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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5:2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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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2008年3月25日以粤司[2008]57号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各公证机构执业公证员应参加年度考核。公证员年度考核由公证员所在公证机构负责,公证机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情况的年度考核,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三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应坚持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工作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省司法厅对全省公证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年度考核的内容为上一年度公证员执业活动情况的综合考察测评,主要包括:

  1.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2.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

  3.办理公证文书质量情况;

  4.参加业务培训、理论研讨及其他提高业务素质的情况;

  5.省和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增加的其他考核事项;对公证机构负责人,还应考核其依法管理能力、保持和提高公证机构服务水平、保持和拓展公证机构服务领域、维护和促进公证行业声誉和利益的能力及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标准

  第六条 年度考核的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具体的考核标准如下:

  (一)优秀等次的标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精通各类公证业务,执业以来没有违反公证程序办理公证和出具过错证、假证的记录,上一年度考核等次为合格以上,没有被投诉、举报,或虽有投诉、举报,但经查证完全不属实。

  (二)合格等次的标准:较好完成本职工作,遵守公证员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员职责,没有违反办证程序,没有出具错证、假证,没有被投诉、举报,或虽有投诉、举报,但经查证完全不属实。

  (三)公证员在考核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等次:

  1.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2.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3.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4.私自出具公证书;

  5.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6.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7.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8.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9.违反公证程序,出具错误公证文书;

  10.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11.拒绝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举办的公证员职业培训;

  12.法律、法规、司法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应当参考对其所在公证机构的考核情况,不得给予高于公证机构考核等次的结论,本年度尚未确定公证机构考核等次的,可适当参考上一年度公证机构考核等次。

  第八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负责人不得为合格或优秀等次:

  (一)内部人事、财务、公证质量管理混乱,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给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三)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四)不履行公证协会团体会员职责、义务。

  第九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负责人不得为优秀等次: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超过五宗,经查证属实或部份属实;

  (二)对当事人投诉不处理,或不及时、妥善处理;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

  (四)所属公证员受到刑事处罚;

  (五)对在上一年度考核或在公证质量检查、处理当事人投诉中发现的问题不整改或整改力度不大、效果不明显;

  (六)不为所属公证员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条 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接受考核,拒绝接受考核的,其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一条 每年第一个月份,公证机构应对公证员进行年度考核,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对公证机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制订《公证员年度考核表》和《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用于年度考核。

  第十三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的基本形式是:公证员填报《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一式三份),公证机构负责人组织考核,填写考核意见,评定考核等次。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的形式是:公证机构负责人填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一式四份)报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填写考核意见,评定考核等次。

  第十四条 公证员应真实、全面报告年度执业情况,对照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考核内容,逐项填报于《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中。公证员可以对照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标准自我评定考核等次。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考核公证员的方法包括与其进行谈话、抽查其经办的公证事项的卷宗、查看其被投诉的记录和上一年度的考核等次,回顾其在考核期中的工作表现。考核的内容,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给予的考核意见和考核等次,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对存在问题,应提出改进意见。

  抽查的卷宗号码,应当在《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上登记。

  公证员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应当重点考核。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方法包括与其进行谈话、抽查其所在机构的公证书的卷宗、查看其本人和所在公证机构被投诉的记录和上一年度的考核等次,回顾其在考核期中的工作表现。考核的内容,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给予的考核意见和考核等次,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对存在问题,应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每人一个档案,永久保存。公证员年度考核情况应载入公证员执业档案。

  第十八条 对公证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公证机构应将《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一份退公证员,一份存入公证员执业档案,一份报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核,公证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一份退公证机构,一份存入公证员执业档案,其余两份分别报地级以上市、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负责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在公证员年度考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公证机构应如实向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加以改正。对于投诉较多、存在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公证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监督其改正。

  对于年度考核中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在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本机构年度考核的详细情况书面报告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情况汇总,书面报告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2月28日之前将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情况汇总,书面报告省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由省公证协会集中培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规定,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并承担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公证员年度考核表,2.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此略。


中国是一个文明古国,从商代开始中国就有了法制的传统。注意这里是“法制”,而不是法治。当时的法制是严刑酷法,用来打击违反统治阶级利益的犯罪分子,而不是维护人民的利益。所以中国自始自终需要统治者用法律对违抗者予以惩戒和镇压。中国的封建统治者继承了这一传统,外儒内法已经形成了一个传统,儒家和法家共同构成了对中国社会形成统治的基础。

近代以来,中国社会面临中国传统统治秩序被外来世界特别是西方文明强烈的冲击。对于这种冲击,统治阶级始终面临着如何抉择的问题,中国传统的“法制”绝非现代西方社会所赖以成功的“法治思想”,西方法治形成了西方独特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不同于中国的传统方式,其成功的方式深深植根于西方传统思想,特别是古罗马的法治思想,西方法治思想基本脱胎于古罗马法治思想,其中四大法学家的贡献无与伦比,是西方法治制度的源泉。法治中的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连国王都不能违反,古罗马有个故事,一个农夫以法治原则让想进入他家的国王吃了闭门羹,这很能说明问题。这在中国皇权至上,人治为主的社会,法治的思想几乎不存在,长期的中国式统治使得国家变成了彻底的“关系社会”,法治的土壤荡然无存,并且影响至今。

1949年之后,中国共产党实际领导了这个国家,其中1980年之前,中国并没有实际的施行法治,法律制度非常不健全,法律程序不存在。30多年来,中国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但是法律制度的完善并没有给中国带来实际的进步,中国的法治思想始终处于游离地位,并没有达到世界发展的趋势,从而导致中国社会发展的长期停滞。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在同一步调,从而使得中国社会矛盾重重,陷入困境。

在中国传统思想仍然占据统治地位的时期,中国人首先必须确立“法治”的思想框架,对于中国现阶段,我认为正处于一种普法阶段,大众对于法律认识模糊,对于违法行为不屑于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而另一方面,法律程序形同虚设,诉讼冗长,案件经常得不到迅速解决,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迅速救济,最终损害公众对于法律的信仰。

中国已经到了迫切需要思想改革的时代,这需要共产党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对于社会上的思潮予以彻底、合理的分析和研究,拿出可以予以解决问题的对策。否则,中国共产党的统治,是否可以合法的持续到2050年尚待疑问,执政能力的严重欠缺,以及对于社会理解的粗鄙,都会成为阻碍其稳定的重要威胁。层出不穷的社会问题,在法治思想确立的前提下,加强对于法治行为的坚持和发展,建立健全制度的维护和执行效力,会成为加强我们这个国家最终实现进步的一个有效的途径,社会问题也会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回国探亲华侨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回国探亲华侨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优待回国探亲华侨、照顾合理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回国探亲华侨(包括随行的外国籍配偶)一年内首次入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海关按本规定所附《回国探亲华侨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规定的品种、数量,给予免税优待。随行不满十六岁的子女,免税放行“限量表”第一项物品及任选第五项物品中的一
件。回国探亲华侨一年内第二次入境,海关只免税放行“限量表”第一至三项物品。
第三条 回国探亲华侨携带入境的行李物品,超出“限量表”限量,除仍属自用范围经海关核准予以征税进口的外,应予退运。
第四条 回国探亲华侨携带出境的行李物品,除限制出口物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带出。
第五条 回国探亲华侨进出境不得携带禁止进出口的物品。
第六条 华侨回国定居带进的行李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发给的《华侨回国定居证》予以免税放行。自用小汽车,每户限一辆,征税放行。
第七条 来华探亲的外籍华人、出境探亲的中国公民、定居中国的外国侨民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未列的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五日起实施。

附:回国探亲华侨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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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 数 量 |
|-----------------------|------------|
|一、食品、衣料、衣着和价值人民币50元以下 | 限合理数量 |
| 的其他生活用品 | |
|-----------------------|------------|
|二、酒 |2瓶 |
| |(不超过1.5升) |
|-----------------------|------------|
|三、烟 | 4百支 |
|-----------------------|------------|
|四、电视机、电冰箱、收录音机(包括音响组 |一年内首次入 |
| 合、多用机)、录像机、照相机、洗衣机、微 |境任选其中1 |
| 计算机(包括主机和配套的专用配件)、 |件 |
| 摩托车和其他价值在人民币200元以上 | |
| 1,000元以下的学习和生活用品 | |
|-----------------------|------------|
|五、手表、播放机、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 |一年内首次入 |
| 普通电子琴、电烤箱、幻灯机、投影机、打 |境任选其中5 |
| 字机(包括电动的)、热水器和其他价值 |件 |
| 在人民币200元以下50元以上的学习和生 | |
| 活用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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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物品价值按到岸价格核定。
2.汽车不准进口。
3.带进限量表第五项物品,同一品种可以重复1件,但总件
数不得超过5件。



198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