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维护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保障小公共汽车正常营运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公共汽车的营运和管理。
第三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北京市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交办)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小公共汽车的营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小公共汽车实行定线路、定票价的营运方式;采用固定站点上、下车和不固定站点上、下车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第五条 本市小公共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
小公共汽车的停、发车站点和营运线路,由市公交办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统一确定。
第六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服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符合规定的车辆停放场地;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小公共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顶部安装统一制式标明“小公共汽车”字样的顶灯;
(二)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下方设置行车线路牌;前风挡玻璃处设置《线路准运证》;
(三)在车身左右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车辆编号和定员,车身右侧安装标明途经站名称的标牌;
(四)在车内明显位置张贴里程价目表、监督卡、服务公约、乘客须知等;
(五)车辆不准使用扩音器,车窗玻璃不得贴膜、挂帘;
(六)车容整洁卫生。
第八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应当具备下列从业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驾驶员取得驾驶证二年以上,并已连续二年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三)经市公交办统一考试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吊销《准驾小公共汽车证》和《服务证》的、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的,须期满5年以上。
第九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向市公交办提出申请,并填写《小公共汽车经营申请表》。申请采用书面形式,应写明企业名称、车辆、停车场地、资金、管理人员、驾驶员、服务员及管理制度等情况;
市公交办应在接到申请后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批准书;
(二)申请者持批准书到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按规定办理车辆检验,取得合格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申请者持上述证照或者文件向市公交办领取《线路准运证》、《准驾小公共汽车证》和《服务证》。
第十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的停车场地、管理人员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公交办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小公共汽车经营者歇业的,须报市公交办批准并缴销营运证件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变更名称的,须向市公交办备案。
第十一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市公交办、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三)保持营运车辆性能完好和车内各种设施齐全有效;
(四)按照规定的服务方式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服务方式或者减少营运时间,不得擅自增加、减少营运车辆,不得擅自停止营运;
(五)不得擅自转包、转租营运车辆,不得转让、出卖小公共汽车营运证件;
(六)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市公交办统一印制的客票,不得伪造、倒卖、转借统一客票或者使用其他客票;
(七)执行小公共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协调营运的各项措施;
(八)按规定报送营运报表和参加年度审验;
(九)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向市公交办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携带《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员佩戴《服务证》上岗;
(二)在批准的线路上营运,在核准的站点停、发车,并按照车辆的定员标准载客;
(三)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乱收费;
(四)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欺行霸市、强拉乘客或者中途甩客;
(五)接受市公交办等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乘客乘坐小公共汽车应当遵守乘车规定,爱护车内设施,维护车内卫生,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碍安全的物品乘车。
第十五条 乘客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服务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市公交办投诉。乘客投诉应当自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15日内提出,投诉时应提供侵权者的姓名和单位的名称、车辆牌号、小公共汽车统一客票或者其他明显特征。
市公交办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或者在停业整顿、暂扣、吊销《线路准运证》期间继续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公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公交办发现无照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暂扣其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小公共汽车车辆不按规定安装顶灯、标明规定名称、识别标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扩音器、在车窗玻璃上贴膜挂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小公共汽车内不张贴里程价目表、监督卡、服务公约、乘客须知或者车容不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三)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相增加、减少营运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一辆车2000元处以罚款;
(四)擅自变更服务方式或者减少营运时间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擅自停止营运的,责令立即恢复营运,并从擅自停运之日起计算,按每日每辆车处以300元罚款;
(五)不执行小公共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协调营运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六)转让、出卖《线路准运证》、《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未经批准将营运车辆转包、转租的,责令停业整顿2天至5天,并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参加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吊销其《线路准运证》;
(八)不按规定向市公交办报送营运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九)雇用被暂扣、吊销《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的驾驶员、服务员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对乘客的投诉不及时调查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驾驶员、服务员有本条第(四)、第(六)项所列行为的,可暂扣驾驶员、服务员的《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和违章车辆的《线路准运证》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在驾驶员、服务员的《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上作违章记录。
第十八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故意拖欠或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由市公交办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其《线路准运证》。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驾驶员不携带《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员不佩戴《服务证》上岗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二)不在批准的站点发车、随意改变行车路线或者超员载客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欺行霸市、强拉乘客或者中途甩客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拒不接受市公交办等有关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对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市公交办可并处暂扣驾驶员、服务员《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在其《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上作违章记录。
第二十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多收费、乱收费、不使用统一客票或者倒卖、转借客票的,分别由物价、税务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市公交办在检查、管理中发现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有上述行为的,责令其将所收费中属于多收费、乱收费的部分退还给乘客,暂扣违章驾驶员、服务员的《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在其《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上作违章记录。
第二十一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一年内违章记录累计达到二次或者暂扣《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的时间累计达到三个月的,由市公交办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一年内违章记录累计达到四次或者暂扣《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的时间累计达到六个月的,由市公交办吊销其《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
第二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在被暂扣《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期间,继续从事小公共汽车驾驶和服务的,由市公交办对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或者利用小公共汽车进行犯罪活动以及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市公交办吊销其《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
第二十四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多收费、乱收费、不使用统一客票或者在客票上弄虚作假、不在规定的线路上营运等违章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的,由市公交办责令其停业整顿7天至30天,并对其主管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经停业整顿仍
无改进的,由市公交办吊销其经营小公共汽车的批准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市公交办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小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的管理,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市公交办或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3日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急件)
国食药监人[2003]2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据《关于改革和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意见》(国药监人[2003]97号)要求,我局对《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334号)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8月印发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334号)同时废止。
附件:1.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管理细则
2.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授予细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人事部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按照国家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执业药师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以病患者和消费者为中心,开展药学服务;不断提高依法执业能力和业务水平,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
第三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对象是针对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内容主要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药学、中药学及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并分为必修、选修和自修三类。
第四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执业药师的义务和权利。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须自觉参加继续教育,并完成规定的学分。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鼓励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充分发挥现有药学教育资源的作用,为执业药师提供更多的选择范围和便利条件。
执业药师施教机构(以下简称施教机构)应遵循有效、经济、方便的原则,围绕提高执业药师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适应药学服务的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实施继续教育,倡导开展网络教育。
执业药师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选择继续教育内容、形式和地点。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审定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和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推荐培训教材;
(三)负责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和师资的业务培训,组织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国际和国内学术研究与交流;
(四)指导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中国执业药师协会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统一规划、统筹管理;
(二)制定本辖区施教机构资格认定管理细则,负责施教机构的资质认定,并将认定的施教机构名单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三)指导和检查本辖区施教机构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并负责对培训质量进行评估;
(四)确定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遴选确认单位,并监督其工作;
(五)制定本辖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自修内容学分登记管理办法;
(六)及时报送本辖区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组织实施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技术业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执业药师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
(二)组织专家按大纲要求评估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培训教材,根据需要编写有关培训教材;
(三)遴选、确认和公布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年度必修内容和面向全国的选修内容;
(四)利用有效、经济、方便的远程教育手段组织实施部分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
(五)承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报送年度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第十条 凡是从事药学教育五年以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能授予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高等院校,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具备规定的施教机构基本条件的,可以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培训。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内容要适应执业药师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注重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和针对性,适应执业药师提供高质量药学服务的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必修内容是按照《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的要求,执业药师必须进行更新、补充的继续教育内容。
第十三条 选修内容是按照《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的要求,执业药师可以根据需要有选择地进行更新、补充的继续教育内容。
第十四条 自修内容是按照《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的要求,执业药师根据需要在必修、选修内容之外自行选定的与执业活动相关的继续教育内容。
自修的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如参加研讨会、学术会,阅读专业期刊,培训,学历教育,讲学,自学,研究性工作计划、报告或总结,调研或考察报告等。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形式和手段可根据实际灵活多样,可采取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短期培训、学术会议、函授、刊授、广播、视像媒体技术、业余学习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的申请、遴选、确认及管理见附件1。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具有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每年参加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获取的学分不得少于15学分,注册期3年内累计不得少于45学分。其中必修和选修内容每年不得少于10学分,自修内容学习可累计获取学分。学分授予细则见附件2。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继续教育内容、分类、形式、学分、考核结果、日期、施教机构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由执业药师本人保存。
第十九条 具有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参加必修内容和选修内容的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由施教机构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确认与登记盖章。
第二十条 采取网络教育、远程教育形式实施必修、选修内容,并经考核合格的,由施教机构出具《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见附表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凭此证明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进行学分登记,并将登记过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证明》收回。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自修内容学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事教育部门或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确认,并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进行学分登记。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参加必修内容、选修内容及自修内容获取的学分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进行登记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三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是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的必备证件。注册机构以《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为依据,考查执业药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施教机构收取学习费用必须合理,应减轻执业药师的经济负担,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即取消施教机构资格。
第二十五条 执业单位应为执业药师提供学习经费、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从本人工作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报销。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业药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20日起施行。
附件1: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管理细则
第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应以需要更新、补充的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药学、中药学及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方面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为主要学习内容。应根据执业药师的执业范围、执业类别和工作岗位,注重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和针对性。
第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内容由中国执业药师协会负责遴选、确认和公布。
第三条 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由各施教机构自行申请,由中国执业药师协会组织专家进行遴选、确认和公布,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条 面向本辖区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的遴选、确认和公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单位承担,公布的选修内容只可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
第五条 符合第十条的单位可以申请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须填写《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1),报送中国执业药师协会。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单位遴选、确认和公布的面向本辖区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应报送本辖区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执业药师协会备案。
第七条 中国执业药师协会每年11月底以前接受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的申请,组织专家进行遴选、确认,于次年一季度内或3月底以前公布。同时对未被确认的选修内容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八条 经遴选、确认和公布的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应明确列出编号、名称、施教机构、负责人、培训方式、核准学分等,供各地执业药师选择。
第九条 经遴选、确认和公布的面向全国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自公布之日起2年内实施有效,超过2年未实施的,选修内容自动失效。若需再次实施,则应重新申请确认和公布。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须对施教机构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虚填学分,乱发学分证明,乱收费,不能保证继续教育质量的,有权对施教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施教机构应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的实施情况报送本辖区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其中经遴选、确认和公布的面向全国的选修内容的施教机构应同时将实施情况报送中国执业药师协会。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表: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选修内容申请表
继续教育
内容名称:
申请单位: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填表要求
一、填写说明:
选修内容名称:继续教育课程的全称
申请单位:填表单位的全称
选修内容负责人:继续教育的主要组织者
申请学分:申请单位对所申请内容拟授予的学分
二、填表须实事求是,字迹工整,简明扼要。
三、此表一式三份,按规定要求如期报送。
四、若表内填写不完,可附其它书面材料。
五、对填写内容含糊不清,项目不全的申请表,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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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修内容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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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培训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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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讯地址 │ │ 邮政编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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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话/传真 │ │ E-mai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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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象范围 │ │ 拟招人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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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拟收费项目及标准 │ │ 学时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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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学分 │ │ 核准学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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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题的意义及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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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修│ 姓名 │ │性别│ │年龄│ │学历 │ ┃
┃内容│ │ │ │ │ │ │ │ ┃
┃负责│ │ │ │ │ │ │ │ ┃
┃人基│ │ │ │ │ │ │ │ ┃
┃本情│ │ │ │ │ │ │ │ ┃
┃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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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现在单位 │ │ 职务/职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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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学管理或教学简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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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内容│ 选修内容要点 │主讲人姓名│职称│单位┃
┃要点及主│ │ │ │ ┃
┃讲人情况│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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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修内容│请填写考核方式、考核内容、评估项目及标准 ┃
┃执行的考│ ┃
┃核与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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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 ┃
┃意见 │ ┃
┃ │ ┃
┃ │ (公章)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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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执业│ ┃
┃药师协会│ ┃
┃遴选确认│ ┃
┃意见 │ ┃
┃ │核准学分: (公章)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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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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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授予细则
第一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系指经以下学习活动获取核准确认的学分:
(一)参加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学习;
(二)一个月以上的脱产专业学习、专业学位课程学习;
(三)参加学术会议、专题报告会、出国考察、发表论文、培训、讲学、出版论著,研究性工作计划、总结和报告,调研或考察报告、阅读专业期刊等;
(四)获得科研成果奖励或国家专利等;
(五)国家执业药师资格标准制定、考试命题、继续教育内容遴选评审;
(六)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二条 学分授予程序为:
(一)取得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学分,由施教机构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确认与登记盖章。
(二)第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学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事教育部门或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负责确认与登记盖章。申请第一条第二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当年学习考核成绩证明;申请第一条第三款的人员,须提交论文原件及相关证明;申请第一条第四款的人员,须提交成果或专利证书复印件及单位关于本人参与工作的证明;申请第一条第五款的人员,须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和中国执业药师协会的证明;申请第一条第六款学分的人员,须提交所在单位组织业务学习的证明。
第三条 学分核定主要根据培训内容与学时,学分计算方法一般为参加者按每3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者按每1小时授予1学分。第一条第二款学分计算方法一般为参加者按每8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者按每1小时授予1学分。其他学分计算参考附表2。
附表2: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自修内容学分授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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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性 质 │ 级 别 范 围 │ 学分核算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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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学术会议 │ 国际性 │ 8-6 │ 论文的第一作者记高分 ┃
┃ 上宣读论文 │ │ │限,依次类推到第三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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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国性 │ 6-4 │ ┃
┃ ├────────────┼──────┼───────────┨
┃ │ 行政区级 │ 5-3 │ ┃
┃ ├────────────┼──────┼───────────┨
┃ │ 省 级 │ 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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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术会议上提交 │ 国际性 │ 6-4 │ 论文的第一作者记高分 ┃
┃ 书面论文或摘要 │ │ │限,依次类推到第三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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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国性 │ 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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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区级 │ 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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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省 级 │ 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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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仅列题目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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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学术刊物上发 │ 国外刊物 │ 10-8 │ 论文的第一作者记高分 ┃
┃ 表论文、综述 │ │ │限,依次类推到第三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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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标准刊号(ISSN)或国│ 8-6 │ ┃
┃ │ 家统一刊号(CN)的刊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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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省级刊物 │ 6-4 │ ┃
┃ ├────────────┼──────┼───────────┨
┃ │ 地级以下 │ 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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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部刊物 │ 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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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 作 │ 1000字 │ 1 │ 最高记45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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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专业译文 │ 1500字 │ 1 │ 最高记45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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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考察报告 │ 3500字 │ 1 │ 最高记15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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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继续教育项目 │ 讲授实录者 │ 1/10分钟 │ 以成品放映时间核算, ┃
┃ 课程的录像教材 │ │ │每个项目最高记25学分。┃
┃ 和幻灯片 │ │ │ ┃
┃ ├────────────┼──────┼───────────┨
┃ │ 讲授与编辑者│ 2/10分钟 │ ┃
┃ ├────────────┼──────┼───────────┨
┃ │ 课程编导者 │ 1/10分钟 │ ┃
┃ ├────────────┼──────┼───────────┨
┃ │ 制作幻灯片者│ 1/分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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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奖、 │ 一等奖 │ 20-16 │ 一项成果同时获多项奖 ┃
┃科学技术进步奖、 │ │ │的记最高学分。 ┃
┃ 发明奖、星火奖 │ │ │ 以第一获奖者记学分上 ┃
┃ │ │ │限,依次类推到第三获奖┃
┃ │ │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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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等奖 │ 15-11 │ ┃
┃ ├────────────┼──────┼───────────┨
┃ │ 三等奖 │ 1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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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部级奖 │ 一等奖 │ 12-8 │ ┃
┃ ├────────────┼──────┼───────────┨
┃ │ 二等奖 │ 10-6 │ ┃
┃ ├────────────┼──────┼───────────┨
┃ │ 三等奖 │ 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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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市级奖 │ │ 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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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专刊 │ 发 明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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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用新型 │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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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观设计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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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进修或读学位课程 │当年最高记25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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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 │ 0.5/次 │当年最高记10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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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研究性工作计划、报告、总结 │当年最高记10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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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专业期刊及答题│ 全国性 │0.5-0.1/题│当年最高记5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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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省 级 │0.3-0.1/题│当年最高记3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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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专业期刊及写出学习总结3500字 │ 1学分│当年最高记2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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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执业药师资格标准制定、考试命题、 │ │当年最高记15学分 ┃
┃继续教育必修、选修内容遴选评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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