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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1:1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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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20日大同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1月20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规范市场行为,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加工、冷藏、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等;禽是指鸡、鸭、鸽等;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胴体、肉、脏器、骨、蹄、头、皮、血液等。



  第四条 本市对畜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规范管理、分步实施、多渠道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所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保、物价、公安、民族宗教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工作监督检查,取缔未经定点私自屠宰畜禽的违法行为。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畜禽屠宰、动物防疫、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及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本着方便群众、合理布局、利于管理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

  对专供回族等少数民族群众食用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同时要依照国家有关民族事务的法律法规、民族政策,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的宗教信仰和民族习俗妥善确定。



  第八条 经营者申请设立畜类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屠宰许可证和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点)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周边无污染源,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正常活动。



  第十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活禽经营者在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现场屠宰禽类,应当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现场屠宰禽类,应当设立单独的屠宰间,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经营活禽具有合法齐全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有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屠宰从业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畜禽产品。



  第十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进入本市销售的畜禽肉品定点屠宰相关证明进行审验复核,取得国家免检资格的除外,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抽样送检:

  (一)证、物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对拒绝复核、抽检或经抽检不合格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畜禽产品批发和零售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并且具有必要的消毒、防尘防蝇和冷藏设施。



  第十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屠宰和肉类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适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畜禽肉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畜禽产品的上市管理制度,对进入市场的畜禽产品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畜禽产品,不得允许上市销售。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屠宰经营活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屠宰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对畜类产品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产品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活禽经营者现场屠宰禽类未备案登记并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二)活禽经营者未在定点屠宰间屠宰活禽的;

  (三)活禽经营者设立的屠宰间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二十五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畜禽检疫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人民政府


青岛市畜禽检疫管理办法
青岛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畜禽传染病的传播,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马、牛、羊、犬、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毛、骨、蹄、角、血液、精液、种蛋、乳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运输、屠宰、销售及畜禽产品生产、运输、加工、冷藏、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其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工商行政、卫生、商业、交通、公交、财政、物价、技术监督、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畜牧部门做好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工作。其中,符合定点屠宰条件并依法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联厂对其屠宰的畜禽自行负责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乡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负责辖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的产地检疫和上级机构委托的检疫工作。

第二章 检疫工作
第六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销售与运输实行检疫制度,凭检疫证明出售与运输。
畜禽出售前,应当经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进行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
销售种用、乳用、役用畜禽及出口畜禽,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禽及畜禽产品运出市、县级市(区)辖区的,货主须在启运前到所在地的畜禽防检疫机构办理运输检疫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凭有效检疫证明承运。
对乳用牲畜(奶牛、奶山羊),每年春秋两季各检疫一次。经检疫合格的,凭检疫证明销售乳品。鲜奶收购单位不准收购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牛奶、羊奶。
第七条 从本市辖区外调入畜禽及畜禽产品,贷主应当在抵达后24小时内,向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申报验证。查验合格后,方准存养或上市。畜禽防疫机构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样检查。
第八条 屠宰畜禽前,应当查验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检查无误后,方可屠宰。前列证明,存放备查。
第九条 畜禽屠宰的检疫检验规程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或标记;包装的畜禽产品,其包装上必须印有兽医卫生合格标记,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出场(厂、点)。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除猪、马、牛、羊、犬等大中型牲畜实
行一畜一证外,其它畜禽产品按批出具证明。
第十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定点屠宰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畜牧行政部门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配备相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具备省有关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屠宰户必须到当地政府指定的定点屠宰场(点)进行屠宰加工。定点屠宰场(点)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身体健康检查手续,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县以下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各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符合定点屠宰条件的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工厂,其屠宰的畜禽产品须加盖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统一制作的验讫印章和本厂的验讫印章。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可派员驻厂进行监督,也可定期或不定期地派员监督。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实施前款的监督检查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检疫费用。
第十三条 活畜禽凭有效的检疫证明上市,鲜肉凭当日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上市。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及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或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三)染疫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市场肉类的检疫监督工作及进出我市(进出口过境的除外)的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实施监督检查。其兽医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检查证件。
对在畜禽宰杀过程中向畜禽及其产品注水的,由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对突发重大疫情和重大疫情隐患,畜牧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对举报查实的,由畜牧行政部门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及在集贸市场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畜牧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兽医卫生合格,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兽医卫生合格证,实行年审制
度。兽医卫生合格证应当按规定设置在明显位置。
第十八条 对市场销售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合格检验证明、胴体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肉体可疑的,由工商行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暂扣。经兽医检疫人员补检合格补发证明后,方可上市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应当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对环境、器具消毒。


第十九条 畜禽饲养、储存、屠宰场所和肉类联合加工厂等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畜禽防疫及兽医卫生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合格,方可办理施工等有关手续;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畜牧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有关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有关检疫检验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自检资格。
(三)违反第十四条(一)、(三)、(四)项规定的,按贷值的1至2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二)项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贷值的20%至50%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未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经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从违法营业之日起计算,按累计营业总额的10%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按该工程费用的1%处以罚款。
(七)假冒、伪造、涂改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按本条(三)、(四)、(五)、(六)项处罚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一条 对在畜禽屠宰过程中向畜禽及其产品注水和销售注水畜禽产品的,畜牧行政部门可暂扣其畜禽及畜禽产品,并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畜牧行政部门收缴其兽医卫生合格证,属定点屠宰场(点)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工商行政、卫生、物价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阻挠兽医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施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1997年)

中国 日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


(1997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忆及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联合声明》,考虑到包括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在内的渔业领域的传统合作关系,为按照制订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宗旨建立两国间新的渔业秩序,养护和合理利用共同关心的海洋生物资源,维护海上正常作业秩序,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水域(以下称“协定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日本国的专属经济区。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根据互惠原则,按照本协定及本国有关法令,准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
  二、缔约各方的授权机关,按照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向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颁发有关入渔的许可证,并可就颁发许可证收取适当费用。
  三、缔约各方的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按照本协定及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令从事渔业活动。

  第三条 缔约各方考虑到本国专属经济区资源状况、本国捕捞能力、传统渔业活动、相互入渔状况及其他相关因素,每年决定在本国专属经济区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的可捕鱼种、渔获配额、作业区域及其他作业条件。该决定应尊重第十一条规定设置的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协商结果。

  第四条
  一、缔约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国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时,遵守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另一方有关法令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
  二、缔约各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本国有关法令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一、缔约各方为确保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遵守本国有关法令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可根据国际法在本国专属经济区采取必要措施。
  二、被逮捕或扣留的渔船及其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之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三、缔约各方的授权机关,在逮捕或扣留缔约另一方的渔船及其船员时,应通过适当途径,将所采取的行动及随后所施加的处罚,迅速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第二条至前条的规定适用于协定水域中除以下1及2所指水域以外的部分。
  1、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水域;
  2、北纬二十七度以南的东海的协定水域以及东海以南的东经一百二十五度三十分以西的协定水域(南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除外)。

  第七条
  一、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结而围成的水域(以下称“暂定措施水域”)适用本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1、北纬三十度四十分、东经一百二十四度十点一分之点
  2、北纬三十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五十六点四分之点
  3、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五点五分之点
  4、北纬二十八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七点九分之点
  5、北纬二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五十七点四分之点
  6、北纬二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五度五十八点三分之点
  7、北纬二十八度、东经一百二十七度十五点一分之点
  8、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八度零点九分之点
  9、北纬三十度、东经一百二十八度三十二点二分之点
  10、北纬三十度四十分、东经一百二十八度二十六点一分之点
  11、北纬三十度四十分、东经一百二十四度十点一分之点
  二、缔约双方根据第十一条规定设置的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决定,在暂定措施水域中,考虑到对缔约各方传统渔业活动的影响,为确保海洋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采取适当的养护措施及量的管理措施。
  三、缔约各方应对在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及其他必要措施。缔约各方在该水域中,不对从事渔业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和其他措施。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设置的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决定的作业限制时,可就事实提醒该国民及渔船注意,并将事实及有关情况通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在尊重该方的通报并采取必要措施后将结果通报该方。

  第八条 缔约各方为确保航行和作业安全,维护海上正常作业秩序并顺利及时处理海上事故,应对本国国民及渔船采取指导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难或其他紧急事态时,缔约另一方应尽力予以救助和保护,同时迅速将有关情况通报对方的有关部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事态需要避难时,可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经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后,到缔约另一方港口等避难。该国民及渔船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令,并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渔业科学研究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而进行合作。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为实现本协定的目的,设立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以下称“渔委会”),渔委会由缔约双方政府各自任命的两名委员组成。
  二、渔委会的任务如下:
  (一)协商与第三条规定有关的事项、与第六条第2项所指水域有关的事项,并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协商事项包括如下内容:
  1、第三条规定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的可捕鱼种、渔获配额及其他具体作业条件的事项;
  2、有关维持作业秩序的事项;
  3、有关海洋生物资源状况和养护的事项;
  4、有关两国间渔业合作的事项。
  (二)协商和决定与第七条规定有关的事项;
  (三)根据需要,就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
  (四)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本协定的事项。
  三、渔委会的一切建议和决定须经双方委员一致同意方能实施。
  四、缔约双方政府应尊重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建议,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的决定采取必要措施。
  五、渔委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轮流举行。根据需要,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二条 本协定各项规定不得认为有损缔约双方各自关于海洋法诸问题的立场。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的附件(包括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修改后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缔约双方政府可以书面协议修改本协定的附件。

  第十四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为生效所必要的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后,自两国政府通过换文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之后有效至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为止。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五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三、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徐敦信                小渊惠三

 附件一:

  缔约各方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以下许可措施:

 一、缔约各方的授权机关在接到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发来的有关本协定第三条规定决定的书面通报后,向缔约另一方的授权机关申请发给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许可证。缔约另一方的授权机关按照本协定及本国的有关法令颁发许可证。

 二、缔约各方的授权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向缔约另一方的授权机关通报有关入渔的手续规定(包括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捕鱼数据的提供、渔船标识及捕捞日志的填写等手续规定)。

 三、获得许可的渔船应将许可证置于驾驶舱明显之处,并明确显示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渔船标识。

 附件二:

  按以下规定实施本协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管辖有关港口的港务监督部门。日本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管辖避难港口等的海上保安厅的各管区海上保安本部。

 二、具体联系方法在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设置的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上相互通报。

 三、缔约各方的渔船与缔约另一方指定的联络部门进行联系的内容有:船名、呼号、当时船位(纬度、经度)、船籍港、总吨位和全长、船长姓名、船员数、避难理由、请求避难的目的地、预计到达时间、通讯联络方法。协议议事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及日本国政府代表就本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以下称“协定”)有关条款,同意记录下列事项:
  一、两国政府表示将继续坦诚进行两国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的磋商,并努力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此外,两国政府表示协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的设定,不得认为有损两国有关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的各自立场。
  二、两国政府表示,鉴于两国传统和合作的渔业关系,在实施协定和与第三国建立渔业关系时,双方在协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水域北限线以北的东海部分水域,尊重现有的渔业活动,考虑缔约另一方传统作业及该水域的资源状况,不使缔约另一方在该水域的渔业利益受到不正当的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徐敦信                 小渊惠三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 日于东京

日本国外务大臣小渊惠三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本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并谨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意向如下:
  以中日两国为确保本协定第六条第2项所指水域的海洋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而进行合作为前提,在该水域不将本国有关渔业的法令适用于日本国民。
  顺致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 徐敦信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于东京

               (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徐敦信阁下:
  本大臣荣幸地提及本日签订的《日本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协定》,并谨阐述日本国政府意向如下:
  以日中两国为确保本协定第六条第2项所指水域的海洋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而进行合作为前提,在该水域不将本国有关渔业的法令适用于中国国民。
  顺致敬意。

                       日本国外务大臣 小渊惠三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于东京
               (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特命全权大使徐敦信阁下:
  本大臣荣幸地提及本日签订的《日本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协定》,并谨阐述如下:
  一、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要求本协定生效后五年内,中国鱿鱼钓渔船应可在日本海及北太平洋日本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作业,免交入渔费,作业船数及渔获量不应超过一九九六年的实际数量。
  二、本大臣对此意向如下:日本国政府注意到并原则接受中方的要求,将根据该水域的渔业资源状况,由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设置的日中渔业联合委员会协商确定具体实施办法。
  顺致敬意。

                       日本国外务大臣 小渊惠三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于东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