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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时间:2024-07-12 10:1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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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二年六月四日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凤岐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四条 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并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市、旗(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出让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旗(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让与土地使用者(受让方)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旗(县)人民政府负责。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价格和其他条件,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房地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审批权限和其他有关规定批准,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七条 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应当坚持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出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出让期、出让金及有关费用支付或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八十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六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六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五十年。
  (五)综合和其他用地六十年。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方提供经批准出让地块的下列资料:
  1、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地形图、地籍图;
  2、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等各项规划要求,建设项目完成的时限;
  3、环境保护、绿化、交通、卫生防疫和消防等要求;
  4、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5、出让的年限;
  6、土地使用者应具备的资格和应交的费用;
  7、建筑物出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
  8、其他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让方接到资料后,应在二十日内向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开发经营方案和出让金币种、数额、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达成协议后,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发布招标通告。
  (二)有意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索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指定的地点、单位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并将投标书密封投入指定的标箱内。
  (四)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委会,由评委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委会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当众宣布无效,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者发中标证明书。
  (五)开标、评标和决定中标者,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六)中标者应在接到中标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应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在拍卖人的主持下,以公开竞争出价方式进行。
  (二)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拍卖前二十日发布土地拍卖通告,通告内容包括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以及拍卖的时间、地点、报名办法。
  (三)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主持拍卖,有意竞投者交纳保证金后以举牌形式应价,出价最高者为土地使用者,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主持人认定竞投者出价偏低的,有权停止拍卖活动。


  第十四条 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收取出让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土地使用者应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百分之十五的定金;六十日内,土地使用者必须支付全部出让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土地使用者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时,应当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土地使用者双倍退还定金、保证金作为补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出让合同的一方,应向对方支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直至解除合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使用权的土地必须是已经办理过出让手续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无争议。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按城市规划要求完成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已投入的建设资金必须占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必须在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
  (六)经市、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让的。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与受转让方应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包括:转让方与受转让方名称、地址,转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随之转让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建筑面积、平面位置,转让金和有关费用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殖的,转让方须按增殖总额比例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七十交纳土地增殖费。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旗(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旗(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报经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的,应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条 转让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应提前六十日通知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共有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人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内容包括: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名称、地址,出租地块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期限,随之出租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建筑面积、平面位置、租金和有关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出租土地使用权: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出租人是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使用者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期内。
  (三)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十五日内,按有关规定到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五条 经出让和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随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贷款、债务和其他形式的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双方应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公证后三十日内,到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而终止。
  土地使用期满,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无偿收回,并注销土地使用证。
  出让合同中规定必须拆除的有关设备,土地使用者按时拆除,不能按时拆除的,要由其支付清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但必须在期满前一年向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十条 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六个月前,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所涉及的范围内作出通告。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旗(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按照出让合同的余期、土地使用用途、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价值和出让金等项内容,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第四十二条 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经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可以将其他地块与提前收回的出让合同期限未满的土地相交换。交换后,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经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批准,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到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和其他非经济组织,以划拨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已转让、出租、抵押又不宜恢复土地利用原状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批准,补办出让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责令限期履行合同条款,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履行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而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瞒报、谎报转让、出租金额的,责令其补交逃漏金额,并对责任双方分别处以逃漏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期交纳税费的,除限期补交外,按日加收应交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拒绝交纳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的收入,全部上缴地方财政,作为城市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专项基金。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邮电部关于印发《市话初装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邮电部


财政部 邮电部关于印发《市话初装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9日,财政部 邮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
为了加强市话初装基金的使用管理,提高市话初装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6〕377号《关于颁发〈市话初装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市话初装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市话初装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话初装基金(以下简称初装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发布的《市话初装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财工字〔1996〕377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装基金来源
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在受理用户申请市内电话装机和无线移动电话开户时收取的市话初装费和移动电话入网费,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扣除3%的水利建设基金后,作为初装基金来源。
第三条 初装基金使用原则
(一)初装基金由各级邮电部门,包括省、地(市)、县(市)级邮电通信企业,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安排使用;
(二)初装基金应专项用于市内电话和无线移动电话通信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三)初装基金应优先安排纳入国家发展规划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尽量保障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均好的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
第四条 初装基金使用范围
(一)市话及移动电话通信机械及配套设备,包括市话交换机、市话汇接设备、移动电话基站、电源等的购置;
(二)市话通信管线,包括市话光缆、电缆、管道、用户线等的建造或改造;
(三)市话及移动电话通信生产经营房屋、场地的购置、建造或改造;
(四)与市话及移动电话建设有关的还本付息;
(五)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与市话通信建设有关的建设性支出。
第五条 初装基金预决算管理
初装基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省管局)财务部门,应与计划部门密切配合,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市话初装基金年度预算编制办法(试行)》(财工字〔1997〕72号)的规定,编制初装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邮电部,由邮电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审批后的初装基金预算由邮电部负责组织实施。邮电部对各省管局初装基金年度收支预算的批复,应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事处)。
年度终了45日内,各省管局财务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初装基金决算编制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编制初装基金年度决算报表报邮电部,由邮电部审核、汇总后,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审批。邮电部对各省管局初装基金决算的批复,应抄送当地专员办事处。
第六条 初装基金使用程序
(一)初装基金应严格按照经财政部批准的预算计划使用,年度初装基金的实际支出原则上不得突破当年的预算,遇有特殊情况需追加预算的,必须报经财政部审批。
(二)初装基金由邮电部负责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并由邮电部负责拨付给各省管局。各省管局在收到邮电部下拨的初装基金后,应按照批复后的初装基金年度支出预算及本期初装基金使用计划,安排所属邮电通信企业使用。
(三)初装基金使用单位,应严格遵守初装基金的使用规定,并在“市话初装基金备查簿”中登记初装基金的拨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四)初装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七条 初装基金作为政府性基金已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初装基金拨款属国家对初装基金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相应增加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
第八条 初装基金的财务管理
(一)初装基金使用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参与使用初装基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包括投资项目的立项、概算审查、订货、施工合同的签定及竣工决算批复等工作,掌握已经批准的工程概算、预算资料和有关支付款项的合同和文件。对违反规定的初装基金开支,财务部门有权拒绝支付。
(二)初装基金使用的财务管理监督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初装基金使用的日常财务管理与财政监督工作由各专员办事处负责。各初装基金使用单位应加强初装基金使用的财务管理工作,保证初装基金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并努力提高初装基金的使用效益。
(三)对违反本办法使用初装基金的单位,除按照国家财经法规进行处罚外,财政部商邮电部还将视情节轻重核减对该单位的初装基金拨款。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由财政部商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初装基金使用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关于部分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执行生产体系考核要求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部分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执行生产体系考核要求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2]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鉴于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对人民生命安全的重要性,为确保其使用的安全,强化监督管理力度,根据国务院加强药品与医疗器械监督的要求,在我局国药监械[2001]583号规定的八种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需执行生产体系考核的基础上,我局对其他部分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见附件)也要求按《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执行生产体系考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需按《细则》执行生产体系考核的其他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
(一)基本结构属于或可归于输液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
(二)基本结构属于或可归于注射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
(三)接触血液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

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我局《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药监械[2001]443号)的有关要求,组织实施生产体系考核。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即可接受本辖区内的上述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换(发)证申请及检查验收工作。

四、本通知要求执行《细则》的产品,在履行产品注册或注册换证时,企业应提供实施生产体系考核的全套资料,经复审合格,方可给予注册或注册换证。


附件:部分需执行《细则》考核要求的医疗器械目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部分需执行《细则》考核要求的医疗器械目录


一次性使用胰岛素注射器

一次性使用自毁式注射器

一次性使用加药式注射器

一次性使用避光式输液器

一次性使用袋式输液器

一次性使用紫外线照射输液器

一次性使用给养式输液器

一次性使用透明式输液器

一次性使用降解材料输液器

一次性使用采血器(新式)

其他一次性使用注射器、输液器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