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4 10:4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抚府令第16号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11月4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自然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抚州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殡葬工作,具体行政执法工作由抚州市殡葬综合管理执法大队负责。

  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居民住宅区。

  第六条 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内,禁止乱埋乱葬。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葬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实行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城区户籍人员死亡后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的;

  (四)在已建立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由相关的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建灵棚的;

  (二)在城镇街道游丧、沿街道燃放鞭炮、抛洒纸花、纸钱,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占用城市街道的;

  (四)借办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噪声超标扰民及阻碍正常交通秩序和占用车道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及其他土葬用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城管)、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从事花圈、墓碑、墓具等殡葬用品制造、销售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加强经营管理,否则,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查处。

  上述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后,应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遗体装殓、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应及时与殡仪馆联系,禁止丧主自行转运;凡从事丧葬和仪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对违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二条 殡葬处(所)服务人员必须公道正派、恪守职业道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一)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二)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殡葬执法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殡葬执法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市殡葬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殡葬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殡葬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抚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2001年中期报告工作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2001年中期报告工作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上市公司:
为做好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披露工作,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0年修订稿)、《关于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披露工作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58号、《关于上市公司、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做好与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相关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1〕14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关于2001年中期报告的有关文件,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要求编制和披露2001年中期报告。
二、凡股票在2001年6月30日前上市的公司,应当在2001年8月31日前完成2001年中期报告的编制、报送及披露工作。
上市公司预计不能在2001年8月31日前公布中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2001年8月15日前向本所提交书面说明,并在报刊上公布延期披露2001年中期报告的原因及最后期限。本所自2001年8月31日起对其股票实施停牌,直至其公布中期报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三、如果预计2001年中期将出现亏损或者盈利水平出现大幅下降的,上市公司应当在7月31日前及时刊登亏公告或业绩预警公告。暂停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半年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刊登预亏公告。
四、为了避免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的披露过于集中,根据均衡披露的原则,上市公司应当在本所确定的披露期限前公布中期报告。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确定的期限前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本所提出申请,说明延期的原因及预计披露的时间,本所按每日最多安排28家公司公布中期报告的原则,视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五、上市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拟在下半年办理配股、增发申报事宜,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需要进行中期审计的;
2.在中期拟定分红预案、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或弥补累计亏损预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的;
3.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六、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同时在境外刊登中期报告摘要英文版,其中财务报告应当按照国际会计准则进行调整。在境内外刊登的中期报告中均应披露按两种不同会计制度计算的净利润并说明其差异。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中期报告披露后将两份刊登中期报告摘要的境外报纸报送本所备案,同时上市公司应当将中期报告送达主要境外股东。
七、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通过中期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派专人向本所报送下列文件:
1.2001年中期报告正文;
2.2001年中期报告摘要;
3.由公司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的财务报告原件(非简化)或审计报告原件;
4.有关董事会决议和监事会决议;
5.载有2001年中期报告PDF文件、财务数据的软盘;
上市公司应当使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填报系统”生成报送盘,其中中期报告正文应有PDF格式的文件,该PDF格式的文件可以由报盘软件直接生成,也可以采用Acrobat等软件自行加工制作。
6.2001年中期报告信息公告(格式见附件);
7.董事会关于2001年中期报告的刊登时间、报刊名称及申请股票停牌的书面文件;
8.董事会关于保证上报的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件内容一致的承诺函;
9.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司应当在提交上述文件并经本所登记确认后,自行在指定报刊公布中期报告摘要,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国际互联网站(网址为:http://www.cninfo.com.cn)公布PDF格式的中期报告正文。
公司应当于公布中期报告前一个交易日下午3∶30以前将上述文件报送本所。如于交易日公布中期报告,当日上午公司股票停牌半天。
八、上市公司除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披露中期报告正文外,还可以在上市公司自己的网站上披露,但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网站。
九、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同时还应当向本所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意见的有关说明,包括审计意见对报告期内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金额。
十、上市公司中期报告编制期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涉密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在中期报告公布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界泄露中期报告内容。
如果在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正式披露之前,其中期业绩数据提前泄漏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公布其中期业绩的主要财务数据,主要财务数据至少应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净资产等指标。
十一、本所对上市公司中期报告进行事后审查,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的审查意见后两个工作日内就相关问题作出书面解释说明。如果上市公司中期报告中存在有错误、虚假陈述、误导或重大遗漏等情况,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审查意见的两个工作日内在相同指定报刊及网站上刊登补充公告。
十二、本次中期报告工作情况将作为本所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进行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特此通知。

附件:
“(股票简称,如有B股亦注明)____”(股票代码____)
公布2001年中期报告及董事会决议公告
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将于2001年__月__日公布2001年
中期报告及董事会决议公告,(股票简称,如有B股亦注明)“____”将于
2001年__月__日上午9点30分起停牌半天,2001年__月__日下午1
点整起恢复交易。
一、主要财务指标:
2001年中期 2000年中期 2001年中期/2000年中期
净利润(万元) %
每股收益(元) %
净资产收益率(%) %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
后的每股收益(元) %
2001.6.30 2000.12.31 期末/期初
每股净资产(元) %
如果公司在报告期末至中期报告披露日之间股份总数发生了变动,按变动后的股本计算的每股收益为__元。
二、2001年中期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预案、增发预案及股东大会召开时间
1.2001年中期利润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2.本次董事会审议的配股预案:
3.本次董事会审议的增发预案:
4.本次董事会会议决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时间:2001年__月__日__时
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盖章)


2001年7月3日

河源市人民政府印发河源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源市人民政府印发河源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9日


河源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根据行政执法主体的申请,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保证政令畅通;
(三)提高行政效能;
(四)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的争议;
(二)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
(三)因行政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五)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
(六)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的争议;
(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的争议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争议事项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和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主体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主体因行政执法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争议事项的协调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下列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一)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与县区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不同县区的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二)同一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该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第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经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
(二)关于争议事项、自行协商情况的说明以及本单位的意见;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四)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主体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申请材料。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按时按要求补齐申请材料的,自补齐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未按时按要求补齐申请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事项的,应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也可直接移送有权受理机关处理。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当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分析论证。
第十三条 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争议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未经协调或在政府作出决定之前,有关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单独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告知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并提出应采取的临时性处置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应综合研究有关情况,向有关行政执法主体提出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建议。事关重大的,临时性处置措施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政府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
(二)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面建议,报请同级政府研究同意后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自下发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自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之日起60日内办结。争议事项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主体。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落实。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同级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不及时自行协商、不及时申请协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阻挠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
(三)自行协商的结果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行政执法争议未经协调或者在政府作出决定之前,擅自作出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或不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建议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