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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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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规定

(1995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的规范,保证质量,提高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拟订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均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建议。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
(三)与培育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相适应;
(四)民主立法,科学论证。
第六条 立法项目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立法所需经费应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制定行政规章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的职权。其主办部门是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法制局在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确定计划外立法项目;
(三)审查、修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
(四)组织清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编辑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汇编;
(六)其他立法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局依据下列情况编制当年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一)法律、法规和上级规章授权制定的;
(二)已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需由市人民政府拟订的;
(三)市政协会议提案、建议提出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的;
(四)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贯彻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起草和制定的。市政府法制局下达当年立法计划时,应提出本年度计划外的立项指导性意见。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单位或公民个人建议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或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向市政府法制局提交立法建议书或者法规、规章草案。立法建议书应载明立法必要性、可行性、效益预测分析以及立法目的、依据、基本原则、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提交的立法建议,应及时组织人员研究论证。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立项。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立法计划和未批准立项的立法项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不予审议。
第三章 起草与审查
第十三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由市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也可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有关部门以委托立法的形式确定由其他组织负责。市政府法制局对内容重要或者涉及面较广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可提前参与,指导起草工作;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明确项目负责人,指定起草人员,制定起草计划,研究论证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的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规范性,并征询有关单位和人员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障其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制度和程序;
(四)法律责任;
(五)专用名词、术语的定义,生效日期;
(六)其他必备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文字表述,应条文完整清晰,概念明确具体,用语简明易懂,逻辑严谨合理;文体结构,应体例选择适当,章节划分准确,条款设置规范。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将拟定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立法依据、参考资料、起草说明,报市政府法制局进行立法审查。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及其依据;
(二)起草过程;
(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设置的理由;
(四)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及理由。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应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公正、高效的原则对报送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立法审查。立法审查时,应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涉及面广的立法项目,可组织全市讨论。需要进行调查研究的,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商起草部门拟订调研提纲,确定调研时间、地点、内容、对象等,并由起草部门提前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相关单位对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分歧较大,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协调。必要时由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有关单位应当按下列原则和规定,办理或参与对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协调工作:
(一)顾全大局,不得片面强调局部利益;
(二)对协调内容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三)选派熟悉业务并对问题有决定权的人员参加协调会,需本单位领导集体决策的,会后应按时反馈书面意见;
(四)对经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参与部门的负责人应签字并加盖公章。相关部门对有关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依据法律、法规
的规定提出意见,报主管市长审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决定暂缓制定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再行修改: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未经批准立项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
(三)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四)国家或省近期即将发布与草案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
(五)超越本级人民政府权限的;
(六)未按本规定起草、送审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内容属于起草部门自身职责和权限的,市政府法制局应当退回起草部门自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协助开展立法审查工作。根据立法审查需要,可将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交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
第四章 审议与发布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方可发布施行或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起草单位、市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应向会议报告起草说明和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发政府令,并在《石家庄政报》(最近一期)、《石家庄日报》和《石家庄经济日报》(十五日内)全文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三十日内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得违背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意见而坚持已被否定或其他有违政府意图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章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制定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表彰。对在制定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市政府法制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不执行立法计划或立项后随意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起草、报送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送审后对审修工作不予配合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不按要求参加协调会,或者片面强调局部利益,无原则争论,贻误立法进度的,市政府法制局有权提出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办理立法审查,故意刁难或偏袒有关部门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确定的主管机关应在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发布施行六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按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程》办理。修改、废止行政规章,由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按本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揭阳市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揭阳市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2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东

2012年11月19日



揭阳市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点工程和重点单位、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管理,进一步加强对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和任免,由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按干部管理权限经干部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局实施。

市财政局设监督检查办公室,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的管理办法和财务总监人员工作守则,会同有关部门审定需要委派的财务总监以及招聘、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派驻财务总监的对象为政府重点工程和重点单位、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公司。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四条 财务总监委派采用委任和公开聘任两种方式。委任是指政府从市财政局、审计局等行政单位的在职人员中直接选任;公开聘任是指由政府向社会公开招聘或政府委托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向社会公开招聘,并择优任用。

第五条 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务、会计和宏观经济管理方面的知识,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1、现任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正科级职务3年以上或副科级职务5年以上;

2、财政、审计、税务以外其他主管部门现任财务科长职务3年以上,并从事财务管理工作10年以上;

3、现任大型企业(集团)总会计师或者财务部长(经理)3年以上,并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职工作,年龄男55周岁以下、女50周岁以下;对德才兼备、工作业绩优秀者可适当放宽年龄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委派为财务总监:

(一)违反财经纪律、制度,利用职权贪污、挪用公款的;

(二)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而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三)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因其他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派驻财务总监单位领导人与担任财务总监人员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不得担任该单位财务总监。

第三章 职权与责任

第八条 财务总监依法进入企业董事会,成为董事会成员。财务总监必须向市政府和派驻单位负责,定期向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报告工作情况。财务总监只对派驻单位的财务管理负有监督责任,不参与派驻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和财务核算工作。派驻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会计事务各负其责。

第九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督促派驻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支持派驻单位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二)监督派驻单位财务管理,指导派驻单位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协助派驻单位正确使用财政性资金,对重大财务支出事前向派驻单位提出独立的审核意见;

(三)参加派驻单位有关财务方面的重要会议或公司董事会议,参与资本经营和财务决策的研究和制定,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建议;

(四)审核派驻单位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用款申请、追加预算和申请专项资金的报告,审核财务会计报表、财务分析、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清产核资报告、利润分配方案、融资方案、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等;

(五)监督派驻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外收入,是否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是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是否及时足额缴交财政;

(六)监督检查单位财务收支情况,严禁派驻单位设立“小金库”;

(七)审核政府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方案是否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有关会计制度,工程竣工验收后,是否按规定时间及程序进行竣工结算及财务决算,国有资产管理登记手续是否完备;

(八)对派驻单位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九)对派驻单位会计人员的任用、调动和奖惩享有建议权;

(十)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的相关规定;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三)不得违规接受单位馈赠;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管理和待遇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财务总监在同一派驻单位任职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设专职,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对财务总监每年进行任职情况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4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委任、聘用、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派驻财务总监的单位要配合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做好财务总监的考核工作,对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定期向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待遇:

(一)在机关公务员中直接委任的财务总监,其工资、奖金、政策性补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参照相当副处级行政级别公务员工资标准核准后,报市委组织部审批;

(二)向社会公开聘用的财务总监,应签订聘用合同,其工资、奖金、政策性补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参照市直公益一类(全额拔款)事业单位六级职员工资标准核准后,报市委组织部审批;

(三)财务总监的医疗待遇按国家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拨付的财务总监的工资、奖金、补贴和办公、出差、用车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列入预算安排。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派驻期满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回原单位安排工作,如到退休年龄,由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财务总监职责的,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任职情况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



第五章 聘 用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的聘用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聘用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编制聘用计划。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根据财务总监职位空缺情况,制定聘用计划,并报市人事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二)发布招考公告。由市财政局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招考人数、对象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证件及材料,考试科目、内容、方法和时间;

(三)报名及资格审查。应试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报名,并按要求提供有关履历证明,由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对其资格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试分笔试和面试,内容主要包括时事政治、国家财税法规、行政事业和企业财务管理、行政事业和企业会计核算制度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知识;

(五)考核。主要考察应试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情况;

(六)体检。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聘用。根据应试人员考试、考核和体检的结果,择优确定聘用人选,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办公室根据聘用财务总监每年任职情况考核的结果,决定是否续聘。称职以上者可予续聘;不称职者解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财务总监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01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揭府〔2001〕7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有关规定,现就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实行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四、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企业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