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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7 11:5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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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0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2010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

  2009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制度在全国所有城市全面建立,参保人数继续快速增加,待遇水平进一步提高,城镇居民医保工作取得良好成效。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的有关精神,做好2010年城镇居民医保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完善参保政策,巩固扩大覆盖面

  2010年各地要在全面建立城镇居民医保制度的基础上,巩固和扩大覆盖面,提高参保率,城镇居民医保参保率要达到80%,有条件的地方要力争达到90%,并将在校大学生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医保。

  各地要适应就业形式多样化和人员流动加剧、城镇化速度加快的形势,在鼓励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等流动就业人员可以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对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民工,不得以户籍等原因设置参保障碍。与此同时,各地要确定简捷规范的工作程序,做好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工作,方便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等流动就业人员参保和享受待遇。

  要进一步推进大学生参保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高校组织参保的作用。鼓励有经济负担能力的大学生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并切实做好居民医保与商业保险的衔接,通过多层次保障体系,提高大学生医疗保障水平。

  要着力探索缴费年限与待遇水平挂钩办法,有条件的地区要探索在较大范围内统一不同医保制度间缴费年限换算累计等办法,鼓励居民积极连续参保。

  二、提高财政补助标准,健全筹资机制

  2010年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医保的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不低于 120元,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人均60元给予补助,对东部地区的补助标准同比例提高。地方财政负担确有困难的,提高补助标准可以分两年到位。省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大对困难市县的补助力度。要按照高校的隶属关系落实各级财政对于公办、民办和企业办高校学生参保的财政补助。各地要通过医疗救助等渠道,加大对各类困难人群的帮助力度,确保困难人群参保。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补助标准安排预算,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助资金,不得滞拨、缓拨。

在财政补助标准提高的同时,各地要根据经济发展、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等情况,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水平。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的精神,进一步完善筹资政策。

  三、提高待遇水平,逐步减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在提高筹资标准基础上,各地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立足于减轻居民医疗费用负担,科学测算,合理提高城镇居民医保待遇水平。

  要坚持基本保障,适当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引导参保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重点解决大病重病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过重问题。要逐步缩小地区间、制度间待遇差距,体现制度公平性。

  提高待遇水平要优先考虑提高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减轻大病重病患者的医药费用负担,2010年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要提高到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要逐步提高住院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原则上参保人员住院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要达到60%,二级(含)以下医疗机构住院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要达到70%。各地要按照《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要求开展门诊统筹工作,今年要在60%的统筹地区建立城镇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医疗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地方,可采取多种方式,加大对医疗负担过重的大病重病患者的保障力度。对儿童重大疾病患者,可以通过探索到指定医疗机构诊治、医疗保险基金对医疗机构按病种限额或定额结算、适当降低个人自付比例等方式,进一步减轻个人负担。

  要将城镇居民医保参保人员住院分娩和产前检查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四、加强医疗保险管理,提升经办能力和水平

  要切实加强基金管理,认真执行《关于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116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7号),严格掌握基金支付范围,居民医保基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住院和门急诊医疗服务费用支出。要做好基金会计核算和统计分析工作,建立基金运行情况分析和风险预警制度,合理确定基金结余水平。要强化基金监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杜绝挤占、挪用、骗取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基金安全运行。要逐步提高统筹层次,提升基金共济能力。

  要强化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进一步完善就医引导机制,结合开展门诊统筹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有条件的地方要探索建立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充分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作用。根据各地基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金支付范围。要将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的控制指标纳入协议管理范围。完善费用结算办法,加快推进按病种、按人头付费、总额预付等支付方式改革,充分利用有关部门制定的临床路径等标准,合理确定结算标准。对实施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的医疗机构,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其取消药品加成减少的收入给予合理补偿。要完善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价体系,合理确定考核指标,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的分级管理,引导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控制服务成本。要强化监督检查,探索建立医疗服务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要统筹加强社区服务平台建设,提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能力,对社区和学校应参保人员进行全面登记,了解掌握参保人员情况。要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设立更为灵活的缴费时间和待遇享受时间,方便居民参保和待遇享受。要规范管理服务行为,制定高效合理的经办服务流程,及时发放医疗保险证等凭证。要进一步加强信息系统建设,80%以上的统筹地区要实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直接结算。要切实按照规定,加强区域间、不同医疗保险制度间经办机构协作,做好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和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的管理服务工作。


今年是完成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工作目标,巩固和完善城镇居民医保制度的关键一年。各地要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关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制度的衔接,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探索城乡一体化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制度。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抓好落实。各省(区、市)要切实承担责任,制定工作方案,加大对统筹地区的指导和监督。各统筹地区要制定具体实施计划,确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将对各地工作落实情况适时进行督查。各地要加强宣传工作,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合理引导社会预期。要注重制度和机制创新,积极探索解决工作推进中遇到的问题,重大事项要及时上报。





二○一○年六月一日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6月3日



批转市体改委、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体改委、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完善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进一步加强企业承包(租赁)责任审计工作,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体改委、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制度的目的是,通过由审计机关对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实行依法审计,以明确经济责任,严肃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国家、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评价经营者的经营业绩,推动企业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承包
(租赁)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和市政府职能部门在法律允许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办法以及依法成立的有效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均作为审计依据。
第四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承包兑现,必须先审计后兑现;经营者离任,必须先审计后离任。
第五条 本市的工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服务、外贸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凡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的,均适用本办法。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审计部门负责承包(租赁)企业的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工作的组织
第七条 本市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由市审计局统一组织领导,实行分层次审计,分别由国家审计机关、各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委托审计事务所负责实施。
第八条 国家审计机关主要负责大型企业和重点企业的审计,其他企业由主管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审计事务所组织实施。委托审计事务所所需费用由委托部门承担。如系企业委托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的,其审计结果要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内审机构。

第三章 审计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可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或委托、授权审计方式。
第十条 发包(发租)方与承包(承租)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前,应对企业清理财产、核实资金、清理债权债务。发包(发租)方与承包(承租)方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草稿,应事前按本办法第八条确定的审计关系,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经审计同意后,方可正式签定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一条 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合同终止、解除,或者承包(租赁)经营者在任期内因故离任的,由承包经营者提前三十日提请审计部门审计,审计部门应将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纳入审计项目计划,按《审计工作程序》执行审计计划。
第十二条 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地向审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及其附件;
(二)企业财务计划、经营计划和承包经营的经济技术指标;
(三)企业内部有关管理制度;
(四)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的清查盘点清单和有关资料;
(五)财务决算及说明书和有关会计资料;
(六)承包(租赁)经营者的述职报告;
(七)确定上缴利润(或减亏)基数和递增、分成比例的测算依据,确定经营者奖罚的计算依据及有关文字说明;
(八)审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章 审计的内容
第十四条 承包(租赁)经营合同订立后,审计部门应按下列内容,对企业进行年度审计:
(一)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有关指标实现情况及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二)国家资产的维护和增殖情况;
(三)企业财务成果情况;
(四)兑现合同方案情况;
(五)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情况;
(六)企业债权债务是否真实;
(七)企业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八)企业执行财经纪律的情况;
(九)审计部门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承包(租赁)经营合同订立后,审计机关应按下列内容,对发包(发租)方审计内容如下:
(一)经营指标的核定情况;
(二)经营指标的兑现情况;
(三)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四)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年度审计一般应在企业年度决算后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企业年度决算前组织预审。
第十七条 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终止、解除,或者承包经营者在任期内因故离任的,审计部门应按下列内容进行终结审计或离任审计: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二)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
(三)国家资产的增殖、经营者的利益分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四)承包(租赁)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终结审计或离任审计的结论和决定,应作为承包方和承包经营者(租赁)按合同享受权利、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对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重大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中有违反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
(二)上交利润(减亏)基数、递增分成比例严重不合理;
(三)企业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
(四)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擅自减税、免税;
(五)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或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的问题。

第五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被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审计出的违反财政法规的问题,按照有关财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承包(租赁)经营责任的年度审计,一般应自收到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报告;终结审计,应自收到终结审计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报告。离任审计,也应自收到离任审计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或评议书)要报送上级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或受委托的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除发送被审单位外,同时抄报同级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委托审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审计机关有权对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审计事务所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和复审,有权撤销和纠正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在奖罚兑现前,必须向审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受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审计后,方可兑现。不经审计,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不予审批,银行不予支付兑现奖金。
第二十四条 承包(租赁)经营届满或承包(租赁)期内离任或因故终止合同,必须由合同双方提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不经审计不得调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的复审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审计部门要建立健全企业档案,不断完善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工作方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严肃执法。
第二十八条 各主管局、公司可依照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我市有关部门在此之前颁发的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的有关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6月11日

劳动部关于开展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开展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87年以来,随着劳动合同制和劳动仲裁制度的发展,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展开。这对于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督促企业和职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这种法律形式确立劳动关系,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和保证作用。几年来,通过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纠正了大量违法和无效劳
动合同,加强了劳动合同管理,提高了企业和职工的法律意识,有效地避免了劳动争议。随着劳动合同制度的全面推行,劳动合同鉴证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为充分发挥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应有的作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现就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法》实施以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都要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确立劳动关系。虽然劳动合同制度已实行多年,但仍有个别行业和地区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义和作用还不十分理解,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如以经济承包合同和劳务合同替代劳动合同、
合同条款中有无效的甚至违法的内容等。这些现象表明,在当前人们劳动合同意识和法制观念比较淡薄的情况下,开展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帮助和指导劳动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政策、法规咨询服务的一种有效手段。

对预防和处理劳动争议,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将会发挥积极的作用,因此,必须加以坚持和完善。
二、针对当前劳动关系中的问题,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按照劳动部《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劳力字〔1992〕54号)中的规定,积极、稳妥、全面、深入地开展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特别是对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用人单位和发生劳动争议较多的用人单
位,要主动上门开展劳动合同鉴证服务工作。对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要按照《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89〕5号)和《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三、目前一些地区对有关劳动事务工作,利用统一场所联合办公,实行“一条龙”综合服务,这是劳动行政部门转变职能,提高效率,更好地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服务的重要措施。劳动合同鉴证机构要积极参与,选派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上岗,加强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资格、合同内容
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和鉴证。不能将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简单地转移到其他机构和部门管理,要保证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的连续性和严肃性。



199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