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2:2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明政办〔2008〕62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方法》(人事部令第9号),以及福建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8〕63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机关、事业单位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迳直向三明市人事局反映。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
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8〕6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筹安排,抓好落实。实行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关心职工健康,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落实社会福利制度的重要体现。职工休假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各单位要对职工年休假工作做出统筹安排,制定本单位人员的年休假计划,提早做好工作人员休假安排,保证职工休假制度落实到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事假、病假、考勤和岗位工作A、B角制度,处理好工休关系,保证工作正常运转和休假制度落实。
二、领导带头,自觉贯彻。各单位领导要提高思想认识,从切实落实制度、关心群众生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出发,督促落实本单位职工的休假制度。领导要增强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自觉性,带头执行年休假制度。
三、严格审批,明确责任。机关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未能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且在下一年度也难以安排补休的,应按规定支付未休假工资报酬。在下一年度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时,应按以下要求严格进行审批:各设区市及省直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需报上级分管领导签署意见;省直各单位班子成员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由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
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确实无法休年休假的,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单位在编干部、职工总数的5%。工作人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的支付审批,按工资基金管理权限,在下年度第一季度内一次性审批完成,逾期不予追补。
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各部门、各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切实负起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制度的监督检查责任,保证休假制度落实到位。各机关事业单位在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级人事行政部门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4号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9号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经人事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部长 尹蔚民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制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中所称“连续工作”的时间和第三条、第四条中所称“累计工作”的时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均按工作年限计算。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第三条 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五条 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工作人员因承担野外地质勘查、野外测绘、远洋科学考察、极地科学考察以及其他特殊工作任务,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第八条 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支付;属于其他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的年休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集体合同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集体合同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湖南省集体合同规定》已经2004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双方集体协商代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业培训等多项事项经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为集体合同;就其中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为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与专项集体合同以下统称为集体合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并与本单位的全体职工签订集体合同。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互利和合作的原则。
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及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同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指导、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及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简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本规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应当由双方协商代表进行集体协商。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形式。
第七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或者其书面委托的职工一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未建立工会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女职工较多的,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成为职工协商代表。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九条 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名,双方人数对等。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首席代表均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工会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未建立工会的,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
协商代表因故空缺时,应在空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定产生新的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征求意见并公布协商情况;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正常出勤,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集体协商内容和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中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任何一方均可就第十五条的多项内容或者单项内容,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
双方应当就职工劳动报酬进行集体协商,并签订专项工资协议或者把劳动报酬作为集体合同的必备内容。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书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予回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拒绝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集体协商议题;
(二)熟悉与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三)职工方代表应征求和收集职工对协商议题的意见;
(四)双方共同指派协商代表起草集体合同初稿;
(五)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
(六)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双方就集体合同初稿发表各自意见,开展讨论;
(二)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形成集体合同草案,并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三)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确定下一次协商时间。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者续订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双方协商变更、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集体协商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集体合同所涉及的内容有新的规定,集体合同与之相抵触的,应当及时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除集体合同:
(一)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后,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将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有关说明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协商代表资格、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合同内容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双方协商代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关事项有异议的,合同双方应当作出说明或者修改后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该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中缺少劳动报酬内容且用人单位与职工未签订专项工资协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程序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用人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一方应当及时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上一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
第六章 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双方的协商代表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双方可以派出同等数量的协商代表组成本单位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穴小组?雪,负责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认为本单位有违反集体合同行为的,应当向本方首席代表提出。
用人单位职工认为本单位有违反集体合同行为的,可以向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或者首席代表提出。
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对集体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当与用人单位一方进行协商。双方应当认真研究集体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妥善解决。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会及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应当支持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教育和组织职工认真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单位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八条 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一次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上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察。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集体合同行为的,应当责令及时改正。
第三十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对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实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双方对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以及其他内容的确定发生分歧的;
(三)双方对集体协商程序安排发生争议的;
(四)在集体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三十二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要求协调处理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共同协调处理,出具《协调处理协议书》,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三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用人单位和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职工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一方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不及时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审查的;
(三)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有关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给职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损害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合法权益或者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或者审查集体合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集体合同、处理争议的范围按国家和本省劳动保障监察有关规定确定的监察范围执行。
第三十九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为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泰王国之间建立密切的海运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一、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缔约双方船舶”和“缔约另一方船舶”系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泰王国国旗的商船。
  二、 船员系指在船舶航行期间,在该船上履行职责和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述身份证件,其姓名列入船员名册的包括船长在内的人员。

  第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可以在两国对外开放的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一国和第三国之间的客货运输。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所经营的为缔约双方所能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应享有同第二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相同的权力。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所经营的悬挂与缔约另一方订有海运协定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应被认为是缔约双方所能接受的。

  第 四 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的条款,在各自法律、规定和规章范围内,缔约双方同意:
  一、 通过双方的主管机构,就两国间的海运活动进行相互协商和交流情况。
  二、 缔约双方可在方便之时和有利的条件下缔结补充议定书。

  第 五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水内航行、进出港口或在其港内停泊,缔约双方应相互给予对方的船舶和船员以最惠国待遇。
  二、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航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提供缔约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 六 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各自法律和港口规章范围内,加快办理海关、检疫、边防检查和其它港口手续,并采取适当措施加快装卸作业,避免对船舶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 七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停泊在缔约另一方领水和港口的船舶上的船员、旅客和货物,应受缔约另一方符合国际法的法律、规定和规章的管辖。
  二、 缔约任何一方在缔约另一方领水或港口停泊的船舶,应遵守缔约另一方对于设备,安全以及船舶载重线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和规章。

  第 八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成装载货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港口时,不应作为沿海航行。

  第 九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其有关法律和规定正式颁发的登记证书,承认船舶的国籍。
  二、 缔约双方应互相承认由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或由缔约一方承认并为缔约另一方所接受的第三国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它船舶证书或文件,而无须对有关船舶重新丈量和重新检验。
  三、 证书中所载船舶注册吨位,应作为按船舶吨位计收吨税和任何其它税收以及港口费用的计算基础。
  四、 如果船舶吨位与证书中所记载吨位确实存有重大差异,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应将其通知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

  第 十 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证件为“海员证”;泰王国颁发的证件为“海员证”。

  第 十 一 条
  一、 对持有身份证件,其姓名列入向主管当局递交的船员名单中的船员,应准许其在船舶靠挂的港口所在地登岸。登岸的船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港口的现行法律、规定和规章。
  二、 船员由于伤病和其他为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所接受的理由,经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核准,可以在缔约一方的城镇停留。
  三、 船员由于遣返、登船任职和其他为缔约一方主管当局可以接受的理由,在其护照经正式签证之后,可以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入境,出境或过境。
  四、 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有权拒绝任何船员入境,即使他们持有第十条所述证明其为船员身份的证明文件。

  第 十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前者的使领馆官员与该船船员,在履行有关手续以后,有权互相联系和会见。

  第 十 三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水内发生搁浅、沉没或遭遇其他事故或损失时,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救助旅客、船员、船舶和货物。
  二、 对从本条第一款所述船舶卸下或抢救的货物和物件,在下述情况下,不应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捐:
  (一) 该货物和物件的交付并非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或消费;
  (二) 就监管此项货物和物件,向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尽快发出通知。

  第 十 四 条
  一、 由缔约任何一方政府机构成交的两国间的货物,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由缔约双方船舶按均等分配货载的原则承运。
  二、 如果第一条和第三条所述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不能运输本条第一款中所述其份额内的货物,则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可以优先承运该项货物。

  第 十 五 条
  对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所经营的船舶,包括由该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在缔约另一方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所得收入进行征税时,应给予最优惠的待遇。

  第 十 六 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根据本国现行兑换条例,给予缔约另一方海运企业以将其在前者领海上的海运收入,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任何其他为缔约双方同意的货币进行自由汇兑的权利。

  第 十 七 条
  为了促进缔约双方海运的发展和处理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所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应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指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 十 八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以后,本协定将自动无限期延长,直至缔约任何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为止。
  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并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以修订。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订或废止,在其修订或废止生效之日以前,不影响本协定所产生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曼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曾 生           翁·蓬尼空
                      外交部副部长
      交通部部长          代理外交部部长

附:
               补充议定书(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根据中泰两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同意由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以分期付款购置的悬挂第三国国旗并持有足以证明其为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所经营的证件的商船,应享有与给予本海运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述船舶同样的待遇。
  本议定书作为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的组成部份。
     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于曼谷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曾  生            翁·蓬尼空
                        外交部副部长
         交通部部长          代理外交部部长

               补充议定书(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同意中泰两国政府海运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被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间就防止对船舶所得税重复征税的一项协议。
                    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于曼谷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曾  生         翁·蓬尼空
          交通部部长        外交部副部长
                       代理外交部部长
  注:按双方会谈中达成的谅解,我对泰商船免征全部税收:泰对我商船只免所得税的50%,其它税损照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