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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玉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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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玉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玉政办发〔2010〕1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玉东新区、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玉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传统美德,给老年人提供良好的社会生活条件,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玉林市老年人优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的条款。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办组织实施。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建规委、市交通运输局、市文化局、市司法局、市旅游局、市商务局、市科技局、市中级法院、市总工会、市邮政局、中国电信玉林分公司(含移动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玉林市中心支行、玉林车务段、玉林供电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老年人可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人优待证》),在全区范围内享受相应的优待服务: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户籍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但跟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配偶或子女生活连续满6个月的外地老年人。
军队离退休人员凭军队颁发的离休证、退休证享受地方同等待遇。
第六条 《老年人优待证》分红、绿两种颜色,其中红色证发放对象为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绿色证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的老年人。
《老年人优待证》由自治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监制,制作经费由县(市、区)财政承担,县(市、区)老龄办负责免费向老年人发证。2010年12月前核发《玉林市高龄老年人优待证》同时作废。
第七条 老年人享受以下优先优待:
(一)医疗保健方面。老年人到各级医疗机构就诊,凭《老年人优待证》优先就诊、优先化验、优先检查、优先交费、优先取药,因突发病使用市及县(市、区)急救中心救护车,车费半价优惠;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持红色《老年人优待证》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公立医疗机构在门诊服务大厅对行动不便的就诊老年人免费提供担架、推车、轮椅、开水、纸杯等助老服务设施,积极创造条件为老年人开设老年病门诊、老年病房。有条件的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空巢、高龄、行动不便等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应邀设置家庭病床,提供家庭医疗服务。
(二)出行方面。老年人凭红色《老年人优待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汽车(包含市区内运行的民营公交车辆),司乘人员应对老年人上下车给予特别的关注和照顾;在实行城乡一体化的地区,老年人乘坐农村公共汽车的车费,由市交通局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予以优惠或减免;老年人乘坐长途客运汽车,优先购票、优先上下车,县级以上(含县级)汽车客运站候车室(厅)内应设老年人专座。铁路车站应当让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及其陪同人员进入为老年人专设的候车室候车;没有为老年人专设候车室的车站,应在一般候车室内设老年人专座。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设置一定数量的敬老座席,车站、商场、公交站点,以及城市道路、住宅居住区等场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老年人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三)商业服务方面。公共服务机构在价格上提倡对老年人给予优惠,对空巢、高龄、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要实行电话预约和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孤寡、特困老年人每户第一次安装有线电视、电话、水电、宽带网络、管道煤气初装费优惠50%。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空巢老年人安装有线电视免收初装费。
(四)维护权益方面。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需要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和指派人员;对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公证费用的,公证机关应当减半收取或免收公证费用;各级人民法院(庭)对涉老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优先结案“三优先政策”。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诉讼费的,应当按规定给予缓交、减交或免交。
(五)对百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长寿保健金150元,经费来源:县(市、区)负责解决。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要适时提高补贴标准。百周岁及以上老年人长寿金核发由县(市、区)老龄办负责。申办程序:老年人或其家属提出申请,所在地村(居)委会审核盖章报乡镇(街道)老龄办,乡镇(街道)老龄办审批盖章上报县(市、区)老龄办,由县(市、区)老龄办核定发放。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适当放宽高龄老年人补贴发放年龄和提高补贴标准。县(市、区)老龄办会同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医护人员每年对百周岁及以上高寿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六)承担社会义务方面。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性筹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七)文化、体育等娱乐方面。老年人凭红色《老年人优待证》免费进入各类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含工人文化馆)纪念性陵园、国家森林公园等公益性文化场所,免费进入公共体育场(馆)(除比赛、训练及节假日外)开展体育活动,免费参加各级政府投入兴办的老年人活动中心(室)活动,上老年大学(学校)免收个人杂费。老年人凭绿色《老年人优待证》享受半价优待。
(八)住房方面。老年人有其产权或承租住房拆迁安置中实行产权调换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低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应当优先解决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九)居家养老服务方面。享受“三无”(无法定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不能自理的空巢老年人由政府设立公益性岗位优惠或免费提供家庭照料服务。
(十)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十一)邮政、电信部门(含移动公司)和银行网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办理汇款、取款、邮取包裹、订阅报刊等服务。
(十二)优先服务方面。依照本《规定》有关规定各级医疗、交通、商业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窗口和通道设置老年人优先标识,挂牌明示,提供优先服务,兑现承诺。
(十三)殡仪服务方面:农村的五保老年人去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殡葬事宜。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去世,选择普通型殡仪服务,免收殡仪馆内一般服务费,殡葬车费按50%收取,骨灰盒费按80%收取。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老龄办设立投诉电话,公布投诉电话号码,受理老年人优待方面的举报和投诉问题,并协调处理。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优先优待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县(市、区)老龄办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条例》或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市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优待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老年人优待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计算机犯罪的原因与防治

尹振国

计算机犯罪是随着计算机的运用而出现的新型犯罪,自世界上第一例计算机 犯罪于1958年在 美国硅谷发生后,计算机犯罪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许多学者对此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并对计算机犯罪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界定。然而,至目前,国际上还没有统一的计算机犯罪概念。
概括近年来关于计算机犯罪的各种定义,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 广义的计算机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直接对计算机实施侵入或破坏,或者利用计算机为工具或手段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总称。
? 狭义的计算机犯罪概念认为,计算机犯罪是以计算机系统内的信息作为犯罪对象进行的犯 罪或 与计算机数据处理有关的故意违法的财产破坏行为。例如,美国佛罗里达州的《计算机犯罪 法案》第815章第2条规定:“计算机犯罪系通过计算机,将虚伪的资料引入计算机,未经授权 使用计算机设备,更改或毁损计算机中的信息或档案,偷窃财物证券、资料及其他资产;此种 行为在金融机构、政府的规划、政府的记录及其他工商企业间发生的机会极大。”
从犯罪学角度讲,所谓计算机犯罪是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包 括硬件、软件、数据、网络以及系统的正常运行状态)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或者以 计算机为工具或手段,应用计算机技术和知识实施的犯罪行为。计算机(网络)与传统媒体(广播、电视、报纸等)最大的不同点是在传统媒体中无从下手作案的不法分子而在计算机网络中却可轻易找到实施其违法犯罪行为的空间和手段。因此自从计算机网络产生以来,网上违法犯罪行为便相伴而生并与日俱增。网上违法犯罪已经成了现代社会的一个突出的问题,要有效的减少和制止计算机违法犯罪活动,就必须首先认识清楚其产生的根源,这样,才能依法从根本上进行防范和治理。
一、计算机犯罪的原因
利用计算机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
1、计算机网络的开放性和虚拟性
有人认为网络空间是相对于领陆、领水、领空、浮动领土的第五空间。在现实的陆水空世界里,到处布满了“边界”和“卫兵”,小到家庭有铁窗防盗门,大到国家有国防保卫兵,其间大大小小的单位都有围墙和岗哨。这些设置的目的只有一个:防止非法侵入、偷盗和破坏。网络空间是一个开放的空间,信息资源是公开的、共享的,人们很难利用传统的手段保护自己的信息资源;与现实的世界相比,网络的世界是虚拟的,它没有现实世界的围墙,这就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十分便利的条件和工具。网络的开放性、自由性、无界限特征也导致了法律效力的衰减。正如尼葛洛庞蒂所指出的,在网络世界里,人类社会现存的法律,就好像一条条“在甲板上叭嗒叭嗒拼命喘气的鱼”。
2、计算机(网络)安全的脆弱性
网络这种高科技的通讯手段却远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可靠:2006年12月27日在台湾南部海域强震影响下,亚太地区互联网严重瘫痪。多条中美海缆受损,网络访问不通、电话线路受阻、国际金融交易中断或受限。严重依赖互联网的IT、国际贸易、 媒体、金融等行业受到极大影响。亚太地区各国电讯运营商纷纷租借其它线路的光缆临时传输数据,导致有限的网络访问通路异常堵塞。《华尔街日报》二十八日说,“这就好像主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纷纷绕上辅路造成大塞车一样,速度几乎像爬行”(《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2006年12月30日)。例如,用来在金属桌面上固定便条的磁铁,可以破坏软盘上的数据。在软盘附近6至8英寸内的强永久磁铁,会引起数据无可挽回的丢失。溅到计算机键盘上的咖啡或者饮料,可能对计算机或者软盘造成几百或者几千美元的损失。(詹姆士A范根《计算机犯罪:一个技术缺陷》,载《比较与应用刑事司法国际杂志》第15卷第二期)
  计算机技术的最大特点是信息共享,由此决定数据交换格式必须具备规范性,从而使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相对的开放性。因此,计算机中所有信息不仅对直接操作人员是完全公开的,而且对进入网络的其他成员也是完全开放的”;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脆弱的另一重要原因是,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日趋复杂所导致的安全性能日益降低。网络犯罪者中多数是熟悉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专业人士和精通计算机的未成年人,他们对计算机的喜爱达到了痴恋的程度,能够洞悉计算机网络的漏洞,从而利用高技术手段突破网络安全系统的防护,实现其犯罪目的,所以,一种安全软件很可能在使用几天后就被电脑高手破译了。2000年初,微软公司、亚马逊、雅虎等著名网站遭黑客沉重袭击,这充分暴露了计算机网络系统安全的脆弱性。
3、计算机违法犯罪侦破、取证困难
一般犯罪案件都有现场、血迹、子弹等实体的迹证。但是,网络犯罪留下最多仅是电磁记录,而且作案的直接目的也往往是为了获取这些无形的电子数据和信息,犯罪分子作案后往往不留任何痕迹。因此这种犯罪行为不易被发现、识别和侦破。据一项统计显示网络犯罪大约只有1%被发现,而且只有大约4%的案件会被正式进行侦查。(《虚拟财产亟待保护》,2004-02-27 三湘都市报)
由于网络的时空跨度超过了传统的限制而且操作具有长距离、大范围、易修改、不留痕迹等特点,因此网上违法犯罪行为在侦察和取证时都有相当大的难度。违法犯罪者作案,有时只需坐在家里悄无声息的按一下键盘或点一下鼠标,瞬间就完成了,而侦破却要做大量耐心细致的分析核查和筛选工作。如15岁的电脑黑客凯文•米特尼克闯入“北美空中防务指挥系统”,美国动用了国家级强力特工组织联邦调查局来对付此事,费尽周折才把这个小孩缉拿归案。在网络世界里,反犯罪的技术必须要高于犯罪的技术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活动,可是现在的实际情况却是,网络上的反犯罪技术还常常落后于网络犯罪技术,因此抓捕一个犯人的成本要远高于这个犯人做一次坏事的成本。由于网络的开放性,网上跨国犯罪必然产生,如果没有国际合作,很多网上犯罪必将无法侦破。
4、道德观念法制观念淡薄
网络世界的诞生,人类在现实生活的空间外又创造了一个完全没有地域限制的虚拟世界。而这个虚拟世界缩短人与人之间距离给人们以方便的同时,也严重地冲击了人类的社会道德规范。在虚拟的空间中,由于没有现实世界那样现实的边界和障碍,于是凭着好奇心自由驰骋,有时越过界限,“触雷”和“翻车”了也不知道。这就是没有边界意识和法制观念的表现。有的青少年对自己的行为的正当性缺乏最基本的认识和控制,不知道自己行为的边界,做了制造电脑病毒、破坏他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之事,还洋洋得意,自以为了不起,到处宣扬和炫耀自己的“才华”、“本事”。比如,有的人在平日里遵章守纪,谦恭懂礼,可在网络上,却渐渐自觉不自觉地减少了自我约束意识与克制力。在“没人管、咱匿名、爱谁谁”心态下,个别人甚至俨然变成“另外一个人”??在网上动不动就对“看不顺眼”的人或事破口大骂、发泄攻击;自重与道德意识下降,异性间随意打情骂俏或不断挑逗骚扰;打着“自由”旗号,出现各类奇谈怪论,大有颠覆现有道德观与价值观之势。更有甚者,蠢蠢欲动,把网络当作新型掩护,干不法勾当,等等。(新华网《网络,虚拟和现实有多远?》,2006年5月10日)
5、计算机(网络)立法、司法的不完善
任何世界都离不开法律的规范,在网络世界里也是一样。但现实社会中的法律不能简单移植到网络社会中。目前国内在网络的运行、管理、使用等方面的立法都还是空白。例如司法实践中大量发生某些违法乃至于足以构成犯罪的计算机严重违法行为,由于我国刑法关于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发条规定的不健全、不完善,现行《刑法》基本没有涉及到网络犯罪问题,只规定了两个计算机犯罪罪名,远不能涵盖现有的各种计算机网络犯罪。由于对许多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无法可依,致使不少违法分子长期逍遥法外。虽然有些行政法规对计算机违法行为做了一些规定,但基本上是简单的、应急性质的,条文缺乏可操作性,执行起来有难度。如“现在网络著作权纠纷层出不穷,但在《著作权法》诞生的1990年,还没有“网络”这个概念,因此现行《著作权法》难以有效的处理好现在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陈嘉珉 《计算机网络违法犯罪原因探析》 ,价值中国网,2006年03月10日)。
计算机网络犯罪是一种高科技犯罪、新型犯罪,由于普法工作的滞后,很多违法犯罪行为人不知道什么是禁止的,甚至有些低龄化犯罪分子缺少法律观念,在猎奇冲动之下,频频利用计算机作案。
二、计算机犯罪的防治对策
1、技术对策
要不断改进技术、堵塞漏洞、控制诱发犯罪,完善与计算机有关的安全防护措施:
(1)计算机实体安全防范措施。计算机中心地址的选择,要符合安全的要求:中心建筑要达到防火、防水、防尘、抗地震的标准,电磁屏散热性能要好,建立防盗和监视系统;
计算机机房的关键出入口要设立多层次的电子保安门锁;检查入门者持有的安全卡或全息卡片;增强计算机防电子磁辐射和抗电磁干扰的能力,并要设置防静电措施和自己的空调系统;要保证电流畅通,确保数据存储介质(磁盘、磁电、光盘等)的保存和运送安全(康树华,《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群众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540页)。
(2)计算机数据处理功能的安全防范措施。所谓计算机数据处理功能的安全防范措施,是指设计专门的安全控制计算机系统,以控制数据处理过程中的完整和正确,并防止计算机病毒等犯罪程序。包括对帐目和重要文件可才用读保护、写保护、读写保护或编码时间锁定,远程终端可采用密码通讯方式传送数据,一般用加密、用户鉴别和终端鉴别、口令字等保护数据不被侵害;对拨号系统要防止直接访问或一次访问成功;银行系统的数据和程序可分开存放,使犯罪不能通过单个帐号进行存取;提高系统的可靠性和抗误操作能力,采用数据安全加密技术以防止软件的失窃或修改(康树华,《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群众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543页)。
(3)计算机网络安全防范措施。防范网络犯罪的相关技术主要包括:防火墙防火墙和防病毒技术、身份认证技术(数字签名、数字证书)、虚拟局域网技术、数据加密技术、IDS(网络入侵侦查系统)、漏洞扫描技术等等。
2、社会对策:
(1)计算机道德教育与安全教育
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广泛应用,计算机推动着人类活动的科学化、技术化、知识化,改变着人类的价值体系,从而为道德的发展提供了新的物质基础和科技基础。但是“人类现有的各种道德规范,是立足于原子(物质)世界钩建的,因此它并不能完全满足电子(比特)世界的要求。”(李文燕主编,《计算机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79页)例如,人在现实世界中很难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想法和愿望,因为他的身份在现实的时空是可以确知的,因此他要承受各种社会压力(道德和法律)。而在网络中,人们的身份是隐蔽的,完全可以以虚拟的身份发表自己的见解,而不必担心自己被辩识。原子社会的道德约束力在网络社会中被消解了。因此,必须建立积极提倡网络道德,网络世界的道德规范体系:一是加强网上内容建设,大力弘扬先进文化,为广大网民提供更加丰富的内容、更加便捷的服务,以高格调、高品位、高质量的网络文化产品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需求。二是要深入开展行业自律,完善自律规范体系,扩大行业自律参与面,把各类网站都纳入到互联网行业自律体系中来,坚决抵制不文明、不道德网络行为。三是要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充分发挥广大网民的监督作用,共建网络文明。四是要依法查处网上违法和不道德行为,打击网络犯罪,维护网络秩序(引自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副主任蔡名照2007年1月29日在北京“大兴网络文明之风经验交流会上的讲话)。
在建设和提倡网络道德的同时,还要进行计算机安全教育,提高计算机安全意识,树立安全观念。
(2)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机制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计算机信息网络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如下的安全管理基本措施:
①建立健全安全组织;②人事安全管理,即广泛开展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宣传,提高全员信息安全意识;③健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防范责任制;④运行安全管理,即深入开展安全检查,切实整改安全隐患;⑤安全技术保障,即加强重点保护,落实安全标准;⑥加强风险管理意识,开展系统安全审核,积极改善安全措施。
3、法律对策
制定与完善计算机的管理和安全保护立法。由于计算机的广泛应用,随之出现了计算机犯罪。要竭制和对付计算机犯罪,必须制定包括计算机安全、防止计算机犯罪的法律。一般地说,计算机安全立法包括计算机安全法律和惩治计算机犯罪法律两大类。
1946年世界上第一台计算机问世,直到1973年瑞典率先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国家性的《瑞典国家数据保护法》。该法明文规定建立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专门来监督、检查和指导各部门对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事实证明,在瑞典计算机信息系统出现的问题就比较少。计算机安全监察的范围包括计算机系统设备认证、设备造型、系统设计、机房选址、系统建立,以及使用与管理者的职责等等诸多环节,都运用法律形式予以明确规定。随后,丹麦、美国、德国、英国、法国、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挪威、比利时、巴西、新加坡等几十个国家,相继制定了有关数据安全和计算机犯罪的法律和规定(康树华,《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群众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542页)。
在惩治计算机犯罪的法律方面,美国比较完善。美国是世界上拥有计算机最多的国家,应用广泛,普及程度最高,同时也是计算机犯罪最为严重的国家,在美国除此而外1个州均已制定了惩治计算机犯罪大法律之外,在联邦法律中,与计算机犯罪有关的法律就有1974年的《个人秘密法》,1978年的《防止向国外的不正当支付法》、《资金电子调拨法》、《金融秘密法》,1986年的《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电子通信秘密法》,等等(康树华,《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群众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542页)。
目前,美国国会正在制定的对付计算机犯罪的联邦法律有三部:一是《计算机病毒防治法》,该法将对病毒制造者采取严厉制裁措施,即使没有扩散,也要给予惩处;二是《计算机保护法》,该法将对计算机硬件、软件的破坏者判处比目前更加重要的惩罚;三是《计算机网络保护法》,该法把州际间的网络保护作为重点(参见冯树梁主编:《中国预防犯罪方略》,563-564页,法律出版社,1994。)
综合考虑国外的法律实践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采取的措施有:
(1)加强立法,从重、从严打击计算机犯罪行为
目前我国针对计算机网络违法犯罪的处罚条款,还散见于《刑法》、《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中,不够系统、集中,操作起来也比较困难。为更好地依法打击计算机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网络安全,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的办法,制定一部专门法律,通过增强其针对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为依法治理计算机网络违法犯罪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由于互联网作为全球信息交流的纽带,正日益成为重要的社会公共设施,许多信息库连接在网上,很大部分涉及到国家利益和公民财产安全,因此对于计算机犯罪行为应予以严厉的处罚,从而提高犯罪行为的成本。在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取下列办法解决计算机犯罪定性处罚难的问题:如修改《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被侵入的对象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扩大到经济建设、公共信息服务领域。或者是增加“非法操作或无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填补两罪之间的空白;我们也可以通过扩大法律的解释来缩小计算机法治的真空状态。
(2) 加快“网络警察”队伍建设
计算机网络的普及,使“网络警察”的出现成为必然。网络警察的目标之一,是进行网上搜寻,以跟踪在数秒钟之内就能犯下的、几乎不留下任何痕迹的各种不良行为和犯罪活动。这就要求“网络警察”必须具有较丰富的计算机知识和专业技能,能紧跟新技术的发展,熟练掌握各种计算机技能。由于互联网上的犯罪行为有时很难在国界上给以准确的划分,所以在反对电脑化犯罪的斗争中,警察的回应和相互配合的速度是最关键的。例如西班牙国家网络警察这支新部队与欧洲其他类似的力量、特别是美国的联邦调查局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国家警察也与法国、德国、英国、日本、加拿大和美国等其他调查信息犯罪的警察组织保持着密切的接触。
(3)打击计算机犯罪的国际司法合作
如今的信息网络使得全世界被连接到一起,构成了一个浑然一体的虚拟世界,计算机犯罪已是一种国际性的犯罪。诸如国际间通过电话系统、微波系统、通讯卫星和电台系统进行数据的跨国传输,如果数据经过这些渠道时被窃走,或者在异国的计算机上直接偷装一个远程终端,将产生国家之间双边的或多边的计算机犯罪问题。因此,必须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协作,制定一些国际间适用的法规条约、加强司法协助等措施来治理具有国际性的计算机犯罪问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26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事故责任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生产中所使用的各种农用拖拉机、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道路外作业、行驶和停放过程中,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
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发生农机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和在企业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是处理本辖区内农机事故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的主要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责任、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划分按下列标准: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不足1000元;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
第七条 县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地区(市)农机监理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特大农机事故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参加处理;自治区农机监理机关对发生的特大和涉外农机事故,也应当赶赴现场,进行指导。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处理。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八条 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或者农机监理员,听候处理。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秩序。在场群众和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的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立即归还。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农机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暂时扣留当事
人的农业机械,待应付款额付清后予以归还。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死者的尸体检验完毕后,农机监理机关应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在接到农机监理机关通知之日起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农机监理机关可以依法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由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拖拉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农机事故的,拖拉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农机事故的责任者,由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是驾驶(操作)人员的,可以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是驾驶(操作)人员的,可以吊扣1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三)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或者造成轻微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是驾驶(操作)人员的,可以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一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并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造成农机事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调 解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因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期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因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期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八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九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农机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向驾驶(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三十一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3倍。无固定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等级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评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小于5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加处理农机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三十四条 农机事故的伤残人员应就近抢救治疗。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六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费,应当一次性结算付给。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农机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向重大和特大农机事故责任者收取农机事故处理费。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行驶和停放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监理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条 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向农机监理机关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农机监理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15日内,
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事故发生地”,是指农机事故发生所在的县(市)。
(二)“平均生活费”,是指农机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当事人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分别依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
(三)“有固定收入的”,包括农业和非农业人口有固定收入的。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
收入的,其中包括工资、奖金、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
(四)“无固定收入的”,是指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五)“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尔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