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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5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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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8〕41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和省关于散装水泥管理和应用的规定,禁止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全面贯彻国家节能减排的方针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经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专业厂(站)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掺和料、水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等按一定比例,经专业厂(站)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砂浆拌和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审计、水利、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支持对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对在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发放和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要求,达到5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前款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散装水泥生产总量占企业生产水泥总量的比例。
  第九条 在本市城市城区及前郭县城区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扶余县、长岭县、乾安县可根据本地实际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在城市城区先行组织实施,到2010年全面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
  松原市(前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各自区域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的原材料、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及使用情况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计量规定。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及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发布预搅拌(商品)混凝土的预算指导价格,建设项目招标价格编审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招标工程项目委托时,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城区建设工程应按照预搅拌(商品)混凝土预算指导价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造价。
  第十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该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向松原市(前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3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在30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七条 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持有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证明的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背送散装水泥流动罐等工程特种车辆,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特种车辆特许通行证。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他使用者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全额预缴专项资金。未及时全额缴纳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照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80%以上的退还全部预缴专项资金;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50%以上的退还预缴专项资金的50%;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50%以下的不予退还预缴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缴入地方国库,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经费及人员开支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松原市(前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可以并处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总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与海合会谴责以色列袭击人道主义船只的声明

中国 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


中国与海合会发表声明谴责以色列袭击人道主义船只


  2010年6月4日,中国与海合会首届战略对话部长级会议在京发表声明。全文如下:

关于以色列袭击人道主义船只的声明

  2010年6月4日,在北京举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成员国首届战略对话部长级会议上,与会部长讨论了以色列2010年5月31日袭击“马尔马拉”号人道主义船只的事件。

  与会部长强烈谴责以色列在公海发动袭击和使用暴力。

  与会部长对死难者家属表示慰问,对土耳其政府和人民和有关其他国家表示声援。

  与会部长呼吁根据安理会有关决议、特别是1860号决议解除对加沙巴勒斯坦人民的封锁。

  巴以间接谈判已经启动,中东和平进程进入了一个敏感时期。以色列在此时发动暴力袭击,再次为和平进程设置障碍。

  与会部长呼吁继续通过各种方式向加沙运送食品、药品、建材等人道主义物资。

  与会部长呼吁联合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担负起责任,对此次袭击进行国际调查,以实现公正,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1994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厅负责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地区、设区的市(以下统称地市)和县(市、区,以下统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资格经省地质矿产厅认定后,负责本辖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
第四条 对于不具备征收资格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行征收职能。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厅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地市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和费率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附录执行。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由管辖的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按照征收时该矿产品的产地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与征收机关对矿产品销售价格的确定、计算等发生争议,由所在县或地市物价部门负责裁定。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申报表一式2份,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和征收机关各留存1份。
第十条 具备征费资格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到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每月缴纳一次,于次月的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次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征收机关必须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并由征收机关填写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入上缴中央金库。采矿权人以转帐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直接填写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
费专用缴款书》,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将收入直接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三条 凡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规定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申请,报省地质矿产厅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确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界定;或由征收机关核定。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须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一式5份报送管辖的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在接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申请之日起15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逐级报送至省地质矿产厅。省地质矿产厅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省财政厅,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申请,省地质矿产厅会同省财政
厅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由省地质矿产厅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管辖的征收机关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五条 批准机关对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的申请作出的决定,由省地质矿产厅会同省财政厅通知征收机关和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免缴、减缴的期限和减缴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执行。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应当在期满之日起5日内向采矿权人发出《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书》。
第十八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平时应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应得的50%部分,年终由中央与省单独结算返还。对于地方分成50%的部分,年终按照下款规定的省与县分成比例,单独结算。
省与县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
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之前,所需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经费,由省财政厅预拨。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之后,预拨经费由省从返还中扣回。
第十九条 对地方所得50%部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专项管理。省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省级矿产资源勘查和省、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以及调剂部分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
县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经费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质矿产厅、省计委共同制定。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有权检查、调取采矿权人与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可以进入生产现场调取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机关提供所需的资料。
征收机关应当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上一级征收机关可以检查和监督下一级征收机关的征收工作,可以检查、调取下一级征收机关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征收机关征收和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接受上一级审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征收机关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按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
关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申报表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和矿产品收购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征收机关依法检查或拒不按规定提供所需资料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征收机关可依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采矿权人擅自不征、免征、减征、多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或对采矿权人、矿产品收购者的违法行为不处罚或滥施处罚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收机关或执征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罚款的,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不使用统一缴款书
、罚款票据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采矿权人,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
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已有规定而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省、地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矿 种 费率(%)
石油 1
天然气 1
煤炭、煤成气 1
铀、钍 3
石煤、油砂 1
天然沥青 2
地热 3
油页岩 2
铁、猛、铬、钒、钛 2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 2
金、银、铂、钯、钌、锇、铱、铑 4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 3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 3
离子型稀土 4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3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4
(以下矿种费率均为2%)
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金刚石、石膏、硬
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
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支岩、玻璃用白支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
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
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湿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
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
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
泥炭、镁盐、碘、溴、砷。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0.5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3
矿泉水 4
地下水 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1999年2月10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和矿产品收购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征收机关依法检查或拒不按规定提供所需资料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征收机关可依检查。”
2.删除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