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包头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务员调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9:1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务员调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务员调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人发[2007]108号


稀土高新区党工委组织部、人劳局,各旗县区委组织部、人劳局,市直各机关组织(政工)人事部门:

现将《包头市公务员调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的规定要求认真执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二日



包头市公务员调任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市公务员队伍建设,提高公务员素质,优化领导干部人员结构,根据《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我市各级机关担任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第二条 公务员的调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从工作需要出发,与公务员的培养、使用、优化结构和加强队伍建设相结合,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

第三条 各级机关调任公务员,应当根据本机关人员编制空额、职位空缺、职数配额情况进行。

第四条 拟调任人员的条件

(一)具备公务员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十八周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具有良好的品行;

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6、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7、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原则上要具备干部身份;

(三)有以下情形的不得调任: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开除公职;

3、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

(四)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政治思想素质;

(五)在近两年年度考核中被评为合格或相当于合格以上等次;

(六)调任机关任科级领导职务的条件:

1、事业单位被聘用为科级以上管理人员;中央内蒙直接管理的驻包国有特大型、大型企业直属单位中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内蒙直属单位管理的驻包国有大型企业和市直属国有大型企业中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市直属国有中型企业中的中层正职以上领导人员,市直属国有小型企业和旗县区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副职以上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相当上述任职资格的人员。

2、具有相应的任职经历,并担任相应领导职务1年以上;

3、年龄一般在42周岁以下。特别优秀的或从所属单位调任公务员,年龄可适当放宽;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旗县区、苏木乡镇机关调任可以放宽到大专学历);

5、到专业技术性较强职位任职的应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6、符合公务员任职回避的有关规定。

(七)调任机关任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条件:

1、在事业单位被聘用为相当于处级以上管理人员;中央内蒙直接管理的驻包国有特大型、大型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内蒙直属单位管理的驻包国有大型企业和市直属国有大型企业副职以上领导人员,市直属国有中型企业正职领导和其他相当上述任职资格的人员。

2、具有相应的任职经历,并担任相应职务1年以上;

3、年龄一般在45周岁以下。特别优秀的或从所属单位调任公务员,年龄可适当放宽;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5、到专业技术性较强职位任职的应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6、符合公务员任职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各级机关调任公务员,应当按照本试行办法第三、四条的规定和管理权限,对拟调任的人员进行全面考核。市直党政机关调任公务员,由该机关政工(人事)部门对拟调对象进行全面考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报送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审核,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办理调动和公务员登记手续。拟调任的人员必须参加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组织的公务员过渡考试,经考试和考核合格后,填写《公务员职务任免级别确定呈报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审批及调动手续:

(二)旗、县、区及苏木乡镇机关调任科级领导职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比照市直党政机关调任办法、程序进行,并分别到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办理有关备案及公务员登记手续。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在调任公务员过程中,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事,严格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违反规定的严肃处理。

第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调任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教育部关于实施“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高等学校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实施“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高等学校计划”的通知


2001-06-13

教高[2001]2号

  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是我国迈向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重要部署。积极发展西部地区高等教育,加快培养急需的高级专门人才,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任务。为此,我部决定,在“十五”期间,实施“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高等学校计划”(以下简称“对口支援计划”),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西部地区重点建设高校(简称受援高校)的学科特点和意愿,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13所高校被指定为支援高校(见附件)。支援高校采取一对一的方式,实施对受援高校的支援和全方位合作。

  二、实施“对口支援计划”要以人才培养工作为中心,以学科专业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学校管理制度与运行机制建设为重点,争取用五年的时间,使受援高校的教学、科研和管理水平有较大提高,为受援高校的长远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三、接本通知后,支援高校与受援高校应抓紧启动并积极开展相关工作,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尽快签订对口支援协议,并报我部审批。对口高校都要积极筹集资金,保证“对口支援计划”的顺利实施,其中,以支援高校为主的支援与合作项目,所需经费由支援高校从各条渠道筹集的资金中统筹安排。受援高校内部基本建设和派出教师进修、攻读学位等费用,主要从西部重点建设高校专项资金中自行解决。


  四、我部将在教育事业发展、资金分配、教学科研项目、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对“对口支援计划”的实施给予倾斜政策。支援高校要积极主动地与受援高校保持联系。鼓励支援高校围绕受援高校所在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关键问题,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研究,为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献计献策。


  五、有关教育行政部门要为“对口支援计划”的实施提供政策支持和便利条件。支援高校与受援高校要加强对“对口支援计划”实施工作的领导,学校主要负责同志要主管这项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办法,在组织上和制度上保证对口支援协议的顺利执行。实施“对口支援计划”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六、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培养急需的各类人才是关键。我部所属各高等学校都有支援西部高教事业发展的义务和责任,都应积极承担西部高校教师的培训和教学任务,努力完成我部下达的支援西部高校建设的任务。


  实施“对口支援计划”,是我部为落实西部大开发战略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希望有关部门和高等学校,从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全局出发,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为整体提高西部地区高等教育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加快西部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做出贡献。

“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高等学校计划”方案

支援高校
主管部门
受援高校
主管部门

北京大学
教育部
石河子大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清华大学
教育部
青海大学
青海省

中国农业大学
教育部
内蒙古农业大学
内蒙古自治区

北京师范大学
教育部
西北师范大学
甘肃省

复旦大学
教育部
云南大学
云南省

上海交通大学
教育部
宁夏大学
宁夏回族自治区

南京大学
教育部
西北大学
陕西省

浙江大学
教育部
贵州大学
贵州省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中国科学院
西南科技大学
四川省

华中科技大学
教育部
重庆医科大学
重庆市

华南理工大学
教育部
广西大学
广西壮族自治区

西南交通大学
教育部
西藏大学
西藏自治区

西安交通大学
教育部
新疆大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1)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拟定的《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地发挥交通安全设施的功能,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道路交通指挥信号系统、交通监控系统、交通信息诱导系统、交通通讯系统、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护栏、交通隔离物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和管理相关的辅助设施等。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各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责任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坏交通设施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交通安全设施和协助查处损坏交通安全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按照国家标准和交通管理的需要,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纳入工程预算。
第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部门,应负责该设施的养护、维修、调整,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需拆改、增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交通流量及道路条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八条 因临时占用、挖掘道路需移动或破损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竣工后,应迅速恢复原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第九条 禁止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种植树木,设置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管线等物,遮挡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广告牌,粘贴、悬挂宣传标语、标志或宣传旗帜的;
(三)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被或其他杂物的;
(四)在道路上擅自设立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和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五)擅自拆卸、移动、遮挡、更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六)涂抹、破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七)故意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八)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
第十条 对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恢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对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设施或物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强制拆除或迁移。
第十一条 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