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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办理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3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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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办理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办理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司发〔2007〕99号
各市州司法局: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湖南省司法厅制定了《湖南省办理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湖南省办理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暂行办法



湖南省司法厅
二00七年八月九日


湖南省办理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律师辩护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就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的办案补贴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补贴包含法律援助律师阅卷、会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调查取证、出庭等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文印费、伙食补助等费用。
  第三条 补贴标准
  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案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羁押地、开庭地、主要证据调查地所处地理位置分成五类地区,确定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
  (一)长沙市(含县、市、区,下同),每件案件每人补贴1000—1600元;
  (二)株洲市、湘潭市、益阳市,每件案件每人补贴1600—2200元;
  (三)岳阳市、衡阳市、常德市、娄底市,每件案件每人补贴1800—2600元;
  (四)郴州市、永州市、邵阳市、张家界市,每件案件每人补贴2200—3000元;
  (五)怀化市、湘西自治州,每件案件每人补贴2500—3500元。
  在每类地区的补贴标准幅度内,省法律援助中心制定每个县(市、区)的具体补贴标准。
  第四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案成本确实明显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的,援助律师可向省法律援助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法律援助中心审核,报主管厅领导批准后可适当提高标准,但最多不能超过原标准的20%。
  每件案件原则上只指派一名律师承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根据需要可指派两名律师承办。
  第五条 法律援助律师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向省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承办案件的材料。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改正或补齐。案件材料包括:
  (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通知书;
  (三)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四)上诉书;
  (五)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通知书;
  (六)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刑事指定辩护公函;
  (七)会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笔录;
  (八)阅卷笔录;
  (九)二审辩护词;
  (十)二审开庭笔录;
  (十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
  (十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十三)结案报告表;
  (十四)结案存档表。
  第六条 办案补贴的发放办法
  省法律援助中心自收到法律援助律师所交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按照补贴标准及案件承办情况确定具体的补贴金额,填写《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批单》,由省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批准发放。费用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 法律援助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办案补贴:
  (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收取财物的;
  (二)擅自终止或者将案件转委托他人办理的;
  (三)未经省法律援助中心同意,接受转委托的;
  (四)未按照刑事辩护程序阅卷、或未会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或未撰写辩护词、或未出庭辩护的;
  (五)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律师不履行职责,被省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更换的;
  (六)受援人或其亲属、人民法院投诉或反映法律援助律师不履行职责,经查属实的;
  (七)结案时所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第八条 法律援助律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法律援助中心报告,经审查核实的,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的;
  (二)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九条 经省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终止的法律援助案件,如法律援助律师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不予支付补贴;如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可分阅卷、会见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撰写辩护词、开庭四个阶段,每个阶段按本办法补贴标准四分之一支付补贴。
  第十条 2006年6月1日以后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发办案补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7年9月1日起执行。



我国当前影响独立审判的原因与对策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周顺保


一、我国当前影响独立审判的原因
尽管独立审判原则在我国被确立已有40多年的历史,但这一原则在实施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以致影响了审判的独立性,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了独立审判的实行。由于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未得到真正落实(与同级政府平行),法院的人、财、物都由地方党委、政府控制管理,上级法院只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上的指导监督。由于人、财、物受地方控制,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端人碗、受人管”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很难抛开地方利益,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有些党政机关的负责人法治观念不强,存在特权思想和家长制作风,把法院当作其一个下属部门看待,要求法院千方百计维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当法院的做法不合其意时,便百般刁难,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预案件的审理,强令法院作出于法相悖的裁判。另外,法院在执法中还要受来自社会不良风气、群众舆论和部分新闻媒体的不当报道等各方面的压力,甚至还要时时面对形形色色的暴力抗法事件。据不完全统计,江西法院系统自1998年以来共遇到各类暴力抗法事件700多起,350名干警被殴打,至少有38台车辆被损毁,人民法院的执法环境不容乐观。在这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难以超脱地做到独立审判,以致影响了司法的公正。
(二)审判权的分散破坏了审判权的专属行使。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要求审判权由人民法院专属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拥有和行使,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的这一专属权力受到了侵犯。比如,个别地方的党政领导机关或领导人,授意或强令法院就某个案件作出某种判决,实质上就是对审判权的侵犯。又如79年刑诉法规定的免予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有罪但依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的被告人免予起诉的权力,这种确认被告人有罪然后免予起诉的制度,实际上是未经法院审判即确定被告人有罪,显然侵犯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96年新刑诉法取消了这一制度,并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新刑诉法同时规定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笔者认为这种“不起诉”也是在“有罪”前提下的,也是未经审判就确定被告人有罪的一种形式,也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侵犯。另外,实践中还有个别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出于各种目的,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把本应由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办理,也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侵犯。
(三)人民法院传统的审判机制制约了独立审判的实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表现在具体案件上,就是独任庭、合议庭对案件的审判,审判委员会虽然也是审判组织,但在现行工作机制下,它只判而不审,笔者认为这是一个不完整的审判组织,或者说其行使的是不完整的审判权。就独任庭、合议庭审判案件来说,长期以来,由于对审判工作的特性认识不够,一直沿用行政管理的方式管理审判活动,在案件审理中实行庭长、院长审批定案的做法。独任庭、合议庭作出决定后,要层层报请庭长、院长审批,有的还要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有的案件还要向上级法院请示。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甚至上级法院不参与案件审理,却要为案件的处理“把关”、“提出意见”,导致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合理现象,这实际上是对审判组织的独立审判权的分割,破坏了独立审判原则,影响了审判组织的积极性,使得在案件的处理上权责不分,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另外,人民法院传统的审判方式也影响了独立审判的执行,特别是有些法院和法官不会指导当事人举证、质证,过多地承担了调查取证的任务,庭前过多地接触当事人,甚至先入为主,以至于不能保持中立地位,作出有损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裁判。可喜的是,现在法院改革的力度越来越大,特别是审判方式和审判管理机制的改革,已经取得了实际效果,许多地方通过还权于审判组织,使独立审判原则得到了实际执行。但是,在如何规范审判组织与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方面,仍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法官的素质不适应独立审判的需要。法官是审判组织的最小构成单位,每个审判组织,都是由法官组成的,因此,审判组织能否做到独立审判,法官的素质是关健。而目前我国法官数量过多,且整体素质不高,以江西法院为例,虽然法官大专以上学历的占到了80%以上,但许多法官的学历是进法院后参加业大学习而得到的,真正受到系统的高等法学教育的法官较少。许多法官是“半路出家”,最终也当上了法官。由于法院不能掌握进人问题,以致该进的进不来,不该进的退不了。特别是有些法官的政治素质不高,加之思想政治工作的松懈,一些法官在权势、金钱、女色面前站不稳脚跟,被拉下水,成了某些人捞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败坏了法院和法官的形象和声誉。让这样的法官来行使审判权,独立审判就很可能成为“水中花”、“镜中月”。
二、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对策
实践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需要法院自身的努力,还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与配合;不仅要从改革审判工作运行机制上下功夫,还要从改革法院管理体制等方面做文章,为实现独立审判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
(一)改革司法体制,实行法院系统的垂直领导。目前我国法院实行的是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法院在业务上受上级法院指导、监督,在工作中受同级党委领导,在人、财、物上由地方党政部门管理。在这种管理体制下,特别是在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党政部门的情况下,要想实现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地方党政机关和领导人的法治意识的高低以及人民法院严肃执法的坚定性和抗干扰能力的强弱。而事实上,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涉及到地方和部门利益时,不受干预、干扰的情形几乎没有;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某些案件时,也不可能完全不考虑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人的实际,因而给审判工作带来或多或少的不良影响,甚至会左右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要确保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必须落实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特别是在人、财、物的支配上,赋予法院更多、更大的权力,使其不致因某些方面受制于人而影响司法的独立和公正。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金融、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机构体系,实行法院系统的垂直领导。这种体制可以较好地摆脱地方上对法院执法行为的不良影响,解决司法权地方化的问题,使人民法院更超脱地审判各类案件,特别是在牵涉地方利益时不会像以前那样顾虑重重。同时,通过上级法院在人、财、物上的领导和业务上的指导、监督,也更有利于下级法院提高执法水平,改善执法条件。当然,即使实行了这种体制,人民法院也不可能完全不受地方的干预干扰,但人民法院在抵制这些干扰时腰杆会比以前硬,效果也会比以前好。
(二)改革审判方式和审判管理机制。要通过不断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公开裁判理由和结果,确保一切案件都是在众目睽睽之下,完全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处理,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预。要理顺审判组织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审判长与合议庭、院庭长、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既要保证审判组织的审判权,又要发挥好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监督指导职责。要确保不同审级之间的独立,不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如何,其对案件的裁判都应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独自作出,确保审判独立。
(三)完善法官管理制度。法官管理的关健在于打破论资排辈的选人用人制度,建立一种能激发法官的责任心和工作积极性的优胜劣汰的机制,使优秀人才能脱颖而出,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目前,在全国法院推行的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就是一种较好的法官管理制度。它通过严格的程序,把那些优秀法官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了其聪明才智。同时,通过对审判长实行动态的、能上能下的管理,也调动了其他法官的工作积极性,有利于在工作和学习中形成一种人人争先、个个恐后的良好氛围,从而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只有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提高了,其严格执法、公正裁判的能力和自觉性才能提高,从而才能确保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四) 加强和规范监督机制。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完善有效的监督,是独立审判原则得以实现的保障。对人民法院来说,监督不外乎两种,即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就内部监督来说,当前最紧要的是加强审判流程各环节之间的监督,特别是下一环节对上一环节从审判质量和时限等方面的监督,并要把这种监督与奖惩严格挂起钩来,使这种监督真正收到实效。要借改革审判方式、还权审判组织之机,实现院、庭长职能的转变,由以前的忙于审批定案转到以监督指导为主,依法履行对审判工作的监督职责,及时发现和纠正审判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为审判组织提供业务上的指导和咨询服务。就外部监督来说,首先要规范各种外部监督的程序和方式,特别是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以权力机关的监督为例,今年以来,江西省人大改变了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方式,特别是在案件的批转方面,改变了以前“多头”批转的做法,由内务司法委员会督查处统一办理,增强了监督的严肃性和有效性,支持了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在外部监督中,现在新闻媒体的报道不客观,有的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审判工作。这有待于通过新闻立法来加以规范。在监督这个问题上,人们似乎只关心法院是否有违法行为,而不关心是否有干扰执法活动的行为。笔者认为这是不全面的监督。对法院的监督是对其执法活动的监督,不仅要监督法院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做到了公正司法,也要监督是否有其他不当干预影响了法院的执法活动。要寓支持于监督中,通过有力的监督来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五)加强党的领导。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作用决定了其无论何时何地都必须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之下,这也是确保独立审判的最有力的保障。不论法院的组织体系如何改革,作为各级法院,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一切工作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来进行,确保法院工作不偏离方向。同时,要依靠党的领导,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严惩各种暴力抗法事件,以党的领导作为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坚强后盾。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管县(市)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管县(市)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监发[2005]3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财政局,各直管县(市)财政局: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省管县(市)财政体制改革的通知》(鄂政发[2004]20号),为了掌握省直管县(市)财政运行情况,提高运行质量,加强对省管县(市)财政运行的监管,制定本暂行办法。

  附件:《省管县(市)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省管县(市)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省管县(市)财政体制改革的通知》(鄂政发[2004]20号),为了掌握省直管县(市)财政运行情况,提高运行质量,加强对省直管县(市)财政运行的监管,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施省直管县(市)财政监管的范围包括:52个财政直管县(市)。

  第三条 实施省直管县(市)财政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财政收支执行和财政预决算编制、专项资金申报、管理与使用,会计信息质量和财政改革、财政政策执行情况。

  第四条 建立县(市)财政监管网络体系。省财政厅驻各市州财政监督检查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负责县(市)财政运行监管。

  省财政厅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加强指导、协调,共同做好省直管县(市)财政运行监管工作。

  第五条 加强县(市)财政监管信息沟通。省财政厅各职能部门下发的政策性、指标性文件、情况通报等发办事处。

  办事处对县(市)财政运行的监管、典型分析、调查和核实等情况报省财政厅相关职能部门。

  县(市)财政部门的财政经济形势分析、财政收支执行进度按月报所在地办事处,重大事项及其典型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条 办事处建立健全县(市)财政基础数据库,及时掌握和反映县(市)财政运行、财政保障等方面存在问题及其建议,并定期统计、分析、上报。

  第七条 办事处应采取日常监管与专项检查、就地检查与交叉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加强监管。

 第二章 收入监管

  第八条 财政收入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般预算收入、基金收入、省级和中央收入的征管和缴库情况。

  第九条 监督财政收入征管质量,重点检查财政收入按法律法规征收、入库、退库和上解执行情况。

  第十条 监督检查财政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重点税源大户征缴入库情况,建立重点税源大户纳税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 不定期对主要税种收入进行核实,监督检查征收法规、政策的执行,重点核实虚收、应收未收、减免等情况。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非税收入的合法性和直接入库、就地监缴,建立非税收入财政监管机制,核实虚收、空转等虚增财政收入情况。

  第十四条 督促基金收入做到应收尽收、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支出监管

  第十五条 财政支出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般预算支出、行政事业性支出、政府采购、基本建设支出、社会保障资金支出、转移支付支出和各种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财政支出执行情况,重点监督教育、政法和工资支出。

  第十七条 监督财政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建立跟踪问效制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检查面每年不少于专项资金总额的50%。重点检查政策性转移支付、扶贫、救灾、社保、涉农、计划生育和国债专项资金等。

  第十八条 监督部门预算执行情况,重点检查编制管理、人员经费定员定额、公用经费分类定额标准、项目支出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县(市)财政供养人员分流和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情况。

  第二十条 配合省财政厅相关职能部门对县(市)申报的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章 财政预算合规性审核

  第二十一条 对县(市)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合规性试行审核制度,审核内容为县(市)财政总预算,包括收入、支出、平衡等方面。

  第二十二条 对预算收入,重点审核预算收入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三条 对可用财力,进行审核税收返还、体制性补助和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编列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预算支出,重点审核保障范围、保障重点、支出安排顺序和支出结构。

  第二十五条 对预算平衡,重点审核执行《预算法》规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预算调整进行合规性审核,重点审核预算调整程序的合法性。

  财政改革监管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预算编制规模和编制的规范性、执行的严肃性,重点检查“一个部门一本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重点检查财政国库和行政事业单位账户设立、管理,财政直接支付、授权支付情况。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政府采购,重点检查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与批复、采购规模、采购范围、采购程序和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情况。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收支两条线管理落实情况,重点检查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违规使用收费票据和坐收坐支、隐瞒、转移收入、收入上缴财政专户等行为,严格执行收缴、罚缴分离制度。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为促进县域经济发展各地自行出台的各项财政政策合法性情况。

  第四章 其他监管

  第三十二条 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会计信息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第三十三条 监督社会中介机构执业质量,重点查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虚假评估、虚假鉴证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地方政府债务的规模、种类、偿还能力和偿还情况。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财政的内部监督,重点检查内部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本暂行办法监督检查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州、直管市、林区财政运行质量的监管,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