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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提高城市防灾避险能力的意见

时间:2024-07-22 04:2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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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提高城市防灾避险能力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提高城市防灾避险能力的意见

建城[2008]17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绿化)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完善城市绿地系统的防灾避险功能,提高城市综合防灾避险能力,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城市绿地系统在城市防灾避险中的重要作用

  城市绿地系统是城市唯一有生命力的基础设施,是改善和维护城市生态安全的重要载体。城市绿地作为城市开敞空间,在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发生时,能够作为人民群众紧急避险、疏散转移或临时安置的重要场所,是城市防灾减灾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是世界上遭受自然灾害较为严重的国家之一,随着城市化水平不断提高,城市建筑和人口密度高度集中,一旦发生重大灾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将受到严重威胁。国内外的诸多案例证明,完善的城市绿地系统可有效地缓解灾害损失。目前在我国城市建设中,城市绿地建设普遍存在总量不足,分布不均,城市绿地的防灾避险功能不完善等问题,不适应保障城市安全的需要。

  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提高城市防灾避险能力,不仅是提高城市防灾减灾应急能力的迫切需要,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各地要从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完善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功能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好落实。

  二、加快编制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

  (一)做好前期调查评估。各地要组织力量对城市现有绿地系统防灾避险功能情况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和评估。要准确掌握现有绿地的总量与分布状况;能够发挥防灾避险功能的绿地实际面积、容量、分布以及防灾避险设施的配套建设情况;要根据当地易发生的灾害类型、地理环境、气候条件、城市规模、人口密度及分布、城市建(构)筑物抗震等级、密度、高度及其分布特点等,对城市现有绿地系统防灾避险功能进行评估,找出薄弱环节和存在问题。

  (二) 按时报送调查评估结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尽快组织落实城市绿地现状调查和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能力评估分析,并及时将调查评估结果报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备案。2009年4月底,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将各城市的调查评估报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辖市园林(绿化)局直接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三)尽快编制防灾避险规划。在现状调查及其防灾避险能力评估分析的基础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尽快编制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既是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城市防灾减灾体系规划的深入落实。主要内容应作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实施。

  (四)确定合理的规划目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应充分考虑经济、社会、自然、城市建设等实际情况,依据城市防灾减灾总体要求,确定相应的规划建设指标。要按照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平灾结合的原则,科学设置防灾公园、临时避险绿地、紧急避险绿地、隔离缓冲绿带、绿色疏散通道,形成一个防灾避险综合能力强、各项功能完备的城市绿地系统。

  (五)科学设置各类避险绿地。在城市中心区、老城区等人口稠密地区,要结合城市改造,按照绿地服务半径等要求,规划出紧急避险绿地和绿色疏散通道。要在城市外围、城市功能分区、城区之间、易发火源或加油站、化工厂等危险设施周围设置隔离缓冲绿带。不具备安全性和防灾避险基本条件的城市绿地,以及需要特别保护的动物园、文物古迹密集区和历史名园等不应纳入城市绿地防灾避险体系。

  三、尽快完善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能力建设

  (一)统筹安排加快组织实施。要按照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自然条件、防灾避险的需要,统筹安排,分步实施,尽快实现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能力建设目标。

  (二)科学配备应急避险设施。防灾公园的设计和建设要按照“平灾结合”的原则,兼顾生态、游憩、观赏、科普和防灾避险功能的要求。按照相关标准、规范,配备应急供水、供电、排污、厕所等必要的应急避险设施。临时防灾避险绿地、紧急避险绿地、隔离缓冲绿带和绿色疏散通道,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和要求,配备必要的应急避险设施。对现有绿地的改造方案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后实施,防止对现有绿化成果的破坏。

  (三)抓好防灾避险通道建设。要结合城市道路绿地的改造和建设,建设绿色疏散通道。防灾公园、临时避险绿地、紧急避险绿地、隔离缓冲绿带、绿色疏散通道的周边要留出开敞空间,控制建筑高度,保证绿地防灾避险功能的实现。

  四、努力做好城市绿地保护和防灾避险设施维护

  (一)严格保护城市绿地。城市各类绿地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建立严格的城市绿化“绿线”管制制度,将防灾公园等各类绿地列入绿线范围,严格保护。要依法查处破坏绿地和防灾避险设施的行为。

  (二)加强应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要加强防灾公园和绿地应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使城市绿地应急设施时刻处于完好状态,确保灾时能够正常发挥作用。城市园林、建设、规划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加强对城市绿地防灾避险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新建或改建的防灾公园,不符合防灾避险基本要求的不予验收,责令整改。要对防灾公园等绿地应急设施的维护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急设施要尽快更换和完善。

  (三)开展科普教育。要大力开展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的科普教育,向城市居民积极宣传城市绿地系统的应急避险功能,广泛告知防灾公园、紧急避险绿地等避难场所和防灾避险应急设施的具体位置、功能及使用方法等,要利用防灾公园进行广泛的科普教育,增强居民的应急救援避难意识和行为能力。

  五、切实加强对城市绿地防灾避险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城市绿地防灾避险工作,把城市绿地防灾避险工作列入重要议程。各项费用要列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要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建设,稳定专业技术队伍,建立部门协调机制,保证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二)完善规章和技术标准。要尽快完善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的配套规章与技术标准,使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工作科学、规范、有序进行。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地要在2009年底前编制完成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并按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和报批。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要向社会公布。各级园林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要把城市绿地防灾避险工作,作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重要内容,把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建设,完善防灾避险功能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绿化)局,每年组织一次检查,督促落实,检查落实情况要及时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简述缓刑的撤销

田永东


  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需要撤销缓刑的有三种情况:
  一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所谓新罪是指相对于已判决的罪而言,即根据在缓刑考验期内所犯罪行应当判处刑罚的。它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只要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不论是是考验期内发现还是在考验期以后才发现,凡是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均应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是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这种情况一般是指“漏罪”。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犯分子还有“漏罪”没有判决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对“漏罪”定罪判刑,并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对于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不予折抵刑期。但是,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
  三是情节严重的违法、违章行为。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也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这里所说的“违反法律”,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违反行政法规”,则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缓刑犯违法、违章必须有相应的行为,不要把一般性的思想认识问题当作违法、违章。对于情节轻微或者情节一般的违法、违章行为,则不宜撤销缓刑,应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管与教育。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对《关于适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适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3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16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

你委《关于适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对函中请示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协调问题。我们研究认为,《条例》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党员因违纪受到处分后,对其担任党内职务的限制,而《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任职限制,主要是对担任行政职务的限制,相互之间并不矛盾。

二、关于因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而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企业负责人,是否适用“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的规定问题。我们研究认为,因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而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企业负责人的任职限制,不适用《暂行条例》的规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国资委办公厅关于适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函

(2003年7月16日国资厅法规函[2003]106号)

国务院法制办:

7月4日,中共陕西省委组织部致函国资委党委,请示明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适用中的有关问题。这些问题包括:一是《条例》第41条与《党员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的协调,二是因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而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是否适用“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的规定。由于《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特请你办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