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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风电场)》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8:3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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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风电场)》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等


关于批准发布《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风电场)》的通知

建标[2011]209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电监会各派出机构:

  根据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2006年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制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6]207号)的要求,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编制的《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风电场)》,业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为全国统一的建设用地指标,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建设用地指标实施的监督管理,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依照国务院批准划定的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具有代表性的草原自然生态系统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自然保护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禁止一切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及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要建立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具体职责,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和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不断完善自然保护区配套设施建设。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妥善处理自然保护区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关系,维护自然保护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也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界线和功能区域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不准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设施。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必须征求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猎捕、采药、开垦、烧荒、挖沙取土等活动。自然保护区内已经开垦的草原,必须退耕还草,坚持草畜平衡,不得超载过牧。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必须用网围栏保护。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缓冲区内原居住单位和个人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禁止非原居住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排放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或者关停。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活动中必须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污染环境、破坏植被。因施工需要不得不破坏植被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恢复植被方案。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拯救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其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猎杀野生动物、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等活动中成绩显著的;
  (三)同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及其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举报重大案件有功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宁沪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江苏省宁沪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已于1996年8月20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
            江苏省宁沪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宁沪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快速、安全、畅通,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宁沪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运政管理和经营监督管理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高速公路的治安管理、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由公安机关负责。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维护交通安全和秩序的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但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除外。


  第五条 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件,文明执法,行为规范。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七条 在高速公路下列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30米,互通立交隔离栅外缘50米和高架桥两侧各50米内构筑各种永久性工程设施;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200米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作业;
  (三)在高速公路两侧设置交叉道口;
  (四)毁坏高速公路隔离栅内树木、花草;
  (五)利用高速公路试车;
  (六)在高速公路隔离栅内取土、倾倒垃圾、摆摊设点、开渠引水、焚烧可燃物质以及其他损害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在高速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作业不得危及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危及的可能时,从事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报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八条 下列行为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通行车辆超过高速公路和桥梁限载标准的;
  (二)临时占用、利用、挖掘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设施的。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九条 在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30米、互通立交隔离栅外缘50米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牌及其他非公路交通标志;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事先经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抛、洒、滴、漏,装载的货物不得着地行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相应的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标准,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路面及其设施严重受损时,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抢修和清除路障。


  第十四条 养护、维修、检测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
  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在作业区域内不受行使路线、行使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并配备故障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十六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摩托车、拖拉机、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履带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第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20公里,但遇有限制速度交通标志的除外。
  机动车正常行驶时,同一车道后车与前车应当保持安全行车间距。行驶时速100公里时,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行驶时速70公里时,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
  遇雨、雪、雾天、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时,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八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50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主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经匝道驶离。
  匝道、加速及减速车道上禁止停车、超车。


  第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应当按分道标线各行其道。同方向划有二条机动车道的,自道路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行车道。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准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超车后不准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不准右侧超车。


  第二十一条 安装安全带的机动车,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以外的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任何车辆不准超员、超载。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机动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检修。不得在行车道上修车。机动车修复后返回行车道,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因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停车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应当迅速转移到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交通警察。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的道路清障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救援、清障车辆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必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除救援、清障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四条 因雨、雪、雾、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高速公路控制室发布交通信息。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因道路施工、特大交通事故或者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车辆不能通行,省公安机关与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关闭或者全部路段,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维护秩序,处理事故,恢复交通。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持交通安全设施的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整齐、醒目。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辆,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实行一次收取。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计划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接受省计划、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高速公路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者),对高速公路隔离栅内的第三产业开发享有专营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加强监督管理,对经营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经营。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客运经营应当面向社会。客运线路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公开、有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设施属于国家所有。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可将高速公路部份或者全部经营权转让给国内外各种形式组成的合法经营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作业,给予警告和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失的,还应当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其赔偿损失、缴纳清洁费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收费站稽查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停车补缴通行费,情节严重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处应缴费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责令其立即退离高速公路;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责任自负,并依法追究其交通事故责任,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运政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执行军事任务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及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是指:
  高速公路用地:依法征用的建筑、取土、养护和公路附属设施的用地。
  高速公路设施:保护、养护高速公路,保障高速公路快速、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防护设施,供水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设施,交通工程通信、监控、供电、照明、安全、检测设施,标志、界桩、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服务区:为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和乘驾人员提供停车、加油、维修、餐饮、住宿、娱乐等的场所。


  第四十六条 本省境内修建的其他高速公路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