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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2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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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巢湖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我市金融业加快发展,增强金融在推进“四大建设”,特别是在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和合肥经济圈建设中的支撑作用,根据《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工作的意见》(巢政[2008]26号)、《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巢政〔2009〕1号)和《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0年全市金融工作要点的通知》(巢政[2010]25号)的规定,设立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为了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下称专项资金)主要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用于推进金融业改革和发展的专项资金,包括国家、省安排的金融发展补助等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注册地址和主要办公场所在市区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证券类基金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贷款公司等法人机构、市级分支机构以及隶属法人机构并单独设立的部门。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是指非证券类股权投资机构,包括创业投资企业(VC)、股权投资企业(PE)以及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遵循专款专用、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负责拟订专项资金的使用计划。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的分配和拨付。市财政局和市金融办共同对资金使用进行审核、跟踪管理和绩效评估。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在市区新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

(二)对进驻城市规划的金融集聚区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服务机构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给予补贴;

(三)对市级金融机构及市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风险进行补偿,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奖励对全市金融业改革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

(五)市政府组织的重大金融研究项目、规划委托费用支出等;

(六)用于对企业上市的奖励和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对2010年元月1日后在市区新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二级分支机构、三级分支机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

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且当年累计担保(贷款)额达2亿元或股权投资额占注册资本不低于30%的担保机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20万元、5万元。

第八条 对新进驻规划建设的滨湖金融集聚区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资信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咨询机构新购建自用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下同)的,按照建筑物办公用途部分所缴契税给予50%奖励,二年内不得对外租售;租赁办公用房自用的,按市房产局公布的当时、当区域、当路段的房屋租金参考价的10%给予连续二年的补贴,享受补贴期间办公用房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对全市金融业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进行奖励。

设立金融机构发展突出贡献奖,在市区每引进1家银行奖励10万元、其他融资性金融机构每1家奖励5万元、注册资本亿元以上融资性担保公司每1家奖励2万元的标准,奖励引进工作有功单位。

设立引进市外金融资金奖,对通过银团贷款以及与市外信托、证券、保险机构、产业基金、金融租赁公司合作等方式引进市外一年期以上的资金到市区的,按验资到位的资金额万分之五给予牵头机构奖励;对在市区成功组织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银行间市场票据融资(一年期以上)的,按到位资金额的万分之五给予牵头组织单位奖励;通过股票市场或私募股权融资所募集的资金80%以上投资在市区的,按到位资金的千分之一奖励企业高管人员。

设立信贷工作年度综合奖,奖励面不高于金融机构数量的40%,其中一等奖1名、二等奖1名、三等奖2名、鼓励奖若干名,给予2至10万元的奖励。设金融服务奖,对年度业绩突出的人行、银监、金融办、省联社办事处、财政局等金融服务管理机构给予奖励,奖金为获奖金融机构的平均数。

第十条 申请奖励或补贴的机构及个人须向市金融办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按本办法第七条奖励的金融机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或地方有权批准的机构颁发的法人许可证、营业许可证或业务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四)申请单位的银行账户;

(五)市金融办和市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为原件的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二条 申请按本办法第八条补贴的金融机构除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交如下材料:

新购置办公用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发票、完税证明和房地产权证的原件(核实后退回)及复印件;自建办公用房的,提供立项、规划、用地、竣工验收等证明材料、完税证明原件(核实后退回)及复印件;新租赁办公用房的,提供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备案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核实后退回)及复印件。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发票为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三条 申请按本办法第九条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金融机构发展突出贡献奖、信贷工作年度综合奖、金融服务奖评选的具体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和申请人情况进行核实,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同意后批复。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申请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按本办法第七、八条安排的奖励和补贴,原则上集中在每年10月份办理一次拨款手续。

第十六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应确保专款专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相应的财务制度办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和市金融办负责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有骗取、挪用、截留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财政局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研)请〔1989〕86号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又指出: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累计达到巨大的,应以重大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盗窃累计数额不够巨大的,则属于一般盗窃行为,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16号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国家林业局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一级标准;
  (二)拟建的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40分以上;
  (三)符合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四)森林风景资源权属清楚,无权属争议;
  (五)经营管理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符合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五)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经营管理者发生变更或者改变经营方向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者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
  第六条 申请撤销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申请合并或者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二)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
  第八条 申请合并或者改变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合并的,提交合并后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扩大经营范围的,提交拟新增范围内的森林风景资源调查报告和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缩小经营范围的,提交拟减少面积的位置图;
  (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申请变更国家级森林公园隶属关系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林业发展总体规划;
  (二)不影响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
  第十条 申请变更国家级森林公园隶属关系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国家林业局受理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的申请,需要组织专家实地考察的,应当在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时,明确告知申请人。
  专家集体评审和实地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合并、改变经营范围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位置、面积和范围。
  第十五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示、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森林资源受到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手段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家林业局可以依法撤销,并予以公示、公告。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许可人,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范围内,不得再建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确有必要的,必须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后方可建立。
  第二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行政许可行为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申请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的有关书面材料均为一式两份,并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