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铜陵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时间:2024-07-09 00:3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陵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铜陵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8年4月30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 明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自身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各级行政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监察、发展改革、编制、财政、政府法制、保密、档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协助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和咨询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

  (二)获取本机关政府信息的具体途径、程序、方法和有关依法收费的规定等。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具体审查办法由市保密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省、市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本地区城乡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划(计划)及执行情况;

  (二)税费征收、财政预决算和公共资金重点支出项目情况;

  (三)促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执行情况;

  (四)民生工程计划及实施情况;

  (五)征地拆迁、与资源配置利用相关的行政许可等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政策、标准、程序等情况;

  (六)各类公共安全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有农村的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有关农业、农村、农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以及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扶贫救灾、征兵工作、土地征收、宅基地审批、计划生育、减轻农民负担等情况;

  (三)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情况;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六)辖区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七)财政收支、预决算情况及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及审计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九)其他农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农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编码规则编制、公布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网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市经济信息中心所提供的帐户登录“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及时发布、更新本单位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铜陵数字电视881政府信息专用频道是政府信息公开另一重要媒介,与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实行数据共享,实现政府信息同时发布、同步更新。

  第十六条 建立铜陵市人民政府公报赠阅联络网络,在重要公共场所设置铜陵市人民政府公报宣传、查阅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向社会发布重要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开渠道外,行政机关还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予以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综合门户网站及部门政务公开网;

  (二)各类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各级行政服务中心、档案馆及政府信息查阅服务中心;

  (六)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及政府有关会议;

  (七)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九条 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新闻发布会或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并在该政府信息形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网、政府门户网、数字电视881政府信息专用频道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获取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市直有关部门制作或获取的市政府政府信息,应当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内,通过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在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相应条目下公开该政府信息。市经济信息中心负责将该政府信息同时发送至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相应条目。市政府政府信息其他方式公开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组建的各类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公开。其他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的政府信息,由设立部门负责公开。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二十二条 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各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对共同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协调一致,对政府信息是否公开或公开内容和范围有争议的,报请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有效,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主管部门、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以及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相关部门立即纠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义务。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或者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直接或者通过与其有隶属关系及其他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社会提供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照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五)内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

  (六)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七)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生命、健康等重大合法权益,可以公开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政府信息,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以纸质、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面申请确实存在困难的,申请人可以以口头方式或委托第三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或者向申请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下列决定: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载明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间;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部分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并载明部分公开的方式和时间;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经过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应当在作出公开决定的同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并告知救济途径。

  行政机关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审查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申请行政机关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经行政机关查验核实申请人身份后办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非盈利组织、公益团体或确有经济困难的公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监察、发展改革、财政、编制、政府法制等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具体标准由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商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指标,纳入各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三)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举报投诉及处理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汇总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导致失密、泄密而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影响社会稳定或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按下列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属于行政问责范围的,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经政府集体讨论后决定是否问责;

  (二)属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的,由行政执法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依法追究;

  (三)属于行政监察范围的,由监察部门负责依法追究;

  (四)属于保守国家秘密范围的,由国家保密管理机关负责依法追究;

  (五)属于公务员管理范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依法追究;

  (六)属于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范围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机关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需要获取有关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出具工作介绍信、身份证明等公务联系方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公务协助的要求及时提供。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之间的执法(司法)协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2005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铜陵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市政府第32号令)同时废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02室。
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1号。
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海燕,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C座16层。
委托代理人贺姝皓,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C座16层。
上诉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简称美好景象公司)因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的(2004)海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好景象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峰,被上诉人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姝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美好景象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可以证明该公司是《景象图片库》中编号为BV-0082的图片的著作权人,而《景象图片库》原件中与BV-0082编号相对应的图片亦为本案中新浪公司承认在新浪网上予以使用的涉案图片,新浪公司对其所述该幅图片并非美好景象公司经过著作权登记的作品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美好景象公司系该幅图片的著作权人。
新浪公司将他人图片用于新浪网的教育频道,此种使用并不符合著作权法中有关课堂教学的规定,故并不构成合理使用。新浪公司将涉案图片设置为相关页面商业信息的背景,此种使用服务于商业信息的发布。新浪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业网站经营者,应知晓其页面制作对图片的需求情况,并据此制定相应的制度通过合理的渠道与著作权人达成协议。新浪公司在使用涉案图片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新浪公司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美好景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新浪公司在接到美好景象公司的电话通知后称已将涉案图片删除,美好景象公司未就新浪网在接到通知后仍在使用该图片提供证据,且诉讼时该图片确已删除,故本院认定新浪公司业已停止使用,对美好景象公司要求新浪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因新浪公司未给予图片著作权人美好景象公司合理的尊重,且对图片进行了修改,对美好景象公司要求新浪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美好景象公司系专业的图片经营商,新浪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得美好景象公司通过授权使用图片而获得利益的目的落空,因此应当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的合理损失。但美好景象公司未提供该图片通常的许可使用费协议,本院仅能依据摄影作品使用费的一般标准予以判定。由于新浪公司在使用图片的位置、色彩和大小上均未突出图片,应参照使用费的一般标准适当提高为宜。因网上证据缺乏稳定性,故美好景象公司以公证方式固定证据的支出属于合理支出,新浪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美好景象公司合理的律师费用支出,新浪公司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新浪公司在新浪网(http://www.sina.com.cn)的教育频道上连续24小时刊登向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致歉的声明,逾期不履行,本院将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于相关媒体,费用由被告新浪公司承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浪公司赔偿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损失二千元;三、驳回原告美好景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美好景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元数额畸低。被上诉人既然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按照上诉人通常的收费标准支付侵权赔偿金。2、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浪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
美好景象公司对《景象图片库》中编号为BV-0082的人物图片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该幅图片的作者为周城,著作权人为美好景象公司。新浪公司在其经营的新浪网的教育频道中使用了收录于美好景象公司《景象图片库》中的1幅人物图片,该幅图片在《景象图片库》中的编号为BV-0082,新浪公司将该幅图片作为“2003年高考志愿填报及高校招生大型在线咨询”信息的背景,使用于其教育频道页面最上端。该图为原图的头像部分并进行了拉伸。
美好景象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在北京市公证处的监督下对新浪网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进行了证据固定,并于8月25日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80元。美好景象公司为本案诉讼于2004年1月5日向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
由于美好景象公司提起上诉的理由仅针对一审判决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故本院仅就此问题进行审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美好景象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图片通常的许可使用费协议。故无法确定美好景象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而新浪公司系将涉案图片用于新浪网的教育频道,故新浪公司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益亦难以确定。故对于新浪公司应赔偿美好景象公司数额问题,应当结合新浪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时间及美好景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加以考虑。由于新浪公司未突出地使用涉案图片,其使用图片的时间亦较短,故原审法院判令新浪公司赔偿原告美好景象公司损失二千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重庆市人民警察巡警执勤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警察巡警执勤规定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7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全市人民警察巡警工作。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警(以下简称巡警)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城镇道路的执勤工作。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巡警的执勤工作。
第四条 巡警按照确定的巡区采取徒步与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执勤。
巡警执勤应当两人以上。
第五条 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配合巡警执勤,服从巡警的管理。
第六条 巡警执行职务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并按规定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依法使用警械,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或者公民发现巡警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 职权
第七条 巡警执勤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治安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市容环境整洁,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三)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维护现场秩序;
(四)劝解、制止在巡区内发生的治安纠纷,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五)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公民;
(六)受理公民报警;
(七)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八)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巡警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巡警执勤时依照本规定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及有关证照;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四)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五)纠正交通违章行为,制止非交通占道行为;
(六)对危及公共安全和违反治安管理、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可以依照本规定执行处罚或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七)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补偿;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或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三)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四)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八)偷窃、骗取、抢夺、损坏公私财物的;
(九)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十)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条 对非法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交通违章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机动车辆停放规定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禁止非机动车行驶、停放地区(路段)驾驶、停放非机动车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城区道路行人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处警告或十元的罚款;
(四)在道路上乱堆乱放物料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投废弃物的,责令当即清除,处十元的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上排放污水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的,按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倾倒垃圾渣土的,对违法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建(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广告、招贴和纸标语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道路两侧乱搭乱建的,责令其当即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拆除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五)在道路上擅自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经营物品;
(六)在非指定地点占道设置洗车点或者清洗车辆的,对驾驶员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清洗服务的单位和经营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在巡区范围内违反生活噪声和机动车禁鸣喇叭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生活噪声和机动车禁鸣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有非法买卖各种票证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票证,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沿街流浪乞讨的,送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暂扣车辆、物品和证件,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巡警执勤人员当场执行;
(二)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的,由巡警中队裁决并执行;
(三)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由区(市)县巡警机构决定并执行。
对前款(二)、(三)项处罚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超出第一款所列权限的,应当依法报送或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巡警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扣留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暂扣的物品,当事人在60日内不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的,按无主物品处理。
第二十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巡警机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的物品,在三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对巡警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拒绝,并应当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巡警机构。
第二十一条 受罚款处罚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被处罚款又拒绝交纳的,除按前款规定增加罚款外,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巡警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试行。



20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