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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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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

公通字[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工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以其经济、便捷等特点,成为群众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产业快速发展,保有量迅猛增长。但是,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生产、销售问题严重,大量“超标”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突出。为规范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制定出台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省级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监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联合对本地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使用情况进行调研,查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管理意见。要提请省级人民政府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制定出台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管理、市场准入、登记管理、路面管理等进行明确规范,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各地在制定出台相关管理措施时,要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既要规范管理又要周到服务,方便群众使用电动自行车安全出行。

  二、加强电动自行车生产管理。省级质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生产企业的资质进行重新审查,凡生产设施、管理制度、产品质量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法定要求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生产许可资格。各地质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管,督促企业严格按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标准生产,不得生产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要对本地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加大集中检查和执法力度,发现存在企业资质不符合要求、违反规定生产电动自行车等问题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生产许可资格。

   三、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监督管理。各地工商部门要依法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管,督促销售企业建立并切实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要强化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对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要求电动自行车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要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相关申诉举报,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加强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管理。各地公安机关要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动自行车的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公布的生产企业及产品办理注册登记,认真核查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最高车速等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标准。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按照非机动车进行注册登记,并将违规生产、销售企业和产品情况通报工业和信息化、质监、工商部门。要通过增设牌证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推行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等方式,为群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五、严格电动自行车通行秩序和治安管理。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大路面巡查力度,严厉查处电动自行车无牌无证上路行驶、占用机动车道行驶、超速行驶、逆向行驶、违法载人等交通违法行为。对电动自行车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标准但未按规定登记的,要督促车主及时办理注册登记,发放非机动车号牌。要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治安管理,交管、治安、刑侦等部门要加强配合,联合组织民警深入社区、单位,对在用电动自行车进行摸底排查,开展对电动自行车无牌无证、盗抢电动自行车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专项整治。

  六、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各地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监部门要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危害,取得社会各界和群众的理解支持,引导群众购买、使用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教育群众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要结合车辆销售和办理牌证,对车主进行简易的操作规程、应急措施培训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帮助掌握正确的操作技能,增强交通安全意识。要对查处、整治违规生产销售行动进行宣传报道,对违规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的企业及其产品加大曝光力度。

  对目前在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各地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监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支持,本着平稳过渡的原则,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发放报废补贴等方式,鼓励群众主动置换和报废。要结合本地实际,提请政府设定“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过渡期限,限期淘汰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同时研究制定交通发展规划,优化交通出行结构,完善电动自行车发展政策,实现规范管理、有序发展。

  各地工作情况请及时报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党办[2008]50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马鞍山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0月28日


马鞍山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依据《安徽省档案条例》和《安徽省档案征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是指在某一领域、行业、学科作出重要贡献,产生较大影响,并得到社会和历史认可的历代马鞍山籍或在马鞍山地区工作活动过的非马鞍山籍的著名人物。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副厅级以上(包括副厅级)党政领导职务或相当级别的领导人(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等);
(二)被授予少将以上军(警)衔或担任过副军职以上职务的军人;获中央军委英模荣誉称号的英模人物及其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著名军人;
(三)被授予全国或全省“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者;
(四)担任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有突出成就并获得国家较高科学技术奖励者;
(五)有较大影响、有较深造诣、创新成就突出的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专家、学者;
(六)在奥运会、亚运会获得奖牌和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赛事中获得个人或团体前三名的运动员;
(七)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
(八)有较高声誉的社会活动家、宗教界人士、民间艺(匠)人;
(九)在马鞍山工作活动过并作出突出贡献的著名外籍人士;
(十)被市人民政府授予马鞍山市“荣誉市民”称号者;
(十一)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著名人士。
第三条 著名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著名人物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方便利用。
第四条 市档案局负责全市著名人物档案工作的规划、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市档案馆负责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 收 集
第五条 著名人物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形成的真实反映其主要经历和贡献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载体材料均应收集归档。
第六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范围
(一)主要经历方面:生平传记、回忆录、照片、履历表、日记、证明学历和技能的证书、党政职务的任免书、专业技术职务的证书、各种荣誉证书等;
(二)重要活动方面:参加各种社会组织的活动材料,出席重要会议、重要社会科学、经济交流、文化艺术、体育、外事等各种活动的材料;
(三)创造成果方面:科研成果材料,包括计划书、实验的原始记录、研制报告、鉴定材料、推广应用材料和获奖材料等;学术研究材料,包括编辑和著述的学术专著,在省市级以上刊物发表的论文和书画、摄影、文学艺术等各类作品及上述各类成果的获奖证书等;
(四)社会评价方面:各类出版物上发表的对著名人物评价的文章,以及各种会议上、纪念性活动中形成的综合性评价材料。
第七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形式: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收集;
(二)党政领导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有关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收集,并向市档案馆移交;
(三)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或出售著名人物档案资料;
(四)对其他档案馆、有关部门(图书馆、博物馆等)保存的著名人物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
(五)对散存在市内外的著名人物档案进行征集、复制或交换;
(六)市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商定的其他收集方式。
第八条 市档案馆收集著名人物档案时应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两份,市档案馆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单位、个人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著名人物档案时,市档案馆向移交、捐赠者颁发移交或捐赠证书。
第十条 向市档案馆寄存的著名人物档案,市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或其代理人签订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三章 整 理
第十一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整理原则是:遵守档案形成的客观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真实反映著名人物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本来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二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整理办法:
(一)以个人为单位划分全宗,全宗内档案应当分类清楚,排列有序,装订整齐;
(二)全宗内档案材料的整理,参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执行;
(三)著名人物档案归档范围中所列的履历表、志愿书等方面材料和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成果性文件材料,可以复制件的形式归档整理;
(四)音像、实物等特殊载体档案按其所反映内容统一整理,保管时可单独存放。
第四章 保管和利用
第十三条 市档案馆应设置“著名人物档案库”,采取科学有效措施进行保管,定期检查著名人物档案的保存状况,对破损、变质的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确保著名人物档案的安全。
第十四条 市档案馆应建立著名人物档案数量、质量统计制度,每年对档案的接收、调阅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第十五条 著名人物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有权了解著名人物档案整理、保管、利用情况,对该档案享有无偿、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市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著名人物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须将新形成或新发现的档案资料,及时送交市档案馆,保持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七条 利用著名人物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拆取卷内文件,不得在案卷上涂改、批注、加字、勾画和剪裁,不得擅自复制。
第十八条 著名人物档案的利用形式:
(一)向利用者提供著名人物档案;
(二)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联合开展著名人物学术研究;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著名人物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利用形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市档案局(馆)对在著名人物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或者捐献著名人物重要、珍贵档案的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故意损毁、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制、提供、公布、出卖著名人物档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和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公共利益,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顺利开展我市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市人民政府,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苏州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苏州城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政府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承包方式承接房屋征收任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不符合城乡规划或者非因公共利益需要的建设项目,不得列入房屋征收计划。
第八条 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政府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建设项目应当具备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红线图)、土地性质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住建、规划、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房屋析产、买卖、租赁和抵押,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房产公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中发现有未经登记的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将相关调查材料移送规划部门,规划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认定和处理。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两家或者两家以上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相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修正系数的数据,同时测算征收成本。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上报政府。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
(2)住宅、非住宅认定标准和面积认定标准;
(3)计户规则;
(4)住宅、非住宅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基数;
(5)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6)安置房的数量、地点、套型面积和结算基本价格,安置房购买标准;
(7)拟定的签约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8)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房屋征收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全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的内容进行,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设立征收专户,建立健全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审批程序,做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的项目名称、确切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启征日期、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0户(含50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七条 对从事征收房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度公布名录。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名录中协商选定。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录,公布后5日内在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如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公布的名录中适当选取5个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开抽签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抽签前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第十九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如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应当优先采用市场法。不宜采用市场法的,可采用其他方法评估。
被征收房屋及其合法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应当一并评估。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主体的价值分别评估。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到被征收房屋现场逐户进行实地查勘评估,核对评估对象状况,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有关人员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认可。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和遗漏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修改、完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同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价值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价值发生变化的,应当出具复核报告;评估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后,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事宜,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补助和奖励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的,不作产权调换。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分为住宅和非住宅两类,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以房屋档案记载的用途认定。
非住宅分为商业用房和非商业用房两类,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认定。具体分类由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公布。
第三十二条 住宅改作非住宅使用的,按照《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认定。
非商业用房改作商业用房使用的,应当报请规划部门批准;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的,仍按原用途认定。
不予认定住宅改作非住宅和非商业改作商业用房的,但实际有合法经营者的,对持有效营业执照的,可补偿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租赁经营的,需提供有效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
第三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被征收房屋的合法面积认定、计户规则,租赁房屋、落实政策房屋的补偿,基本居住需求保障,安置房过渡期限等规定由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内提前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偿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安置房的规划、建设应当征求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交付就能入住使用的基本功能。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城区安置房的组织建设、计划、供应和销售等管理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设置固定场所,公开房源的地理位置、小区布置图、房屋的单体平面图及楼层的方格示意图、安置房价格等内容,供购房人了解和自由选择。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订立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书应当统一文本格式。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补偿决定报批程序,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制度,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当公布。
征收补偿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补偿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