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8:0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0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4日





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皖政〔2002〕60号)、《关于积极稳妥推进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促进新农村建设的通知》(皖国土资〔2009〕86号)等文件精神,按照《铜陵市推进城乡一体化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试点乡(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已确定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纳入城市土地统一规划、征收,不纳入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范围。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不得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或者村庄建设规划;

(二)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节约集约用地;

(三)计划管理,总量控制;

(四)明晰土地产权,依法自愿;

(五)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有偿、有限期、可流动的使用制度。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交易市场,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试点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所有权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经营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集体土地进行登记,确定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

依法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八条 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的集体建设用地,方可由该集体土地所有者向土地使用者有偿提供土地和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三章 有偿使用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批准权限在市、县人民政府,其最高年限参照同类用途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执行。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和办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对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对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项目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提供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土地有偿使用费,包括土地出让金、租金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产生的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部门出具的用地规划许可文件;

(二)集体土地所有者已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登记并领取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有偿使用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集体土地所有者已完成对原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安置等工作。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含承包人)应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含承包人)合理补偿、妥善安置。补偿安置的具体方式和标准由双方按照下列规定协商确定:

(一)对剩余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参照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办法进行补偿。

(二)对房屋和地上建筑物参照征地拆迁的标准予以补偿、安置。

(三)以租赁方式提供集体土地的,可按租金的一定比例进行补偿。

(四)采用房屋等实物补偿方式或者由双方协商以其它方式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集体土地所有者持集体土地所有证、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书面证明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申请。

(二)规划部门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在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向规划部门窗口递交拟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申请报告,规划部门对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给予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三)国土部门审核。经规划部门审查符合城乡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由规划部门将用地申请材料连同规划审批文件分别转至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国土资源部门对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它条件进行全面审核。

(四)签订补偿协议。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用地符合有偿使用条件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或承包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依法履行补充耕地义务。

(五)编制有偿使用(出让)方案。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集体土地所有者编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出让)方案,分别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地价评估。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提供集体建设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拟开展有偿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地块的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或者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七)土地交易。在市、县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交易市场,集体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双方在交易确认后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八)核发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者按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支付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后,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支付凭证及其它相关材料,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到期,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合同到期之日起30日内,由合同双方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不得提前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下,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服从,原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自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终止。但应当根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原批准用地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土地所有者可以提前解除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依法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

(三)自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不开发利用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的;

(四)有违法用地或者违反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其它行为。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土地用途的改变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村建设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原批准用地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并补交前后规划使用条件下土地出让价格差额部分。

(二)土地用途由非经营性用地变更为工业、商业、娱乐、旅游开发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原为协议出让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后重新按规定程序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出让。



第四章 使用权流转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取得;

(二)持有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

(三)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50%以上。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审批,分别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双方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转让合同、土地开发利用状况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双方应当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出租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审批。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委托具备土地评估资质、房地产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抵押合同、地价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审批后,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原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按照原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集体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集体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已使用集体土地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参照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标准,制定本地区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根据本区域城乡经济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适时对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实行最低保护价制度。最低保护价可参照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确定。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不得低于最低保护价。

以出让方式供地的,有偿使用费不得低于同区域、同类别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70%。

第二十六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或者由财政部门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为征收,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定期返还试点乡(镇)用于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等。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90%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纳入其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优先用于对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安置,其余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保障支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生产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分配、管理和使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社局、市住建委、市民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制定配套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土地收益的分配使用,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使用情况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使用方案,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转让过程中土地发生增值的,转让方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和出租的收益,归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让、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严格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展项目建设,逾期不建设或因其他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建设,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按照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并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每年对返还试点乡(镇)的土地增值收益和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流转收益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或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土、规划、财政、乡(镇)人民政府及集体经济组织等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若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发生的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行为,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前提下,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0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第三条 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等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状况,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应当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对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过程中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和程序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备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将处理决定按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二)吊销执照、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三)劳动教养和处以十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组织行政执法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将依据、委托文件等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活动,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统计结果及分析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及证件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三)委托行政执法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停止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履行。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法制工作机构通知限期纠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核。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三)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四)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严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举报违法执法活动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监督检查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机构和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8日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江西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
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
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证》、《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作、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江西省人民政府印
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省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
和管理。
地(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
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省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
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
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定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中的执
法人员,应当向核发机关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受委托组织中的执法人
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统一申领。
前款规定的单位中,不在执法工作岗位的人员以及合同工、临时工不得申
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行政执法证
的,省不再发证,但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将持证依据、持证范围、人员名册
和编号及证件式样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行政执法上岗培训和省行政
执法部门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负责人;
(二)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
员。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法律,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并经过执
法监督培训合格。
第十一条 核发《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按
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申领条件的,由单位向核发机关统一申请;
(二)核发机关审查批准。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应当贴有持证人员的
一寸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核发机关的钢印。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
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
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
拒绝检查和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行使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被监督人员应当接受执法监督员的督查询问,并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四条 持证人调离本工作岗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证件,并及时
上交核发机关注销。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应及时向核发机关报告,并
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发证件,应经核发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每5年换
发1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省人民
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收回、销毁。
拒不执行前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公告无效。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委托机关予以警
告:
(一)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二)证件丢失未及时公告的。
第十八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发机关收回证件或者公告作
废:
(一)涂改、转借证件的;
(二)越权使用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证件进行违法活动,以权谋私的;
(五)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证件的。
被收回证件的持证人,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
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