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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2:2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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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马政办[2008]69号)《2008年第18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


马鞍山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
公开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行政机关及时、准确地发布公文类政府信息,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遵循依法、及时、准确、高效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通过市政府信息公开网或以其他适当的方式发布。
第四条 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发文单上注明其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五条 行政机关办公室是负责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机构,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部门应配合行政机关办公室做好公文类信息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办公室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审核草拟部门所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办公室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的要求,可以商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该公文类信息的公开属性。
第八条 联合发文的,联合发文机关应当协商确定该公文类信息的公开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所定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签发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属性,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编入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信息要登记备案。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关可以直接将该信息通过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或者以适当的方式全文发布。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修订发文单,列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公开的属性。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业务流程、办事指南、统计数据、执法文书等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市属范围内公用企事业单位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肯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肯尼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肯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全文)


  2006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肯尼亚共和国在内罗毕发表联合公报。

  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肯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一、应肯尼亚共和国总统姆瓦伊·齐贝吉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6年4月27日至29日对肯尼亚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此次访问系胡锦涛主席首次访问肯尼亚。

  二、 2006年4月28日,两国元首在热情友好的气氛中举行了会谈。双方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会谈后,双方签署了以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肯尼亚共和国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纪要》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提供抗疟疾药品援助的换文》

  (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担莫伊体育中心维修项目的换文》

  (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提供大米的换文》

  (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内罗毕市政道路修复和路灯改造项目派组考察的换文》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教育部与肯尼亚共和国教育部2006━2010年教育交流与合作协议》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2006至2008年执行计划》

  三、两国领导人对建交43年来中肯关系不断巩固和发展表示满意,这体现在胡锦涛主席与齐贝吉总统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实现了互访。双方一致同意继续保持高层交往势头,增强相互理解与友谊,深化各领域合作,共同致力于发展中肯互利互惠的友好合作关系。

  四、两国领导人承诺在涉及各自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问题上进行合作并相互支持。中方支持肯方为加强法制和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肯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肯尼亚政府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支持中方为实现国家统一所做的努力。

  五、肯尼亚方面感谢中国向肯尼亚提供的援助。中方援助有力地促进了肯尼亚基础设施、文化、教育、体育和信息技术等领域的发展。双方愿进一步扩大在文教、卫生、旅游、新闻、环保、体育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六、双方欢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肯尼亚共和国经济贸易混合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成功召开,并一致认为,中肯经济合作潜力巨大,愿共同努力,加强在农业、能源、贸易、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领域的合作。

  七、双方一致认为,内罗毕孔子学院的成立和中国调频电台在肯开播将加深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

  八、肯方欢迎中方发表《中国对非洲政策文件》,文件表明,中方愿同非洲建立和发展政治上平等互信、经济上合作共赢、文化上交流互鉴的新型战略伙伴关系。双方一致认为,即将在今年下半年召开的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为发展中非关系带来新的契机,将进一步促进双方共同发展。

  九、中方赞赏肯尼亚政府在发展经济、消除贫困和维护国家和平与稳定过程中所取得的成就。胡锦涛主席祝贺齐贝吉总统担任东非政府间发展合作组织和东非共同体轮值主席,对肯尼亚在推动苏丹和索马里和平进程中发挥的积极作用表示赞赏。

  十、中方对胡锦涛主席访问肯尼亚期间受到的热烈欢迎和友好接待及肯方的安排表示感谢。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商法的精神
——从商人法到现代商法的转变析商法存在的意义

胡颖廉


精神,魂也。人之具精神乃人当立于世上之根基,物之具精神乃物可尽其效用之根本。国家有国家的精神,民族有民族的精神,精神实为一物别与它物而存于世间之依据。浩浩千年,洋洋万里,殆乎鲜有无精神的事物。法,当亦有其精神。
何为法之精神?两百五十年前,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那部不朽名著似乎都在回答着这个问题——“制约权力和维护权利”1。可见,法的精神来源于其强制的规范性,这也正是法区别于诸多意识、行为规范而立于社会之源泉。也正是因为有权力与权利之分,才有公法与私法之存,本文要探讨的对象正是作为司法领域之一的部门法——商法。
商法。在我们关注这个词时,首先想到的就是何为“商”。古人提出“通财鬻货曰商”2这种理解是将“商”视为买卖,是人们对“商”最朴素的认识,而近现代经济的发展,人们已将营利视为“商”的本质3。即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商品交易行为。这里的“营利”是广义的,区别于经济学上的具有局限性的“商”。由于“商业从一开始就是和追求利润最大化联系在一起的,由于买卖双方中一方利润的增加必然造成另一方利润的减少,因此商业所产生的第一个后果就是交易双方在利害关系上完全敌对和相互不信任,以及为这种互不信任的辩护,并采取不道德的手段来达到不道德的目的。”4因此,正如上文所述,法律“维护权利”的精神(抑或作用)便显现了,从法律制度层面保证“以营利为目的的交易行为”的顺利、可靠、安全,这也构成了商法精神的基本轮廓。
但问题似乎还不是那么简单的,保障交易秩序何以成为“商法”的专利?交易秩序的保护仅有商法就够了吗?……这一系列的问题所涉及的实际是商法存在的功能、价值和意义,本文将从历史和逻辑的统一(the unity of history and logic)来对此进行剖析。
现代商法是由欧洲中世纪的商人法演化发展而来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所谓商人法,是“中世纪期间有关商人、商业事务的习惯法规和原则的总称”5,因此,商人法是一个历史形成的概念,是对历史上形成的商人习惯法的总称。由于欧洲中世纪政治、宗教等因素的影响,致使商业行为不被主流社会的意识形态所认可,商业活动无法获得当时的既有法律保护。但商业在地中海沿岸或者整个欧洲大陆的复兴,需要有调整商人活动的规范,因此商人自发的从罗马法的万民法中寻求依据,并且直接适用到中世纪的商业活动中。从我们对商人法的历史考察中可以得知,商人法的产生和发展,无不贯穿着实事求是、务实创新和自治自律的精神。“商人法以商人习惯或商事习惯法的形式出现,体现的是商人共同意志,而未掺入国家意志。商人即市民,商人法的形成与近代市民社会理念的勃兴,强调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严格分野,经济活动是市民社会的私事,国家不得干预的理念也是密切相关的。”6在封建庄园经济和教会占统治地位的背景下,为了保护自身特殊利益,不被封建主和教会所压迫而寻求特殊的法7,在政治上取得自治地位的商人便为自己争得了商人法。“当然商人永远以实用为本,而非至纯的理想主义者。他们为了巩固自治地位、谋求行业垄断、藉助封建国家的力量拓展市场,需要与封建主和国王们合作,封建国家也需要利用商人的经济力量,何况统治者对黄金的追求与商人对利润的向往并无本质分别。于是商人法逐渐变成国家认可和制定的国法。”8可见,商人法的意义正在于中世纪商人为自己的行为所设定的法律框架,是商业贸易实践的发展形成商人阶层在意识形态上无法得到当时主流社会承认的情况下,在自己组织自治的商业城市中实践的商人习惯发展而来的,其根本的渊源应该是罗马法中的万民法,但是商人法又根据当时的商业实践需要进行了改革。因此商人法的发展是自然的,是一种务实创新精神的突出体现。其存在还对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商人法的发达,商人阶层的壮大呈现非常明显的趋势。最为直接的表现就是在经历了数个世纪的发展以后,商人法由习惯法逐渐发展成为被封建政权承认的法律,获得了在法院或者法庭适用的资格,从而商法的发展走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商人不再受歧视和憎恨,阶级关系和社会观念的变化使得商法的作用,进而是其精神,发生了巨变。
历史的脚步踏入了近代,尽管作为资本主义商法典开山之作的《法国商法典》完全是为满足法国对外侵略战争的要求,解决军火供应方面的问题,由拿破仑一怒之下制定的,本身就缺乏对商的理性认识,从而饱受批评和争议,但作为实质意义的商法本身,其存在的价值是不容置疑的。上面关于商法历史的分析告诉我们,正是由于中世纪商业的蓬勃发展和商品经济的发达,才促使了商人这一根本有别于封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新型社会主体的产生,才有了独立的商人阶层的出现,进而才有了较之教会法和其它世俗法更为先进合理,也更能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同时也有别于传统民法的商事立法的诞生。商法之于民法的独立与其看作是对商人这一新的特殊利益主体的保护,毋宁看作是对社会经济现实的反映和保护。“至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西方各国的商事立法及其法典化,则更是西方自由商品经济发展和民主宪政制度确立的结果。成文法运动本身就决不是历史偶然,而是由当时的经济、社会背景所决定的,是法制文明史的必经阶段和必由之路。”9
商法在当代的社会地位又应当如何评价呢?让我们首先来考察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如果说道德规范的本质体现在民法中,那么我们可以说营利的本质体现在商法的规定中。”10从基本精神来看,民法可以概括为自由、平等、博爱,而商法则可以归纳为自由、平等、安全。从这一点出发,我们可以看到商法不同于民法之处,也能体会出商法的基本精神??确保交易顺利、可靠、安全。如何理解呢?保障交易的顺利(抑或便捷),包括了简便性与迅捷性。细而言之,商法中的契约定型化、短期时效、权利证券化、程序简易化等制度保证了商事交易的简捷性。以契约定型化和短期时效为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事主体的营业无不是为了营利,而要达到此目的,就必须使交易迅速,只有这样,商事主体才能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进行多次反复的交易。”11与之对应的则是商法的自由价值。法律是“自由的科学(the science of liberty),为了保障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奴仆。”商法基于相信商事主体可以设想为理性人、经济人,其个人理性、最大化的个人利益能够合成集体理性、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虽然许多学者批评这种理论假设,但我认为商法是相信而非迷信这种认识,与现实偏差完全可以利用商法内部的结构制约和外部的经济法平衡来调整。经济法的基础假设是怀疑主体理性不周延,而引入国家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限制经济主体自由以弥补市场缺陷,因此市场经济需要经济法和商法相互配合,协调一致的共同作用,而自由价值的取舍是二者区别之一。
其次是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如前所述,简易、迅捷是现代商事交易的特性和要求,但与此同时,交易的安全性更令人关注。现代商事活动中,随着交易手段的愈益复杂,交易标的的愈益巨大,交易频率的愈益加快,交易范围的愈益扩大,交易风险增加,交易的安全性便也愈益突出与重要:商法创立了如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等一系列制度以适应这一要求,确保交易安全。这一要求又对应商法的秩序价值。在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就是秩序,推及商事领域即商法就是商事秩序,市场经济本质上是自由经济,市场主体的自由是市场机制运作的核心要求,但主体首先是经济人,其次才是理性人,在追逐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主体往往表现为有限理性;或者在市场信息的不对称现实中,主体的理性选择恰恰是投机行为,从而削弱双赢的达成和合件解出现的机会;此外大量同一、简单的商事行为的反复博奕,从大视野角度来看是无意义的。因此有必要由商法实现商事关系稳定性,结构一致性,商行为规范性,进程连续性,交易行为及其结果可预测性和财产权利安全性。
最后是保障交易的可靠性和公平性。这一要求反映了商事交易的社会属性。诚然,每一企业、每一商人都希望以最小之投入、最快之速度、最高之保障获取最大之利润,商场犹如战场,竞争如荼,风险如炽,机遇如丝,但它容不得尔虞我诈、巧取豪夺、坑蒙拐骗、显失公平,而崇尚诚实信用、平等交易,并创立了诸如情势变更、危险分担、和解救济、公平竞争等具体制度,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交易,防止和消除不公平、不正当、不诚实行为给交易各方带来的不合理损害。迄今为止我国颁布的诸多商事、民事法律中,其中就有不少是关于保障交易行为的可靠性和公平性的。12而其对应的价值要求是商法的效益价值。商法的效益价值是商法的目标价值,是统率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的终极价值。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是对具有对立性的价值,解决二者之冲突的有效途径是寻求更高阶位的价值来调谐、界定、平衡二者。如前论述,理性的主体不是为了自由而自由行为,追求效益最大化才是其根本目标;同样,商事主体认同接受外在秩序的约束也是实现效益最大化的过程中的理性选择,因此商法的效益自由秩序的之间关系是商法秩序价值是实现商法效益价值的外部环境,“商法自由价值是达成商法效益价值的内在动力,而科学的商法价值体系是以效益价值为终极价值,自由价值、秩序价值为工具价值的协调统一的有机系统。”13
顺利、可靠、安全,通过对商法基本精神的剖析,我们可以发现一条永恒的规律:“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会导致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结构的变革,并推动人类文明的发展。商事法正是在此意义上,通过保障交易的顺利、可靠、安全,达到优化配置社会资源。”14中世纪商法的形成,有其当时极为广阔和深刻的社会经济及历史文化背景,商业发达尽管形成了人们并不十分情愿接受的商人特殊阶层,但商业的发达毕竟更带来了社会的极大繁荣、社会财富的极大增加、国家实力的极大增强,并荫及社会公众和整个国家。“由是观之,商人阶层这一完全有别于封建社会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生活主体的新型利益集团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而商人阶层独立立法权和司法权的谋取既是向阻碍商品经济发展的封建法律的挑战,也是促进商品经济向高层次发展的历史契机。”15
我们应当看到,顺利、可靠、安全这一商事法的基本精神不仅推动了商业的发展,而且在更深层次上促进新兴资产阶级的壮大。而每一次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也必然影响商法的演进,两者形成有益的互动关系,所谓的相映成趣、相得益彰,即是如此。而文化、教育、文明的昌盛则伴随着经济的发展,自然而然地产生了,这一进步的终极功效,便是对人的价值的尊重。就本质而言,歧视、特权、压迫是和商法本质格格不入的,商法的发展始终和人类文明的发展紧密相连。“我们可以说,在顺利、可靠、安全这一字眼下掩藏的是平等、自由、价值、尊严。商事法的发展史也是一部人类文明的发展史,人的价值、尊严的发展史。”16
商法的精神——从过去到现在,再到未来。"在封建自然经济解体之前,商法只能以习惯法、商人自治法的形式存在。商人习惯法上升为国家制定法的内在因素,在于商品经济社会的建立和发展。商法是适应调整商事关系的需要而存在的,也是适应调整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不断更新和完善的。"17尽管我们无法预计二十一世纪中国的商法典将会怎样,但有一点可以确信——商法的精神,决定着商法的存在。


1 当然,关于“法的精神”到底是什么,学者颇有争论,但本文的论述重点不在于此,因此不再赘言,权以此充之
2 《汉书》(下)
3 王保数主编,《中国商事法》,第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4 范宏瑞,《顺利、可靠、安全——从商事法的发展历程诠释商事法的基本精神》,摘自http://www.law-lib.com/
5《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第9卷,第504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
6 史际春、陈岳琴著,《论商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尽管文中作者的观点与本文是完全对立的,但其某些对历史的分析还是可取的。
7 当时具有特殊身份的人都有专门的法,如神职人员和信徒有教会法,封建主和农民有庄园法等
8 史际春、陈岳琴著,《论商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9 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10范宏瑞,《顺利、可靠、安全——从商事法的发展历程诠释商事法的基本精神》,摘自http://www.law-lib.com/
11王保数主编,《中国商事法》,第2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12如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
13闫海,《自由、秩序、效益——论商法价值体系的建构》,摘北大法律信息网
14范宏瑞,《顺利、可靠、安全——从商事法的发展历程诠释商事法的基本精神》,摘自http://www.law-lib.com/
15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16范宏瑞,《顺利、可靠、安全——从商事法的发展历程诠释商事法的基本精神》,摘自http://www.law-lib.com/
17钱玉林,《商法的价值、功能及其定位——兼于史际春、陈岳琴商榷》,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