行、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财务公司、信用卡公司、金融性租赁公司。
第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是其总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称为“×××代表处”。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其他人员称代表、顾问、助理、秘书。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外资金融机构可按本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在中国境内开放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开放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单位总管理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所在国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副本(或影印件);
三、申请单位总管理机构的组织章程、董事会或类似组织的名单;
四、申请单位最近三年的年报;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前款所列除第四项外,凡用外文书写的,都须附具中文译本。
外资金融机构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将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在北京以外的其他城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将申请材料提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由其审核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后,在三个月内确认是否接受其申请,若接受其申请,则发给《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表》;超过三个月未得到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申请自行失效。
外资金融机构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发给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表》后,须在两个月内将填写好的该表连同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简历,一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后,发给批准证书。
第七条 获准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资金融机构,须按照中国有关规定,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批准证书到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的居留手续,并到当地的国家专业银行开立帐户和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范围是: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营利性工作。常驻代表机构在工作中,不得为其总部或分支机构(包括设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办理经营性业务。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更换首席代表,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其总管理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对新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及新任首席代表的简历,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设在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更换或增加代表、助理、外籍和港澳工作人员,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其总管理机构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被任命人的简历,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设在北京以外城市的常驻代表机构更换或增加代表、助理、外籍和港澳工作人员,须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其总管理机构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被任命人员的简历,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并由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雇用中国外事服务单位推荐的中国境内公民担任顾问、秘书、翻译和一般工作人员,须将被雇用中国公民的名单和简历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当地分行备案,未履行备案手续者,不得从事常驻代表机构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名称,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其总管理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函,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持批准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迁移办公地址,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常驻代表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持批准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设在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迁移办公地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在北京以外城市的常驻代表机构迁移办公地址,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需常驻中国主持日常工作。首席代表离开中国一个月以上或因故不能常驻中国主持日常工作,应事先指定专人代行其职责,并将此项指定文件寄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须于每年二月底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该报告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报表格式用中文填写,其内容须真实地反映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的工作情况。
设在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其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在北京以外城市的常驻代表机构,其报告报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由其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撤销常驻代表机构,须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其总管理机构出具的申请书,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常驻代表机构的一切未了事宜,由其总管理机构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设在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设在北京以外城市的常驻代表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常驻代表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当地分行有权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注册的金融机构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一九八三年二月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Measures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on Control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China by Foreign BankingInstitutions

(Promulgated for Implementation on June 11, 1991, unvaldated onApril 29, 1996)

Whole Doc.

Article 1
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for the purpose of regulating the
control of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China of foreign banking
institution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terim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Control of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rticle 2
Foreign banking institutions mentioned in these Measures refer to
foreign capital banks, securities companies, investment companies,
insurance companies, financial companies, credit card companies and
financial leasing companies.
Article 3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s an agency of its head office,
called the "such-and-such Representative Office". Its principal member in
charge is called chief representative and other members are called
representatives, advisers, assistants or secretaries.
Article 4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PBC) is the agency in charge of matters
of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nd of control in connection with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Foreign banking institutions can apply to PBC for
establishment of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the open cities of
China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Measures.

Article 5
A foreign banking institution which applies for establishment of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China's open cities must submit to PBC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for the application:
(1) written application signed by chairma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r president of the head office of the applying institution and addressed
to the President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2) a copy (or photocopy) of the license to do business or of the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pertinent authorities of
the country or region where the applicant institution is located;
(3)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applying institution's head
office and list of members of its board of directors or other similar
bodies;
(4) annual reports of the applying institution of the last 3 years;
(5) other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as PBC may require.
Except for the foregoing item (4), all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listed
in the above paragraphs originally written in foreign languages must have
their Chinese translations attached.
A foreign banking institution applying to set up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Beijing must submit its application documents and
materials to the Head Office of PBC while an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such an office in other cities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local branches of PBC which, after examination of the applicant's paper,
shall report to the PBC Head Office.
Article 6
PBC, within 3 months of receiving the application papers from a
foreign banking institution, shall decide whether to accept its
application or not. If an application is accepted, the applicant shall be
issued a "Form of Application for Establishing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China". If no confirmation has been received from PBC after the
three-months period, the application is deemed automatically invalidated.
A foreign banking institution must, within 2 months of receiving the
"Form of Application for Establishing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China" from PBC, submit to its Head Office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the filled out Form, together with the certificate of authority signed by
the applicant's chairma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r president for the
chief representative of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and the
personal resumes of the chief and other representatives.
The Head Office of PBC, after approving the establishment in China of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of a foreign banking institution, shall
issue a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to the applicant.

Article 7
Having obtained permission to set up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China, the foreign banking institution must, in conformity with
relevant regulations of the country, go to the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administrative office and public security office of the locality of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to present the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issued by PBC and perform the procedures of business registration and
residence registration for its staff members and their relatives. It shall
also open a bank account with a local state specialized bank and perform
tax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at the local tax office.
Article 8
The work of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falls within the scope
of non-profit activities such as consultation, liaison and market
investigation. In its performance of duties,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s not allowed to engage in business operations on behalf of its
home institution's head office or agencies, including those in China.
Article 9
For a change of the chief representative of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t must present to the Head Office of PBC a letter
requesting approval of the change signed by the chairman of its board of
directors or president and the documents authorizing the appointment of a
new chief representative and giving a resume of his biography. The change
has to be approved by the PBC Head Office.
For and addition to or a change in the representatives, assistants
and employees of foreign nationalities or from Hong Kong and Macao in the
Beijing based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t must present to the Head
Office of PBC a letter requesting approval of such personnel changes
signed by the officer in charge of the pertinent department of its head
office and personal resumes of the newly appointed personnel, the
personnel changes have to be approved by the PBC Head Office.
For similar personnel changes in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other cities than Beijing, the offices concerned must present the same
kinds of documents as in the case of Beijing based office to the local
branches of PBC, which shall approve the requested personnel changes and
report them to the PBC Head Office for record.
Article 10
For employment of Chinese citizens inside the country to work as
advisers, secretaries, translators or ordinary workers at the
recommendation of Chinese foreign affairs service units,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must report to the Head Office or local branches of
PBC the name list of the employed Chinese citizens and their resumes for
record. Those whose employment is not reported for the record are not
allowed to work for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Article 11
For a change of its name,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must
present to PBC a letter requesting approval of the change signed by the
chairma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r president of its head office. On
obtaining approval by the Head Office of PBC,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shall present the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to the loc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administrative office and perform the formalities for a
change in the registration.
Article 12
For a change of office location,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shall present to PBC a letter requesting approval signed by its officer in
charge. On obtaining approval by PBC,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shall present the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to the loc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administrative office and perform for formalities for a change
in the registration.
For a change of office location,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based in Beijing shall report to the Head Office of PBC for approval whil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located in other cities shall report to
the local branches of PBC for approval.
Article 13
The chief representative of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should
reside in China to take charge of its routine work. If the chief
representative leaves China for more than 1 month or if he is unable to
regularly stay in China to take charge of its routine work, he should
appoint in advance a special person to act for him and send the letter of
appointment to the Head Office of PBC or a local branch of PBC for record.
Article 14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shall, before the end of February
each year, present to PBC reports of their work in the previous year. The
reports must be made in Chinese in the forms specified by PBC, and truly
reflect the offices' work in China.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Beijing should send its report
to the Head Office of PBC while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other cities should send their reports to the local branches of PBC which
will forward the reports to their Head Office.
Article 15
If a foreign banking institution decides to withdraw its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China, it must present in advance a letter
requesting approval signed by its head office to PBC. With approval from
the Head Office of PBC, it shall proceed with the cancellation of
registration at the relevant office. It's head office shall bear
responsibility for any unsettled matters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volved in.

Article 16
The Head Office of the PBC is responsible for the supervision,
inspection and regulation of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stationed
in Beijing while it authorizes its branches to exercise supervision,
inspection and regulation of the local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in
other cities.
Article 17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must abide by Chinese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these Measures. If a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 ffice
violates these Measures, the Head Office of PBC and its local branches
have the right to take up the matter with the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volved in.
Article 18
These Measures are applicable to the banking institutions registered
in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for their establishment of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rticle 19
These Measures shall go into effect on the day they are promulgated.
At the same time, the Measures of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for Controls
Relating to Establishing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China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Banking Institutions promulgated in February,
1983 are annulled.



1991年6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主席令[2007]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
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
税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 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元的 5

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15

4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20

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25

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30

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0

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45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 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0元的 5

2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20

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

5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35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