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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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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办法

沧政办发[2005]1号 2005年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及时控制和化解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方式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是指农村信用社突然发生的储户非正常大量提取储蓄存款,进而出现支付困难,形成挤兑的情况。
第三条 处置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遵循如下原则:
(一)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各县(市)按照市政府要求具体负责辖内农村信用社的突发性支付风险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二) 及早预警,及时处置。对突发性支付风险做到早发现、早报告,并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控制和化解,防止风险扩散和蔓延。
(三) 各司其职,团结协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积极筹划落实各项防范化解风险措施,相互协调,共同控制和化解风险,做到责任明确,依法处置。
(四)防化结合,重在防范。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风险的监测,督促农村信用社在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依法合规稳健经营,努力改善经营状况的同时,进一步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增强应对各类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第二章 应急处理的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沧州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的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和领导全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应急处置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包括:沧州银监分局、人民银行沧州市中心支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称市联社)、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法院、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有关部门。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银监分局,由沧州银监分局、人行沧州市中心支行、市联社主要负责同志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全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工作。各县(市)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按照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有关部署和要求,组织辖内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作为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应急处置机构,一旦辖区内农村信用社发生突发性支付风险,即立即启动风险处置预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开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政府在组织处置辖区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过程中,要积极帮助发生支付性风险的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风险社)组织存款、清收不良贷款、给予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和扶持,协调有关债权人延期追偿债务,使风险社提高支付能力,改善经营状况。同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维扩当地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七条 沧州银监分局及各县(市)监管办事处负责辖内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监测,向当地政府提供监管数据及有关信息。对可能出现风险的农村信用社提出风险预警,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抄送当地人民银行,指导督促风险社认真落实各项处置、化解风险的措施。
第八条 农村信用社县(市)联合社负责组织风险社进行自救,并尽快建立和完善互助协调机制,并在必要时启动协调机制或对风险社进行系统内资金救助。
市联社负责全市农村信用社发生突发性支付风险救助资金的调度工作。
县(市)级联社负责组织风险社进行自救,并在风险社自救、系统内资金救助仍不能化解支付风险时,经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认可后按规定程序向人民银行申请动用存款准备金或发放紧急再贷款支持。
第九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参考银监部门的风险监管数据基础上,按规定批准风险社动用存款准备金或发放紧急再贷款,并在现金供应等方面向风险社提供便利。
第十条 公、检、法等部门负责维护风险社所在地的社会秩序,密切关注社会动态,及时处置各种突发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各类破坏金融秩序行为,依法对风险社中的经济金融犯罪进行司法处置;打击逃废债行为,帮助风险社依法清牧不良贷款,提高风险社的支付能力。
第三章 突发性支付风险监测和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市及各县(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辖内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应急处置预案,根据不同风险起因,明确应采取的具体措施和程序,明确参与化解风险各方的具体职责和要求。
第十二条 沧州银监分局及各监管办、市联社及各县(市)联社、中心社建立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监测和报告制度,对辖区内农村信用社的支付状况进行持续跟踪监测。密切关注社会、经济动态,定期、不定期组织开展风险普查,及时掌握风险底数,对支付风险做到早发观、早报告、早处置、早解决。
第十三条 对以下可能引发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的信息,农村信用社及其各级联合社要高度重视、密切关注。
1.已发生的或可能波及到本辖区的较严重的自然灾害;
2.已发生或可能波及到本辖区的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
3.可能引发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各类谣言;
4.新闻媒体对农村信用社的片面报道;
5.农村信用社撤并及发生被抢被盗案件,高级管理人员犯罪、潜逃及意外死亡;
6.其他金融机构已发生挤兑或停付、限付;
7.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集资被取缔;
8.可能引发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沧州银监分局及各监管办要督促辖内农村信用社、联社制定突发性支付风险处置办法。市联社督促协调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制定辖区内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的行业互救方案,化解所辖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
第十五条 对备付金比例低于3%,且同业净拆入大于零或存款余额出现异常下降的农村信用社,沧州银监分局、监管办和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要列出重点监测对象,并督促其建立按日、按旬、按月测算资金头寸制度。在必要时,可根据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状况,立即派员进行现场检查,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意见。
第十六条 各监管办事处应根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的要求,对辖内农村信用社进行排查,分类排队,确定可能发生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农村信用社。对已评定为B级以下、并且流动性指标在规定以下的,或各项指标正常,但因外部诱因可能会引发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农村信用社,要列为重点关注对象,严密监控,及时发出风险预警、提示告诫,并要求农村信用社限期落实各项防范和化解对策措施,随时向沧州银监分局报送化解支付风险进展情况。
第四章 应急处置程序与工作措施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突发性支付风险发生。
(一)大批储户围堵营业机构,要求提取存款;
(二)因非信贷投放因素,存款备付金连续5天低于1%,且存款持续下滑;
(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率明显上升,连续数日超出该机构正常提前支取率的2倍以上;
(四)短期内存款异常大幅下降,10日内存款余额下降3%以上;
(五)存款大户集中清户或连续异常资金转移,导致出观较大支付缺口;
(六)备付金严重不足,已不能进行正常的资金清算;
(七)应急处置领导小组认为应进行应急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发生突发性风险后,要立即向县联社、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情况。当日营业终了后,逐日向县联社报送《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情况日报表》见(附件1),直至风险结束。
县联社在接到出现突发性支付风险农村信用社的情况专报后,在2小时内(不论是否工作日,下同)报监管办事处及人民银行县支行、县(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市联社或省联社派出机构。县联社汇总报表(附单个农村信用社情况),于次日开始逐日上报上一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
市联社或省联社派出机构接到专报后的4小时内,向省联社、银监分局、当地人民银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汇总报表自当日内起逐日报送。银监分局接到专报后的4小时内上报河北银监局,报表在次日起逐日报送。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风险处置情况,要求农村信用社和联社增减专报内容和次数。
专报除按要求内容填写外,还要提供所有相关单位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的姓名,以及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和手机等详细联络方式。
对突发性支付风险,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发生突发性支付风险时,风险社所在地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立即启动处置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程序,立即实施处置预案,积极采取措施,保证存款支付。
应急处置预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人员构成及名单和联络电话;
(二)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分工和应采取的措施,应完成的任务及应达到的目标;
(三)各项化解风险措施的组织实施;
(四)化解风险落实情况的督查和指导。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根据支付风险情况的变化的及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进行修改、补充。
第二十条 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程序启动后,风险社和有关部门、单位在应急处置领导小组统一指挥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认真落实各项化解措施。
(一)有关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全部到位,履行工作职责。全体员工坚守工作岗位,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加强安全保卫工作。上一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领导要亲赴现场指挥,分析了解全面情况,严格保密工作,任何人不得向外泄漏有关风险情况。同时,注意发现造谣惑众和其他犯罪人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储户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必要时可请求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协助维持秩序。
(二)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要责成县联社立即启动行业互救方案,银监分局要组成由有关领导带队的工作小组到现场,履行有关监管责任。在风险已蔓延到其他地区,形成区域性风险时,要请求河北银监局派人到现场参与处置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处置风险过程中,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农村信用社、县联社高管人员,由沧州银监分局按照监管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上一级联社或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调整高管人员或限制其权利,暂停其工作,同时指定临时负责人,或组成临时领导小组,负责有关风险处置工作。沧州银监分局责令县联社对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作出以上决定的,要在决定后2日内报河北省银监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风险社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风险自救,避免风险扩散和蔓延。风险社应停止发放小额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组织回收资金,加大现金库存。同时,立即卖出持有的国债或其他债券;对拆放同业的资金,不论到期与否,一律收回;对社员(股东)、理事(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及其关系人发放的贷款,不论是否到期,一律予以清收;对未到期的债权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的及时收回债权本息。
做好与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妥善协商,并如实向债权人披露解决支付风险的决心与措施,力求达成延期或分期支付的协议。允许债权人将部分或全部债权转为股权。
实行县、乡两级法人体制的,风险社所属县联社要搞好资金调度,集中资金,用于发生风险社的存款支付,并要求辖内其他农村信用社留足头寸、备足现金,防止支付风险的蔓延。
已组建县级统一法人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的,县级统一法人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要暂停所有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积极回收资金,集中一切力量,确保发生支付风险的分支机构的存款支付,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风险向其他分支机构蔓延。
第二十三条 在风险社自救难以化解支什风险的情况下,按以下顺序予风险社资金救助:
(一)在县(市)以内调剂、协调资金。
(二)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动用存款准备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规定批准其动用存款准备金;
(三)申请中央银行再贷款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风险社进行帮助和扶持。
(一)积极帮助风险社组织存款,协调政府部门存入资金,规定辖属部门和单位对在风险社的存款除正常的支取外一律不得提取,并协调农村信用社做好稳定其他存款大户的工作;
(二)会同农村信用社协调有关债权人延期追偿债务;
(三)给予风险社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如大对行政干预贷款的清收力度;
(四)组织协调公、检、法等部门,严厉查处可能出现的破坏性宣传行为,妥善处置可能引起的各类突发性事件,维护风险社所在地社会秩序;
(五)严厉打击各类逃废债行为,协助风险社清收盘活不良贷款,提高资产变现能力;
(六)控制舆论导向,做好宣传解释,防止新闻媒体对风险机构进行不利报道,督促新闻媒体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正面宣传,重塑社会公众信心。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各级管理部门组织风险社进行风险自救,指导、督促风险机构落实各项救助措施。
(一)做好农村信用社员工的思想稳定工作,要求其正常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参与挤提存款,风险社上一级管理部门的管理层要带头在风险社存款;
(二)动员农村信用社员工向亲属、邻居等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公民做好解释工作,稳定他们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
(三)配合公、检、法和银监会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部门开展风险处置工作,确保各项化解风险措施落实到位;
(四)适时组织与风险机构相邻的农村信用社开展送贷上门等支农便民服务,展示农村信用社资金实力,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正面宣传,及时消除公众疑惑。
第二十六条 突发性支付风险发生后,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规定对风险社的现金供应做到随到随提,确保现金供应不“断档”;对政府协调到风险社存款的单位开立帐户,实行应急处理政策,待支付风险平息后再进行规范;对风险社提出动用存款准备金申请和紧急再贷款申请,应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抓紧审核上报。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当地分支机构在突发性支付风险处置过程中要及时掌握风险情况,主动协调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救助责任;要切实加强监管,监督农村信用社认真落实各项补救措施,积极进行自救;监督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渠道对客户进行误导宣传,维护当地金融秩序稳定;认真做好支付风险的监测,及时向政府报告有关风险情况,并提出化解风险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建立支付日(周)报制度。风险社对支付风险的发展情况、采取的措施、收到的效果等,要以日(周)报形式向当地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报告。日报是否改为周报或停报,应听取省应急处置领导小组的意见,由省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根据支付风险的变化和化解风险工作的进展情况研究决定。
第五章 化解风险成果的巩固
第二十九条 突发性支付风险平息后,农村信用社各级管理部门要指导、督促风险机构加强经营管理,严格控制成本费用,大力组织存款,清收盘活不良贷款,增强资金实力。提高抗风险能力,巩固和扩大化解风险的成果。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督促风险机构积极组织资金,认真做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等支农贷款的发放工作,把支持当地经济发展与改善农村信用社的形象有机结合起来,巩固和提高农村信用社的社会地位和信誉。
第三十条 沧州银监分局要加强对风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考核,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尽快使风险机构恢复正常经营。对在突发性支付风险处置过程中没有正确履行化解风险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督促其上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予以调整。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继续给予风险社各项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帮助风险社减少支出,降低资金成本,增加收入,提高盈利能力,并进一步组织好对农村信用社的正面宣传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对突发性支付风险产生的原因、造成的后果以及应急处置工作的有效性、科学性进行认真分析和总结,吸取经验教训,更加有效地做好农村信用社风险的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处置突发性支付风险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由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没有及时发现引起突发性风险苗头,没有按要求制定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部门和人员;
2、不服从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指挥、调度,或对突发性支付风险防范处置不当、工作失职渎职的部门和人员;
3、发生突发性支付风险后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的部门和人员;
4、故意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性支付风险情况,报告内容不准确、不完整,导致错误信息传递、造成不良后果的部门和人员;
5、未严格执行保密制度规定,导致泄密、失密,并造成支付风险加剧的部门和人员;
6、没有制定突发性支付风险行业互救方案并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互救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部门和人员;
7、在风险处置中进行误导性宣传的金融机构,以及散布虚假消息、恶意夸大风险、直接或间接参与挤提,造成风险蔓延的金融系统员工;
8、采取恶意谣传、鼓动挤提等恶性行为直接或间接引发突发性支付风险,或在支付风险期间散布虚假消息、扰乱社会秩序而导致支付风险进一步恶化的单位和个人;
9、因管理层软弱无力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突发性支付风险的风险机构管理人员;
10、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成员及办公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11、应急处置小组认定应追究责任的其他有关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沧州市农村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应急处置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由国家或者社会投资兴建,用于体育训练、比赛、教学和健身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四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和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则,满足全民健身和竞技体育的需求。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建管、国土资源、教育、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编制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前款规定的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将所属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按规定程序申报审批后,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不得影响教学。

第十条 依照法定程序审批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按照不得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重新确定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田径、游泳和综合训练场(馆)等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设置残疾人通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城市社区体育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在室外或者室内。人均室外用地面积不得少于0.30平方米,人均室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0.10平方米。

旧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建设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其人均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新建居民住宅区配套体育设施标准的70%。

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经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并征得上一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一)新建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应当建设标准田径场、体育馆、篮球场、排球场等;

(二)新建中学校应当建设400米或者250米田径场和篮球场、排球场等;

(三)新建小学校应当建设200米以上田径场和篮球场、排球场等。

现有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将体育设施的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全民健身设施受赠单位应当做好受赠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规定程序向物价部门申报审批。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利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体育设施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 月 1日起施行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以下简称打假)。
第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加强对打假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督促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鼓励消费者、企业、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配合政府部门的打假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专利的;
(三)盗版复制的;
(四)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五)假冒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六)不符合执行标准的;
(七)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假冒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九)国家明令淘汰的;
(十)过期、失效、变质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六)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分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七)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利用标识弄虚作假的。
前款所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使用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的商品为用户、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服务的;
(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三)以制作、刊载、播放、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封存、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以下简称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
(三)封存、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案件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被询问的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行使封存、扣押职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被封存、扣押的商品需要检测或者鉴别的,应当自封存、扣押之日起七日内送检测或者鉴别。
未经实施封存的行政执法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五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测鉴定;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企业进行鉴别,被侵权企业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
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别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经鉴定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和样品费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
封存、扣押的商品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启封或者解除扣押并返还原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公告后,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十五日不到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可将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建立档案,公布其单位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和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
告知移送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封存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第十九条 对举报人,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5万元以下或者实际收缴罚没款10%以下的奖励,并为其保密。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生产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并可依法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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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可依法吊销证照,对生产者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
牧稀氤善罚韵壅叽σ?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假冒伪劣食品、食盐、饮料、酒类、烟草制品、药品、化妆品、玩具、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二)假冒伪劣电器及零部件、电梯、压力容器、燃气具、易燃易爆物、机动车辆(船舶)及零部件;
(三)假冒伪劣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四)其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的生产者生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商品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销售收入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职务。
第二十七条 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封存物品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被封存物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被封存物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直接销售。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负有打假责任而不履行职责,或者为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四)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打假的。
第三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屡禁不止的,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总值,是指按同一种的非假冒伪劣商品的市场零售价格计算所得的总金额。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