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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和《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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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和《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和《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74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和《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劳动 社会保障 医疗 通知

抄 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7月24日印发
共印120份
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基本原则
(一)低水平,广覆盖,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家庭(个人)自愿参保;
(三)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多方筹资;
(四)建立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
(五)保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的治疗;
(六)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二、参保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含学龄前儿童)或本市城镇中小学学生(包括职高、中专、技校学生)。
(二)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今后所在单位具备缴费能力的,其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三、基金筹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由家庭(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构成,不计征税、费。
(二)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110元,18周岁及以上居民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210元。
(三)缴费及政府补助标准:
1、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家庭(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助80元。其中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00元。
2、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居民,家庭(个人)缴纳130元,政府补助80元。其中属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或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称“低收入老年人”)的,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200元。
3、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四、参保居民享受以下待遇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医院级别设置住院医保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分别为:一级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医疗服务机构)40元,二级医疗机构200元,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老年人”、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二)医保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指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医保基金累计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4万元。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的支付比例分别为:在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住院、留院观察费用,医保基金支付60%;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医保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医保基金支付40%。
(四)参保居民的门诊特定项目治疗范围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规定,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治疗费用,医保基金暂按50%支付。
(五)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3年的,医保基金报销比例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增加2%,以后每增加一年缴费再增加2%,最多增加不超过原标准的20%。

五、基金管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基金收支和运行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二)参保城镇居民的地方政府补助,省政府补助35%,市级财政补助比例按照各县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分档确定,具体为:属国家扶持重点县的,补助55%;其余县区补助45%。
(三)财政补助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启动初期由财政按居民参保计划数,预拨财政补助资金。运行正常后,年末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次年的参保扩面工作计划拟定全年预算,各级财政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于次年元月、七月分两次预拨,年底根据全年实际参保情况据实决算。县区财政补助到位后,中央、省、市财政补助拨到相应专户。

六、服务管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县区管理。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该项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协调、指导和管理,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镇(乡)、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当地城镇居民参保、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经办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原则上全市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三)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管理,经办服务向县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延伸,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支付范围参照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执行;儿童用药标准按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执行。

七、其他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方式解决。城镇居民中特殊困难群体和大病患者无力负担个人自负医疗费的问题,由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救助方案,切实解决。
(二)今年试点启动后至2009年6月30日参保登记缴费的,当月缴费,次月享受待遇。2009年7月1日后新参保缴费(或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人员,自参保缴费(或中断缴费后重新参保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方案》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对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四)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或 “低收入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审定工作,由民政、残联等部门负责。

八、本《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安顺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居民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筹资和保障水平相一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设,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低水平,广覆盖,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家庭(个人)自愿参保;
(三)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多方筹资;
(四)建立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
(五)保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
(六)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协调、指导和管理,以及《社会保障IC卡》的制作。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镇(乡)、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当地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收、《社会保障IC卡》的发放、《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的填制和发放、以及医疗费用的结算等工作。

第六条 建立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制度。市发展改革、劳动保障、教育、民政、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管理,经办服务向县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延伸,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人事等部门应落实相关职责,加强社区服务平台建设,提高社区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医疗资源优势,积极创造条件,将医疗服务功能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延伸。

第八条 各级财政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助列入同级财政预决算,财政补助按照实际参保城镇居民人数进行补助。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含学龄前儿童);
(二)本市城镇中小学学生(包括职高、技校、中专学生)。
(三)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今后所在单位具备缴费能力的,其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参保登记
(一)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须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1寸近期免冠照片,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到居住地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家庭成员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在1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在校中小学、幼儿园学生,由学校提供花名册、照片并统一在学校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
(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称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简称低收入老年人)、“三无人员”(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时,应同时提供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四)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办理参保登记时,应同时提供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有效证明。
(五)暂无缴费能力困难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参保的,须由原主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参保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参保登记。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缴纳。居民首次参保时,上半年参保的,一次性缴清当年全年的费用,下半年参保的,一次性缴清当年下半年的费用,并从参保当年起,每年第四季度内一次性缴清次年的费用。缴费后,参保人员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其终止前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退还。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家庭(个人)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校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由学校统一代收代缴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以及低收入老年人,在缴费时须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参保居民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缴费手续后,由转入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到所属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参保职工个人到参保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停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然后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不计征税、费,由以下几项构成:
(一)家庭(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三)医保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110元,18周岁及以上居民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210元。

第十五条 家庭(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家庭(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助80元。其中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0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居民,家庭(个人)缴纳130元,政府补助80元。其中属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或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称“低收入老年人”)的,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200元。
(三)“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医保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和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按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后,按下列规定享受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2009年6月30日以前参保缴费的新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9年7月1日以后新参保缴费人员,自参保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2009年7月1日以后取得我市城镇户籍的新生婴儿,在完成户籍登记三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后未按时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交中断期间的欠费,自补清欠费的次日起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6个月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后重新参保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2009年7月1日以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中断缴费3个月内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从办理完相关手续实施缴费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享受相应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的,自缴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儿童用药标准按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医院级别分别设置住院医保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由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按比例分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医疗服务机构)40元;二级医疗机构200元;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老年人、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二)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的支付比例分别为:在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住院、留院观察费用,医保基金支付60%;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医保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医保基金支付40%。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的门诊特定项目治疗范围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规定,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治疗费用,医保基金暂按50%支付。具体管理细则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因危、急、重症等情况在门诊实施紧急抢救后住院的,其紧急抢救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医保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指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医保基金累计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4万元。

第二十七条 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3年的,医保基金报销比例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增加2%,以后每增加一年缴费再增加2%,最多增加不超过原标准的20%。
中断缴费6个月后再次参保的,视同首次参保,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就医的;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就医的;
(四)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五)除紧急抢救外,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六)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二十九条 我市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居民医保协议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可在其中自主选择就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因病需要住院或进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的,应持《社会保障IC卡》和《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同协议医疗机构结算;属医保基金负担的部分,由协议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参照安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外出探亲、务工等在异地因突发疾病需就地急救、抢救的,应在入院后3天内(法定假日顺延)向县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备案。

上述人员起付线标准按对应的医院级别执行,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在治疗终结后60日内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报销,报销所需资料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安全。要定期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保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保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追回违规收取的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按规定追回骗取的资金,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方式解决。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制度,构建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镇居民中特困群体和大病患者无力负担个人自负医疗费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对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提供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视为销售活动。

第三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不设区的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质量认证的机构必须经依法认可。开展质量认证咨询的机构应当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与进出口有关的质量认证认可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目录及管理办法,办理质量安全审核手续。办理质量安全审核手续的产品目录及管理办法除国家、省规定的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以监督抽查为主的制度。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的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公告并告知被检查者。

第八条 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产品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消费者及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九条 监督检查、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以质量明示、实物样品和合同约定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四)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方法和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条 市、不设区的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检查权。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所需样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被检查者抽取。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样品应当及时退还。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期限进行,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查者并报送检验任务下达部门。

  第十五条 被检查者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验任务下达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复检申请受理部门应当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检验人员必须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公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也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受理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新闻单位应当运用舆论工具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向社会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许可证标记、商品条码、防伪标志或者其他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标志。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篡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等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四条 机器设备、仪器仪表、高档耐用消费品等结构复杂的产品,应当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等内容的说明书。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按照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发放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为不合格产品和未经检验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等级,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的证明和规定的其他标识。

  第二十八条 以联营、代销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承担与生产者、销售者同等的产品质量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法律和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提供场地、设施和运输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并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被查封、扣押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

第三十条 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并复印留存备查。印制者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制作和提供虚假的标识;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印制的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标识,可以并处违法承印、制作、提供标识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对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因采取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4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1)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4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名单(1)


  根据有关规定,现将《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4批)拟发布的新增车辆生产企业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与我们联系。公示企业名单如下:


序号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生产地址
备注

1
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
南京市江宁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66号
南京市江宁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66号
新建独立法人公司,生产乘用车。



  公示时间: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31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6
  电子邮件:vehicle@miit.gov.cn

                             20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