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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时间:2024-05-20 20:2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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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

  (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

  (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

  (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

  (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

  (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

  (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

  (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

  (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统一行使管辖权。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渔业养殖用海纠纷。

  第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第七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九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本省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海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100公顷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超过200公顷,不超过700公顷的项目用海;

  (四)跨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五)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近岸海域的项目用海,应当遵循切实保护、合理利用、节约利用岸线和近岸海域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含宗海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论证,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二)填海、围海、矿产资源开采、修建港口、码头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等项目用海;

  (三)涉及海上交通安全、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等海域的项目用海;

  (四)对海域自然属性影响较大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以外需要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涉及海域使用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填海申请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海域使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海域使用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项目用海审批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和污染海洋环境的;

  (三)影响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海岸及其他海洋工程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对同一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申报;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审批。

  第十八条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经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发展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渔业养殖项目用海,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合理布局,科学确定养殖密度,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的监测和保护,对受到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应当组织修复。对海洋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海域,可以依法采取收回、置换海域使用权等方式,调整海域使用状况,恢复海洋生态环境。由于行政机关的原因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以申请并依法批准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事项。

  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或者拍卖海域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继承、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的,由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取得海域使用权后连续闲置满2年的;

  (二)以非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虽然期限未满,但不再使用的。

  第二十四条 对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海域使用红线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填海成本应当予以抵减。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已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填海项目。

  第二十六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在15米等深线向深海一侧海域进行养殖的,按照浅海相应养殖方式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的50%计征。

  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依法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申请人应当向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海域使用金减免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确需转让或者出租的,应当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法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将非填海用途改为填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非围海用途改为围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将海域用途作其他改变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法律法规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2001年12月24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支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选址、布局及结构、位置、尺度等。

  第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相应的安全、技术、质量标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属各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清镇市、息烽县、修文县、开阳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须持下列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城管、公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

  (一)申请报告;

  (二)拟设地址;

  (三)广告设施及拟设广告图文资料;

  (四)场地、设施产权证明或者使用协议;

  (五)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与城市景观协调,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建筑物上设置的,不得破坏原有的建筑造型;

  (二)在机场、车站、广场、城市出入路口等公共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设计;

  (三)在居住区设置须符合居住区规划要求,广告设施的形式,尺寸、色彩等应与居住区环境协调;

  (四)在施工现场设置广告设施,应当与围场作业的临时设施结合处理;

  (五)在城市主次干道的高层建筑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采用霓虹灯等形式;

  (六)户外广告设施的照明装置不得对周边环境产生视觉污染,照明应当彩散射光或者漫射光,不得采用直射光。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绿化隔离带、城市绿化树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和行车安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有损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规划控制地带;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必须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尺度和期限设置,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连续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擅自设置上广告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符合设置规划要求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其行政审批文件无效。对违法审批直接现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5〕45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勤奋路—过境公路—锦绣路—南浦路—温州大道—府东路—沿江东路(延伸线)—瓯江(含江心屿)围合区域为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禁燃区范围适时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燃料包括: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过下表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燃料种类 基准热值 硫含量 灰分含量
  固硫蜂窝型煤 5000cal/Kg 0.3%
  轻柴油、煤油 10000cal/Kg 0.5% 0.01%
  人工煤气 4000cal/Kg 30mg/m3 20mg/m3
  注:1.固硫蜂窝型煤仅限于居民采暖小煤炉使用;硫含量限
  值0.3%是指可排放硫含量。
  2.燃料的实际热值(燃料的低位发热量)不等于基准热值时,表中的硫含量和灰分含量限值需乘以热值调整系数。热值调整系数=实际热值/基准热值。
  3.燃料中其他污染物含量还应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4.根据目前执行的GB 252-2000 《轻柴油》标准,目前市场上使用较为普遍的0号标准柴油,其硫含量不大于0.2%,灰分含量不大于0.01%,不属于高污染燃料。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燃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经贸、公安、市政园林、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燃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外的燃料企业不得向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高污染燃料。
  第六条 禁燃区内,除用于集中供热的设施(热电厂)外,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项目。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已经建成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必须按照下列规定限期治理:
  (一)禁燃区内除工业企业之外的机关、事业单位和饮食服务业等单位,必须在2006年6月底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轻质油、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二)禁燃区内拥有小于4吨/时炉窑的工业企业,必须在2006年12月底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三)禁燃区内拥有大于等于4吨/时炉窑的工业企业,必须在2007年6月底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八条 禁燃区内的民用炉灶,应当使用硫含量限值小于0.3%的固硫蜂窝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鼓励禁燃区外的其他民用炉灶改用固硫蜂窝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九条 禁燃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自觉使用清洁能源的义务,并有权对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禁燃区内燃料销售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为有效控制市区大气污染,逐步削减二氧化硫、烟尘排放总量,根据市规划部门当年划定的建成区范围,对建成区内不属禁燃区的区域,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严格限制燃煤锅炉的建设。新增燃煤锅炉必须报市相关部门审批,原则上要求2吨/时以上(含2吨/时)规模的必须同步安装相应的脱硫、除尘设施。
  (二)对于已在生产的不能稳定达标排放污染物的燃煤锅炉,必须限期治理,直至达标。使用1吨/时以上(含1吨/时)燃煤锅炉的,必须安装相应的脱硫、除尘设施,使其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三)推广水煤浆等高效、低污染的燃烧技术;参照禁燃区的有关要求,提倡使用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轻质油、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