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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加快兰花产业发展扶持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0:5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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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加快兰花产业发展扶持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加快兰花产业发展扶持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18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加快兰花产业发展扶持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


三亚市加快兰花产业发展扶持办法



  为大力发展设施农业,进一步做大我市兰花产业,推动我市兰花产业持续快速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两年内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吸收本地劳动力达到70%以上的兰花企业,按其投资总额3%至5%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条 在我市投资兰花生物组织培养的企业,按组培室面积和生产能力,给予扶持。新建兰花组培室一次性给予每平方米补贴600元。


  第三条 在本市建立省级兰花重点实验室或兰花研究所、研究中心,按总投资的30%给予一次性扶持;达到国家级标准的,按总投资的40%给予一次性扶持。


  第四条 对市级、省级和国家级兰花示范基地,对其基础设施建设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市级示范基地按总投资额的10%给予支持;省级示范基地按总投资额的15%给予支持;国家级示范基地按总投资额的20%给予支持。


  第五条 鼓励科技创新、兰花新品种研发和引种及推广,对在国际上注册并对产业化发展起重大作用、市场前景广阔、成果转化能力强的新品种,每个品种奖励20万元。拥有国家或地方知名商标的兰花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品种享受我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支持现代兰花生产企业建设大棚设施扩大生产规模,进行集约化生产。对建高档现代化温室(智能化温室,包括温室主体、覆盖系统、遮阳系统、降温系统、苗床系统、灌溉系统、电系统、控制系统等)建设标准达到800元/平方米以上(含800元/平方米),建设总体规模超过10000平方米的,一次性给予200元/平方米扶持;建设标准达到300元/平方米以上(含300元/平方米,包括温室主体、覆盖系统、苗床系统、灌溉系统、电系统、控制系统等),建设总体规模超过10000平方米的,一次性给予75元/平方米扶持;建设钢架棚标准达到60元/平方米以上(含60元/平方米,包括花棚主体、苗床系统、覆盖系统、灌溉系统、电系统等),建设总体规模超过20000平方米的,一次性给予20元/平方米扶持。


  第七条 支持农村兰花专业合作社、农户建设大棚设施扩大兰花生产规模,进行集约化生产。建设钢架棚标准达到60元/平方米以上(含60元/平方米,包括花棚主体、苗床系统、覆盖系统、灌溉系统、电系统等),建设总体规模超过667平方米的,一次性予以60元/平方米扶持。


  第八条 鼓励兰花企业上市融资,推动产业纵深发展。对改制准备上市的兰花企业,在改制阶段给予500万元财政资金支持,促其早日上市挂牌。


  第九条 切实解决中小兰花企业贷款难问题。通过政府支持,担保公司跟进,为企业进行融资担保。


  第十条 对兰花企业给予贷款贴息。对引进国外专家和人才在交通费等方面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十一条 完善我市兰花流通体系,对新建现代化兰花冷藏物流中心、仓储加工中心、电子交易中心等项目,政策上给予优先立项和资金支持。加强航空运输调控,对兰花鲜活产品尤其在节假日期间给予优先安排舱位。


  第十二条 支持兰花企业建设国际热带兰花拍卖市场,促进流通与国际接轨,面向港澳、东北亚、东南亚、南亚、俄罗斯等国际市场,利用好海关的保税仓政策,以鲜切花为主,把三亚建成亚洲最大的热带兰花交易中心。


  第十三条 支持兰花产业信息化建设。政府支持100万元,完善现有“热带兰花网(www.troporchid.com)”功能,使其成为农户、合作社、企业、科研单位、政府及其他中介机构等畅通的信息交流平台,成为国际热带兰花信息及网上交易中心。


  第十四条 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放宽审批条件,支持兰花企业扩大出口,创建兰花出口基地,并积极配合为企业在种苗和兰花进出口通关等方面提供便捷。对出口型兰花基地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加强对热带兰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检查与监督,建立许可证和认证制度。建立产地检疫体制,对按照标准化生产的兰花基地给予授牌,可申请免检。


  第十六条 协助兰花企业办理森检手续,争取森检机构快速办结。


  第十七条 实施兰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制。对从事兰花新品种、新材料、新技术研发推广的企业凡符合条件的,由科技部门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市科技信息产业局对经过认定的企业给予适当奖励,并积极协助企业争取市级、省级、国家级科技项目支持。


  第十八条 组建三亚市热带兰花产销协会,设立三亚市热带兰花产业发展基金。基金来源包括:市财政预算外每年安排1000万元人民币专项资金、经批准从其它有关单位筹募的资金、基金收益、其他来源。三亚市热带兰花发展基金主要用途:三亚市热带兰花产销协会运作经费,兰花产业国际技术合作与交流,创新科技(主要为新品种引进和育种)、海南野生资源保护、市场开发专项补贴、兰花合作社、兰花企业、种植兰花的农户和会员企业贷款贴息和其他无偿扶持支出。由三亚市财政局、出资单位、三亚市林业局和三亚市热带兰花产销协会组成三亚市热带兰花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该基金的审查,并报政府分管领导批准,方能使用。


  第十九条 在本市投资和经营兰花产业,享受农业用电、用水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鼓励和协助兰花企业在兰花育种研究、设施改良、节水设施配套、节能减排、新能源利用等方面争取国家及省市相关部门立项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兰花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征用的土地,土地管理部门要优先考虑,快速审批。兰花企业的生产用电、用水、通讯要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增加信贷投入,各级金融部门,特别是农村金融部门,要将扶持兰花企业发展作为信贷工作的重要内容,在信贷规模上每年要有所增加。对兰花企业向农户收购兰花产品所需流动资金贷款要优先给予安排,应按不少于兰花企业上年销售额的20%核定当年贷款额度。贷款应重点保证生产经营旺季,并在利率上给予优惠。对兰花企业的贷款,应视项目用途与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基准利率执行。国家下拨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也应重点扶持兰花企业。


  第二十三条 支持兰花企业积极拓展国际市场,政府帮助生产企业申报和完成国际标准质量体系认证、国际环保认证。


  第二十四条 兰花企业管理人员在社会保险,继续教育、存档、子女入托、义务教育等方面,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兰花企业做大做强,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有关标准,每年评出规模大、效益好的兰花先进企业,予以表彰。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兰花产品深加工,对从事兰花加工的企业,在土地、资金、科研、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二十七条 支持兰花文化创意服务产业。对有助于提高现代兰花消费文化和艺术水平的创意服务企业,按照我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给予扶持和适当奖励。


  第二十八条 每年举办中国(三亚)国际热带兰花博览会,促进产业发展,创三亚兰展品牌,并争取承办世界兰花博览会,扩大国际影响。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需要在每年年底前,由兰花企业向市林业局提出本年度的扶持、奖励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以上政策不重复享受(含省、市两级),按高额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九月十一日起执行,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制度,保证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的贯彻实施,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区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复议活动,均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定享有行政复议职权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复议申请附带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部门除外。
第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申请复议范围
第七条 除《条例》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申请复议。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据在法定期限内,相对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的个体行政行为和相对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可以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本身申请复议,但不得对其所依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或
者复议决定申请复议。

第三章 复议管辖
第九条 对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行政公署管辖,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应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除外。
第十条 对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行政公署相应的工作部门管辖。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应由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自行设立的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设立该机构的政府或者行政公署管辖。
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派出机构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规定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工作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
门管辖。
第十二条 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工作部门在上一级人民政府中没有相应工作部门的,申请人不服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管辖。
第十三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虽有上级主管部门,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上一级主管部门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职责权限,申请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管辖。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的,可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业务主管机关管辖。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授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设置该机构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七条 对各级行政机关设立的行政性公司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主管该公司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十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应设立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办公室和法制机构合署办公。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有行政复议任务的工作部门,应确定或设立行政复议机构或者配备行政复议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设复议员、助理复议员、书记员。
第二十一条 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复议活动应当经过岗位培训。

第五章 复议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三条 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死亡,其近亲属不要求继续复议的,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
对行政公署设立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该派出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工作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报请批准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组织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非常设机构是被申请人。
非常设机构被撤销的,批准设置该非常设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复议活动,被申请人不能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参加复活动。
委托他人 代为参加复议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范围。解除委托应当报告复议机关。

第六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依法申请延长申请期限,应当提交有关延期理由的证据。
复议机关决定准许延长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复议机关准许延长的期限内提交复议申请书,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或因信访机关未按《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告知,而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受理。
第三十三条 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撤诉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应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复议申请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裁决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知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三)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尚未决定是否受理的,暂不受理;人民法院已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其中一个机关已决定受理的,另一个机关可以裁决不予受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具备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六)被申请人不明确的,裁决不予受理;
(七)申请人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无法提出全部事实根据,但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并符合其他申请条件的,应予以受理。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将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的,补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的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第三十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先后提出复议申请的,自收到最后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限。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机关发送的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答辩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答辩的日期。
答辩书由答辩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答辩机关印章。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作出的责令复议机关受理或者答复的决定,复议机关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于十五日之内报告责令机关。

第七章 审理与决定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证据的种类及举证责任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复议人员承办复议案件,应当认真审核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被申请人补充证据,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也可以召集各种类型的会议,通知有关复议参加人到会,当场调查、质证、辩论。
第四十二条 复议人员调查收集证据,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制作笔录应当由补充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载明制作日期。
第四十三条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部门鉴定。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可以参照下级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第四十五条 复议机关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第四十六条 复议案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中止审理,并用书面形式告知有关人员:
(一)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需要等待有权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性作出处理的;
(二)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近亲属表明是否申请复议的,或者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表明是否申请复议的;
(三)被申请人被撤销,需要等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参加答辩的。
复议案件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之内。在中止审理期间,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七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申请权利;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放弃申请权利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终结审理,并有书面形式告知有关人员。
第四十八条 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附带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部分适用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九条 复议期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按照复议管辖原则经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复议的案件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以延长。
延长复议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五十条 复议机关决定补充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一条 补充申请人应当在复议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报告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复议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五十三条 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该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人事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实际支付的鉴定费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交,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7日

抚顺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和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加强对全地区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与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粉煤灰排放、储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以及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含渣,下同)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制品的研究、设计、生产、使用粉煤灰替代其他材料的技术开发和推广以及利用粉煤灰筑路、回填造地等。
第四条 市经委是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和统一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贯彻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组织监督检查;
(二)编制粉煤灰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负责粉煤灰的排放、贮存、运输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协调各排灰、运灰、用灰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负责排灰建设项目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审查立项、评价论证、竣工验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粉煤灰制品的质量;
(五)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六)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研成果的推广与应用。
市计委、建委、科委、财政、税务、物价、环保、技术监督和国土规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经委共同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打破地区、部门、所有制和企业界限,发展横向联合,积极推行承包制、租赁制等多种经营形式,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
用率。
第六条 市政府将对直接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行业发展规划,按年度组织实施,并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各级领导的环境保护责任目标。
第八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把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管理,确保有关措施的落实。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厂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增设粉煤灰综合利用专篇,市经委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参予项目的审查,不安排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不批准立项,不发放投资许可证和施工执照。凡批准建设的综合利用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凡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交付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组织验收。
第十条 排灰单位未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必须将粉煤灰综合利用计划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对有综合利用条件的应按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的原则,配齐粉煤灰的输送贮运系统、控灰和装灰机具以及运输车辆,同时在贮运灰场周围建设外运灰道路。
第十一条 排灰单位对粉煤灰的处置应由以贮为主转向以用为主,加快本单位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并制定实施计划。无正当理由拒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或不配合其他单位及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不得扩建储灰厂。
第十二条 不得新建、扩建粘土砖瓦厂。从1999年5月1日起,已建的粘土砖瓦厂和生产有关建材产品的单位距排灰单位运输距离50公里以内的,以及筑路(路堤)、回填等工程必须掺用30%以上的粉煤灰。
第十三条 对已经达到国家和行业质量标准的粉煤灰(含制品)且又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设计部门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必须纳入设计方案,优先采用,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拒绝使用,否则计划和建设管理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从2000年5月1日开始,市区建筑市场停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新型墙体材料和其它建材产品原料中应掺有不少于30%(指掺兑重量)的粉煤灰或其它工业废渣。有关设计、施工、建材等单位应尽快做好前期工作,如期搞好对接。
第十五条 粉煤灰建材产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其制品建造的道路、桥涵、大坝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质量技术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因掺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节约和代用原材料而降低成本的,经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审批,可从节约原材料总价值中提取1%-5%作为节约原材料奖金,奖励有关人员。
第十七条 工矿采矿区造成的废弃地及矿井,应尽量利用粉煤灰回填覆盖,覆盖后其使用权仍归原土地使用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和拒绝回填复垦。
第十八条 对取用未经加工的原状粉煤灰(含湿灰、调湿灰、第一电厂混合干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变相收费或者阻拦装运。
第十九条 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半成品粉煤灰,根据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适当收取费用,其产品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排灰单位应当为用灰单位取灰提供方便和服务,对自行运输原状粉煤灰的单位,由排灰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运输补贴,排灰单位协助用灰单位装载的,可酌收劳务费。运输补贴和劳务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资金来源有:
(一)排灰单位按火力发电量折算,扣除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由市物价部门核定,每排放一吨粉煤灰缴纳一定的费用,按季结算,此项资金委托环保部门征收;
(二)排灰单位新征土地建设灰场和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企业新征(占)土地取土,每亩缴纳1000元-2000元综合利用科研开发费用;
(三)从环保部门征收的排灰单位排污费总额中提取10%用作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加强计划管理,严格审批手续,该项资金主要用于粉煤灰的科学研究、综合治理、推广与应用等。
第二十二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享受下列各项优惠政策:
(一)有关部门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
(二)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本市的地方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享受科研费用补贴、科技贴息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优惠;
(三)凡列入计划的新建、改建、扩建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享受国家规定的零税率,项目投产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增值税和所得税;
(四)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炉渣、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经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与市计委确认,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和配套费。
适用优惠政策的单位须向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认定以后,持有关手续到市计委、建委、科委、财政、税务、物价、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办理。减免税(费)款必须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或者还贷,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具备综合利用粉煤灰条件的项目,其设计、建设、施工单位不采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对其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2000元-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视为违法所得,处以1-3倍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对阻拦装运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减免税(费)款挪作他用的,视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从挪用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