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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严禁向企业乱摊派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3 10:0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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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严禁向企业乱摊派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严禁向企业乱摊派暂行规定

 (1986年3月27日 甘政发〔1986〕42号)


  当前,社会上向企业乱摊派的问题比较严重。一些单位、基层群众团体和协会,以各种借口向企业要钱要物,名目繁多,数额很大。对这个问题,国务院曾三令五申,严加禁止,但是由于有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领导重视不够,有的对某些费用的收取渠道和范围不明确,致使乱摊派问题没有得到有效制止。
  乱摊派(包括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乱派工)带来了严重危害。有的企业将摊派的费用打入成本,有的在营业外支出或者在留利中列支。其结果,一是挤占了正常利润,减少了国家的财政收入,侵占了企业的利益;二是平调了国家留给企业的发展生产和技术改造资金,影响了企业的发展;三是扩大了计划外基建规模,加剧了能源、原材料的紧张局面;四是助长了不正之风。必须认识到,这种情况再不禁止,将会影响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动摇社会主义经济基础。
  为了切实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要切实提高对制止乱摊派问题的认识。要清醒地看到,目前向企业乱摊派的问题,不仅仅是一般的企业负担过重的问题,而是当前社会风气不正的一种表现。要对广大干部加强政策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政策观念、法制观念、全局观念和为人民服务的观念,严禁一切单位以各种借口向企业要钱要物,谋取私利或小集团利益。要把坚决制止乱摊派问题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同纠正其它不正之风一起进行整顿。


  二、各部门、单位、团体及街道居委会等都不准以任何借口和形式向企业搞以下摊派。
  1.不准以兴办市政建设和城市公用设施为名,向企业要钱、要物、要人;更不准向企业摊资金,建楼、堂、馆、所。
  2.不准以经费不足为名,向企业摊派办公费、管理费、交通工具购置费、制装费和其它费用。
  3.不准以召开会议、举办各种活动为理由,向企业摊派活动经费和伙食补贴费。
  4.不准借办文体娱乐、发行报刊、拍摄电影电视、播放电视录相等活动强行企业“赞助”、“资助”,向企业索要资金或物资。
  5.不准擅自立规立法,任意对企业进行不合理的罚款。照章罚款的收入一律上缴国家,不得提成自行留用。


  三、对个别有特殊意义,确需社会各方和企业集资兴办的公益事业,必须由有关地区和部门纳入计划,明确规定经费的限额和使用范围,报请省政府批准执行,并要实行预决算制度和财政监督。


  四、加强对社会集资的管理。省上确定的集资建设项目,以及企业为了补充资金不足,进行集资活动,都要坚持有偿和自愿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各级审计、财政、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要从各自业务方面加强检查,监督和稽核,并以审计部门为主,负责全面的审计监督。对所有搞摊派、集资的部门和单位进行严格的审计监督,从1986年1月1日起,对违反者必须追回其非法收入。凡属违法集资和摊派,银行要坚决拒付。


  六、企业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坚决抵制不正之风,对进行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的,要坚决顶住,并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报请处理。


  七、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一律视为违法行为,其所得非法收入,能退还的要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上邀地方财政,并且要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要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印发《关于改进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报价、评标定标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改进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报价、评标定标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建建[2003]532号

 
各区、县建委(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局《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第30号令)和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国标GB-50500-2003),制定了《关于改进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报价、评标定标的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关于改进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报价、评标定标的试行办法

 

根据国家计委等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第12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第30号令),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以及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国标GB50500-2003)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施工投标报价要体现市场形成价格、企业自主报价的特点,评标定标要体现“物有所值”、“科学择优”的原则,营造一个技术力量强、管理水平高、投标报价优的投标人的市场竞争机制。

第二条 投标报价应当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

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招标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方式以及投标报价格式。

第三条 工程量清单主要由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和其他项目清单组成。

分部分项工程量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规定的统一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和计算规则进行编制。

措施项目包括:临时设施、施工(技术)措施、文明施工措施、安全施工措施、特殊地区及不利施工条件下的施工措施和对履行合同的要求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等内容。

其他项目包括:暂定金额项目、指定金额项目、总承包服务费和零星工作项目费等内容。

暂定金额项目是指招标人因局部施工图纸不全等因素,对某一分项或分部所作的估算金额项目。

指定金额项目是指招标人单列分包的分部分项工程或材料、设备而预留金额的项目。

总承包服务费是指投标人为配合协调招标人进行的工程分包和材料、设备采购所需的费用。

零星工作项目费是指投标人为完成招标人提出的,不能以实物量计量的零星工作项目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 开列工程量清单的项目,投标报价应采用工料单价法或综合单价法。

采用工料单价法的,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另行计算。

采用综合单价法的,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全费用单价综合计算完成分部分项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

第五条 投标报价格式共分总报价表、措施费用报价表、其他项目费用报价表、工程量清单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以及主要工日、材料、机械台班数量和投标价格表等六大类,详细表式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另行制订。

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照各类市场要素价格信息自主报价,但不得低于成本报价。

第六条 评标标准可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格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办法。

(一)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格法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施工招标项目。

(二)综合评估法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可以采取折算为货币的方法、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施工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根据工程技术要求的不同,编制不同的评标办法。对行之有效的评标办法,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及时总结并以案例形式提供给招标人(或代理单位)参考。

第七条 评审。

(一)技术标的评审。

1、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格法的,技术标可采取下列方式评审:

(1)合格与不合格:一般工程可采用此方式,被评为不合格的技术标随同商务标退还。

(2)按技术标得分筛选:当工程有一定难度时,按招标文件规定筛选办法,确定技术标得分高的前几名进入商务标评审,其余投标文件退还。

2、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办法对技术标进行评审,被评为不合格或未达到规定的合理分值的,随同商务标退还。

(二)商务标的评审。

商务标在开标之后、评标委员会评审之前,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认真做好统计分析,内容包括:

1、对招标文件商务条款响应程度分析;

2、总价及各分部造价的汇总对比;

3、主要分项及主要单价的汇总对比;

4、主要措施费项目和其他项目报价的汇总对比;

5、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其他表式的汇总分析(如主要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等);

6、计算误差分析;

7、商务报价与施工方案及技术措施的对应情况分析;

8、需要澄清、说明、补正的问题。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统计分析和投标人对所需澄清、补正问题的说明,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审,列出投标总报价的排序或得分数额,以及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的认定。

第八条 定标。

招标人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采用最低投标价格法的,经评审的最低投标报价人中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技术标和商务标合并评审得分最高人中标。

招标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委员会应依次排列,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排名第一的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政府对确定中标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的或者参照定额消耗量编制工程量的可参照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下称《规定》)第37条对寻衅滋事罪确定了如下立案标准:“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与一些犯罪立案标准可以量化不同,寻衅滋事罪量化标准有一定的难度。司法实践表明,该罪立案标准还有待调整。

  一、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认定

  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致人重伤、死亡的故意伤害罪法定最低刑十年比寻衅滋事罪法定最高刑五年更高,而致人重伤规定了三至十年的量刑幅度,即各种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都有相应的量刑范围,因而寻衅滋事未致伤亡应定寻衅滋事罪,而致人重伤、死亡则应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

  对于随意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轻伤的,应综合分析发案原因和犯罪动机后认定:对于以逞强或挑逗、戏弄被害人为目的的,非因被害人的过错而引起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对于不是以逞强或挑逗、戏弄被害人为目的,而是以伤害被害人身体、侵害被害人的健康权为目的的,或因被害人的过错而引起的,则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二、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认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是寻衅滋事罪与财物有关的客观行为,但需注意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的区别认定。

  《规定》第33条对故意毁坏财物案拟定的立案标准为:“(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为5000元,寻衅滋事立案标准为2000元,为了两罪量刑不至于相差过大,宜将寻衅滋事案的立案标准数额适当调高,将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案的立案标准中的财物价值规定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区别认定

  对于寻衅滋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笔者认为可以归结为:一是引起大部分在场群众恐慌或不满并因此而离开,二是导致发生踩踏事故,三是致使公共场所正常秩序长时间(两小时以上)无法恢复。

  该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有相似之处。但是,两者也有明显的差别,前者的犯罪主体可以是所有的参与者,犯意是临时起意,行为方式主要为起哄;而后者的犯罪主体是首要分子,而不是所有的参与者,犯意是事前策划,行为方式多样化,表现为聚集多人、长时间扰乱、暴力抗拒和阻碍有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等。笔者认为,该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主要根据事前有无策划来区分:在公共场所起哄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策划并组织人员到公共场所闹事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论处。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