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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6:0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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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新余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以下简称评议考核),是指市、县(区)政府对辖区内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验和评价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对辖区内本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市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开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县、区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的法制、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共同组织实施评议考核工作,评议考核日常工作由法制机构承担。

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会同有关机构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评议考核工作,并承担评议考核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简化程序,注重实效。

第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或机构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㈡行政执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范围;

㈢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㈣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㈤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完整;

㈥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㈦行政执法案卷是否完整、规范;

㈧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㈨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㈩规范性文件是否依法制定和报备;

(十一)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素质、履行法定职责、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八条 评议考核应当做到日常检查和年度评议考核、内部考核和外部评议相结合,并与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相结合。

第九条 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㈠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㈡检查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资料(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㈢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㈣现场调查;

㈤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行政执法评议表、聘请执法监督员、举行民意测验、设立意见箱等形式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㈥受理行政执法投诉;

㈦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制定评议考核方案,确定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方法和评分标准,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评议考核原则上采取百分制的形式,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应当作为确定评议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行政执法部门评议考核结果根据分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评议考核结果,由考核机关通过报纸、网站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被评为不合格的,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并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情况的奖惩由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在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对有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新余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全国爱卫办关于加强农村改厕项目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爱卫办关于加强农村改厕项目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全爱卫办函〔201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办:
按照重大公共卫生农村改水改厕项目管理方案要求,近期我办组织对13个省份2009年度农村改厕项目进行了考核验收,卫生部规财司等部门组织专家组对2010年农村改厕项目进行了督导检查,发现项目在建设质量和管理方面还存在问题。为保质保量全面完成农村改厕项目任务,现就加强项目质量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面考核评估,确保建设质量。各地要严格按照医改重大项目管理要求,全面考核评估项目任务完成情况,严禁虚报、假报事件发生。已建成的无害化卫生厕所,要做到专家认可、群众满意,质量达到农村户厕卫生标准要求;已完成中央资金投资建成地下部分的要抓紧建设厕屋部分,保证尽快投入使用;正在施工和尚未动工建设的要确保施工质量,严防出现偷工减料、建设标准不达标等问题。

二、加强宣传教育,发挥项目效益。各地要切实做到“建管并重”,宣传指导、健康教育工作深入基层、服务群众。通过多种形式教育引导农民群众正确使用和管理卫生厕所,切实发挥农村改厕项目在改善环境、预防疾病和转变意识等方面的效益。项目管理和技术部门要加强卫生厕所使用效果的跟踪检查,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三、强化责任意识,如期完成任务。由于一些省份超额完成任务,2009年度、2010年度医改农村改厕项目目标在总量上已提前实现,但项目进展不均衡,三个省区尚未完成2009年度项目任务,多数省份未完成2010年度项目任务。各地要在前期工作基础上,切实落实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督促未完成任务的县市按照项目管理方案要求,在2011年3月份前完成全部任务。开展卫生创建的城镇,要将改厕作为创建的重要指标,切实发挥典型引路、示范带头作用。

四、规范项目管理,做好总结工作。各地要对项目计划、实施方案、培训督导和考核验收等档案资料进行规范整理,总结项目经验,对前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整改。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配合发改、财政、医改办等部门做好医改近期实施方案项目中期评估工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养老基地和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养老基地和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和发展农村老年事业,大力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农村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养老基地建设,发挥集体养老优势,为农村老年人提供社会保障,逐步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老年人应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发挥老有所为作用,积极参与养老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养老基地管理
第五条 各级老龄组织为养老基地的主管部门。基地收益归老龄组织所有,全部用于发展老年事业。
第六条 养老基地要建立固定标牌,并签订合同书,规定基地座落、项目、品种、面积、数量和四至,乡(镇)、村盖章后分别存档。
第七条 养老基地承包或出租要签订协议书,明确责任、承包期限、上缴金额以及经济损失赔偿等。
第八条 各级行政部门要支持养老基地建设和管理,并给予适当投入。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参与养老基地建设。老龄组织要协调有关科研部门加强养老基地技术指导,科学管理,确保基地效益逐年递增。
第九条 养老基地管理要实行乡(镇)、村分级负责制,建立专人管护制度。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养老资金主要来自乡(镇)村财政拨款、乡镇企业资助、养老基地提取、老年企业创收、单位和个人捐助、慈善基金以及其他收入。筹集的养老资金由各级老龄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村要建立健全养老资金专帐,镇、村为核算单位,组为报帐单位,专款专用,做到帐款、帐物、帐据相符。
第十二条 严格履行收支手续,对资金支出,要在民主讨论的基础上,由老龄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养老资金要实行民主理财,帐目公开,并定期向群众公布。
第十四条 每年应提取一定比例的养老资金作为本金积累,以蓄取息,滚动发展。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做好养老资金的检查督促工作。
乡(镇)老龄组织要联合财政所、纪检等部门,每年对养老资金帐目进行一次审计。
第十六条 养老资金为老年福利事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老年人医疗补助、困难救济、危房改造、养老保险、养老补贴;用于老年人文体娱乐活动和兴建农村老年公寓、老年活动室(站)等。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养老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对养老基地管理得当,资金使用合理,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在养老基地建设和管理中弄虚作假,随意废止养老基地承包协议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养老基地经营者经营管理不善、效益低下、不能按期履行协议的,要终止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令赔偿。
第二十条 对挪用、侵占、贪污养老资金者,要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