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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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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8〕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大对本市节能减排的支持力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沪府发〔2007〕25号),根据“统筹存量、扩大增量、支持重点”的原则,设立上海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对现有设施、设备或能力等进一步挖潜和提高,把政策聚焦在节能和减排的增量上,用于支持原有资金渠道难以覆盖或支持力度不够且矛盾比较突出的节能减排重点方面,原则上不用于安排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市原存量资金已明确规定的用途不变。
  二、资金来源
  专项资金在统筹存量资金的基础上,由市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市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实施差别电价电费收入;
  (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资金来源。
  三、支持范围
  (一)城市能源储备及运行安全保障。重点用于支持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煤炭、成品油、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能源储备;电力迎峰度夏、燃气迎峰度冬等。
  (二)可再生能源利用和新能源开发。重点用于支持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开发应用。鼓励支持石油制品替代能源、氢能等新能源的应用。
  (三)淘汰落后生产能力。重点用于支持本市调整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低附加值的劣势企业、劣势产品和落后工艺的实施。
  (四)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重点用于支持通过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取得显著成效,具有推广意义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
  (五)合同能源管理。重点用于支持合同能源服务公司为企事业单位开展的前期节能诊断服务,以及企事业单位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开展的技术改造。
  (六)建筑交通节能减排。重点用于支持节能65%的新建建筑、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试点示范工程,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诊断和节能改造、能耗监测平台建设等。支持交通企业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交通工具,应用高效、节能、环保新技术、新设备等。
  (七)清洁生产。重点用于支持开展清洁生产试点、在行业内具有推广和示范作用的清洁生产项目审核等。
  (八)水污染减排。重点用于支持污水处理厂COD超量削减、脱磷除氮改造、污染源截污纳管、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农村污水治理等工作,鼓励节约用水等。
  (九)大气污染减排。重点用于支持电厂燃煤机组烟气超量脱硫、控制扬尘污染和推广商品砂浆、垃圾焚烧厂烟气污染超量削减、加强机动车尾气监测能力建设等。
  (十)固体废物减量。重点用于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收集、鼓励包装减量化等。
  (十一)循环经济发展。重点用于支持开展循环经济试点、鼓励工业固体废弃物、污水处理厂污泥、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电厂脱硫废渣等资源化、推进资源综合利用等。
  (十二)节能减排产品推广及管理能力建设。重点用于支持高效、节能、环保产品推广(如节能照明、无磷洗涤剂等),节能减排管理能力建设及节能减排宣传等。
  (十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用途。
  四、支持方式
  专项资金主要采用补贴或以奖代补的方式。补贴或以奖代补费用按照项目性质、投资总额、实际节能量和减排量、传统能源替代量、资源综合利用量以及产生的社会效益等综合测算。
  补贴或以奖代补费用按照专项资金所明确的支持范围中的一种进行申请和确定,不得重复享受。
  五、部门职责
  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减排办”)会同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总体安排、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建设交通委、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市交通局、市市容环卫局以及市政府明确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项目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操作实施。市审计局等部门依据本办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城市能源储备及运行安全保障、可再生能源利用和新能源开发、循环经济发展等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市经委牵头负责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节能技术改造、合同能源管理、清洁生产、节能产品推广及管理能力建设等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市建设交通委牵头负责建筑交通节能减排等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市环保局、市建设交通委牵头负责大气污染减排等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市水务局、市建设交通委牵头负责水污染减排等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市建设交通委、市经委牵头负责固体废物减量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
  牵头制定实施细则的部门要主动、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实施细则应明确具体支持范围、认定标准、支持方式、补贴标准、申报条件、操作流程等。实施细则在报市节能减排办综合平衡和审定后,原则上由部门发文或部门联合发文,成熟一个、发布一个,同时报市节能减排办备案。
  六、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各项目管理部门应于每年9月底前,编制提出相关领域下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报市节能减排办汇总。
  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性质、预计节能减排量或替代量、资金需求、进度安排等内容。
  市节能减排办、市财政局会同各项目管理部门根据本市节能减排工作的具体目标,结合各领域资金使用计划需求,研究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计划,于每年11月底前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纳入下一年度市级预算,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大批准后实施。
  七、资金使用监督和项目评估管理
  (一)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项目合同管理。项目合同包括项目名称、承担主体、项目履行期限、项目内容和主要经济指标、验收标准、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和数额、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等。
  (二)市财政局根据专项资金拨款申请和项目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支持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或项目所在区县财政局。
  (三)各项目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监督、检查和评估验收。
  (四)市节能减排办委托相关单位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节能减排情况进行抽查和评估。
  (五)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由市节能减排办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八年六月三日


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核算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核算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7〕45号


各中资产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了贯彻落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交强险业务核算管理,提高数据真实性,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6〕74号)和《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保监发〔2006〕90号)等的要求,遵循“准确、公平、透明”的基本原则,核算交强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专属负债。

  二、各公司必须在2007年8月1日前上报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业务年度的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审计。专题财务报告的内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中国保监会将依据《条例》对各公司交强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将各公司交强险专题审计报告及注册会计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四、各公司必须加强交强险核算管理,严格执行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要求,提高数据真实性。必须立即对2006年7月1日至今的交强险业务核算情况开展自查并进行数据还原。具体包括:

  (一)交强险已决赔款计入机动车商业保险,或者将机动车商业保险已决赔款计入交强险。

  (二)车险报案案件中涉及交强险的案件未进行分开立案处理。

  (三)车险立案案件中交强险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未进行分开估损。

  (四)交强险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估损不足。

  (五)未根据《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评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保监产险〔2006〕680号)的要求评估交强险业务准备金。

  (六)将交强险专属费用指认到其他保险业务,或将其他保险业务的专属费用指认到交强险业务。

  (七)交强险共同费用比例过高,未根据公司向保监会备案的《费用分摊实施办法》进行共同费用分摊。

  (八)是否以实际可运用资金量的比例将投资收益在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业务之间进行准确分摊。

  (九)其他影响交强险业务数据真实性的情况。

  五、各公司应总结经验,完善内部控制、改造业务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信息系统、开展专业培训,建立长效机制,确保达到交强险业务的各项核算要求。

  六、各公司必须在2007年6月30日前如实向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上报交强险业务核算自查情况、数据还原情况、长效机制建立等情况。对于自查不彻底或自查后仍然存在上述问题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责令其停止接受交强险新业务。

  七、各保监局要加强辖区内公司交强险业务核算的监管,加大对交强险业务数据真实性的检查力度,对于达不到交强险业务核算要求的公司,要依法采取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交强险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二○○七年六月八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5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程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公正、公开;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于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依照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完善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

重大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辖。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受移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涉及两个以上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 案件不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0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 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部门申请立案时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报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五条 对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调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发出《调查通知书》。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需经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需经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以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单证、发票、帐簿、文件及其他资料或者以抽样、录音、照相、摄像等方法收集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复印件、照片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电子证据的输出件,视同具有原件的效力:

(一)具有法定的电子认证手段,能确保其真实性的;

(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

(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承认其客观真实,并经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的。

第二十条 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应当出具《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并填写《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物品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并加贴封条或者加施封识。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时,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由见证人在《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所附的《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在有关物品的原址附近张贴公告。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需要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决定书》,并填写《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物品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解除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上述措施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主管领导批准,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可先行采取有关措施,事后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终结。

需要检验、检疫和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重大疑难案件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但延长时限不超过30日。在延长时限内仍不能完成案件调查的,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继续调查。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四章 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等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处罚意见;

(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错误的,予以纠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重新调查;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诉期限的,撤销案件;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处罚决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处罚。

经复核,拟作出与原告知当事人不同的处罚决定的,应当重新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阻碍案件调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该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法律责任有重合规定的,应合并处罚种类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合并处罚种类追究法律责任的,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的,合并全部处罚种类;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选择部分或较轻的处罚种类。

合并处罚种类,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都有罚款规定的,不累加罚款数额,应当选择使用罚款数额较大的条款。

合并处罚时,如果涉及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期限规定不同的,应当选择较长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案件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审批表》,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

不予处罚、案件复杂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时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名称;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需要听证的,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出示执法证件,签发《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发生时间、违法行为发生地点、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决定的时间、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名称,并加盖机构印章。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

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有见证人在场的,可以请在场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

实施当场处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当事人或者其现场代表对违法事实认定有异议,且当场无法查实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所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听证

第三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

(四)吊销已取得的检疫证单的;

(五)责令停产、停业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告知后3日内提出。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的姓名、职务;

(四)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加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印章。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六)决定延期、终止听证,宣布结束听证;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举行听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第四十三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代理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说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

(四)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证人询问;

(六)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听证结束后,应当将《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当场交当事人、证人和案件调查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职务;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案件调查人说明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内容;

(六)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申辩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有新的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四)当事人为丧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需要等待法定代理人的;

(五)当事人为法人及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等主体变更事宜,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六)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听证主持人制止,情节严重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四)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

(五)当事人发生主体变更事宜,权利义务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

(六)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

第四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提出书面意见,听证机构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听证会笔录以及案件全部材料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 除延期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听证的费用由举行听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第七章 送达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绝接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场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当场宣告交付当事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送达。无法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五十三条 直接送达和委托送达,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必要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五十五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根据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制作《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行政处罚案卷档案应长期保存。

第六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保守秘密。

案件结案前,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会议记录、调查过程等,列入保密范围,未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泄露。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涉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办理。

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规范文本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中“以上”、“以下”和“以内”均包括本数。本规定中的“日”,除第二十二条、三十三条和五十三条中为自然日外,其余皆为工作日。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4 月1 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1月23日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