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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58号)

时间:2024-07-13 11:2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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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5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5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10月31日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文化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20号令


 现发布《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0日起施行。

文化部部长:孙家正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文化交流和经济合作,加强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合作设立的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津保护。

  第五条 文化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必须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中国合作者和外国合作者应当具有举办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相应的能力;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申请前三年无违法记录。

  第八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备国家有关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条件;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中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得低于51%;
  (五)合作期限不超过 15年。

  第九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业务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应当经其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作为合作条件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需经省级(含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进行立项审批。文化部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中国合作者自文化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申请,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在6O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 中国合作者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文化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向文化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四) 中国合作者自领取文化部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O日内,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中国合作者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立项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投入资金来源和数额。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五)文化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中国合作者向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 设立申请书;
  (二) 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文化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文化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四)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五)(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六)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九)外经贸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重大变更,包括变更投资者、调整投资者的权益比例、变更投资额或合作条件、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年限以及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外经贸部批准或备案。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变更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3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文化部每二年核验一次。

  第十七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经营音像制品的规定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接受中国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传播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文化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外资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0日起实施。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产业集群企业联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产业集群企业联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亳政办〔2010〕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亳州市产业集群企业联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亳州市产业集群企业联保
  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金融对我市中药饮片、白酒、农副产品加工等产业集群度较高企业的支持力度,促进企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集群企业联保贷款,是指在同一产业集群内的多个企业自愿组合、经贷款行认可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协议、共同申请授信、共同承担贷款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方式。
  第三条 在企业自愿加入、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主动牵头组织开户企业成立联保小组,每个联保小组由3―5家企业组成。
  设立联保小组,应向贷款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各成员企业基础资料,由贷款行逐一审核小组成员资格,经核准后,所有成员与贷款行签订联保贷款合作协议。
  在联保小组与贷款行协商基础上,各成员企业可缴纳一定数量联保基金,并在贷款行专户存储和管理,联保小组成员与贷款行共同订立风险基金管理、使用、处置、损失补偿协议。
  第四条 联保贷款实行客户自愿、风险共担、信息共享、按期偿还的原则。
  第五条 联保小组成员应是贷款行信贷服务区域内,且在贷款行开户的法人企业。单一企业法人原则上只能加入一个联保小组。
  第六条 成员企业向贷款行申请联保贷款,须经贷款行核准,所有成员应当共同与贷款行签订联保协议,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规。
  (三)在贷款行开立基本存款或一般存款账户,自愿接受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四)已通过国家有关行业标准规范及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五)具有比较健全的企业财务制度,产权关系明晰。
  (六)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经济纠纷。
  (七)联保成员企业之间无关联关系。
  (八)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50%,除对联保企业其他成员在某一银行授信提供保证担保外,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其他任何担保。
  (九)非新组建企业,近两年生产经营情况正常,成长性较好,具有较好的现金流及持续稳定的盈利能力。
  (十)符合贷款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七条 联保小组成员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二)加强联保成员间的沟通和联系,加强合作,相互督促履行借款合同,发现有重大资产转让、股权结构调整、减资等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况以及逃废银行债务等道德风险隐患时,及时报告贷款行。
  (三)当联保成员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要积极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偿贷款本息。
  (四)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联保小组成员不得随意转让和处置企业资产,不得随意退出联保小组。
  第八条 贷款行应按照信贷管理有关规定,综合考虑联保成员企业的资产规模、所有者权益、信用等级、现金流量、信誉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核定其最高授信额度。同时设定联保小组单组和客户的授信限额。经与联保小组商定,可按企业联保基金的一定倍数放大授信额度。
  第九条 联保贷款期限应根据借款种类、用途和联保成员生产经营活动周期合理确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可按规定浮动。
  第十条 贷款行应加强对联保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及时了解掌握借款企业贷款使用情况及各成员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建立联保贷款操作流程、内控制度、风险控制措施等风险防范机制,更好的防范联保贷款风险。
  第十一条 借款企业逾期不能归还时,贷款行可根据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采取扣划联保基金、向联保小组企业追偿、停止向其他联保企业发放贷款等措施维护贷款行权益。
  第十二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修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